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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再审改判!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25-05-28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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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在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床罩、被罩”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而言,在指定期间内赵某微信号oushiman3621与其他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以及赵某微信号oushiman3621的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的图片,能否证明赵某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标权撤销复审属于确权程序而非管理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于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与浪费。因此,只要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论其具体使用形式和载体如何,均应认定为已经使用。

微信朋友圈系微信的核心社交功能之一,其具有社交分享、情感表达、信息获取、社交关系维护、商业与营销等用途。在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需要考虑发布的主体、客体及使用行为,同时鉴于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成本低、易操作,且有时间留痕的特点,还要综合考察发布者是否具有真实、善意的使用意图,进而排除仅为规避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条款,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确保使用的公开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具体到本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就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主体而言,赵某于2006年3月20日申请诉争商标,系周至县欧诗曼家纺店和周至县欧诗曼刺绣厂的经营者,从2010年就开始从事“刺绣品,床上用品的加工销售”,其作为商事主体在本人微信号oushiman3621朋友圈中使用诉争商标属于商标使用的当然主体。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2017年赵某在朋友圈有推广“欧诗曼”床上用品的行为,并配有诉争商标图片,即赵某提供了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虽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的特点,但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仅以朋友圈属性和权限设定而否认商业与营销的公开性,用点赞、评论流量来量化商标使用行为,既是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行为”的限缩,也与当下国内小微企业的市场经营实际不符。再次,2019年5月30日,陈某某与赵某微信号oushiman3621有订购“欧诗曼”纯棉被套的对话,2019年9月19日14点26分陈某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00元,订货与转账确实存在时间差,但该时间差符合微信朋友圈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所感知、识别。

最后,2019年至2021年付款单位为“欧诗曼家纺”、加盖“周至县城市管理局”或“周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印章的“城镇垃圾处理费”表明,周至县欧诗曼家纺店有线下实体店;陕西省点名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周至县欧诗曼家纺店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通过网络在线平台展示商品的行为。同时,某某某公司成立在后,诉争商标申请在先,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赵某具有攀附某某某公司商号的恶意。结合赵某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补强证据,可以看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之后仍在持续使用,并具备一定规模。故本院考虑赵某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床罩、被罩”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对原审裁判结论予以纠正。

附件:再审裁判文书原文(2025)京行再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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