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
1999年3月31日国家杜马修改
1999年4月22日联邦议会通过
说 明
1999年,《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的英译本作为单行本在圣彼得堡发行,该英译本是由海军中央科学研究所(the Central Scientific Research Institute of the Navy, CSRIN)准备的。该译本一发行就招致批评和大量不满的评论。最大的缺陷是它与各种国际公约的官方英文本不完全一致,而这些公约的规定在文字上几乎已经被并入该法典内容之中。海军中央科学研究所(CSRIN)的翻译者宁愿炮制一个与俄文意思不同的“反面翻译(back translation)”而不愿去发现和使用英文原本。这导致了大量的歪曲或在一些场合与该法典规范的含义相矛盾。俄罗斯船东联合会法律部主席法学博士乔治•伊万诺夫(Georgy Ivanov)教授在《Morkie Vesti》报(2000年第13~14期)发表的文章“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谨慎”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该文是敦促《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杂志编委会做出决定发表一份更正的法典译本,以与国际做法相适应并包含英语国家通常使用的术语的文章之一。该译文已被彻底改变,并入有关公约的章节也彻底重新翻译,替换了许多术语,以使法律语言文字与公约及国际实践的语言文字一致。翻译时使用了下列公约的官方英文本:《1952年联合国船舶登记公约》、《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修订议定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1984年和1992年修改)、《1996年有关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任和损害赔偿国际公约》、《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等。
浩繁的翻译和更正工作由国际法执行委员会俄罗斯协会的俄国协会(Russian Association of International Executive Committee)会员、年轻的俄罗斯科学家亚力山大•库里科夫(Alexandre Koulikov)完成。期望法典的本译本会被证明是俄罗斯及外国的律师和商船航运关系的参与者可靠的和有用的工具。
本编委会对莫斯科海洋法研究所(Moscow Institute of the Law of Sea),特别是私法部(private law section)的领导库里斯迪科娃•奥尔格•瓦希尔耶夫娜(Koulistikova Olga Vasilyevna)提供的帮助和独一无二的资料致以诚恳的谢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俄罗斯联邦商船航运法典调整的关系
一、本法典调整商船航运中发生的各种关系。
根据本法典发布的其他联邦法律(以下称法律)、俄罗斯联邦总统令以及俄罗斯联邦政府法规(以下称俄罗斯联邦其他法规)亦调整商船航运中发生的各种关系。
二、按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规定,商船航运中基于参与者平等、意愿自治和所有权独立发生的财产关系由本法典调整。本法典不调整或不完全调整的财产关系适用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规范。
第二条 商船航运的解释
本法典中的“商船航运”是指为下列目的与船舶使用有关的活动:
货物、旅客及其行李运输;
水上生物资源捕捞;
海床和底土矿物及其他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
为运输而进行的引航和破冰辅助行为;
搜寻、救助和拖航行为;
打捞沉没财产;
水利技术、水下技术和其他类似作业;
卫生、检疫及其他控制;
海洋环境保护和保持;
从事海洋科学研究;
为教育、体育运动及文化之目的的活动;
其他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本法典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规定适用于:
航行于海上或内水的海船,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水航行的船舶及多式航行(河—海之间)的船舶在海上及在内水航行和运输货物、旅客及行李停靠在外国港口时,与海船进行救助作业或与海船碰撞时。
二、除本法典直接具体规定的情形外,本法典不适用于:
军舰、海军辅助设施和其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和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国家所有的非商业货物。
在本法典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典规定适用于本款所列的船舶和货物,但该规定不能作为捕获、扣押或拘留此类船舶和货物的依据。
第四条 在俄罗斯联邦海港间的运输和拖航
一、在俄罗斯联邦海港间的运输和拖航(沿海运输)由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船舶从事。
二、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可以从事沿海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商船航运的国家控制
一、商船航运的国家监控由联邦政府运输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及其他联邦行政部门依其职权实施。
二、联邦政府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本法典、俄罗斯联邦的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有关约束组织和自然人的规则、指南和其他法规,包括调整商船航运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联邦渔业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俄罗斯参加的国际条约、本法典、俄罗斯联邦的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有关约束其活动与使用渔船有关的组织和自然人的规则、指南和其他法规,包括调整水上生物资源开发、利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
四、海上航线的航行和水道测量支持由联邦国防行政部门实施。
第六条 商船航运的国家监督
一、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和渔业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负责商船航运的国家监督。
二、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实施下列事项的国家监督:
俄罗斯联邦参加的有关商船航运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商船航运的俄罗斯联邦法律的执行情况;
海上人命安全;
船员发证,但用于水上生物资源捕捞的船舶船员除外;
船舶及船舶上设定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引航服务和船舶港口交通服务系统;
海上救助服务及与其他救助服务的合作;
海上航线的条件;
海洋环境保护。
三、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实施下列事项的国家监督:
俄罗斯联邦参加的有关商船航运的国际条约和有关商船航运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中有关渔船的规定执行情况;
海上人命安全;
用于水上生物资源捕捞船舶的船员发证;
渔船及船舶上设定的权利的国家登记;
引航服务和船舶渔港交通服务系统。
四、体育运动和娱乐船舶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规定实施国家监督。
第七条 船 舶
一、本法典所称船舶是指任何自行推进的或非自行推进的用于商船运输目的的浮动式装置。
二、本法典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综合作业的船舶、用于水上生物资源捕捞的船舶、运输、辅助性船舶和有特定目的的船舶。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
本法典所称船舶所有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船舶的人,无论其是否为船舶所有权人,还是依据其他合法根据经营船舶的人。
第九条 海港、港口当局
一、本法典所称商业性海港是指为商船运输目的的船舶、旅客、货物运输作业提供服务及其他由商业性海港通常提供的其他服务,在特定地域和水域设计的综合设施。
二、本法典所称渔港是指为渔船提供综合服务的主要活动而在特定地域和水域设计的综合设施。
三、本法典所称特殊海港是指为运输特殊货物(木材、石油等)而在特定地域和水域设计建造的综合设施。
特殊海港包括为体育运动船舶和娱乐船舶提供服务而设计的港口。
四、本法典所称港口当局是指与有关的海港管理部门,其实施管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能。
五、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海港活动应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海港的法律进行。
第十条 船舶吨位
本法典第23条、第27条、第320条、第326条、第331条和第59条所称船舶吨位是指依据《1969年船舶吨位丈量国际公约》附件1规定的吨位丈量规则所确定的总吨位。
第十一条 计账单位
一、本法典第170条、第190条、第320条、第331条、第359条和第360条所指的计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二、特别提款权兑换为卢布应根据卢布的价值按下列方法计算:
本法典第170条和第190条所提及的数额计算——依法院与仲裁庭做出裁判之日或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日计算;
本法典第320条和第331条所提及的数额,依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之日计算;
本法典第359条和第360条所提及的数额,依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支付之日或提供与应支付数额相等的担保之日计算。
卢布兑换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在相应之日实际经营和交易中使用的估价方法计算。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
一、船舶可以归下列人员所有:
公民和法人;
俄罗斯联邦, 俄罗斯联邦成员国;
政府部门。
二、核动力船舶只能归俄罗斯联邦所有。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人有权在俄罗斯联邦法律和其他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自愿从事任何与船舶有关的行为,包括转让船舶所有权给他人、转让船舶占有、使用或处分权而保留船舶所有权、抵押船舶或以其他方式使船舶负债或其他处分方式,但不得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四条 委托管理的船舶的转让
一、船舶所有权人得根据船舶委托管理合同,自由将船舶转让给受托人不超过5年的期间,受托人为船舶所有人的利益管理船舶并收取报酬。
经济管理或经营管理中的船舶不可以委托管理转让。
委托管理船舶的转让不得将船舶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
二、委托管理的船舶转让应当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登记。
三、受托人可以是有权管理和经营船舶的个体商人或商业组织,单一制企业除外。
四、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各方名称,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报酬的数量和支付方式。
第二节 船旗与船籍
第十五条 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
一、下列人员所有的船舶具有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
俄罗斯联邦公民;
依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设立的法人;
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成员国;
政府部门。
二、依据不配备船员的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船舶在其移转给俄罗斯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时,根据本条第3款所提及的联邦行政部门之一的决定,可以临时允许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如果:
船舶光船承租人符合本条第1款船舶所有人的要求;
船舶所有人已书面同意船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下;
依据船舶所有人国家的法律生效和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或具有同样性质的权利人已书面同意将船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
船舶所有人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船舶拥有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
在准予船舶拥有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时其悬挂外国国旗的权利已被中止或将被中止。
三、准予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船舶,除渔船外,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其决定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做出;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渔船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其决定由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做出,但须满足本条第2款之要求。
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期限为2年,每2年可续展1次,但不得超过光船租船的实际期限。为变更船旗之目的,光船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在准予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时,本款第1项所提及的联邦行政部门应决定船舶的船名。
终止准许某船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的决定,其确认程序应与准许该决定的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 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的产生
一、船舶在本法典第33条第1款列举的俄罗斯联邦登记册之一登记时起获得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
二、在俄罗斯联邦以外取得的船舶,自俄罗斯联邦领事馆签发确认该船具有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权利的临时证书时起享有该权利,此权利期限直到其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之时止,但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船 籍
一、有权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任何船舶具有俄罗斯联邦国籍。
二、任何具有俄罗斯联邦国籍的船舶应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
第十八条 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权利的丧失
船舶在下列情形下丧失悬挂俄罗斯国旗的权利:
船舶不再满足本法典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
根据本法典第15条第2款和第3款准予船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期限已经届满或准予船舶该项权利的决定已宣告无效。
第十九条 悬挂外国国旗船舶的临时转移
一、如果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的船舶处于外国光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时,本条第2款所列的联邦行政部门之一得决定中止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而临时转移悬挂外国国旗,如果:
船舶所有人书面同意将船舶转移到该外国国旗下;
已生效并依到期顺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尚未得到优先偿付,抵押权人已书面同意将船舶转移到该外国国旗下;
承租人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准予悬挂该国国旗的权利期限届满后,不准予在该国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的船舶悬挂该国国旗或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返还船舶。
二、除渔船外,有关将船舶转移到某外国国旗下的决定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做出;将渔船转移到某外国国旗下的决定由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在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并考虑有关的全俄罗斯贸易同盟的意见时做出。
可以将船舶转移到某外国国旗下的期间不得超过2年,并可每2年延展1次,但不得超过光船租赁的实际期间。为变更船旗之目的,光船租赁期间不得少于1年。
终止准许某船悬挂外国国旗权利的决定,其确认程序应与准许该决定的程序相同。
第三节 船舶识别
第二十条 船 名
一、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的船舶必须有一个名称。
船名应由船舶所有人根据联邦运输行政部门与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商定的程序取得。
二、在转移船舶所有权或其他充分理由下可以变更船名。
船名变更应当立即通知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
第二十一条 船舶呼号
一、船舶应有分配的呼号,根据船舶的技术装备,船舶并应有船舶终端卫星识别码和选择的船舶电台呼号。
二、分配呼号的程序由联邦通信行政部门确定,分配船舶终端通信卫星识别码和选择船舶电台呼号的程序由电子无线电导航和卫星通信领域的权威机构确定。
第四节 船舶技术检验和船舶文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
一、本法典第23条第2款所列船舶技术检验及其船级的确定应由俄罗斯负责船舶技术检验和船级的部门(以下简称“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实施。
二、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应制定有关船级和建造、经营中的船舶检验和船舶材料与零件制造的规定。
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有权在船舶不遵守前述规定的情况下,禁止经营船舶、船舶机器设备和其他船舶技术装备,并撤销其已经签发的经营授权文件。
三、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依据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批准的基本文件行事。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技术检验
一、船舶建造后,仅在其符合安全航行之要求方后可获准航行。
二、船舶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应根据其职权对客船、客货两用船、油船、拖船和其他主机不小于55千瓦功率的自行推进的船舶以及船舶吨位不小于80吨的非自行推进的船舶实施技术检验。但用于非商业目的的体育运动船和娱乐船除外。
三、体育运动船舶和娱乐船舶以及其他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船舶,无论其主机功率和吨位大小,其技术检验应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负责此项技术检验的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船 级
船舶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根据其职权确定本法典第23条第2款所列船舶的船级。具有相应的船级证书可证明船舶的船级。
第二十五条 船舶基本文件
一、船舶须具备下列基本文件:
1.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力证书;
2.船舶所有权证书;
3.适航证书;
4.载客证书(客船);
5.丈量证书;
6.载重线证书;
7.防止油污证书;
8.防止污水污染证书;
9.防止垃圾污染证书;
10.船舶电台使用许可证和无线电日志(如果船舶有船用电台);
11.船舶清单(船员名单);
12.航海日志;
13.机舱日志(带有机械主机的船舶);
14.卫生日志;
15.污水记录簿;
16.垃圾记录簿;
17.油船以外的船舶油类记录簿;
18.油船油类记录簿;
19.船舶航行卫生证书。
二、为卫生、检疫及其他监督之目的使用的船舶不需要载重证书和丈量证书。此类船舶的吨位可以通过已制定的可适当验证的简化方式确定。
沿海航行的船舶不需要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或卫生日志,根据本法典第23条第3款实施船舶技术检验的部门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其他船舶文件
除本法典第25条所列文件外,船舶还应具有根据本法典第23条第2款和第3款所述技术检验部门制定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特定种类船舶的文件
一、体育运动船舶、娱乐船舶和其他主机功率小于55千瓦自行推进船舶和船舶吨位小于80吨的非自行推进船舶应具有下列船舶文件:
船函;
适航证书;
船舶清单(船员名单)。
二、本条第1款所列船舶的船函应载明该船享有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和船舶吨位。
第二十八条 涉外航行船舶的文件
从事涉外航行的船舶除应具有本法典第25条至第27条所列文件外,还应具有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签发船舶文件的机关
一、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证书、船函和船舶所有权证书由负责船舶登记的机关签发。
二、适航证书依本法典第23条第2、第3款规定由实施技术检验的部门签发。
三、丈量证书、载客证书、载重线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防止垃圾污染证书、防止污水污染证书由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签发。经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许可,特定种类船舶可以没有丈量证书或载重证书。
