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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人于某泽与人民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7-12-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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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0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泽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乾,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殷忠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
负责人王立耘。
委托代理人孟小光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泽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简称团结湖课本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孙乾,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团结湖课本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泽诉称: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作品《祖国啊,祖国》(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发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自读课本(九年级下册)《五月的麦地》(简称涉案课本)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稿酬。团结湖课本书店销售了涉案课本。因涉案课本的使用者数量巨大,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人民教育出版社停止出版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课本;2、团结湖课本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课本;3、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团结湖课本书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辩称:我社在涉案课本中使用了于某泽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从2004年使用至今。我社从1996年起就委托中国作家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简称权益保障会员会)代向作者转付稿酬。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于2009年成立后,我社委托该协会向作者转付稿酬。由于原告于某泽长期居住在国外,且作品均属笔名,因此无法知晓其住址,所以于友泽至今没有收到我社通过上述单位转付的稿酬,对此我社深表歉意。我社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稿酬。
  

被告团结湖课本书店辩称,我单位就涉案课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诗作《祖国啊,祖国》的作者,该诗作发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涉案课本系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语文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共同编著,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从2003年12月第1版至2008年11月第13次印刷,定价人民币15.4元,涉案课本230千字,其中涉案作品1394字。
  

另查,2011年9月21日,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2008年文字稿酬由我办代向作者转付,由于于某泽先生的两篇文章《祖国啊,祖国》,《星星变奏曲》署名均为笔名‘江河’,无法查询到作者的地址,因此该稿酬未付,特此证明。”人民教育出版社没有提交于某泽曾委托权益保障办公室代收作品稿酬的相关证据。
  

团结湖课本书店承认销售了涉案课本,并提交了《北京出版集团公司送书通知单》、《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原告于某泽对团结湖课本书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课本、《证明》、《北京出版集团公司送书通知单》、《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涉案课本是否已经向于某泽支付了稿酬。
  

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祖国啊,祖国》的作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基于查明的事实,涉案课本由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语文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共同编著,属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人民教育出版社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课本中汇编入于某泽已经发表的涉案作品,但应对向其支付报酬。于某泽关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停止出版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课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到案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泽与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就代收其作品稿酬曾达成合意,但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于某泽的情形下,从人民教育出版社仍将涉案作品的稿酬委托权益保障办公室代收的行为判断,本院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并不具有使用作品而不想支付稿酬的主观恶意。但上述判定并不能免除人民教育出版社基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义务。本院将依据国家关于作品报酬支付标准、作者的知名度、涉案课本的性质、使用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时间、涉案作品在其中所占篇幅等因素,对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向于某泽支付的稿酬数额及利息损失予以酌定。于某泽主张的稿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此外,鉴于团结湖课本书店提交了涉案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于某泽关于团结湖课本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作品的涉案课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向原告于某泽支付稿酬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民教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于某泽负担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负担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友泽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08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泽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乾,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殷忠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
负责人王立耘。
委托代理人孟小光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泽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简称团结湖课本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孙乾,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团结湖课本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泽诉称: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作品《星星变奏曲》(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发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九年级上册)》(简称涉案课本)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也未支付相应的稿酬。团结湖课本书店销售了涉案课本。因涉案课本的使用者数量巨大,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团结湖课本书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辩称:我社在涉案课本中使用了于某泽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从2003年使用至今。我社曾先后委托中国作家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简称权益保障委员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向作者转付稿酬。由于原告于某泽长期居住在国外,且作品均属笔名,因此无法知晓其住址,所以于某泽至今没有收到我社通过上述单位转付的稿酬,对此我社深表歉意。我社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稿酬。
  

被告团结湖课本书店辩称,我单位就涉案课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诗作《星星变奏曲》的作者,该诗作发表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涉案课本系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由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语文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共同编著,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从2009年3月第1版、2010年6月第2次印刷,定价人民币10.3元,涉案课本第二次印刷数量为48500册,其中涉案作品295字。
  

另查,2011年9月21日,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2008年文字稿酬由我办代向作者转付,由于于某泽先生的两篇文章《祖国啊,祖国》,《星星变奏曲》署名均为笔名‘江河’,无法查询到作者的地址,因此该稿酬未付出,特此证明。”同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载明:“依据此法律规定,我会于2009年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签订《法定许可稿酬收转协议书》,人教社将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稿酬转至我会,由我会向作者转付。其中包括作者于某泽的文字作品《星星变奏曲》,署名江河,稿酬字数4千字,稿酬标准为100元/千字,稿酬计400元,两年稿酬共计800元人民币。由于查询到于某泽身居国外,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该稿酬尚未付出。特此证明。”人民教育出版社没有提交于某泽曾委托上述两单位代收作品稿酬的相关证据。
  

