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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程序比对并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唯一标准

日期:2021-07-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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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新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公司)与武汉芯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动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五案。


新思公司一审诉称,其系一家美国公司,主要为全球集成电路设计提供电子设计自动化(EDA)软件工具,此前研发完成了包含IC Compiler软件在内的多项电子设计自动化软件,并应用于芯片系统开发。芯动公司未经许可,复制、使用新思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IC Compiler”,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判令芯动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新思公司、芯动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思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应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芯动公司主张其未实施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处理,既要尽力查明客观事实,同时也需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将源程序的比对作为认定软件相同或实质相似的唯一标准。如果权利人已经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主张权利的软件界面高度近似,或者被诉侵权软件存在相同的权利管理信息、设计缺陷、冗余设计等特有信息,可以认为权利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案件保全结果可知,芯动公司的电脑中存在与新思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目录结构、错误信息等方面均相同的软件信息,故芯动公司存在侵犯新思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较大可能性。芯动公司虽否认其使用新思公司软件,但未能对命令探查中发现的计算机软件标注的著作权人为新思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芯动公司侵害新思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在考虑涉案软件知名度及参考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判定的赔偿金额亦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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