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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异议人:南京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62394号“BILIBILI”商标、第55023884号“BILIBILI”商标、第63710741号“BILBIL”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提供了“bilibili哔哩哔哩”百度百科、百度检索结果,年报、财报及广告合同,主办或协办的活动及项目,共青团中央入驻网站,Alexa网站排名,媒体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和奖项等证据。在案证据显示,2010年,异议人将其创建的在线视频分享网站更名为“bilibili哔哩哔哩”(下称B站),2012年推出手机客户端。经过十多年的宣传和使用,B站用户注册量大,用户活跃度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APP曾被评为十大受欢迎的应用程序。被异议商标“LIBLIBAI”在实际使用时,“AI”是“LIBLIB”的右上标。“AI”是人工智能的简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是“LIBLIB”,与引证商标均由“B”“I”“L”三个字母组合而成,在读音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人于2023年创建的“liblib AI社区”是一个AI生成图像分享社区,曾入驻B站。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BILIBILI”商标的情况下未作合理避让,其申请注册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人辩称已进行域名登记,被异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以及案外人对被异议人商标构成侵权等,但均不能作为排除双方商标并存具有混淆可能性的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双方商标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三十条是相对事由条款,其立法目的是避免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产生混淆,确保商标实现识别来源的功能。在适用该条款时,仅考虑标志本身是否近似远远不够,要根据个案的独特事实,包括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对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予以审查判定。
本案中,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从标志本身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容易导致混淆。本案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异议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一)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
一般而言,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决定商标权排斥力大小。B站是异议人创建的深受网民,尤其是年轻人喜爱的综合性视频社区,涵盖动漫、游戏、影视、综艺、科技等众多领域,吸引海量的创作者和内容提供者入驻,用户数量庞大、活跃度高,2022年第二季度月均活跃用户就突破3亿,是2025年央视蛇年春晚的独家弹幕视频平台。“BILIBILI”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进一步增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扩大保护。
(二)被异议人主观上具有混淆意图
在混淆可能性判定中,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是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那么其注册行为就极有可能发生期望的结果。主观意图难以用直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需要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本案中,被异议人具有混淆意图,从三个方面推定。
1.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未作避让
为避免市场混淆,相较于普通商标,商标申请人对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负有更高的避让义务。明知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在核心项目上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 ”网站是一个AI图像生成平台,2023年才成立,曾入驻B站。被异议人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提及,其创始团队中的内容负责人是异议人前员工。上述事实表明,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BILIBILI”商标是明知的,但没有选择主动避让,有违诚信原则。
2.实际使用有意造成混淆
通过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一步推定,被异议人主观上难言善意。首先,在实际使用时,“AI”与“LIBLIB”分开,以较小字体位于“LIBLIB”右上方,而不是并排组合在一起。被异议人辩称被异议商标创意源于“The Liberal Library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不论从实际使用样式,还是从所谓的创意来源看,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都是“LIBLIB”。与引证商标相比,均由“B”“I”“L”三个字母组合而成,在听觉和视觉感知上非常相近,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很难在瞬间准确无误或者毫不费力地进行区分。其次,在实际使用时,对应的中文商标为“哩布哩布”。该商标仿效“哔哩哔哩”的ABAB结构,系由“哔哩哔哩”反向识读并替换单字而成。其中“哩”取自“哔哩哔哩”,选取“哩”字进一步佐证,被异议人具有刻意造成混淆的主观意图。
3.申请商标意图规避审查
与商标实际使用样式不同,被异议人将“AI”与“LIBLIB”组合一起申请商标,足见其对单独“LIBLIB”与引证商标会产生冲突有预判,因此以非上标的样式申请商标,试图造成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的假象,绕过商标在先性审查而获得注册商标权利。这种借注册之名行混淆之实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三)被异议商标已使用不能当然排除混淆可能性
被异议商标已使用与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并无直接关联。在B站、微信、抖音、小红书等平台使用商标及域名登记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异议人实施相关使用行为,不能证明混淆可能性已经排除。已实际使用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在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源头上应予以制止。
三、典型意义
本案将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纳入混淆可能性判断,体现审查思路和审查实践的新进展。《商标法》第三十条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适用最多的法律条款,主观意图是该条款成立与否的隐性因素。本案以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为线索,推定商标申请人具有造成混淆并规避审查的主观意图,准确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对类案审查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本案有力规制了投机取巧、攀附他人商誉的不诚信注册行为,为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有助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传播诚信理念,弘扬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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