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原声的侵权认定
近年来,随着“声音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有声书、广播剧、视听作品原声等多种形式的听觉产品,随之而来亦产生了形式多样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纠纷是未经许可将小说、散文、诗歌等文字作品进行朗读制作成有声书在网络平台播放,以及未经许可将相声、演讲、授课的音频放置网络平台播放。相较于传统的直接使用音频,或将文字作品通过朗诵或技术手段直接转换为音频的行为,在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新类型著作权纠纷,即有主体通过技术手段将视听作品的原声与画面进行剥离,通过网络平台提供视听作品的原声供听众收听。由于该行为并未使用视听作品的画面,仅是使用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有权对此提起诉讼,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是此类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
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该规定,若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无特别约定,他人要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应获得该作品的作者的许可,而非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申言之,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构成对该作品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相应著作权的侵犯。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视听作品的原声通常包括台词配音、背景音乐、特殊音效、主题曲及插曲等。通常而言,视听作品中的主题曲、插曲等音乐作品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但台词配音是否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使用,则不能一概而论。如前所述,视听作品是指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伴音在理论上并非视听作品的必要组成部分,没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亦可以构成视听作品。台词配音是否可以成为“单独使用的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类型密切相关。实践中,多数电影、电视剧的内容包含经过设计的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一系列具有因果关系或逻辑关联桥段所形成的情节。诚然,视听作品中人物特征及人物关系的塑造,以及故事情节的发展并非必须具有台词配音,例如早期电影均为“默片”,现代视听作品中亦有《猫和老鼠》动画片等无配音作品。但就大多数具有叙事性特征的视听作品而言,由于涉及相对复杂的人物关系及故事情节,若缺少台词配音,有关的人物关系将无法正常展现,故事情节亦难以展开,会导致受众无法理解作品所欲传达的思想,不能获得正常的欣赏体验。因此,台词配音通常情况下是视听作品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
实践中,还可能有一种特殊情形,即台词配音并非为视听作品而存在,可能在视听作品拍摄前即已存在,例如某人拍摄了一部风光片的短视频,并配上知名演员在先已经录制完成的某诗词的朗诵。此类配音在性质上与视听作品的插曲类似,其具有独立的审美价值,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进行单独使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视听作品的原声中既可能包含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也可能包含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视听作品的原声在整体上可能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与“不能单独使用的作品”的集合。对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即使其中可能使用了“可单独使用的作品”,但由于该作品已经与其他元素共同组合形成了视听作品的原声,而原声与画面又共同组合而成视听作品,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针对使用作品整体原声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是否属于对“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单独使用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是指对剧本、音乐等作品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行使著作权。例如,出版发行视听作品的剧本,或对视听作品中的插曲组织歌手进行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在剧本著作权人或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取得剧本作品和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就使用视听作品的原声而言,需要对原声中的音乐、台词本身与已经录制在视听作品中的音乐作品、台词配音进行区分。例如,视听作品的台词本身可能是剧本的组成部分,若他人单独使用台词,则可能构成对剧本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非对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所谓单独使用台词,是在脱离视听作品的情况下使用台词,如将台词出版成书或将台词发布在网络上。在涉及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案件中,被诉行为均为直接使用了已经摄制在视听作品中的台词配音,其并不是对台词本身在脱离视听作品的场景下进行使用,故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单独行使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就单独使用视听作品的主题曲或插曲而言,其可以在脱离视听作品本身的情况下进行。但如前所述,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通常是由多个作品组合而成,视听作品的整体原声与视听作品本身紧密结合,使用整体原声的行为在客观上通常难以脱离视听作品本身,故原则上不存在可以脱离视听作品情况下单独使用视听作品整体原声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未经许可在网络中提供视听作品原声的行为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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