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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环球资讯|德州起诉TCL在内等五家电视巨头;云南民宿协会集体维权;仿制文创“吴王夫差剑”获刑

发布时间:2025-12-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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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德州起诉中国TCL在内等五家电视巨头

2. 云南民宿协会对携程等OTA平台发起维权

3. 仿制“吴王夫差剑”文创获刑

4. 最高院改判:立案不要求损失计算依据

5. 最高法明确:未经许可销售不丧失植物新品种新颖性

6. 天马微电子在美反诉LG显示专利侵权

7. “哈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

1. 德州起诉中国TCL在内等五家电视巨头

在数据成为核心资产、科技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一场围绕智能电视用户数据收集的诉讼风暴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掀起。近日,德州总检察长肯·帕克斯顿将矛头指向了包括中国TCL在内的五家全球主流电视制造商,指控其智能电视非法收集用户数据,侵犯隐私。

此次被德州总检察长起诉的五家电视制造商,在行业内皆是举足轻重的角色。三星作为全球电视市场领导者,LG是全球主要厂商,索尼是高端市场重要品牌,海信是全球出货量领先的中国品牌,而TCL则是全球出货量排名第二的电视制造商。这五家品牌合计约占美国年度电视销量的70%。

诉讼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自动内容识别技术(ACR)。根据起诉内容,这些电视内置的ACR系统堪称“数据捕手”,每500毫秒(即每秒2次)就会对屏幕画面进行采样,无论是流媒体节目、有线电视,还是外接游戏机等设备的画面,都被其一一记录。

德州总检察长帕克斯顿言辞激烈地将这一行为形容为“隐秘而系统的数字监控”,称这些电视已然变成“潜伏在家庭客厅里的监视设备”。其指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告知不充分。用户界面披露信息模糊、误导性强且被隐藏,消费者如同“蒙眼走路”,根本不清楚自己的数据正在被收集。

二是同意非自愿。用户设置流程存在诱导,开启数据收集轻而易举,只需点击“全部同意”,但关闭功能却困难重重,需要在多层菜单中进行至少15次点击,这无疑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

三是范围过度。收集的数据远远超出了提供电视基础功能所需,可用来构建详细的家庭媒体消费画像,让用户的隐私毫无保留地暴露在厂商面前。

电视制造商也有自己的抗辩理由,他们称ACR技术通常不会直接传输截图或视频,而是将内容转化为匿名的“指纹”数据进行匹配,主要用于改进产品和投放定向广告。

从美国隐私执法层面来看,德州近年来在科技监管领域十分活跃。此次诉讼是继对Meta、谷歌开出巨额罚单后,德州在数据隐私领域的又一次出击。

对于智能电视行业而言,这无疑是一场关键挑战。在流媒体时代,衡量广告效果和进行精准投放是行业痛点,而ACR技术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技术之一。若ACR数据收集受到严格限制,电视厂商和流媒体平台的广告收入将受到直接影响,整个行业的生态都可能发生改变。

而TCL在这起诉讼中面临着更为特殊的情境。起诉书中特别强调其数据“可依据中国法律被中国索取”,这一表述直接将商业隐私问题与国家安全挂钩,让TCL陷入了更为复杂的舆论和法律困境。此外,TCL近期在美国还遭遇了LG发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以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起的“337调查”,涉及专利侵权指控。多重法律挑战叠加,使得TCL在美业务面临着系统性压力。

目前,德州总检察长办公室已向法院申请临时限制令,要求在被审期间立即禁止被告继续收集和传输ACR数据。若法院判决企业败诉,这些企业除了可能面临超过百万美元的赔偿外,还需为每次违规行为支付最高1万美元(涉及老年人则为25万美元)的民事罚款。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云南民宿行业协会对携程等OTA平台发起维权

近日,由云南民宿行业协会发起了一起针对OTA平台(Online Travel Agency,在线旅行社,即在线酒店、旅游、票务等预订系统平台统称,目前的线上酒店行业平台主要分为三个阵营:携程系、美团系、飞猪系)的维权,多项指控直指平台“痛点”。

此次集体反垄断维权的发起方是云南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其直接原因是长期、多次收到会员(民宿经营者)对OTA平台,尤其是携程的投诉。协会指控平台存在多种不当行为:

(1)“二选一”的霸王条款:强制要求民宿只能在单一平台上架,剥夺了商家的自主选择权。

(2)不公平交易现象频发:平台单方面随意提高佣金、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让民宿经营者苦不堪言。

(3)隐性成本高昂:除了10% - 15%的基础佣金外,各种推广费、营销费等“隐性佣金”层出不穷,导致综合成本可能高达30% - 40%,严重挤压了民宿的利润空间。

(4)流量操控手段:平台通过屏蔽流量、排名规则不透明等方式对民宿施压。

云南省旅游民宿行业协会贺双全会长表示,问题并非仅存在于携程,所有头部OTA平台都存在类似情况,只是携程市场份额最大,所以投诉相对集中。考虑到民宿经营者多为小微企业、个体户,法律意识与取证能力较弱,协会采取“先梳理、后发动”的策略,代表会员进行整合申诉,以增强维权效力。

