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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7-20 来源: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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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中北高新区分局,市局机关相关科室,各有关单位:

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进一步提升我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总局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市局组织修订了《太原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现予以印发,供各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参考。

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8日

太原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强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防范商业秘密遭受不法侵害,助力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提升核心竞争力,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优化我市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规定》(2026年总局令第12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为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类产业园区、行业协会、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指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指引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被授权人。

第四条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非公知性,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1. 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 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 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 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 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保密特征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1.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 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3. 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4. 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5. 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6. 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7. 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8. 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五条 商业秘密信息一般应分为两大类进行保护:

1. 技术信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属于指引所称的技术信息。

2. 经营信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指引所称的经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六条 商业秘密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1.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主研发取得;

2. 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继承等合法取得;

3. 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4. 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整合改进后取得;

5. 其他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合法渠道取得。

权属证明包括:原始取得留存研发立项、实验记录、验收文件、权属声明;继受取得留存转让合同、许可协议、支付凭证、备案登记材料。

第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 经营者以外主体实施前述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6.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相关主体存在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 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权推定规则: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方存在接触条件、使用信息与秘密实质相同,侵权人无法举证信息合法来源的,推定侵权成立。

第八条 商业秘密的保护原则有以下几点:

企业自主保护。企业应高度重视商业秘密保护,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企业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战略规划,自主确定保护范围、期限、组织架构,不断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建立保护体系。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泄密风险。落实全周期防控,构建行政、司法、行业、企业多方联动立体化保护体系。

政府精准指导。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通过宣传解读、专项培训、合规指导等方式,推动企业完善保密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推动行业自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服务机构提供公证、司法鉴定、法律顾问等专业化服务;重点龙头企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九条 企业可以在市场监管部门商业秘密保护机构的指导下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主要包括:完善的保密组织构架、涉密人员管理机制、涉密文书材料管理机制、涉密载体管理机制、重点涉密区域管理机制、网络数据安全管控机制、商务合作保密机制、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监管检查机制、泄密预警和处置机制等。

第十条 商业秘密管理主要包括:涉密人员管理、涉密区域管理、涉密信息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商务活动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

商业秘密管理的模式包括:分项目管理、分阶段管理、分区域管理、分部门管理。

企业通过内部发文签收、会议培训记录、员工签字确认等方式完成制度公示留痕。

第十一条 企业应对所持有的商业秘密,做好统一识别、定密分级管理工作,明确保密期限与对应责任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商业秘密泄密风险评估,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汇集、技术研发、人员变动、管理模式及保护措施等开展全方位监测,降低商业秘密泄密风险。

泄密风险监测的主要方面有:决策监测、人员监测、研发监测、履约监测、对外信息发布监测。

第十三条 企业人员作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知悉者,企业应做好针对涉密员工的岗前保密培训、岗位定职、工作交接,统一签署保密协议,核心岗位可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四条 脱密期和竞业限制的使用方式如下:

1. 脱密期的使用

(1)适用脱密期的员工为接触商业秘密,并掌握商业秘密核心信息的高级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2)适用脱密期的时间一般在员工要求离职、退休或者单位认为需要调离原岗位的前几个月;

(3)适用脱密期的期限根据涉密程度综合确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

(4)适用脱密期的员工转岗、离职或退休后对已经知悉的商业秘密仍负有终身保密义务。

2. 竞业限制的使用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约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五条 企业内设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组织应定期开展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监管与检查,监管检查的重点包括: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计算机网络、涉密商务活动、重点涉密区域、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筛选、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泄密事件后,应作的必要处置内容包括:立即阻断信息扩散、核实泄密内容、排查泄密途径与相关人员、固定泄密证据、依法追责、制订补救措施、完善制度开展整改。

第十七条 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迹象、线索时,可及时与管辖地的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司法机关等联系,在其指导下搜集下列证据,必要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司法鉴定:

1.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信息形成资料、非公知性证明、价值佐证、已落实保密措施材料;

2. 侵权线索:侵权人接触渠道线索、保密措施被破坏线索、非法获取及使用秘密相关证据;

3. 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根据证据收集情况,权利人可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维权:

1. 行政保护。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后,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2. 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破产的,或者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3. 民事保护。权利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 特殊情形。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及时报送保密主管部门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 本指引及其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相关单位参考使用。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太原市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2022年版)废止。

【附件1】商业秘密保密范围

【附件2】员工保密合同(参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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