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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代理首案:美法院叫停PerplexityAI代理访问亚马逊
2. “山梨”遇上“贡梨”:中国水果商标在英打赢“通用名称”阻击战
3. 北京高院改判“A PART OF ME”商标案:实际使用变形可作为近似判断依据
4. 进口二手医疗器械冒充“全新”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5. OPPO在德反诉华硕5G专利侵权获胜
6. 海正生材商业秘密侵权案一审胜诉
7. 山西监理协会组织统一价格被罚20万
1. AI代理首案:美法院叫停PerplexityAI代理访问亚马逊
2026年3月9日,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对PerplexityAI,Inc发布初步禁令,该案被业界广泛称为“AI智能体第一案”。其核心在于美国法院首次在司法层面明确了AI代理(AIAgent)的法律身份边界:当AI代理替用户访问第三方平台时,仅有用户的授权是不够的,还必须获得平台方的独立授权。
原告是美国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亚马逊公司,被告是一家人工智能公司PerplexityAI,Inc.,其开发了名为Comet的AI浏览器产品。Comet浏览器内置了AI代理功能。在获得用户授权后,该AI代理可以模拟真实用户,自动登录用户的亚马逊账户,执行搜索商品、比较价格、将商品加入购物车甚至完成下单等一系列购物操作。
亚马逊指控Perplexity在未获得其平台授权的情况下,通过Comet浏览器“未经授权访问”其受密码保护的计算机系统。亚马逊指出,Perplexity甚至在收到其停止函后仍未停止该行为。亚马逊还指控Perplexity刻意隐藏其AI代理的自动化身份,将其伪装成通过谷歌浏览器访问的普通用户,以规避亚马逊的反机器人技术限制。
Perplexity辩称,其Comet浏览器只是用户的“数字助手”,用户有权授权其代理完成购物任务,亚马逊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消除竞争对手,保护其依赖用户浏览和点击的广告收入模式,而非真正关心数据安全。
法院在审查初步禁令的四个要件(胜诉可能性、不可挽回的损害、利益权衡、公共利益)后,完全支持了亚马逊的主张。法官在裁决中明确指出:“亚马逊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表明,Perplexity通过其Comet浏览器,在获得亚马逊用户许可但未经亚马逊授权的情况下,访问了用户的密码保护账户……”
法院认为,网站所有者对其服务器系统拥有独立的控制权,即使用户授权AI代理访问自己的账户,也不能自动取得平台系统的访问许可。当平台所有者(如亚马逊)通过服务条款、技术措施或律师函等方式明确撤销对某种访问方式的许可后,仅凭用户的同意不足以构成继续访问的合法授权。
该初步禁令禁止Perplexity通过Comet浏览器或其他任何AI代理访问亚马逊的账户系统;禁止Perplexity创建或使用账户来支持其AI代理在亚马逊平台上执行操作;要求Perplexity删除通过该系统获取的所有亚马逊数据。禁令效力暂缓7天,以便Perplexity有机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本案裁决表明了美国法院司法审判中的倾向:在平台经济中,AI代理的行动需要同时获得用户授权和平台授权,平台有权决定何种主体、以何种方式访问其系统。法院的裁决事实上保护了平台对其核心商业模式的掌控权。如果AI代理大规模取代用户直接访问,平台的广告展示、推荐排序等核心盈利模式将受到根本性冲击。
在禁令颁布前不久(2026年3月4日),亚马逊已更新其《商业解决方案协议》,正式引入了针对AI代理的政策,要求自动化软件进行自我识别并遵守新规则,为其法律主张提供了更广泛的合同依据。Perplexity则表示将继续为用户选择AI工具的权利而抗争。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山梨”遇上“贡梨”:中国水果商标在英打赢“通用名称”阻击战
如果把商标比作水果的“身份证”,那么中国水果商某某国际的“山梨”和“玉露香梨”显然办的是“VIP金卡”。英国知识产权企业法院(IPEC)2月20日的一纸判决,让这场围绕“梨子身份”的跨国诉讼尘埃落定。法院认定某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际”)注册的“MOUNTAIN PEAR”“山梨”“YU LU FRAGRANT PEAR”“玉露香梨”四项英国商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使用相同标识销售水果的行为构成侵权,并驳回了被告关于“商标系通用品种名”“缺乏显著性”等全部抗辩。
原告某某国际与被告某某食品均从事中国及亚洲水果的进口与供应业务。某某国际自2018年起将中国山西产“贡梨”(Gong Pears)引入英国市场,并注册“MOUNTAIN PEAR”(山梨)、“YU LU FRAGRANT PEAR”(玉露香梨)等商标,通过规范包装(显著标注®标志及公司品牌)建立品牌认知。