四、从事涉外航行的船舶应由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提供被相关国际组织证明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的俄罗斯联邦参加的条约规定的文件。
五、船用电台使用许可证由联邦通信行政部门签发。
六、船舶卫生证书由俄罗斯联邦水上运输卫生和流行病检验部门签发。
七、为签发本条所列文件,应依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交纳确定的费用。
第三十条 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的船舶文件承认
悬挂外国国旗船舶的船舶文件承认和允许停靠俄罗斯联邦海港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进行。
第三十一条 与船舶文件有关的要求
船舶文件正本应保存在船上,除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函外,船舶文件的副本应由签发该文件的部门证明。
第三十二条 保存船舶文件、保留航海日志的规则
一、本法典第25条第1款之第12项到第18项所列船舶清单和航海日志,除渔船日志外,应依俄罗斯联邦运输行政部门的规定保存,本法典第25条第1款之第12到第17项所列之渔船船舶清单和日志应依据俄罗斯联邦渔业行政部门的规定保存。
二、航海日志应自最后记载之日起在船上保存2年,期限届满后,为安全保存,航海日志应交给船舶登记部门。
三、航海日志应供有权获得该信息的人查阅和复制。
如果船舶在俄罗斯联邦之外出售,航海日志应供在船舶出售之前的期间有权获得该信息的人查阅和复制。
第三章 船舶与船舶权利登记
第三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船舶登记
一、任何船舶应在下列俄罗斯联邦船舶登记册之一(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册)进行登记:
国家船舶登记册;
船名录;
光船租赁登记册。
二、船舶所有权、船舶其他财产权及船舶权利的限制(抵押、委托管理及其他)应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上登记。
三、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关于船舶、船舶所有权、船舶其他财产权及船舶权利限制的登记,应视为已登记权利所存在的惟一证据,仅可在法庭提出反驳。
四、本条第1款所指船舶登记应依本章规定保存。
在商业性海港对船舶和船舶权利登记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批准,在渔港对船舶和船舶权利登记的规则由俄罗斯联邦渔政部门批准。
五、依本法典第23条第2款船舶技术检验和船级部门实施的技术检验应在国家船舶登记册登记。
依本法典第23条第3款其他部门实施的技术检验应在船名录登记。
船舶所属的船艇及其他浮动装置免于在国家船舶登记册登记。
六、本法典第15条第2、第3款临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船舶应在光船租赁登记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一、除军舰、海军辅助船、边防船外,俄罗斯联邦或俄罗斯联邦成员所有或经营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依本章规定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登记。
二、非依本条第1款规定途经登记的船舶在用于商业目的时可依本章规定重新登记。
第三十五条 船舶登记部门
一、本法典第23条第2款所列船舶登记由商业性海港港务机关实施,渔船登记由渔港港务机关实施。
二、本法典第23条第3款所列船舶登记由对该船负责技术检验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登记费用
在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光船租赁登记册进行船舶登记及变更登记应缴纳依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定的条例中确定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船舶登记的条件
一、船舶仅可在一个船舶登记册登记。
二、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船舶在其已注销外国船舶登记册的登记,持有证明该船已被注销登记的证书后,可以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
除已从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适时注销登记外,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的船舶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不予认可。
第三十八条 光船租赁登记册的船舶登记
一、在外国船舶登记册登记的船舶应当在依本法典第15条第3款准予其临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权利的决定做出时1个月内到光船租赁登记册登记。
船舶登记应依光船承租人的申请和必要的船舶文件进行,船舶登记的必要文件包括:
更换船旗前,该船最近登记的登记国船舶登记的证明,证明应载有该船船舶所有人、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或具有相同性质的、已登记的权利人;
船舶所有人,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人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登记的权利人出具的同意将该船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书面同意书;
更换船旗前,该船最近登记的登记地国的职能部门签发的证明中止该船舶在其被准予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期间悬挂该国国旗的权利的文件;
光船租赁合同的正本与副本;
适航证书;
丈量证书;
载客证书(客船);
国际海事组织分配的船舶识别码信息;
光船承租人符合本法典第15条第1款有关船舶所有人要求的证明文件;
本法典第15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联邦行政部门关于船舶名称的决定文件。
二、在光船租赁登记册进行船舶登记时,应向其签发准予其临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决定规定的期间内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应记载的信息
一、船舶应以船舶所有人(共有人)的名义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登记。
二、下列基本资料应记载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
船舶登记序号与登记日期;
船名(包括现用名和曾用名)、船舶原登记港(地)与注销日期(如果有);
船舶登记港(地)的名称与国际海事组织分配的船舶识别码;
船舶呼号;
船舶建造厂名、建造地与建造年代;
船舶类型与用途、经营地点;
船舶基本技术特征,包括吨位(总吨位与净吨位)、总载重能力和船舶主要尺度;
船舶所有人(共有人)名称、公民资格、住址;
如果有多个共有人,则每个共有人在共有股份财产中各自的份额;
船舶所有权权利或部分所有权权利(船舶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及其他);
如果船舶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其名称和住址;
船舶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时受托人的名称和住址;
如果依本法典第376条和第377条已生效的,并已登记的船舶抵押的信息;
船舶从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注销登记的原因和日期;
三、将船舶临时悬挂某外国国旗时,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还应记载下列基本信息:
做出将船舶悬挂该外国国旗的决定的联邦行政部门的指示及决定做出的日期;
允许将船舶悬挂该外国国旗的期间;
允许船舶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名称;
船舶光船承租人的名称和住址;
中止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的日期。
第四十条 光船租赁登记册应当记载的信息
一、船舶应当在光船租赁登记册上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登记。
二、下列基本信息应记载于光船租赁登记册中:
船名;
船舶所有权人的名称和地址;
光船承租人的名称和地址;
光船租赁合同成立的日期和合同有效期;
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届满日期;
船舶在更换船旗前最近登记的该外国的船舶登记册记载的信息,并注明在该外国船舶登记册中登记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或相同性质的权利方面适用保存该船舶登记的国家的法律。
应船舶抵押权人或相同性质权利人的要求,更换船旗前登记在该外国船舶登记册中的船舶抵押权人的名称和有关船舶抵押或相同性质权利的有关信息可以记载在光船租赁登记册中。
第四十一条 变更船舶登记册记载信息的通知义务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当在其知道有关记载于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或光船租赁登记册中的信息的任何变更之时起2周内通知船舶登记部门。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的原始登记
新建船舶应当在船舶下水之日起1个月内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进行原始登记;在俄罗斯联邦外取得的船舶应当在该船到达俄罗斯联邦海港起1个月内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进行原始登记。
第四十三条 登记港(地)的变更
一、船舶登记港(地)可以应船舶所有权人的要求变更。在变更船舶登记港(地)时,原登记港(地)保存的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记载的信息应根据原登记港(地)的港务机关移送的文件记载在新的登记港(地)保存的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
二、保存在新登记港(地)的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的船舶登记,应当由新签发的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证书或船函所证明。
第四十四条 船舶的重新登记
船舶由于发生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而与以前记载在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的信息不符的,可以根据所做的检验和取得的适航证书重新登记。
第四十五条 证明船舶登记的文件丢失
一、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权利证书或船函丢失的,船舶登记部门应签发文件的副本。
二、船舶在俄罗斯联邦之外丢失本条第1款所列船舶文件的,经船长申请,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应签发一份临时的悬挂俄罗斯国旗的权利证书或临时船函,并在船舶到达俄罗斯联邦港口的10日内向船舶登记部门出示该临时证书或临时船函,以取得丢失文件的副本。
第四十六条 拒绝登记船舶与船舶权利
下列情形可以拒绝登记船舶和船舶权利:
登记申请人不当;
本法典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从以前船舶登记册中注销船舶的要求未达到;
递交的船舶权利登记文件不符合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要求;
签发船舶权利文件的人无权处分船舶上的权利;
船舶权利文件证明申请人无该船舶上的权利;
申请人要求登记的船舶权利不是根据本法典应当登记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船舶从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注销登记
在下列情形下,应从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强制注销登记:
船舶沉没或失踪;
船舶推定全损;
船舶因改造或其他改变而丧失船舶特性;
船舶不再符合本法典第15条1款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船舶失踪
在通常情形下,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港所需必要时间的2倍期间内还没有船舶消息的,视为船舶失踪。认定船舶失踪所要求的期限从获知船舶最后消息之日起不得少于1个月,但不得多于3个月;战时该期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船舶推定全损
受损船舶应当被认为推定全损,如果:
船舶所在港口或在该船可以被运到的任何其他港口都不能被修复;
船舶修理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
第五十条 船舶登记册的公开性
船舶登记册应当公开,供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获取其记载的信息。有利害关系的人按照俄罗斯政府规定的程序所确定的价目表交费后,可以从船舶登记册中获取适当的摘要。
第五十一条 违反船舶登记规定的责任
规避船舶强制登记的人,或已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但违背了规定的条例,或违反了关于变更记载在登记册中事项的通知义务人,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章 船员、船长
第一节 船 员
第五十二条 船舶定员
一、船员由船长、其他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组成。
二、除船长外,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和船医属高级船员。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联邦行政部门可以把其他专业人员列入高级船员之列。
三、普通船员由船上非高级船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船舶最低配员
一、每艘船上均应有船员,船员均应有适当资格,而且船员人数充足,为了:
保证安全航行和保护海洋环境;
满足在船上的工作时间要求;
防止船员工作负荷过重。
二、根据船舶类型、目的与经营区域,除渔船外,船舶最低定员应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贸易联合体协商确定;渔船的最低定员,应由渔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贸易联合体协商确定。
关于保证安全航行的最低船舶定员证书由进行船舶登记的相应的商业性港口港务机关或渔港港务机关签发。
在商业性港口和渔港控制之下,船舶定员与保证安全航行的最低船舶定员证书记载的数据相一致,应被视为是对船舶己配备了保证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船员的事实确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适认证书
一、除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的船舶船员职务外,船员之职务由持有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关于船员发证规则规定的适认证书或资格证书的人担任。
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船舶的船员职务,由持有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的关于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船舶的船员发证规则规定的适认证书或资格证书的人担任。
二、本条第1款所列船长和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和资格证书,分别由商业性港口和渔港的港务机构向其签发,证明这些船员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规则规定的有关在船上工作时间、年龄、健康状况、职业资格的要求,并满足资格委员会对其知识和技能的考试结果。
三、本条第1款第1项所列船长、船员的适认证书,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的船舶船员的适认证书和资格证,分别由商船港船务机关或渔船港务机关背书签发的视为有效,证明该适认证书或资格证已按规定要求签发。
四、规定的由于船员不胜任,获船员在履行船员适认证书获资格证书职责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直接威胁海上人命或海上财产,或引起海洋环境损害的,以及为防止欺诈之目的,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或联邦渔政行政部门可分别撤销或吊销船员适认证书或资格证书,或中止其效力。
五、在适认证书或资格证依据本条第4款被撤销或吊销或中止其效力时,本条第3款规定的背书在该背书的适认证书或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五十五条 获准上船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获准上船工作的人员应持有证书证明其健康适于此项工作。
第五十六条 船员的公民资格
一、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船舶的船员,除俄罗斯联邦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但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担任船长、大副、轮机长或报务员。
二、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作为渔船以外船舶的船员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在俄罗斯联邦使用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劳动力的法律确定。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作为渔船船员由联邦渔业行政部门依据俄罗斯联邦关于在俄罗斯联邦使用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劳动力的法律确定。
第五十七条 船上劳动关系
一、船员的雇用程序、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和报酬及解雇的程序和理由依据俄罗斯联邦劳动立法、本法典、船上服务条例、纪律条例、关税总协议和分协议、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确定。
二、非经船长同意,不得雇用任何船员上船工作。
三、渔船以外的船舶船上劳动条例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批准;渔船船上劳动条例由联邦渔业行政部门批准;纪律条例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船员遣返
一、在下列情形下,船员享有遣返的权利:
1.船舶在俄罗斯联邦之外,且为固定期限或特定航次订立的雇用合同期限届满;
2.根据雇用合同规定的通知表明雇用期届满,依据船舶所有人或船员的动议,雇用合同终止;
3.船舶失事;
4.因病或因伤需下船治疗;
5.由于破产、卖船或变更船舶登记国,依据俄罗斯联邦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或雇用合同,船舶所有人不能履行其对船员的义务;
6.船舶未经船员同意被指示进入战争区或疫病危险区;
7.集体协议规定的船员在船上工作的最长期限届满。
二、遣返应根据船员的意愿,将其遣返至其居住国、被雇用到船上工作的港口,或集体协议指定的港口,或船员雇用期间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地方。
三、船舶所有人有义务安排适宜快捷的遣返方式。遣返应使用航空运输实现。
四、船舶所有人应承担遣返费。
遣返费包括:
1.船员到达本条第5款规定的遣返地的差旅费;
船员离开船舶至其到达遣返地期间的住宿和营养费;
船员必要的医疗费和健康到达遣返地前的医疗费;
运输船员的30公斤的行李到达遣返地的运费。
2.如集体协议有规定,船员离船到达遣返地的工资和福利。
五、船员遣返是由于其履行职责中的过失引起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的劳动立法获得遣返费的补偿。
第五十九条 船员财产
由于船舶发生事故导致船员财产发生灭失或损坏的,船舶所有人应补偿船员的损失。船员对船舶发生的事故有过错的,对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六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义务
一、船舶所有人必须向船员提供:
安全工作条件;
健康保障;
可有效使用的救生设备;
日常生活供应品和淡水;
适当可用的住宿(船舱、垃圾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文化福利设施。
二、船舶所有人应保证:
支付应付船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含遣返费;
船员在履行职责时的生命与健康。
第二节 船 长
第六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及其他义务
船长负责管理船舶,包括航行、采取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维持船上秩序、防止对船舶及船上人员和货物的损害。
第六十二条 对任何处于海上危险中的人提供援助的义务
一、在不存在对本船和船上人员有严重危险的情况下,船长有义务对任何处于海上危险中的人提供援助。
二、船长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义务的,应依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碰撞船舶提供援助的义务
一、在不存在对本船旅客、船员或船舶严重危险的情况下,碰撞船舶的船长有义务对另一船舶及其旅客和船员提供援助。
二、船长有义务尽可能地相互通知对方其船名、船舶登记港及出发港和目的港。
三、船舶所有人对船长违反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义务不负责任。
第六十四条 船长提供紧急医疗援助的义务
船舶在海上不能为船员提供紧急医疗援助的,船长有义务将船舶驶抵最近的港口或采取其他措施将该船员送到最近港口并通知船舶所有人;在外国港口停泊或运送需要医疗援助的人到外国港口的,应通知俄罗斯联邦驻该国领事馆。
第六十五条 在战争或其他军事危险情形下船长的义务
船舶的出发港或目的港或船舶将经过的地区处于战争行为地区,以及存在其他军事危险情形,船长有义务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对船上人员、文件、货物和其他财产的破坏、损害或扣押。
第六十六条 船员弃船
如船长认为船舶遭受不可避免的毁灭威胁时,船长应采取一切措施救助旅客,然后允许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采取措施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和无线电报日志、该航次的海图、航海仪器的磁带、文件和贵重物品。
第六十七条 维持船上秩序
一、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命令,船上所有人员应当执行。
二、船长有权根据纪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船员采取鼓励措施和加以惩戒。
必要时,船长有权停止任何船员执行其职务职责。此种情况下,本法典第58条规定应不受影响。
三、船上人员的行为虽然依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不构成应受刑事处分的行为,但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船长有权将其关禁闭。
