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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饮品公司获商标权利人宁夏某饮品公司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大窑”“DAYAO”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经内蒙古某饮品公司公证取证,新城区某经销部销售的果味碳酸饮料瓶贴及包装箱上标有“新达窑”“XINDAYAO”标识与“大窑”“DAYAO”等注册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内蒙古某商贸公司、河南某食品饮料公司、新城区某经销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大窑”“DAYAO”等注册商标属于围绕汉字“大窑”及相应拼音“DAYAO”为中心的系列商标,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及大力推广宣传在饮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内蒙古某商贸公司生产销售的果味碳酸饮料与上述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及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内蒙古某商贸公司将“新达窑”“XINDAYAO”标识突出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果味碳酸饮料,且上述标识与“大窑”“DAYAO”等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内蒙古某饮品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理由
在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和商标权是最常见且重要的两种权利。在著作权和商标权都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如发生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权利在先”原则,即对在先的权利给予保护,而在后的权利可能被认定侵犯在先的权利。本案中,内蒙古某商贸公司虽主张“新达窑”系其法定代表人创作的作品并已申请注册了该商标,但因“新达窑”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晚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且“新达窑”商标注册在第35类,不包括饮品的生产与销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式和性质等情节,判决内蒙古某商贸公司、河南某食品饮料公司赔偿内蒙古某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新城区某经销部赔偿内蒙古某饮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凝聚着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集中体现。本案中,“大窑”“DAYAO”等系列注册商标因其知名度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饮品行业内对于近似标识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内蒙古某商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果味碳酸饮料瓶贴和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攀附他人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足以使公众将其产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混淆并造成误认。内蒙古某商贸公司所主张“新达窑”系其法定代表人创作的作品并已申请注册了该商标,但因“新达窑”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晚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无法对抗内蒙古某饮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对于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侵权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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