2025年,某某国际发现某某食品在英国超市以相同商标销售同款梨品,遂以违反《1994年商标法》(TMA)第10(1)条(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某某食品则提出反诉,主张涉案商标应被宣告无效或撤销,核心抗辩包括:商标系梨的通用品种名(如“山梨”指向山地种植梨)、缺乏显著性、注册出于恶意(意图垄断市场),且因长期被使用已成为通用商品名。
IPEC经审理,围绕四大核心争议作出明确认定,逐一驳回被告主张。
1. 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被告主张“MOUNTAIN PEAR” (山梨)“YU LU FRAGRANT PEAR”(玉露香梨)是对梨品种或特征的描述(如“山梨”暗示山地种植、“玉露香梨”描述香气),缺乏显著性(TMA第3(1)(b)-(c)条)。
法院则认为“MOUNTAIN PEAR”为独创标识。某某国际是首个将“Gong Pears ”(贡梨)引入英国的商家,该商标与其独家供应的特定产区梨品直接绑定,与“山地种植”无必然关联(梨通常种植于山谷,非山区)。“YU LU FRAGRANT PEAR” (玉露香梨)具独特性。“玉露”为中文诗意表达(非品种学名),英文“YU LU FRAGRANT PEAR”需结合包装及®标志理解,英国消费者不会将其直接联想为梨品种名(法院强调“西方消费者对近期中国梨杂交品种认知有限”)。包装强化显著性。某某国际在所有产品包装显著标注®标志及商标,消费者主要通过包装识别来源,货架标签文字(无®标志)不影响商标指示功能。
2.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被告称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已被用作梨品种通用名(TMA第3(1)(d)条)。
法院查明,某某国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2018年引入“贡梨”后持续推广品牌,未放任商标被泛化使用;被告未能证明“公众普遍认为涉案商标是通用名称”,反而某某食品唯一董事承认“明知‘MOUNTAIN PEAR’非品种名,无证据反驳”;所谓“商标已成惯常用法”的证据(如行业手册)晚于商标注册日期,不具备证明力。
3.是否恶意注册商标
被告指控某某国际注册“雪梨”“红香”等其他梨类商标(部分未成功)系恶意垄断(TMA第3(6)条)。
法院指出,某某国际其他已注册商标(如“SNOW PEAR”“RED FRAGRANCE”)享有有效性推定,无证据表明其意图损害竞争。商标注册范围限于核定商品类别,不构成对“通用梨品种”的非法垄断(类比“可口可乐注册‘樱桃可乐’不禁止超市售樱桃”)。
4.是否应撤销商标
被告主张商标因通用化应被撤销(TMA第46(1)(c)条)。法院认为,某某国际不仅未放任使用,反而通过诉讼积极维权(如过往对侵权者采取行动),不符合“因权利人过错导致通用化”的撤销条件。
IPEC最终裁定,某某国际注册的商标具备显著性,未违反TMA第3条(描述性、通用性、恶意注册);某某食品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标识,违反TMA第10(1)条规定构成侵权;某某食品公司作为侵权主体担责,其唯一董事因指使、促成侵权行为被列为共同侵权人。
法条链接
Section 3(1) of the Trade Marks Act 1994
(1) The following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a) signs which do not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section 1(1),
(b) trade marks which are devoid of any distinctive character,
(c) 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may serve, in trade, to designate the kind, quality, quantity, intended purpose, value, geographical origin, the time of production of goods or of rendering of services, or other characteristics of goods or services,
(d) trade marks which consist exclusively of signs or indications which have become customary in the current language or in the bona fide and established practices of the trade,
Section 3(6) of the Trade Marks Act 1994
(6) A trade mark shall not be registered if or to the extent that the application is made in bad faith.