第六十八条 船长或其他船员与俄罗斯联邦领事馆的相互关系
船长或其他船员与俄罗斯联邦领事馆的相互关系由俄罗斯联邦领事法调整。
第六十九条 船长执行审讯部门的职能
一、如果航行中的船舶上发生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船长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执行审讯机关的职能,并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和总检察院与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和渔业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批准的《海上航行船舶执行审讯细则》。
本款第一段所称细则应规定船长在审讯中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有依法通过各种途经为其辩护和救济的可能,保证其人身和财产权利,以及监禁该犯罪嫌疑人的根据和程序与在船上对其监禁的条件。
二、船长有权根据俄罗斯联邦的刑法规定监禁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移交给船舶最先停靠的港口职能部门。如有必要,船长可将该犯罪嫌疑人连同审讯资料交给另一艘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船舶送交给俄罗斯联邦。
除俄罗斯联邦公民或永久居住在俄罗斯联邦的无国籍人外,如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有规定,船舶可将其有合理根据断定犯有破坏海上航行安全的人移交给外国的职能部门。在此种情况下,只要实际上可能,船长应在船舶进入该外国领水之前,向该国职能部门递交其移交该犯罪嫌疑人的意图及移交原因的通知,并提交当时可提供的证据。
三、在俄罗斯联邦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发现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应立即通知职能部门。
第七十条 船上订立遗嘱、婴儿出生或发生死亡事件时船长的义务
一、船长有权证明航程中船上人员的遗嘱。经船长证明的遗嘱视为与公证遗嘱具有同等的效力。
二、船长有义务在航海日志中记录所有船上婴儿出生事件或所有船上死亡事件。
三、船长有义务向死者的近亲属之一或配偶通知死亡情况,并采取措施保留和运送死者尸体到其故土。如无此可能,船长有义务将死者尸体实行土葬或火葬并将骨灰盒送回其故土。
但船舶在海上时间较长死者尸体不能保存时例外,船长有权依航海习惯将死者尸体实行海葬,但应制作一份适当的文件。
四、船长应保证编制死者船上遗物清单,保证安全保存死者遗物,直到该遗物在船舶最先停靠的俄罗斯联邦港口依据该清单将遗物移交给港务机关。
第七十一条 船长作为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代表
由于船长之职务,如果在当时当地没有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其他代表,则应将船长视为在为有关船舶、船载货物或航行所需而进行的交易,以及影响委托给船长的财产的行为方面作为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代表。
第七十二条 为继续航程而急需资金
一、为继续航程而急需资金,特别是为修理船舶或维持船员给养,又不可能或没有时间取得船舶所有人命令的,船长有权出售委托给他的继续航程不需要的部分财产。
船长有义务选择对船舶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损害最小的方法为继续航程筹集资金。
二、船舶所有人应赔偿货物所有人出售货物的价值,但该损失系共同海损引起的或是为货物单方利益而出售货物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大副履行船长职责
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原因使船长不能履行职责的,大副应履行船长职责,或船舶所有人有命令的,在接到命令之前由大副履行船长职责。
第五章 港口国监督
第七十四条 海港港务机关
一、海港港务机关执行保证安全航行和港口秩序职能。
二、海港港务机关应依据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批准的海港港务机关规则履行职责。渔港港务机关应依据渔业行政部门征得运输行政部门同意后批准的渔港港务机关规则履行职责。
第七十五条 海港港务机关的隶属关系
海港港务机关直接隶属于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渔港港务机关直接隶属于联邦渔业行政部门。
第七十六条 海港港务机关和渔港港务机关的职能
海港港务机关和渔港港务机关分别行使在该港口保证安全航行和秩序的下列职能:
监督俄罗斯联邦参加的有关商船航运的国际条约和俄罗斯联邦关于商船航运立法的遵守情况;
船舶登记和相应船舶文件的签发;
船舶和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和其他权利的登记,以及相应文件的签发;
签发适认证书、资格证书和对其签发的文件进行核实,签发船员的海员证;
检查船舶文件、适认证书、资格证书和对其签发的文件进行核实;
监督有关船舶对靠港和离港的命令所要求的遵守情况;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处理。商业性海港和渔港有毗邻的水域的,由商业性海港港务机关处理除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的船舶以外船舶的到达和离开商船港口;渔港港务机关处理用于捕捞水上生物资源的船舶到达和离开渔港;
对引航服务活动和船舶交通控制系统进行监督;
对协助运输而接近港口和港口水域界限内的破冰船实施监督;
签发打捞沉没财产和从事建造、水上技术性作业和其他作业的许可证;
调查船舶失事事故。对船舶失事事故的调查,应遵守运输行政部门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渔业行政部门和俄罗斯联邦防御行政部门商定后通过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专业化海港港务机关的职能
专业化海港的港务机关,为体育运动和娱乐船舶服务而设计的港口的港务机关除外,在联邦运输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本法典第76条规定的职能。
第七十八条 海港港务机关的命令
海港港务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保证航海安全和海港秩序的命令应约束所有在港船舶、组织和人员。
第七十九条 船舶监督
一、为核查船舶文件的有效性、船舶主要特征与船舶文件是否一致,有关船舶定员的要求是否符合其目的,海港的港务机关应对即将在海上航行的船舶实施监督。
二、缺乏船舶文件,或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船舶不符合安全航行要求的,海港港务机关可以责令船舶接受检查。
三、为核查妨碍签发船舶离港许可证的缺陷是否被纠正,港务机关可以对船舶实施控制检查。
第八十条 船舶离港许可证
一、任何船舶离港前都应取得海港港务机关签发的离港许可证。
下列情形港务机关有权不予签发离港许可证:
1.船舶不适航,违反装载、供应品或人员配备的要求,以及存在其他船舶缺陷,对航行安全、船上人员的生命和健康形成威胁,或对海洋环境遭受损害的威胁;
2.违反有关船舶文件的要求;
3.卫生检疫、移民服务、海关、边防或其他有权的国家机关的指令;
4.未支付规定的港口费。
二、船舶所有人承担海港港务机关实施本条规定的权力(检查、检验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十一条 港口当局对船舶与货物的扣押
一、发生船舶碰撞、对港口设施、水域、航线、助航设施的损坏,或由此导致的其他损坏中引起请求索赔的人要求,港口当局可以扣押船舶与船载货物,直至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没有根据扣押船舶造成的损失由请求扣押的人承担责任。
二、港口当局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的索赔请求而签发的扣押船舶和船载货物的命令在72小时内有效,但官方公休日除外。实施扣押的法律授权的法院、仲裁庭或海事仲裁庭关于扣押船舶及船上货物的裁判没有在上述期间内做出的,应立即释放船舶及船载货物。
第八十二条 航行区域的建设
航行区域的建设应经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和联邦国防行政部门的同意,在本法典第76条第10款提及的情形下,还应征得有关海港港务部门的同意。
第八十三条 船舶救助人命或船舶的约定
根据海港港务的要求,当时在港的船舶应当参加港口水域内处于危难中的人命或船舶的救助。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有关安全航行和港口秩序所规定的责任
对违反有关安全航行和港口秩序所规定的行为,港务机关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 海事引航员
第一节 引 航
第八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进港的引航、在海港水域界限内、在海港和公海之间的引航应依本法典规定进行。
第八十六条 引航的目的
引航因下列目的而实施:
保证航行安全和防止船舶发生事故;
保护海洋环境。
第八十七条 海上引航员
一、引航应由持有海港港务机关签发证明其有权在特定区域引航的引航员许可证的海上引航员进行引航。
海上引航员应符合联邦运输行政部门会同国防部、渔政部门协商后批准的海上引航员规则要求的俄罗斯公民担任。
二、海上引航员(以下简称引航员)应是国家组织的引航服务部门的公务人员。
可以设立非国家引航组织。设立时应考虑俄罗斯联邦政府立法规定的特色和本法典、俄罗斯联邦其他法规所规定的要求。
允许非国家引航组织活动的港口清单应经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
第八十八条 对引航组织活动的国家监督
一、对国家引航员服务组织和非国家引航组织活动的国家监督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和渔业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在对非国家引航组织的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联邦运输行政部门和渔业行政部门分别有权决定:
非国家引航组织的引航员在相关区域及其扩展区内强制引航的规定;
如此类引航组织不符合为达到本法典第86条所述之引航装备、人员数量和资格要求,终止其活动。
第八十九条 强制引航与自愿引航区域的建立
联邦运输行政部门经与国防部、渔业行政部门协商后应建立强制引航和自愿引航区,并将这些区域公布在海港强制性法规、航海指南和海员布告中公布。
第九十条 强制引航
一、在强制引航区内,无引航员引航,船长不得擅自航行,但船舶属于豁免强制引航的船舶或船长经港务机关根据规定程序允许无引航员引航航行的除外。
船长违反本款规定的,应依据俄罗斯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豁免强制引航的船舶由海港港务机关确定,并应在海港港务机关强制性法规中公布。
三、有毗连水域的商业性港口和渔港的引航规定由商船港口港务机关征得渔港港务机关同意后确定。
第九十一条 自愿引航
一、在自愿引航区内,如果船长认为必要,可以接受引航。
二、在自愿引航区内,海港港务机关可以规定下列船舶强制引航:
因船舶自身的原因或船载货物的特性可能存在海洋环境遭受损害的威胁。此类船舶应在海港强制性法规航海指南、海员布告中公布。
船壳、机器或设备严重损坏,可能严重影响在港口内的航行安全。此种情形下,应通知船长该船舶须接受强制引航。
第九十二条 引航员执行公共职责
在引航期间,引航员对下列事项应立即通知海港港务机关:
可能存在引航安全威胁的航道的任何变化;
接受其引航的船舶或其服务区域的其他船舶发生的任何事故;
接受其引航的船舶船长拒不执行引航规定或防止船舶油污、有害物质、废水或垃圾污染的规定。
第二节 引航员与船长的相互关系
第九十三条 引航员的许可证
一、引航员在到达船上后,即有义务向该船船长出示引航员的许可证。
二、船长无权接纳无引航员许可证的人上船。
第九十四条 保证引航员安全上下船
一、船长应保证引航员安全上下船舶,提供引航员在引航期间免费使用的个人房间和饮食。
二、本条第1款之规定适用于为训练目的跟随引航员的实习引航员。
第九十五条 船长对船舶资料的说明
一、船长应向引航员说明有关船舶的吃水、长度、宽度和吨位的确切资料,这些资料应记录于船长签字的引航收据上。
引航员有权要求提供引航必需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数据(操纵特性及其他)。
二、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船长未说明或说明不准确的,船长应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承担行政责任。
第九十六条 船长与引航员之间的相互关系
为安全引航之目的,船长应遵从引航员的合理建议,无充足理由不得干涉引航员的工作。
第九十七条 引航员对舵手的命令
船长可委托引航员直接命令舵手驾驶和操纵船舶,但不免除船长因引航员的指挥而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十八条 船长暂离驾驶台
在引航过程中,船长必须离开驾驶台的,船长应通知引航员并向其说明船长离开时负责管理船舶的人。
第九十九条 引航员暂停引航
为安全引航需要,引航员有权在允许安全航行的情形出现之前暂停引航。
第一百条 引航员离船
将船舶在安全地点抛锚、系泊,把船舶引入公海或被另一引航员替代之前,引航员未经船长同意不得离船。
第一百零一条 引航员返回
一、船长无权将引航员带到其服务区域之外。
二、引航员被接受其引航的船舶带离其服务区域的,船长应保证引航员返回其永久居住地并由该船承担费用。
雇用引航员的组织有权得到非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引航员滞留而发生的损失赔偿。
第一百零二条 引航员与船长的责任
一、引航员在船期间不免除船长管理船舶的责任。
有足够根据怀疑引航员建议的正确性时,为安全航行之目的,船长有权拒绝该引航员引航。如系强制性引航,船长应当要求更换引航员。
二、因引航员过错引航不当,可吊销其引航员许可证。
第三节 引航不当的责任、 引航费
第一百零三条 引航不当的责任
雇用引航员进行引航的组织对引航员的过失不当引航导致船舶发生的损失负责。
第一百零四条 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的丧失
一、雇用引航员进行引航的组织可以限制其根据本法典第103条规定的责任,其限额为应支付的引航费的10倍。
二、如经证明引航不当引起的船舶损失是因引航员本人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雇用引航员进行引航的组织将丧失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对第三者的责任
雇用引航员进行引航的组织对因引航不当的结果引起的第三者损失不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引航费
引航费由接受引航员服务的船舶交纳。引航费的数额、支付顺序和免于交纳引航费的船舶由俄罗斯联邦立法确定的条令规定。
第七章 沉没的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定适用于沉没在俄罗斯联邦内海或领海财产的打捞、清除和销毁。
二、沉没的财产包括失事船舶及其残骸、设备、货物和其他物品,不论其是否漂浮或在水下,沉于海床或散落在浅滩或海岸上。
三、本章规定不适用于:
打捞、清除和销毁军用物品;
打捞在海床上发现的具有文化特征的、史前的、考古学的或历史价值的海洋财产。
四、根据本法典第20章之规定,打捞、清除和销毁沉没的财产为救助行为的,救助报酬和特别补偿应适用本法典第20章之规定,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财产所有人打捞沉没的财产
一、沉没财产的所有人如欲打捞沉没的财产,必须在该财产沉没之日起1年内通知距沉没财产最近的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
二、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在收到沉没财产所有人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应做出打捞的命令并规定充足的打捞时间。打捞时间不得少于自所有人接到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关于打捞沉没财产的命令和打捞时间的通知之日起1年。
第一百零九条 沉没财产所有人打捞沉没财产的义务
一、沉没的财产构成安全航行的威胁或存在海洋环境遭受损害的威胁,或妨碍水上生物资源捕捞、港口功能的发挥或港口作业(水上技术或其他)的,沉没财产所有人应当根据商船港口或渔港港务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打捞沉没的财产,必要时可清除或销毁之。
二、知道沉没财产所有人的,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应通知所有人该决定。
不知道沉没财产所有人的,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应在海员布告上发布沉没财产打捞期间的通告。知道沉船的船旗的,商船港口或渔港的港务机关还应向俄罗斯联邦联邦对外关系行政机构递交适当的通知。
第一百一十条 沉没财产所有人的权利
沉没财产所有人未根据本法典第108条第1款声明或未在本法典第108条第2款规定的期间内打捞沉没财产的,其权利依据俄罗斯联邦立法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口当局打捞、清除或销毁沉没的财产
一、港口当局有权打捞沉没的财产。在下列情形下,如有必要,可以清除或销毁沉没财产:
沉没财产所有人根据本法典第109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打捞沉没财产并在必要时清除或销毁该财产,但所有人未确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或必要时清除或销毁沉没的财产;
沉没财产对安全航行存在严重的直接威胁,或存在引起污染海洋的重大损害的威胁,或严重妨碍水上生物资源捕捞、港口功能的发挥或港口作业(水利技术或其他);
因充分的原因,不允许沉没财产所有人通过其本人的方法或其选择的船舶打捞组织的方法打捞、清除或销毁沉没的财产。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打捞、清除或销毁沉没财产的费用由所有人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沉没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主张
对根据本法典第111条第1款打捞的沉没财产,其所有人可以主张权利,但需先支付打捞沉没财产的全部费用和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但不得超过自打捞时起1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港口当局对其发生的费用获得全额补偿的权利
港口当局根据本法典第111条第1款规定打捞、清除或销毁沉没的财产,而本法典第11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有权:
根据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出售打捞的沉没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接受出售沉没财产所得以补偿其打捞费和因此而引起的其他费用;
从沉没财产所有人处获得出售财产所得不足以补偿的费用部分,当沉没的财产被销毁时,还包括发生的与销毁沉没财产有关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沉没的财产被意外地打捞
在与商船航运有关的营运过程中被意外地打捞的处于俄罗斯联邦内海水域或领海的沉没的财产,应移交给最近的商业海港或最近的渔业海港。在此情况下,应支付数额为移交财产价值三分之一的报酬。
第八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及种类
一、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责将托运人交付的或将要交付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并负责将该货物交付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以下称收货人),托运人或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运费)。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订立:
1.使用整个船舶、部分船舶或船舶特定部分的舱位进行海上货物运输的条款(租船合同);
2.不适用此种条款。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托运人或承租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四、承租人是指以本条第2款第1项规定之方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五、托运人是指以本条第2款第2项规定之方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任何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在本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与之相冲突的约定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书面订立。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和存在可由租船合同、提单和其他书面证据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海上货物运输的长期合同及其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
一、如果履行一系列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与货主可以订立海上货物运输的长期合同。
订立长期合同安排海上货物运输时,每一次运输都应依据以长期合同为基础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进行。
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海上货物运输的长期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输条款视为并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与长期合同的条款不一致,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安排海上货物运输长期合同的条款,如果未并入提单,不得约束第三人,但第三人为承租人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租船合同与提单的关系
承运人与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收货人之间的关系,依提单确定。如果提单中订有适用租船合同的条款,租船合同的条款将约束收货人。
第一百二十条 租船合同的内容
租船合同应包括当事人姓名、船名、货物性质及种类的说明、运费数额、装货地名称、以及目的地名称或船舶航线。经双方同意,其他条件或条款也可以订入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应由承运人和承租人或双方代表签订。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租船合同的权利转让
如果货物运输依据租船合同进行,在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人及接受其转让的权利的第三方,应就未能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章规定对沿海货物运输的适用
除第167条、第170条和第171条第2款外,本章其他规定应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暂时中止或限制接收运输的货物
一、如果发生自然现象、事故和事件引起交通中断、宣布检疫,港口当局在立即通知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或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后,可命令暂时停止或限制接收货物,并相应地由联邦运输行政部门或联邦渔业行政部门决定暂时中止或限制接收运输货物的期间。
二、如果货物运输由直接的多式联运或直接的水运或其他运输方式进行,港口当局应立即将暂时中止或限制接收货物的情况通知货物的托运人。
