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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中特殊类型产品的申请特点及策略

日期:2021-05-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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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设计业的创新发展及申请产品的日益多元化,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日趋完善,并针对不同类型的产品规范了申请方式及保护范围。2006版《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了成套产品的合案申请制度以及组件产品的一般定义;2010年版《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修改订正,确定了成套产品、组件产品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增加了相似外观设计允许合案申请的条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分别对成套、组件以及包含变化状态的三类特殊类型产品的侵权情形予以相应规定,为侵权判定提供了依据。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型较多,不同类型产品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及权利处分。创新主体在申请之初应进行合理的专利布局,充分运用制度优势,制定完善的申请策略。

特殊类型产品的专利制度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型多样。除结构一体化、不可变的单项设计产品,我国《专利法》还细分了相似外观设计、成套、组件以及包含变化状态等特殊类型产品的保护。

相似外观设计及成套产品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该法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允许合案申请的产品类型。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分别对上述合案申请条件进行了限定。相似外观设计要求项数不超过10项,且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的基本设计相似。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合案提出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求:一是产品必须属于洛迦诺分类表中的同一大类,并且习惯上同时出售或使用;二是要求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涉及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史德莱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雅唐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对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详细说明。原告享有餐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见图1),后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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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原告专利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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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对比设计图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出了三份对比设计(见图2)。对比设计1为“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碗;对比设计2为产品名称为“餐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盘子;对比设计3为“茶具套装(品雅)”的外观设计专利,对应被诉侵权设计的杯子。三份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的要求。原告认为,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不应该用每一件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套件对应的每个产品来进行比对,而应当以每一份现有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套件产品整体进行比对,被告提交的每份现有设计均没有完全覆盖被诉侵权设计套件整体。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反驳称,被诉侵权设计的产品是分开销售的,各套件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单独的,将被诉侵权设计的各套件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对比,仅存在盘底、碗底同心圆设计不同的细微差别,因此各套件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碗、盘子、杯子叠加组合只是各套件组合使用时的一种状态,把餐具进行简单上下叠加的摆放形式,十分常见,无需启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为了叠放稳定而在盘子、碗的底部增加的同心圆设计,主要是为了功能需要而进行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

由此可见,成套产品由组成该成套产品的每一件产品外观设计分别确定,每项套件都能单独主张权利。相似外观设计与成套产品的保护范围一致,每一项设计都具有单独的权利处分。

组件产品

组件产品是由多个构件组成的一件产品。组件产品根据各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可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组件关系不唯一及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从实质上看,组件产品要求各构件组合在一起后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的价值,形成一个组合功能单元,即要求其组合后的产品应当具备整体性,这种整体性可体现在:

1.产品结构具有固定的组装关系,比如水壶及其加热底座。这也是组件产品的常见组合方式;
2.产品用途上有相互依存的关系,比如扑克牌,即虽然各构件结构上是独立的,但必须组合在一起后才能实现其用途。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组件产品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与单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本质差别。构成组件产品的各构件不具独立性,不能单独主张基于其中某一构件的外观设计权,只能主张各构件组成的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权。

包含变化状态产品

包含变化状态的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中,法院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儿童太阳镜”外观设计专利(见图3),后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见图4)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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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璞尚公司专利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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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被控侵权产品图


本案二审过程中,法院并未支持璞尚公司的观点,并认为,从璞尚公司外观设计视图来看,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不仅包括产品的正投影视图,还包括变化状态图1、变化状态图2。因此,对具有变化状态产品进行比对时,应将各种变化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镜架、镜腿均不能折叠,因而不具有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所记载的各变化状态图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表1对比了四种特殊类型产品专利制度的性质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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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四种特殊类型产品专利制度特点对比

特殊类型产品的专利申请策略及建议


合理运用特殊类型产品的专利制度,能更加充分地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且直接降低专利申请成本。创新主体在专利布局过程中,应最大化地利用制度优势。

申请之初,创新主体应根据产品特性,选择适当的申请策略。例如,当专利申请包含若干项外观设计时,应将基本设计相同、整体相似的同一产品通过相似设计制度进行保护。相似外观设计不仅各项设计之间具有单独的权利处分,更规避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重复授权”及“抵触申请”的影响,进而更加充分、有力地保护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形成更完整的专利保护体系。而对于不同产品,鉴于成套产品拥有更加全面的保护范围,申请人应优先考虑其是否满足成套产品的要求,以进行合案申请。

对于包含变化状态的产品,可结合产品实际分类进行申请布局。如果申请产品包括两种不同的使用状态,建议申请人除将常规状态下的基本视图及变化状态视图以一件申请提出外,必要时还可以将基本状态和变化状态分别提交申请,从而实现有效的专利保护。若申请产品包含多种变化状态,且各变化状态均具有实质性授权条件,则应当在参照上述包含两种变化状态产品申请的基础上,增加变化状态之间的组合申请。如一件申请包含基本状态A及变化状态B、变化状态C,申请人应在将A、B、C作为一件专利及A/B/C三种变化状态分别进行申请的基础上,增加AB/AC/BC的组合申请,从而进行全面的申请布局。如变形玩具通常涵盖多种变化状态,建议申请人综合考虑变化状态的数量和内容,制定全面的布局策略。

组件产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特殊产品,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组件性质提交产品视图。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后续侵权判断过程以产品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作为比对对象。因此,对于该类产品,申请人须至少提交组合状态下的各视图。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或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能清楚表达产品各构件的视图。如果申请人希望主张单个构件的权利,也可以对单个构件同时提出单独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应注意单个构件也须满足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可组可成套类的产品(如组合沙发),其既具有组件产品特性,又满足成套产品条件,申请人应根据产品本身衡量申请形式。以组合沙发为例,如果单个沙发不具有新颖性或与现有设计无明显区别,则应当将组合沙发以组件产品的形式提交,通过保护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以降低其被无效的概率。若申请人设计申请的各构件均满足授权条件,则建议按照成套产品的形式提交,使专利申请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 等同第一作者。
[1]  王美芳.正确区分成套产品与组件产品[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6(10):39-40.
[2]  范胜男.浅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方式及保护范围[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11):76-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