Section 10(1) of the Trade Marks Act 1994
(1) A person infringes a registered trade mark if he uses in the course of trade a sign which is identical with the trade mark in relation to goods or services which are identical with those for which it is registered.
Section 46(1)(c) of the Trade Marks Act 1994
(1)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 mark may be revoked on any of the following grounds—
...
(c) that, in consequence of acts or inactivity of the proprietor, it has become the common name in the trade for a product or service for which it is registered;
《1994年商标法》
第3(1)条
(1) 以下各项不得注册——
(a) 不符合第1(1)条规定要求的标志;
(b) 缺乏任何显著特征的商标;
(c) 仅由在贸易中可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生产时间或服务提供时间,或其他商品或服务特性的标志或指示组成的商标;
(d) 仅由在当前语言中或在行业的真诚有效的惯例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或指示组成的商标。
第3(6)条
(6) 如果商标申请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其注册应按恶意所涉及的范围予以拒绝。
第10(1)条
(1) 任何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某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且使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即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
第46(1)(c)条
(1) 商标注册可基于以下任一理由被撤销——
……
(c) 由于商标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该商标已成为其注册所针对的商品或服务在行业中的通用名称。
3. 北京高院改判“A PART OF ME”商标案:实际使用变形可作为近似判断依据
2026年2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非规范使用为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标志时,该实际使用情形是否可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考量因素。
2024年3月,柏丽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近似商标)、第十三条第三款(驰名商标保护)等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A PART OF ME”与引证商标“APM”“apmMONACO”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柏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遂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柏丽德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了被诉裁定,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驳回了柏丽德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柏丽德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关键证据:奥度比比公司在电商平台的实际使用情况。
二审法院查明,奥度比比公司小红书店铺账号名称和头像均显示为“APOM”,店铺简介为“APOM官方账号”,商品介绍页面、商品名称等多处使用“APOM”标志;淘宝店铺中经销商在商品介绍页面、商品名称、商品实物及配件中多处使用“APOM”标志
由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铂(金属);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诉争商标“A PART OF ME”与引证商标“APM”“apm MONACO”在标志本身存在一定差异,但奥度比比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将诉争商标非规范使用为“APOM”标志,该标志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
柏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APM”“apm MONACO”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奥度比比公司与柏丽德公司位于同一地域且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却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将其变形为与引证商标高度相近的标志,主观难谓善意。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局限于诉争商标注册标志与引证商标的静态比对,而是将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中的变形使用情形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商标法“防止混淆”的核心目的,也符合“不仅看注册,更要看使用”的司法导向。
4. 进口二手医疗器械冒充“全新”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2026年1月20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一起金瓯二手医疗器械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为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林巴斯公司”),是日本奥林巴斯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负责相关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和服务。日本奥林巴斯株式会社是“OLYMPUS”和“奥林巴斯”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北京奥林巴斯公司经授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这些商标,并有权单独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1年,被告某公司与哈尔滨太平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以115万元的价格提供一套全新的奥林巴斯CV290电子肠胃镜。然而,通过原告提交的日本公证文书、设备铭牌照片、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以及法院调查令调取的证据查明,被告实际交付的设备是已在日本销售并使用过的二手医疗器械。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根据中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商务部、海关总署的公告,旧的医疗仪器及器具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