第二节 交船和装载货物
第一百二十四条 船舶适航
一、在航次开始前,承运人有义务使船舶适航,保证船舶做好航行的技术准备,保证船舶的妥善装备、人员配备和供给,确保货舱和船舶的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安全地收受、运输和储存货物。
二、如经承运人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由承运人经适当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缺陷(潜在缺陷)所引起,承运人对此不适航不负责任。
三、如果货物运输基于提单进行,或提单是在租船合同下签发,并制约承运人与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当事人间与本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的约定无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 替代船
如果货物将由特定类型的船舶承运,仅在承租人或托运人同意时,货物方可装入其他船舶,装船开始后因技术原因导致货物必须转船运输者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装货港
一、承运人应当在租船合同中指定的港口或承租人根据租船合同的条款指定的港口交船。承租人应指定一个安全的装货港。
二、如果承租人未指定或在合理时间内未指定装货港,或指定的港口非安全港口,承运人有权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装货地点
一、如果货物根据租船合同运输,承运人应在承租人指定的装货地点交船。承租人必须指定一个船舶可以安全到达、保持漂浮状态并能够装载货物安全驶离的装货地点。如果承租人指定了不适当的装货地点,或几个承租人指定了不同的装货地点,承运人可以在港口中通常使用的装货地点交船。
承租人可以要求将船舶移至其他装货地点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二、如果货物由班轮运输,装货地点应由承运人决定。如果装货作业在该港非通常装货地点进行,承运人应将该装货地点通知托运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交船时间
如果货物运输根据租船合同进行,承运人应在租船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船。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船,承租人有权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舶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
一、如果货物运输根据租船合同进行,经承租人指定,承运人应将船舶已做好装货准备或将在某一时刻做好装货准备的情况通知承租人或托运人。只有当船舶已到达装货港或该港口通常的等候地点时,此种通知才可以做出。
二、本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天数和小时数应由双方协议确定,无此种协议,则依据港口的通常做法确定。
三、如果船舶在通知中指定的时间内仍未做好装货准备,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将视为未做出,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一百三十条 装卸时间
一、承运人使其船舶装载货物并使船舶处于装载货物状态,而除运费外无需支付费用的时间(装卸时间),应由双方协议确定。如果没有此种协议,则依据装货港的通常做法确定。
二、装卸时间应从提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后之日起,以工作日、小时和分钟为单位计算。
三、装卸时间不包括因超出承运人可控制的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对货物安全构成威胁或导致无法安全装货的状况造成的未进行装货作业的时间。
因承租人可控制的原因造成的未进行装货作业的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四、如果装货作业始于拟定装卸时间之前,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应计入装卸时间。
五、本条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卸货港的卸货作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滞期时间
一、如果装卸时间届满,双方可以协议确定额外的等候时间(滞期时间)。如果没有此种协议,滞期时间的长度应根据装货港的通常做法确定。
二、滞期时间应以日历日、小时、分钟为单位,从装卸时间届满之时起算。
三、滞期时间内的星期日、法定假日、港口宣布的休息时间,以及因不可抗力或对装货安全构成威胁、导致无法安全装货的状况造成的装货中断时间不应计为滞期时间。
四、本条规定和本法典第132条、第133条以及第135条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卸货港的卸货作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滞期费的支付
在滞期时间内因船舶滞期而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应由双方协议确定;如无此种协议,应依相关港口通常采用的费率确定;如无此种费率,滞期费的金额应依据船舶及其船员的维持费用确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前完成装货的报酬
双方应在协议中规定,承租人在装卸时间届满前提前完成装货应得到一定的报酬(速遣费)。如无此种协议,速遣费的金额应以滞期费的一半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滞期时间届满承运人开航的权利
一、因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约定的货物未能全部装完,承运人有权在滞期时间届满时开航。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仍享有收取全部运费的权利。
二、使用整船运输时,根据相关协议,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届满前承运人无权拒绝接收货物,即使接收和积载货物可能会导致船舶延误并超过上述时限。
三、非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时,根据相关协议,承运人有权在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届满前拒绝接收可以妥善装载于船上、对其他货物不构成损害、但因交货迟延而将使船舶延误的货物。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仍享有收取全部运费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船舶延误的损失赔偿
如果船舶延误是非承运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引起的,承租人应赔偿滞期时间届满后延误船舶而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命令提前开船
如果承租人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即使货物未能全部装船,承运人亦应服从承租人关于开船的命令。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仍享有收取全部运费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除无关货物
一、如果整船、船舶的一部分或船舶的特定舱位用作货物运输,在开航港,托运人可以要求将无关货物从船舶、船舶的一部分或船舶的舱位中清除出去;使用整船运输的情况下,在任何挂靠港都可以如此要求。
二、如果该货物未能及时从船舶、船舶的一部分或船舶的部分舱位中清除出去,承租人有权要求对运费做相应的扣减,并要求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甲板货
一、根据承托双方的协议、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其他法规或行业惯例,承运人有权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之上。
二、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关于货物应该或可以装于甲板上的协议,承运人应在提单或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上做出具有此种效力的说明。如果承运人未能做出此种说明,则应证明其与托运人之间业已达成了甲板货运输的协议。但承运人不能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包括善意取得提单的收货人。
三、如果货物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装于甲板之上,承运人不能援引甲板货运输的协议。虽有本法典第166条和第167条的规定,承运人仍应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单纯由于甲板货运输而引起的迟延交货负责。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视具体情况,应当依照本法典第170条和第172条的规定确定。
四、货物运输协议规定货物装在舱内而货物实际装于甲板的行为,应视为承运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根据本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导致其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货物的包装和标志
一、对容器和包装做出要求以确保运输安全的货物应置于状况良好的容器中交付运输并加以包装。容器和包装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托运人提供的集装箱。
二、托运人必须将货物妥善做出标志,并将与货物有关的必要信息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需要特殊处理,托运人必须将货物的细节及其处理方式通知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替代货
经承运人同意,种类或类型已由租船合同确定的货物,可由其他种类或类型的货物代替。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货物单据
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交所有港口、海关、卫生及其他行政规章中所要求的货物单据,并应对承运人因迟延、不正确或未完全提交上述单据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第三节 提 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单的签发
一、货物交付运输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
提单应以托运人签署的单据为依据制作,其内容应包括本法典第144条第3款至第8款列明的信息。
二、托运人应确保其向承运人提供的、将记入提单细节的正确性,并应对因此种信息的不正确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承运人要求托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并不影响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以外的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签发替代提单的其他单据
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替代提单的海运单或其他能够证明收到所运输货物的单据。本条规定适用于此种单据,但有关提单作为权利凭证的规定、本法典第144条第2款第2段、第146条至第148条、以及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单的内容
一、提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承运人名称和地址;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列明的装货港口名称以及承运人在装货港收到货物的日期;
3.托运人名称和地址;
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列明的卸货港口名称;
5.收货人名称,如果已由托运人指定;
6.货物名称、用以区分货物必要的主标志、对货物特性和危险性所做的必要的陈述、货物的重量及包数和件数或货物的数量,除非另有要求,所有上述内容应由托运人提供;
7.货物表面状况及包装;
8.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或其他由其支付运费的记载;
9.签发提单的地点和日期;
10.如果正本提单为1份以上,则其份数;
11.承运人或以其名义行事人的签名;
经双方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也可订入提单。
由船长签发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二、货物装船后,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向其签发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除本条第1款要求的内容外,还应说明货物已装上指定的船舶,并注明装货日期。
如果承运人已为接收的货物先行签发了提单或其他与货物有关的权利凭证,应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应交还此种单据以换取已装船提单。
如果修改后的单据包括了已装船提单要求的所有内容,承运人可以修改已签发的单据以满足托运人的已装船提单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提单做出保留、提单的证据效力
一、承运人或代表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提单中有关货物名称、主标志、包数或件数、货物重量或数量的记载与实际接收的货物情况不符,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没有合理手段核对不符之处,承运人或类似的其他人须在提单中做出保留以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依据或缺乏核对手段。
二、如果承运人或代表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能在提单上就货物的表面状况做出记载,将视为已在提单上做出了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记载。
三、除非提单中已做出了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留,除有相反证据外,提单是承运人按照其中记载状况收到所运输货物的证据。如果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依赖提单中对货物的记载行事的善意第三人手中,则承运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单的种类
提单可以载明具体的收货人(记名提单),或载明按托运人或收货人指示(指示提单),或签给持有人。指示提单未说明由托运人指示或由收货人指示的,应视为由发货人指示。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单的份数
应托运人的要求,可向其签发数份(正本)提单,并应将可使用的正本提单份数记载于每份提单上。在1份正本提单交货后,其余各份不再有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单的转让
提单可根据以下规则进行转让:
记名提单通过特别背书或以符合转让权利所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转让;
指示提单通过特别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通过交付即可转让。
第一百四十九条 货物的处置权
一、在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或货物处置权转移给收货人或第三人之前,托运人均有权处置货物。货物处置权一经转移给收货人或第三人,托运人应将该情况通知承运人。
二、根据本法典第155条和第156条的规定,如果托运人交出全套正本提单或提供了充分的担保,托运人有权要求在船舶开航之前在开航地点返还货物、在中途港卸下货物、或将货物交给运输单据中载明的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四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百五十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义务
一、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应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储存、照料并卸载货物。
二、如果已交付运输的货物特性需要特殊处理,并且在装货港已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做出了相关说明,承运人应根据该说明照料货物。
三、双方间与本条第1款规定相抵触的任何协议无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危险货
一、如果易腐烂、易爆炸或危险货物在交付时未标明准确的名称,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无法通过直观的外部检查了解其性质,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根据情况需要将该货物卸下、毁坏或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赔偿托运人的损失。
托运人应对装载此种货物而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此种货物的运费不退还。如果货物起运时运费尚未付清,承运人有权收取全部运费。
二、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货物在承运人知悉并同意装船后,对船舶、船上其他货物或人员构成危险,承运人有权根据情况需要卸载、毁坏货物或使之不能为害,并无须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但共同海损除外。
承运人有权根据船舶实际运输此种货物的距离按比例收取运费。
第一百五十二条 货物运输的时间和航线
承运人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中规定的航线,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考虑实际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来说按通常航线,在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第一百五十三条 船舶停靠目的港的限制
一、如果出于有关当局、自然现象或承运人无法控制原因的限制船舶无法进入目的港,承运人应立即通知托运人或承租人或承运人所知道的有权处置货物的人。
二、如果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承运人在发出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收到托运人、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的人关于如何处置货物的任何指示,船长有权自由选择在任何邻近港口卸货或将货物运回开航港,以其认为二者之中对托运人、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的人最有利的为准。
三、如果非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船长应根据托运人、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人的指令,将不能运往目的港的货物在其他港口卸下。在承运人发出通知之日起3日内仍无此种指令的,船长有权自由选择任何邻近港口将货物卸下并将情况通知托运人、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的人。如果执行其收到的指令将对船上其他货物的所有人带来损害,船长也有权如此行事。
四、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等候托运人、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人的指令产生的相关费用、货物的费用以及按船舶实际运输货物的距离比例计算的运费,都应该得到赔偿。
第五节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义务的终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承运人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如果已装船货物的价值不足以抵偿运费以及承运人为货物花费的其他费用,并且托运人和承租人未能在船舶开航前付清全部运费或未能提供额外的担保,承运人有权在船舶开航前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有权要求收取一半运费、船舶滞期情况下的滞期费以及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其他费用。货物卸载应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承担费用进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托运人或承租人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或承租人有权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果支付了如下费用:
1.全部运费的一半、船舶滞期情况下的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未包含在运费数额中的其他费用,如果托运人或承租人在为装货而规定的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届满前或在船舶开航之前提出拒绝履行合同,以二者之中发生在前的时间为准;
2.全部运费以及本款第1项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如果托运人或承租人在本款第1项规定的其中一种日期之后提出拒绝履行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针对1个航次订立;
3.第1航次的全部运费、本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款项以及其他航次运费的一半,如果托运人或承租人在本款第1项规定的其中一种日期之后提出拒绝履行合同,并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针对多个航次而订立。
托运人或承租人在船舶开航前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将货物交还托运人或承租人,即使卸货可能导致船舶超出规定时间而延误。
托运人或承租人在航行中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只能要求船舶在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挂靠的港口交货,或在因需要已挂靠的港口交货。
二、非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或承租人可以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果全部运费、船舶滞期情况下的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未包括在已付运费中的费用已付清。