团结湖课本书店承认销售了涉案课本,并提交了《北京出版集团公司送书通知单》、《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原告于某泽对团结湖课本书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课本、《证明》、《北京出版集团公司送书通知单》、《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涉案课本是否已经向于某泽支付了稿酬。
  

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星星变奏曲》的作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基于查明的事实,涉案课本由课程教材研究所、中学语文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共同编著,属于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人民教育出版社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课本中汇编入于某泽已经发表的涉案作品,但应对向其支付报酬。虽然到案证据不能证明于某泽与权益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代收其作品稿酬曾达成合意,但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到于某泽的情形下,从人民教育出版社仍将涉案作品的稿酬委托上述单位代收的行为判断,本院认为人民教育出版社并不具有使用作品而不想支付稿酬的主观恶意。但上述判定并不能免除人民教育出版社基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向作者支付稿酬的义务。本院将依据国家关于作品报酬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作者的知名度、涉案课本的性质、使用对象、使用时间、印数等因素,对人民教育出版社应当向于某泽支付的稿酬数额及利息损失予以酌定。于某泽主张的稿酬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此外,鉴于团结湖课本书店提交了涉案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向原告于某泽支付稿酬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民教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于某泽负担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负担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某泽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团结湖课本书店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初字第130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友泽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乾,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殷忠民,社长。
委托代理人程波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崇东课本书店
负责人袁逊。
委托代理人孟小光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泽诉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崇东课本书店(简称崇东课本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孙乾,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波,被告崇东课本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泽诉称:原告于友泽,笔名江河,系作品《星星变奏曲》(简称涉案作品)的作者。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新教材、新学案《语文》(九年级上册)(简称涉案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也未支出相应的稿酬。崇东课本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因涉案图书的使用者数量巨大,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人民教育出版社与崇东课本书店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辩称:我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了于某泽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从2005年使用至今。我社曾先后委托中国作家协会作家权益保障办公室(简称权益保障办公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为收取稿酬,但由于原告于某泽长期居住在国外,且作品均属笔名,因此无法知晓其住址,所以于某泽至今没有收到我社通过上述单位转付的稿酬,对此我社深表歉意。我社愿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稿酬。
  

被告崇东课本书店辩称,我单位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诗作《星星变奏曲》的作者。涉案图书--新教材、新学案《语文》(九年级上册)系配合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的教辅图书,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教学资源分社策划组编,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从2005年6月第1版至2010年7月第9次印刷,定价人民币19.3元,涉案课本290千字,其中使用涉案作品157字。
  

另查,2011年9月21日,权益保障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2008年文字稿酬由我办代向作者转付,由于于某泽先生的两篇文章《星星变奏曲》,《祖国啊,祖国》署名均为笔名‘江河’,无法查询到作者的地址,因此该稿酬未付,特此证明。”同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载明:“依据此法律规定,我会于2009年与人民教育出版社签订《法定许可稿酬收转协议书》,人教社将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教科书稿酬转至我会,由我会向作者转付。其中包括作者于某泽的文字作品《星星变奏曲》,署名江河,稿酬字数4千字,稿酬标准为100元/千字,稿酬计400元,两年稿酬共计800元人民币。由于查询到于某泽身居国外,无法取得联系,因此该稿酬尚未付出。特此证明。”
  

崇东课本书店承认销售了涉案图书,并提交了《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原告于某泽对崇东课本书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图书、《证明》、《人教教材中心提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是否侵权了于某泽的著作权。
  

基于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于某泽(笔名江河)系《星星变奏曲》的作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经查,涉案图书不属于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而属于教育研究机构配合教科书使用而自行编写的教辅图书。人民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应事先征得原告于某泽的许可。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基于涉案图书的性质,人民教育出版社在涉案图书中使用涉案作品,应事先征得原告于某泽的许可。但人民教育出版社未经于某泽许可,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于某泽的著作权。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将依据作者的知名度、涉案课本的性质、使用对象、使用时间、使用地域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于某泽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此外,鉴于崇东课本书店提交了涉案图书的合法进货来源,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赔偿原告于某泽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民教育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由原告于某泽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负担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某泽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民教育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崇东课本书店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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