法院最终法院援引《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指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来源的功能,还具有品质保障功能。被告将禁止进口的二手医疗设备冒充“全新”产品销售,会使消费者对该设备的品质产生错误认知。二手设备潜在的故障或性能问题会损害消费者对“奥林巴斯”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和品质的信赖。因此,该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赔20万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真品”平行进口引发的商标侵权案。即使销售的是商标权人的“正品”,但如果该产品的进口、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者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破坏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依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 OPPO在德反诉华硕5G专利侵权获胜
近日,中国科技企业OPPO与华硕(ASUS)之间的全球5G标准必要专利(SEP)纠纷在德国迎来关键转折。2026年3月5日,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硕侵犯了OPPO持有的欧洲专利EP3657687(涉及5G通信系统中的“信道跳频确定机制”),这是OPPO在该案反诉中取得的首场胜利。
本案源于2025年4月,华硕及其关联公司InnovativeSonicCorporation(ISC)率先在德国慕尼黑第一地区法院及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对OPPO和小米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面对起诉,OPPO并未被动应战,而是迅速在德国提起反诉,形成攻防兼备的诉讼格局。
慕尼黑法院经审理认定,华硕自2022年6月1日起在德国销售的5G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未经许可使用了OPPO的5G标准必要专利技术。该专利涉及信道跳频确定方法,对保障5G信号传输稳定性具有基础性作用,属于5G标准实施中的核心环节。
值得关注的是,OPPO在此次胜诉后并未立即申请对华硕产品的销售禁令。业内人士分析,此举意在快速获得侵权事实的司法确认,避免因主张禁令陷入关于“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复杂抗辩,为后续损害赔偿谈判铺平道路。
目前华硕仍可向慕尼黑高等地区法院上诉,并已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该专利提起无效请求,但无效案裁决预计需至2027年下半年方能出炉。与此同时,双方的战场已从5G延伸至视频编解码领域,据报道,OPPO在中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华硕提起全球首例涉及新一代视频编解码标准VVC的专利诉讼。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6. 海正生材商业秘密侵权案一审胜诉
浙江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近日发布公告,披露了其作为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最新进展。根据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25)浙1002刑初668号,被告郑某某、钱某某因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一年六个月,并处以罚金;企业普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也被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海正生材及海诺尔公司(全资子公司)指控被告郑某某与柯某某在钱某某的协助下,身着沃某某机械公司的工作服,通过非正常途径非法进入海诺尔公司树脂生产车间。在车间内,被告三人分工协作,通过观察、拍摄等手段窃取原告生产设备、工艺流程、技术参数等核心信息,并盗取专用助剂。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导致商业利益受损。原告认为,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普某某生物科技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万元;钱某某个人赔偿15万元;合计赔偿金额达500万元,涵盖维权合理支出。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正生材、海诺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要求郑某某、钱某某及普某某生物科技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直至商业秘密公开为止。
目前一审判决海正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胜诉,但因案件处于上诉期内,终审结果尚未确定,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7. 山西监理协会组织统一价格被罚20万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山西省建设监理协会组织本行业会员达成固定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处以20万元罚款。
调查显示,2018年4月,山西省建设监理协会联合两家相关协会发布《山西省工程监理服务计费规则》,以四种统一计费方法(成本加合理利润法、人年综合费用法、综合费率法、平米单价法)固定监理服务价格,并设定“下浮不得超过社会平均价的20%”的价格底线。
为保障规则执行,协会还配套发布《自律公约》,规定对不执行者采取警告、行业批评、取消评优资格直至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实质上剥夺了会员企业的自主定价权。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计费规则》出台后因市场竞争激烈、低价中标普遍,实际上极少被引用,未对市场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在立案调查期间(2021年4月)主动废止了该规则,并在听证中辩称:规则属于自愿性参考指引、无强制约束力、未产生竞争损害。
然而,执法机构明确驳回上述抗辩,认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不以协议实际实施为要件。协会通过统一价格水平、固定价格底线、设置惩戒措施,已符合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最终在法定幅度内作出20万元罚款。
本案再次提醒企业,垄断协议并不以实际实施为前提,达成协议的行为本身即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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