应托运人或承租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将货物交还托运人或承租人,如果此种行为不会对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或承租人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双方拒绝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如果在船舶驶离装货地点之前,发生了下列情况,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每一方均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而无须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1.军事行为或其他对船舶或船上货物构成扣留危险的行为;
2.出发地或目的地被封锁;
3.由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有关当局下令滞留船舶;
4.船舶被列入国家征用名单;
5.有关当局禁止意欲运输的货物从出发地出口或在目的地禁止货物进口;
如果预计滞留时间较短,本款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解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赔偿对方损失的依据。
发生本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不承担卸货费用。
二、在航次进行中发生第1款规定的任何情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每一方都有权拒绝履行该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托运人或承租人应赔偿承运人为货物支付的费用,包括卸货费用和按船舶实际运输距离的比例计算的运费。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能履行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终止
一、如果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之后、船舶驶离装货地点之前,由于下列双方无法控制的情况而导致合同终止,合同双方对由此产生的损失互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失踪或被强制扣留;
船舶不适航;
特定货物腐烂;
普通货物交付装船后腐烂,并且托运人未能交付同类其他货物装船。
二、在航次当中,由于发生本条第1款列举的情形导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终止,承运人有权根据获救并交付货物的数量,按照船舶实际运送距离的比例收取运费。
第六节 货物卸载及交付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权收取货物的人
一、根据提单进行运输的货物,应提供提单正本而由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给:
记名提单中的记名收货人或经特别背书或符合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转让提单后的提单持有人;
指示提单中指示的人,如果提单中存在背书,则交付连续背书名单中的最后一人指定的人或交付最后一次空白背书情况下的提单持有人;
空白提单的提单持有人。
二、如果货物运输依据海运单或其他相似的单据进行,承运人可以将货物交给此种单据中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存储货物
一、如果非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收货人在卸货港不主张货物的权利或拒绝接收货物,或迟延提货以至于货物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卸载,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存储在仓库或其他安全处所,由有权处置货物的人承担费用和风险,并将该情况通知托运人或承租人,以及承运人所知道的收货人。
二、如果使用整船进行货物运输,全部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已届满,而在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内托运人或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的人未向承运人发出任何指示,则应由承运人安排卸载和存储货物。承运人存储货物所花费的时间视为滞期时间。
三、如果从船舶到达卸货港之日起2个月内,无人主张所存储货物的权利,并且托运人或承租人或有权处置货物的人未向承运人支付与货物运输相关的所有费用,承运人有权根据规定的程序将货物出售。无人主张权利的易腐烂货以及存储费用超过其本身价值的货物,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出售,但不能早于提货日期。
四、出售货物所得扣除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存放费用和出售货物的费用后,应由承运人转交托运人和承租人。
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以抵偿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存储和出售货物的费用,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余额。
第一百六十条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费用、货物留置权
一、收货人提取货物时应偿还承运人所花费的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卸货港的滞期费,以及在提单或其他货物运输单据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支付运费和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发生共同海损情况下参与共同海损分摊或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承运人有权继续占有货物,直至本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付清或已提供担保。
如果货物存储在非收货人所有的仓库中,在立即通知仓库所有人的情况下,承运人保留继续占有货物的权利。
三、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后,承运人即失去向托运人或承租人要求偿付收货人未付清部分余额的权利,除非因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其不能行使留置权。
四、承运人主张对货物的滞留权应以货物的价值为限并应符合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所确立的规则。
五、出售货物所得,扣除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和出售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转交收货人。
如果出售货物所得不足以抵偿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未付清的部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货物检验
在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如果货物实际灭失或怀疑货物发生了灭失或损坏,收货人和承运人应互相给予方便以对货物进行检验或对货物状况进行检查。相关费用应由要求检验或检查的一方承担。如果应收货人的要求进行检验或检查的结果表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导致,则检验或检查的费用应由承运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说明
一、如果在提取货物之前或在提取货物过程中,收货人未向承运人书面说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也未详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状况,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视为货物按照符合提单中记载的状况交付。
二、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通常方式提取货物即可发现,则收货人可以在提货后3日内向承运人做出说明。
三、如果在提货过程中与承运人已联合检验货物或检查货物状况,收货人无须做出本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
第七节 运 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支付货物运输费用
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应由托运人或承租人支付。如果托运人或承租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协议另有规定,并且上述规定已并入提单,则支付货物运输费用的义务可以转移至收货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运费数额
一、运费的数额应由双方协议确定。如果双方间无此种协议,运费数额应根据装货时装货地使用的费率来计算。
二、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数量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数量,运费数额应相应地增加。
三、如果实际装船货物的运费高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货物的运费,则运费应按照实际装船的货物支付。
如果实际装船货物的运费低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货物的运费,则运费应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规定来支付。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运输中灭失货物的运费
一、运送途中灭失的货物不收取运费,如已预付应退还。如果灭失的货物证明已被救助,则承运人有权按船舶实际运送的距离比例收取运费。
按照船舶实际运送的距离比例计算运费时,应当考虑运送货物的距离与约定航线的总长的比例,以及船舶实际运送货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投入的精力、花费的时间和遇到的风险与剩余航程中可能遇到的上述因素的比例。
二、由于货物本身特性或由于托运人无法控制的情形导致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应支付全额运费。
第八节 承运人、托运人或承租人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已经交付运输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下列原因引起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不可抗力;
2.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和事故;
3.在海上实施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
4.火灾,除非承运人过错导致;
5.有关当局的行为或指令(滞留、逮捕、检疫或其他);
6.战争或民变行为;
7.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8.货物的潜在缺陷、特性或自然损耗;
9.从表面状况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的缺陷;
10.标志欠缺或不良;
11.罢工或其他引起全部或部分停工或工作受限制的情形;
12.其他非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导致的原因。
二、如果承运人未能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如无此种约定则在根据实际情况对于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来说合理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应视为迟延交货。
三、如果货物未能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货时间届满后30日内,在卸货港交付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有权对承运人就货物灭失主张权利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四、承运人应对货物从接收至交付期间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付负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航海过失
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由船长、其他船员或引航员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作为或不作为(航海过失)所致,则对此种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负责任,沿海货物运输除外。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承运人对货物安全的举证免责
如果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在货舱内状况良好、托运人签封完好、交付时容器上没有航行中受损的痕迹,并有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在场,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除非收货人能够证明已交付运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的过错所致。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责任的计算
一、承运人应按照下列数额对已交付运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1.货物灭失的,以灭失货物的价值为限;
2.货物损坏的,以货物的贬值为限;
3.如果已交付运输的货物另行申报了价值,货物灭失的,以申报的价值为限。对另行申报价值的货物进行运输,应收取一定的附加费,其数额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定。
承运人并应退还已收取的运费,除非运费包含在灭失或损坏货物的价格中。
二、赔偿的总额应以卸货的当地当时或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要卸货时的货物的价格为基础计算。
货物的价值应以商品交易所的价格为基础确定,若无此种价格,则以现行市场价格为依据,以上两种价格都不存在,则以同类别同质量货物的通常价格为基础确定。
在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数额中,货物运输的成本(运费、关税及其他)应扣除本应由承运人支付、但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而无须支付的费用。
第一百七十条 承运人责任限制
一、如果货物装运前,托运人未说明货物的性质、类型以及价值,也未在提单中做出记载,承运人对已交付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不应超过每件或每个货运单位666.67计算单位,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毛重计算,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数额较高者为准。
二、承运人对货物迟延交付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不应超过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支付的运费数额。
三、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总额不应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全部灭失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限额。
四、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其他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本条所指的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此种装运器具应视为1件或1个货运单位。
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可以协议确定高于本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提起的诉讼
一、本法典第166条和第170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其责任限额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范围内,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与已交付运输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有关的诉讼,无论该诉讼是根据合同或是侵权提出。
二、如果与已交付运输的货物有关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经该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范围之内,则有权援引适用于承运人的责任及责任限制的规定。
三、除本法典第172条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本法典第170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一百七十二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典第170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典第171条第2款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无论是否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自由条款如此行事,承运人仍应根据本节规定对全部货物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作为或不作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或接受委托从事此种运输的任何其他人。
二、根据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协议,本节中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部分。
如有本款第1项所规定的协议,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典第171条第2、第3款和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
三、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之权利的任何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四、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五、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节规定的限额。
六、本节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互相追偿。
第一百七十四条 货物联运
一、如果承运人签发的联运提单中规定部分货物运输将由承运人以外的人履行,联运提单可以同时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在该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负责。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发生在该期间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
二、履行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应根据本节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对其掌管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免除承运人责任或降低其责任限额的协议
一、如果货物运输依据提单或依据租船合同而签发的、并约束承运人与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关系的提单进行,免除承运人责任或降低其根据本节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的协议无效。
二、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有权签订免除其责任或降低其根据本节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限额的协议:
1.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货物装上船时止和从卸货至交付货物的一段时间内;
2.如果尚未签发提单并且约定的货物运输条件已记载于非权利凭证并做如此说明的单据中。如果货物的种类或类型、状况、货物运输的条款及将要履行的货物运输条件证明特别协议的订立合法,则本项的规定应适用于特定货物的运输。
第一百七十六条 托运人和承租人的责任
托运人和承租人应对承运人的损失负责,除非他们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他们的过错或应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其他人的过错造成。
第九章 海上旅客运输 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定义
一、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负责将旅客运至目的港,如有登记的行李,则应将行李运至目的港并交付有权接受的人。旅客应支付运送费用,如已登记了行李,则应支付行李的运输费用。
二、承运人是指签订或以其名义签订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无论实际运输由承运人亦或履约承运人履行。
履约承运人是指承运人以外的、拥有船舶或基于合法理由使用船舶、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旅客运输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任何人,或经承运人同意,携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车辆或动物的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章规定均应适用。如果本章已有明确规定,则与之相反的协议无效。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运输单据
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登记以行李收据(行李票)证明。
第一百八十条 行李及自带行李
在本章中:
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车辆,根据海上货物或动物运输合同而载运的物品或车辆除外。
