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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某祥系《黑猫警长(彩色合订本)》的作者,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据此改编并于1984年制作播出动画片《黑猫警长》。诸某祥与案外人思某公司于2000年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诸某祥将涉案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思某公司。诸某祥于2015年去世,葛某芳系其配偶,诸某系诸某祥之子并全权委托葛某芳处理“黑猫警长”有关事宜。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授权,将动画片《黑猫警长》改编为图书出版。葛某芳以该图书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改编权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图书;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6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署名权行为,销毁侵权图书;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葛某芳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驳回葛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葛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仅侵害署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
首先,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仅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被诉侵权图书系根据《黑猫警长》动画片创作的改编作品,而《黑猫警长》动画片系根据涉案权利作品创作的改编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行使适用“双重权利、双重许可”规则,故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不仅应经过《黑猫警长》动画片著作权人上海某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许可,还应取得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根据诸某祥与思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诸某祥已将涉案权利作品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思某公司,故葛某芳作为诸某祥的继承人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因此,葛某芳关于被诉行为侵害其改编权的主张缺乏依据,被诉侵权行为仅侵害了诸某祥的署名权。
其次,关于侵害署名权行为是否可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并未区分侵害不同著作权行为的责任,而是给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根据情况”,确定被诉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的何种责任。经济损失赔偿需以财产权益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通常而言,侵害署名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较少会对著作权人造成财产损害,故对仅侵害署名权行为一般不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但鉴于《著作权法》并未排斥对侵害署名权行为适用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若有证据证明对著作权人造成财产权益损害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经济损失赔偿金。
最后,关于侵害署名权行为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侵害署名权行为主要是对著作权人造成精神损害,但并非必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当侵害署名权行为造成著作权人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请求判决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此外,由于侵害署名权系对作者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对象也应当仅为受到损害的作者本人,而不包括其继承人。
本案中,葛某芳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故其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缺乏依据。葛某芳作为诸某祥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侵害署名权行为对诸某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葛某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也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葛某芳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判令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有所不当。鉴于安徽某儿童出版社、某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虽有不当,但本案不再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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