而平台方携程的回应则显得较为模糊,仅表示“存在误会,已进行沟通”,对于具体指控暂未做出实质回应或反驳。

事实上,这并非OTA平台首次被指控存在类似问题,今年贵州省和郑州市的监管部门就曾先后因“二选一”、强制调价等问题约谈过携程等平台。这表明平台与商家之间的矛盾具有普遍性,并非云南独有。

我们认为,此次云南省民宿协会的集体维权行动具有标志性意义。这是地方行业协会罕见地公开、系统性地对OTA巨头发起集体反垄断维权,这一行动可能促使OTA平台重新审视其佣金结构和商业实践,增加规则透明度。

3. 仿制“吴王夫差剑”文创获刑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仿造、销售苏州博物馆知名文创“吴王夫差剑”毛绒玩具,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该案系当地首例因盗版博物馆文创产品入刑的案件,彰显了司法机关对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2023年7月,苏州博物馆工作人员小施偶然发现,朋友在某电商平台购买的“吴王夫差剑”毛绒玩偶与自家热销爆款几乎一模一样,但售价仅为官方定价的四分之一(17.6元vs79元),销售店铺也并非官方旗舰店。更令人震惊的是,该产品月销量已突破3000件。

经核查,这款玩偶正是苏州博物馆2023年5月刚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登记的原创文创产品,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销售。意识到遭遇大规模盗版后,苏州博物馆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调查锁定了网店经营者李某。

经查,2023年4月起,李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苏州博物馆“吴王夫差剑”美术作品为原型,通过网购原材料、委托加工零件、自行充棉缝合等方式批量生产仿冒玩偶,并在电商平台以“吴王夫差剑毛绒玩偶苏州博物馆创意原创”为名销售。为提升销量,李某还雇佣他人刷单虚构交易数据。经司法鉴定,李某销售的玩偶与正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剔除刷单部分后,其实际销售金额达15.3万余元,远超侵犯著作权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10万元以上)。

虎丘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5.3万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鉴于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博物馆文创承载着历史文化价值,是连接传统与现代的重要载体。”本案主审法官指出,盗版行为不仅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更破坏文创产业创新生态。此次判决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零容忍”态度。

近年来,博物馆文创成为文旅消费新热点。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博物馆文创产品销售收入达34.28亿元,同比增长63.7%。然而,侵权盗版现象也随之滋生。法官提醒文创从业者:强化版权意识,及时为原创作品办理著作权登记,留存设计手稿、创作日志等原始证据;建立监测机制,定期排查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等渠道,发现侵权线索立即取证;善用法律武器,可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等多重途径维权,必要时申请诉前禁令。

本案的判决为文创行业敲响警钟,在流量为王的时代,唯有尊重原创、敬畏法律,才能实现文化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双赢。

【法条链接】

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4. 最高院改判:立案不要求损失计算依据

202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则再审裁定,直击“立案难”这一长期困扰司法领域的顽疾,引发法律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起案件的原告是声名远扬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茅台公司),因商标侵权将某被告告上法庭,诉讼请求标的额达100万元。按照中国法院的级别管辖规定,此金额本应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然而,案件在一审法院立案阶段就遭遇了波折。

一审法院立案庭要求茅台公司“说明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金额是如何计算并提交相关证据”,理由是若不能说明,便属于“通过恶意改变诉讼请求而规避案件级别管辖”,也就是虚高标额以提升审级。但茅台公司坚决抗辩,认为损失计算属于实体审理范畴,立案庭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不仅程序不当,还提前剥夺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尽管茅台公司据理力争,一审法院仍裁定不予受理。茅台公司上诉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裁定,案件程序就此陷入停滞。

案件再审后,最高法作出了(2025)最高法民再238号裁定,明确支持了茅台公司的观点,并阐述了一系列核心司法原则:

首先,严格区分“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立案阶段属于形式审查,法院只需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本身是否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即只看“要多少钱”,不管“为什么值这个钱”。而标的额的计算方式、证据是否充分、最终能否获得支持等问题,必须留待案件受理后,由审判庭在开庭审理中查明和认定。

其次,纠正错误的处理方式。最高法院指出,即便法院怀疑原告虚高标的额以抬高管辖级别,正确的程序也应是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径行裁定不予受理,因为“不予受理”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最后,认可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最高法院采纳了茅台公司的再审理由,考虑到知识产权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其损害赔偿计算本身缺乏唯一科学标准,因此更不宜在立案阶段进行苛刻的实体性预判。最终,最高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

我们认为,每到年底,部分地方法院因结案率等考核压力,常常通过各种方式提高立案门槛,“立案难”问题尤为突出。最高院的裁定无疑是对这种不当做法的直接否定和纠正,重申了“立案登记制”的改革精神。

5. 最高法明确:未经许可销售不丧失植物新品种新颖性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即“侵权销售”)不会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丧失。这一判决为植物新品种保护领域的重要争议提供了权威指引。 