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自带行李包括旅客存放在其车辆之中或之上的行李,本章第182条和第190条第2款至第5款规定适用的情形例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客票票价及运送行李的费用
一、客票票价及运送行李的费用应由双方协议确定。
公共运输的客票票价和行李运送费用应根据由俄罗斯联邦法律确立的收费指令来确定。
二、旅客有权:
在涉外航线期间享受有折扣的收费,并免费携带1名不超过2岁、不占用单独座位的儿童。其他不超过2岁以及2岁至12岁的儿童如占有单独座位应享受折扣价;
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可免费携带自带行李。
第一百八十二条 旅客运输期间
旅客运输应包括下列期间:
对于旅客及其自带行李,旅客和/或其自带行李在船上的期间或上船和下船的期间;如果接送的费用已包含在客票价款中,或用于此种辅助运输的船舶已由承运人交由旅客使用,还包括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运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期间。对于旅客而言,运输期间不包括其在海运港站内、码头上或任何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
对于自带行李而言,还包括旅客在海运港站内、码头上或任何其他港口设施之中或之上的期间,如果行李已由承运人或其雇用人、代理人接管并且尚未交还旅客;
对于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而言,自承运人或其雇用人、代理人从岸上或船上接管之时起至承运人或其雇用人、代理人将行李交还旅客之时止的期间。
第一百八十三条 旅客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旅客有权在开航前以及开航后在船舶挂靠的可以上下旅客的任一港口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二、如果旅客在俄罗斯联邦运输行政部门认可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或因疾病而无法在开航前到达,或因疾病或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在开航前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客票及行李运送费用应返还旅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承运人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一、如果发生下列承运人无法控制的情形,承运人有权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战争行为或其他对船舶构成扣押危险的行为;
2.开航地或目的地被封锁;
3.由于合同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有关当局下令滞留船舶;
4.船舶被列入国家征用名单;
5.船舶灭失或被扣押;
6.发现船舶不适航。
如果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客票及行李运送费用应返还旅客,航次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按照未运送距离的比例返还。
二、承运人遇到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应自负费用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将旅客送至开航地或赔偿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
一、因开航地、目的地或旅客运输线路沿途的自然现象、不利的环境卫生和流行疾病因素,以及其他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使合同变更成为必要,承运人有权迟延开航,变更旅客运输线路、上船地点和/或下船地点。
如有本款规定的情形,承运人应承担费用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将旅客送至开航港或赔偿旅客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旅客解除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使旅客遭受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并且此种事故是由承运人的过错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所致,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以及旅客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承担责任。
旅客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包括载运行李或本应载运行李的船舶到港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能向旅客交还的行李的损害。
二、证明导致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途中,以及灭失或损坏程度的举证责任在索赔人一方。
三、如果由于船舶失事、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缺陷,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其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否则推定承运人有过错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存在过错。自带行李以外的行李发生灭失或损坏,无论导致此种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性质如何,除非另有相反证据,推定上述人员存在过错。其他情况下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履约承运人
一、如果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履约承运人履行,承运人仍应根据本章规定对全部旅客运输负责。除此之外,对于履约承运人承担的运输部分应适用本章的规定。
二、履约承运人承担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对履约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三、任何约定履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协议,经其书面明确同意,对履约承运人发生效力。
四、承运人和履约承运人都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章规定不影响承运人与履约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 贵重物品的灭失和损坏
除非金钱、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及其他贵重艺术品存放在承运人处保管,否则承运人对上述贵重物品的灭失和损坏不负责。对于存放在承运人处的贵重物品,除非根据本章第191条的规定约定了更高的限额,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章第190条第4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第一百八十九条 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由旅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或导致,承运人可以免除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一、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整个运输中不应超过175 000计算单位。如果损害赔偿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支付的总额不应超过承运人的上述责任限额。
二、承运人对旅客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在整个运输中不应超过每位旅客1 800计算单位。
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其中或其上装载的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在整个运输中不应超过每辆10 000计算单位。
四、承运人对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指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在整个运输中不应超过每位旅客2 700计算单位
五、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签订协议,使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得到部分免赔,对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超过300计算单位,对其他行李灭失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135计算单位。签订此种协议后,上述数额应从车辆或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引起的旅客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六、本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包括损失金额的利息和司法费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责任限额的增加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为承运人确定比第190条第1款至第5款的规定更高的责任限额。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责任限额的适用
一、根据本章规定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履约承运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经受雇人或代理人证明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权援引本章关于承运人和履约承运人责任限额的规定。
二、本章第190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任一旅客因人身伤亡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而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的总额。
三、对于履约承运人承担的旅客运输部分,向承运人和履约承运人及在他们受雇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本章规定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额。此种情形下,上述任何人对其所适用的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四、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履约承运人,有权援引本法典第190条第1款至第5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根据具体情况,从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以及从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处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述限额。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如经证明,旅客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典第190条第1款至第5款和第191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如经证明,旅客遭受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履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或重大疏忽造成的,则上述人员不得援用本法典第190条第1款至第5款和第191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一、发生下列情况,旅客应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自带行李发生明显损坏,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提交;
其他行李发生明显损坏,应在行李交还旅客之前或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应在旅客离船或行李交还或应当交还之日起15日内提交。
二、旅客未依照本条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三、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免除承运人责任或降低其责任限额的协议
在导致旅客人身伤亡或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订立的、免除或降低承运人根据本章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或责任限额的协议,除本法典第190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以及转移承运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协议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承运人迟延开航或迟延到达的责任
船舶迟延开航或迟延到达,承运人应向旅客支付不超过客票和行李运送费用50%的罚金,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船舶迟延开航或迟延到达是由承运人无法控制的原因所致。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只有在承运人和旅客不是俄罗斯联邦的组织或公民时,本章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旅行的旅客运输。
二、承运人和旅客是俄罗斯联邦组织或公民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本章关于承运人对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及限制其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行李运输。
沿海行李运输中,承运人对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章 定期租船合同(期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
定期租船合同(期租),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约定的费用(运费),进行货物、旅客或其他商务运输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
第二百条 期租合同的内容
期租合同中应当订明双方的名称、船名、技术和营运概况(吨位、载货容积、船速及其他)、营运区域、用途、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运费费率及期租合同的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期租合同的形式
期租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百零二条 转期租合同
一、除非期租合同中另有规定,承租人在期租合同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可以以本人名义与第三方就全部期租期间或部分期间签订租船合同(转期租合同)。签订转期租合同不能免除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期租合同义务的责任。
二、本章规定应适用于转期租合同。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适航
一、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使船舶适航,即应采取措施确保船舶适于期租合同中规定的租船用途,以及妥善配备和装备船舶。
二、经出租人证明,船舶不适航是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缺陷(潜在缺陷)造成,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出租人应在租期内维持船舶的适航状态,支付船舶保险及责任保险费用,以及船舶、船员的日常维持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承租人商业性使用船舶及还船的义务
一、承租人应根据期租合同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船舶及船员的劳务,承租人应支付燃油费及其他与使用船舶有关的费用。
因使用船舶和船员的劳务而产生的收益,属于承租人的财产,除因救助而取得的收益外,救助收益应按本法典第210条的规定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分配。
二、期租合同的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的船舶应具有与承租人接收船舶时相同的良好状态,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三、如果迟延还船,承租人应按期租合同中规定的运费费率或高出期租合同费率的市场费率支付迟延还船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承租人对货物所有人的责任
如果承租人使用船舶进行货物运输,其有权以本人名义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租船合同,签发提单、海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至第176条的规定向货物所有人承担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对船上船员的指令
一、船长和其他船员应服从出租人发出的与船舶管理有关的包括船舶航行、日常工作及船员配备的指令。
二、承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工作,船长和船员应当听从于承租人的指令。
第二百零七条 承租人对救助、失事或船舶损坏造成损失的免责
承租人对救助、失事或船舶损坏造成出租人的损失不负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此种损失是由于承租人的过失造成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 运费(租金)的支付
一、承租人有义务在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租金,承租人免于支付由于船舶不适航而不适于营运期间的运费和船舶所需的费用。
由于承租人的过失造成船舶不适于营运时,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租金,无论承租人对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赔偿。
二、如果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超过14个日历日,出租人有权在没有预先通知的情况下撤回船舶,并有权对因此延期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
第二百零九条 船舶失事及租金的支付
如果船舶失事,应当从定期租船合同约定之日起至船舶沉没之日,如果该沉没日不能准确确定,至最后获悉有关船舶的消息之日止,支付租金。
第二百一十条 实施海难救助的报酬
在定期租船合同届满之前船舶进行救助所得的救助报酬,在扣除救助成本和应支付给船员的份额后,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平分。
第十一章 光船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和供应品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占有、使用,进行运载货物、旅客或进行其他商船运输,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级、船籍、容积、吨位、航速等及燃油耗油量、航区、用途、交船与还船的地点、时间、租金的支付、租船期限。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形式
光船租赁合同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百一十五条 转租光租合同
一、除非光船租赁合同中另有规定,承租人有权以本人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转租合同,转租的期限可以是整个或部分光船租赁期间。
在转租期间,仍由承租人而非转租者对出租人负责。
二、本章规定适用于转租光租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船舶适航
一、出租人应在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之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包括在船体、船机和设备各方面适于约定的用途。
二、承租人应在租期内继续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但出租人应对船舶存在的潜在缺陷负责。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船 员
承租人负责根据本法典第56条的规定配备船员,有权配备以前不是该光船租赁船舶上的船员,或按照合同的规定以前是该船舶上的船员。无论配备船员的方式如何,船长和船员在各方面服务于承租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在承租船舶和还船时应负的责任
一、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营运船舶,并且支付所有与营运相关的费用,包括船员工资、承租人负责支付的保险费和责任保险费,以及其他税费。
二、承租人在租期届满时应归还船舶。还船时船舶应处于与交船时相同的状态,但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对第三方所负的责任
由于船舶营运所造成的任何第三方的索赔,应由承租人对第三方负责,但因船舶油污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损害索赔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船舶救助、失事或损坏造成的损失
船舶救助、失事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除非承租人能证明损失非由其过失造成。
第二百二十一条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一、承租人应提前1个月按约定费率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无需支付船舶因不适航而无法营运期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除非此种不适航由承租人过错所致。
二、除本法典第222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14个日历日,出租人无需通知便有权从承租人手中撤回船舶,并有权要求赔偿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