涉案品种为果子蔓属凤梨新品种“卡利普索”,品种权人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爱某特公司”)。2021年2月,陈某芳以该品种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核心依据是:在中国申请日之前,“卡利普索”已在境外销售超过四年、境内销售超过一年,形成事实扩散,应丧失新颖性。复审委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品种不因他人的“侵权销售”行为而丧失新颖性,驳回了陈某芳的请求。陈某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法定“销售”。

陈某芳主张:无论是否经权利人许可,只要在申请日前存在销售行为,即破坏新颖性。一审判决将“侵权销售”排除在“销售”之外“于法无据”,且对境内销售事实认定不清。

爱某特公司与复审委抗辩:只有经育种者(品种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才能破坏新颖性。“侵权销售”属于非法流通,不应影响权利人对品种的排他控制权。

一审法院综合国际公约、《种子法》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采纳了爱某特公司的观点,判决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陈某芳随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新颖性判定的核心在于权利人意志,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必须是育种者(品种权人)自身或经其许可的商业销售行为(如自行销售、授权销售、关联机构销售等),导致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未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即侵权销售)不属于破坏新颖性的法定“销售”范畴,无需考虑是否在宽限期内。宽限期的适用具有一定前提,即使存在变通规定(如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品种境内宽限期可延至四年),也仅适用于经权利人许可的销售行为。侵权销售本身不影响新颖性认定,故不涉及宽限期问题。

本案中,陈某芳未能证明在申请日前存在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且超出宽限期。其主张的2006年境内销售行为(若存在)也在当时有效的宽限期内。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判例中系统阐释“侵权销售不破坏新颖性”的规则,厘清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定中的关键法律适用难题。判决明确,新颖性保护的核心是尊重育种者的排他性权利。

这一裁判不仅强化了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的控制力,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对激励农业科技创新、维护种业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6. 天马微电子在美反诉LG显示专利侵权

中国显示面板龙头天马微电子近日宣布,已于美国德克萨斯州西区联邦地区法院对韩国LG显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1:25-cv-02021),指控其电视、显示器及车载显示屏面板技术侵犯天马专利权。此举标志着双方自2025年6月以来的专利纠纷进一步升级。

此次天马反诉并非孤立事件,而是双方半年内专利纠纷的延续。

2025年6月13日,LG显示率先出手,在美国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案号:2:25-cv-00144)对中国天马微电子及其关联公司发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其LCD、OLED面板及车载显示产品侵犯7项核心专利,涉及显示驱动、像素排列等关键技术领域。

2025年10月,天马微电子针对LG显示涉案专利中的1件OLED核心专利,向美国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PTAB)提起IPR(多方复审)无效申请,试图通过行政程序否定对方专利有效性。

2025年12月9日,天马对LG发起反诉,形成“你来我往”的专利攻防格局。

天马与LG显示作为全球显示面板领域的直接竞争对手,在智能手机、车载显示、大尺寸电视等细分市场存在显著份额重叠。近年来,随着显示技术迭代加速(如OLED渗透率提升、车载显示需求爆发),双方对高端市场的争夺日趋激烈。专利诉讼已成为其商业竞争的核心战略工具——通过法律手段限制对手技术应用、打击市场信心,进而巩固自身技术壁垒与市场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天马选择在美国德州法院反诉,或因该地区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倾向于保护权利人,且审理效率较高,历史上曾见证多起显示面板领域重大专利纠纷。

目前,双方均未透露具体赔偿诉求,案件可能持续数年,并涉及高额赔偿与技术授权谈判。若天马胜诉,或进一步巩固其在车载显示等领域的全球领先地位;若LG显示成功抗辩,则可能维持其大尺寸OLED的技术优势。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哈啰”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实施跨类保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5年7月16日作出判决,认定“哈啰”为驰名商标,并支持了原告(“哈啰”运营方)的请求,将一家汽车配件公司注册的“哈啰安途”商标宣告无效。

该判决源于上海钧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哈啰汽配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一个在“共享单车”服务上知名的商标,能否去阻止他人在看似不相关的“汽车发动机用汽油泵”等商品上注册近似商标?

法院采纳了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行业报告、受保护记录等多维度证据。这些证据证明,在案涉商标申请日前,“哈啰”共享单车服务已覆盖全国多城,服务人次和下载量行业领先,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这与驰名商标认定中要求的“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标准相符。

法院指出,诉争商标中包含的“哈啰”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哈啰”相近。由于“哈啰”本身显著性较强,这种使用被认定为“摹仿”。

法院认为,虽然汽车配件与共享单车出租服务不属同类,但两者均与“车辆”这一核心概念紧密相关,存在天然的商品与服务关联。这种关联会导致利用“哈啰”的知名度为自家汽配产品背书,削弱“哈啰”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联系,降低其显著性。因此,即便跨类注册,也已满足《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要件。

法院最终裁判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裁定,认定“哈啰”构成驰名商标,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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