三、如果船舶失事,租金应从光租合同规定之日起支付至船舶失事之日,如果失事之日无法确定,则应支付至得知船舶最后消息之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不允许撤船
在订有本法典第223条规定的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中,如果承租人迟延支付运费超过14个日历日,且此种迟延是由承租人无法控制的事件所致,出租人不得撤船,但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二十三条 船舶租购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如果承租人已根据光船租赁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本法典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了最后一笔租金,光船租赁合同届满之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租购船舶缺陷的责任
经承租人证明,所租购船舶存在的任何缺陷包括潜在缺陷,产生于交船之前或造成此种缺陷的原因产生于交船之前,出租人应对此种缺陷承担责任。
第十二章 拖航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拖航合同的定义
拖航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为了获得报酬,负责将另一艘船舶或其他漂浮物体拖过一定的距离(海上拖航),或在港口水域内完成操纵作业,包括将船舶或其他漂浮物体拖进港口或拖出港口(港口拖航)。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
第二百二十七条 拖航合同的形式
一、海上拖航合同应书面订立。
二、港口拖航合同可以口头订立。规定拖船的船长承担拖航义务的协议应书面订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 拖航合同双方的义务
一、拖航合同的每一方都有义务及时地使船舶或其他漂浮物处于适拖状态。
二、拖航作业应以根据情况需要的技术,除有必要外,不中断、不迟延地进行,并应符合良好的航行惯例。
三、由另一船或其他漂浮物的船长管理下的船舶或其他漂浮物也应在安全拖航方面谨慎行事。
第二百二十九条 海上拖航的责任
一、海上拖航应在拖船船长的管理下进行。
海上拖航中对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造成损害,或对其上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承担,除非其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过错造成。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使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的船长承担管理海上拖航的责任。
此种情况下,拖船或其上人员或财产由海上拖航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的船舶所有人承担,除非其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过错造成。
第二百三十条 港口拖航的责任
一、港口拖航应在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的船长管理下进行。
港口拖航中对拖船或其上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的船舶所有人承担,除非其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过错造成。
二、港口拖航合同的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使拖船的船长承担管理港口拖航的责任。此种情况下,由港口拖航造成的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或其上人员或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拖船所有人承担,除非其能证明损害非由其过错造成。
第二百三十一条 覆冰水域拖航责任
拖船所有人对被拖船或其他漂浮物或其上人员或财产在覆冰水域拖航时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除非经证明损失由其过错所致。
第十三章 海运代理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海运代理合同定义
海运代理合同,是指海运代理人根据船舶所有人的指令,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费用,以本人名义或代表船舶所有人,在规定的港口或区域内实施一定的法律和其他行为,并收取一定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 海运代理人一般权利的限制
如果代表船舶所有人进行交易的海运代理人的权利受到船舶所有人限制,海运代理人与善意第三方达成的交易应视为有效并约束船舶所有人,除非该第三方知悉此种限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 海运代理人为不同利益方服务的行为
海运代理人在船舶所有人同意、其他方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为其他方实施法律和其他行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 海运代理转委托合同
为履行海运代理合同,海运代理人有权与其他人签订海运代理转委托合同,但仍应对海运转代理人的行为向船舶所有人负责。海运转代理人不得代表船舶所有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除非该委托已转让给海运转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七条 海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海运代理人负责办理与船舶进港、在港内停留、离港有关的各种手续,协助船长与港口和地方当局签订合同,为在港船舶提供给养和服务,制作货物单据,收取应向船舶所有人支付的、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费和其他费用,依照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的指令支付船舶在港内停留产生的费用,为班轮运输揽货,安排收取运费和货物转运以及在海运代理范围内从事其他行为。
二、海运代理人应当:
按照海运代理人的行业惯例、善意地行使为船舶所有人利益服务的职能;
在授权范围内行事;
按照海运代理合同规定的次序和时间记录开支并向船舶所有人汇报。
第二百三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应当:
向海运代理人提供充足的资金以按照海运代理合同行事;
补偿海运代理人花费的费用;
对海运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为代表船舶所有人行事的结果负责;
按照海运代理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次序,向海运代理人支付酬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 海运代理合同的终止
一、如果海运代理合同订有约定的期限,该期限届满时合同终止。
二、如果海运代理合同规定期限不明确,在合同终止之日前不少于3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均有权终止合同。
第十四章 海运经纪合同
第二百四十条 海运经纪合同的定义
海运经纪合同,是指经纪人(海运经纪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由被代理人承担费用,为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或拖航合同以及海上保险合同的签订提供中间服务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本章规定均应适用。
第二百四十二条 海运经纪人从事海运代理人职务的行为
海运经纪人可以以被代理人名义,办理与船舶进港、在港内停留和出港有关的手续,以及其他根据本法典第237条规定、通常由海运代理人负责的业务。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第232条至第239条有关海运代理合同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海运经纪人为双方利益服务的行为
本法典第240条规定的合同订立时,如果双方均有授权,海运经纪人可以代表双方签订合同。
海运经纪人应将其同时代表另一方的情况通知双方,提供中间服务时,也应为双方利益行事。
第二百四十四条 海运经纪人的服务报酬
海运经纪人为本法典第240条规定的合同签订提供中间服务,且合同确因海运经纪人的努力而签订,海运经纪人有权收取报酬。
第二百四十五条 海运经纪人的报告义务
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行事后,海运经纪人有义务就其从被代理人处收到的款项提交账目。
第十五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百四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为其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其他人(受益人)遭受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或事故(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章规定均应适用。如果本章有直接规定,与之相反的双方协议应视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八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
海上保险合同应书面订立。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的标的
一、任何与商船航运有关的财产利益都可以成为海上保险的标的,例如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货物、运费、客票、租金、货物的期得利润、由船舶、货物和运费所担保的其他请求、工资及其他应支付给船长和其他船员的款项包括遣返费用、船舶所有人责任和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再保险)。
二、海上保险的标的应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列明。
第二百五十条 风险的信息
一、海上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测评风险等级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保险人要求提供的数据通知保险人。
常识性的信息以及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信息,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被保险人未将影响保险人测评风险等级的重要情况通知保险人,或通知的信息有误,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海上保险合同。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除非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未能提供信息或提供错误信息非由其本人过错所致。
三、被保险人未能通知保险人的、影响保险人测评风险等级的重要情况消失后,保险人不得拒绝履行海上保险合同。
四、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保险人要求的信息,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签发证明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单据(保险单、保险证书或其他保险单据),并告知保险条款和条件。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当在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支付之时起,海上保险合同生效。
第二百五十三条 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可以为本人的利益或为受益人的利益订立海上保险合同,而无论受益人的姓名是否显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
二、订立未显示受益人姓名的海上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签发以持有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和/或受益人的义务
海上保险合同为受益人利益而订立时,被保险人应承担合同下的所有义务。如果合同经受益人同意而订立,或虽未经其同意但受益人随后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受益人应同样承担海上保险合同下的所有义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权利
为受益人的利益而保险时,被保险人享有海上保险合同下的所有权利而无须受益人授权。
第二百五十六条 支付保险赔偿时出示保险单
支付保险赔偿时,保险人有权要求出示其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
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保险货物转让的效力
一、如果被保险货物转让,海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至货物的受让人。
二、如果货物转让前保险费尚未支付,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由货物的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据中没有保险费尚未支付记载的,不得要求单证持有人支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八条 被保险船舶转让的效力
一、如果被保险船舶转让,海上保险合同自船舶转让时起终止。如果被保险船舶在航程中应被保险人的要求而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应持续至航程终止,被保险人的所有权利义务应转移至船舶的受让人。
本款第1项所述效力应同样适用于光船租赁中被保险船舶的占有和使用转移至承租人的情况。
二、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船舶所有人责任责任保险这一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百五十九条 保险金额
一、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应宣布其投保利益的金额(保险金额)。
二、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出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双方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不应发生争议,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其由被保险人有意误导。
三、海上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了财产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出保险价值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四、宣布的保险金额低于财产的保险价值,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
第二百六十条 重复保险
一、某一标的经多个保险人承保后,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重复保险)的,所有保险人仅在保险价值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每一保险人仅按其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中标的的保险金额占全部海上保险合同标的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船舶所有人的责任经多个保险人承保后(重复保险),每一保险人仅在相当于根据其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金额低于所有保险人的责任总额,每一保险人仅按其责任金额占所有保险人责任总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一条 损失发生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未发生
一、即使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可赔付的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已不存在,或此种损失已经发生,海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承保风险已不可能发生,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人可以赔付的损失已发生,海上保险合同对不知情的一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即使海上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仍有权收取保险费。
第二百六十二条 总保险单
被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分批收到的或装运的所有的货物或特定类型的货物,可以在特别的协议(总保险单)下承保。
第二百六十三条 货物的信息
一、对于总保险单承保的每一批货物,被保险人在收到货物后应立即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货物信息,特别是,承运货物的船舶名称、货物运输线路和保险金额。即使被保险人在货物完整无损地运抵目的港以后方才得知有关货物的信息,仍负有提供此种信息的义务。
二、如果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未能提供或未能及时提供分批装运的货物所需的信息,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批货物的损失,并且当上述信息已全部、及时地提供给保险人时,他有权获得他可以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三、保险人有权拒绝总保险单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有意地:
不提供分批装运货物的必要信息或不及时提供;
错误标明货物的类型和种类或保险金额。
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收取,如果被保险人善意履行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本应获得的全部保险费。
第二百六十四条 分批装运货物的保险单或保险证书
一、应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在总保险单的效力范围内为分批装运的货物签发保险单或保险证书。
二、为分批装运货物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证书的内容与总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和保险证书的内容为准。
第二百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由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保险人对船舶保险责任的免除
除本法典第265条规定的情况外,保险人对下列原因引起承保船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在适航情况下开航,除非船舶不适航由潜在缺陷造成;
船舶及其属具的损毁、自然磨损;
装载了易爆和易自燃的危险货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其代表人知悉而保险人不知。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对货物保险责任的免除
除本法典第265条规定的情况外,如经证明,下列原因引起承保货物或其期得利润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收货人或其代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由货物的固有特性引起的(损坏、变质、锈蚀、霉变、漏损、破损、自燃及其他);
由包装不当引起。
第二百六十八条 保险人对运费保险责任的免除
运费保险,适用第266条和第267条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核事故造成的损失
除本法典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核爆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条 战争行为或其他行为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对战争或海盗、民变、罢工、没收、征用、扣押或应有关当局的要求而销毁船舶或货物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一条 风险变更的效力
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悉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发生实质性变更(转运、变更运输方式、变更卸货港、背离约定航线或习惯航线、船舶进行冬季防护及其他)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除非因救助人命或船舶或货物造成,或为航程的安全进行所必须,出现任何增加风险的变更,保险人都有权重新审度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要求支付附加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从此种变更发生时起海上保险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的,从保险标的或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发生实质性变更之时起,免除保险人履行海上保险合同的义务。
除非经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证明未履行上述义务非由其过错所致,保险人仍应收取全额保险费。
第二百七十二条 防止或减少损失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根据情况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立即将保险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如果存在保险人的指示,并应遵循保险人的指示行事。
二、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七十三条 保险人出具共同海损分摊担保
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为保险条款所承保的共同海损分摊提供担保。
第二百七十四条 制作海损理算书时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制作保险条款承保的共同海损理算书时,被保险人应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百七十五条 被保险人花费的补偿
一、保险人应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下列原因支出的必要费用:
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的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措施并未成功;
根据本法典第272条的规定执行保险人的指示;
确认和评估保险人应赔偿的损失金额;
制作共同海损理算书。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费用,应按保险金额占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补偿。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的超出保险金额的责任
一、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典第275条规定的费用以及共同海损分摊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无论此种损失和保险人应赔付的损失之和,是否超出了保险金额。
二、保险人应对连续发生的多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此种损失的总额超出了保险金额。
第二百七十七条 船舶失踪
一、如果发生本法典第48条规定的船舶失踪,保险人应按全部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附有约定期限的海上保险合同,如果船舶的最后消息是在海上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得知,保险人应对船舶失踪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证明船舶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灭失。
第二百七十八条 委 付
一、对于下列保险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通知保险人放弃对保险财产的权利而获得全部保险金额:
1.船舶失踪;
2.船舶和(或)货物灭失(实际全损);
3.修复或修理船舶经济上不利益(推定全损);
4.船舶损坏的修理或将货物运往目的港经济上不利益;
5.船舶或货物因承保风险而被扣押持续6个月以上。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应获得:
足额保险、保险财产的全部权利;
不足额保险、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财产的部分权利。
二、双方协议与本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应视为无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委付通知
一、本法典第277条和第278条规定的情形发生或结束后6个月内,应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
二、6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丧失委付的权利,只能基于通常理由要求赔偿损失。
三、委付通知不得附加条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得撤回委付通知。
四、双方协议与本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应视为无效。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赔偿的返还
得到保险赔偿后,经证明船舶并未灭失,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财产后,将保险赔偿扣除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际损失的部分返还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转移损害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
一、支付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在已付赔偿的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人的求偿权。保险人应根据获得保险赔偿的人所适用的程序行使该权利。
二、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放弃向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追偿的权利,或由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过错导致无法行使追偿权,保险人无须全额或部分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八十二条 向保险人提交文件和证据
如有本法典第278条和第281条规定的情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交所有的文件和证据,并提供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需的所有必要信息。
第二百八十三条 第三方赔偿损失的效力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已由第三方赔偿的,保险人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依据海上保险合同应支付的金额与第三方已支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六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共同海损的概念及其理算原则
一、共同海损,是指为了共同安全或为了避免共同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运费和船载货物等财产的风险,而有意地、合理地造成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二、本条第1款所述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损失,才可计入共同海损。
三、共同海损应以船舶、货物和运费在共同航程终止的当地当时的价值为基础进行理算,此种价值应根据本法典第304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1艘或多艘船舶拖带或推进另1艘或多艘船舶时,如果他们都处于商业活动而非救助活动中,也构成共同海上航程。
本章规定应适用于采取措施使船舶及其货物脱离共同危险的情况。
如果一船与另一船舶或多船简单分离即可处于安全状态,则其并未处于共同危险中。但是,如果分离本身构成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上航程继续。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
一、除本法典第284条第1款、第305条至309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在双方没有不同约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
二、双方在协议中有明确规定适用,在海损评估、共同海损损失理算和分摊方面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应适用有关共同海损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及其他国际商船运输的惯例。
三、尽管导致额外的费用和牺牲产生的事件,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过错所致,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是,共同海损的当事方仍有权就发生的损失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船舶挂靠避难港引起的共同海损
一、因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船舶进入避难港或其他避难地点或返回装货港或其他装货地点成为必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共同海损。
二、船舶挂靠避难地或返回装货地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共同海损,与装运最初货物或部分最初货物离开该地点有关的费用,同样应计入共同海损。
三、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由于船舶进入避难港或返回装货港延长航程而产生的船员工资和维持费用、燃料和仓储费用,应计入共同海损。
四、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将船舶从避难但无法完成修理的地点移出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临时修理费和拖航费以及与航程延长有关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七条 货物装载或卸载或转运的费用、燃油或仓储费
一、为共同安全或为修复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给船舶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货物搬移费用,船上燃油或仓储费用、在装货地点、挂靠港或避难港卸货的费用,如果修理是保证航程安全所必须的,此种费用应计入共同海损。
货物搬移费用、船上燃油或仓储费不得计入共同海损,如果:
仅因航程中货物的移动而产生的重新积载费用,除非此种重新积载为共同安全所必需;
非由于航程中发生的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损害,导致在装货港花费的必要的修理费。
二、本条第1款第1项所述情形下产生的与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转运或存储、卸载、转移有关的费用,以及存储费用,包括其保险费,应列入共同海损。
本法典第289条的规定适用于因上述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转运或积载而造成的船舶滞留有关的费用。
第二百八十八条 船舶的临时修理
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为了排除共同海损牺牲造成的损害而在装货港、停靠港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的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为了完成航程的必要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的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但其数额应以如不进行此种修理本应发生并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
第二百八十九条 因共同安全造成的船舶延误所产生的费用
一、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延误,如果该延误是为了共同安全,或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须的,则与船员工资或给养有关的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延误期间消耗的燃料、物料费用及产生的港口费用,应按共同海损理算书获得赔偿,但对不能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坏修理费用除外。
二、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了排除与在航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无关的损坏而导致的船舶延误所产生的费用。此种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即使这种排除损坏是安全完成航程所必须的。
第二百九十条 确认船舶不宜航行或船舶拒绝继续其航程的效力
如果船舶被确认为不适于航行或不再继续其最初的航程,在第287条第2款以及第289条第1款规定的仓储费、保险费、船员工资与给养、燃料、物料与港口费用中,只有在确认船舶不宜航行或船舶拒绝继续航程之日前发生的费用,或如果在该日之前尚未完成卸货,则在卸货完成之日前的费用才可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九十一条 因救助费用产生的共同海损
一、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列入共同海损,但救助作业应是为了本法典第284条第1款中所述目的而进行。
二、本条第1款中的费用应包括本法典第342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考虑到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中的技能和努力而确定的救助报酬。
但是,在本法典第343条第4款规定的应由船舶所有人支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九十二条 因采取救助措施而产生的共同海损
具备本法典第284条规定特征的下列损失应列入共同海损:
因抛弃货物而造成的损失,以及为了共同安全做出牺牲而使船舶或货物遭受的损失,尤其是为了抛弃而开舱或打洞导致进水所造成的损失;
为了扑灭船上火灾而使船舶或货物遭受的损失,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产生的损害;
船舶有意搁浅时给船舶或货物造成的损失,无论船舶是否势必搁浅;
在船舶起浮时因对船舶的主机及其他机器设备或对锅炉造成损害而导致对船舶造成的损失;
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燃料及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与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二百九十三条 因采取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措施而产生的费用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因采取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列入共同海损:
作为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而这种措施假如由同一航程以外的第三方所采取,该第三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在本法典第286条所述情况下,作为船舶进入或驶离任何港口或地点的条件;
在本法典第286条所述情况下,作为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的条件;但如果实际已有污染物漏出或排放,则为了预防或减轻污染或环境损害而采取的任何额外措施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与货物的卸载、存储和重装有关,如果这些措施的费用可以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因货物、燃料或物料的灭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
当搬移、卸载、存储、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时,由于各该措施的后果而使货物、燃料或物料遭受灭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可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第二百九十五条 运费损失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运费损失可列入共同海损。在这种情况下,运费中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须支付的费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代替费用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代替费用)。代替费用受到补偿时,无须考虑对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得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单独海损)
一、不具有本法典第28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海损性质的损失,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应视为单独海损。此种损失不应在船舶、货物及运费间进行理算,应由遭受损失者自行承担,或由造成这种损失的责任方承担。
二、以下损失即使具有本法典第284条第1款所规定的性质,也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1.对于违反行业规则与惯例而载运货物的抛弃费用;
2.灭火时由于烟熏或热烤所造成的损失;
3.因切除由于海上危险原已折断或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而遭受的损失;
4.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强制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主机、其他机器设备或锅炉而造成的损失;
5.由于航程延期而使船舶或货物遭受的任何损害或损失(滞期费损失,市场损失等)。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船舶、船上机器及设备造成的损失
一、对船舶、船上机器及设备造成的损失以及列入共同海损的损失,应根据修理或更换受损财产的实际费用计算,并应根据本法典第299条的规定做“以新换旧”的扣减。
二、如果船舶未经修理,对船舶造成的损失按船舶因此项损失引起的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算的船舶修理费用。
第二百九十九条 “以新换旧”扣减
一、在对船龄不超过15年的船舶进行修理时,如果用新材料或新部件替换旧的,根据本法典第298条可列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应扣减三分之一,本条第2款到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根据本法典第298条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的费用不做“以新换旧”扣减,供应品、物料、锚和锚链的费用也不做扣减。
三、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应全部列入共同海损。
四、如果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内船底经油漆或涂层,则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列为共同海损。
五、为适用“以新换旧”扣减,船龄应从船舶建成之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止。对于绝缘材料、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信和航海仪器以及设备、机器和锅炉,应计算它们的实际使用年数。
第三百条 船舶灭失造成的损失
如果船舶实际全损或如果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推定全损),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售出,则为出售净得)的余额。
第三百零一条 因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
一、货物所受损坏或灭失的共同海损补偿额,应根据卸货时的货物价值计算,该价值按照开付给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或在无此项发票时,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确定。
卸货时的货物价值包括保险费和运费,除非运费并非由货物所有人承担风险。
二、如果受损货物被出售,列为共同海损补偿的损失,应为按本条第1款计算的完好货物净值与出售净得之间的差额。
三、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在装船时故意虚报的货物所受的灭失或损坏,不得列为共同海损,但如该货物获救,则应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装船时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其所受灭失或损坏,应按其申报价值受偿,但此种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费用补偿款项的提供
一、除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物料外,按共同海损费用2%计算的手续费,可列入共同海损。
二、在通过为船舶设定留置权、出售货物或取得信用保险等方式筹措资金,以支付共同海损费用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
第三百零三条 共同海损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及其他款项(损失),应给予年利7%的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做出后3个月之日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任何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第三百零四条 财产的分摊价值
一、与共同海损理算中承认的分摊额(财产的分摊价值)成比例的财产(船舶、货物及运费)的总价值,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按照航程结束时该财产的实际净值计算,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作为牺牲财产的共同海损补偿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
在确定财产的分摊价值时,应当从财产价值中扣除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对该财产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除非此种费用也可列入共同海损,或符合本法典第343条的规定而作为特别补偿的报酬。
二、货物的分摊价值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该价值根据开付给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按装船时的价值确定。货物价值包括保险费及运费,除非运费由货物所有人承担风险。
货物价值中应扣除在卸货前或卸货时货物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坏。
在到达目的地之前出售的货物的分摊价值,按照出售的实际净收益加上共同海损补偿金额计算。
三、在确定船舶的分摊价值时,不考虑共同海损发生时船舶是在光租或在期租合同下被租用。
四、在确定财产的分摊价值时,应从船舶所有人承担风险的运费及船费中,扣除那些在引起共同海损的情况下如果船、货全损,为赚取运费就不会发生的,并且不可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包括船员工资)。
五、没有在提单中记载的旅客的行李,包括随行的私人车辆和其他个人物品,在确定财产的分摊价值和共同海损理算分摊时不应予以考虑。
第三百零五条 海损理算书与海损理算师
共同海损的存在应加以证实,其分摊的计算(海损理算书)应该由有关当事方指定的在海商法领域有技能和经验的人士(海损理算师)来完成。
第三百零六条 完成海损理算书所需的证据与文件
一、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一方应负责证明,其所声明的损失或费用确系共同海损。
二、对于海损理算书可能影响其利益者,应在共同海上航程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将其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给海损理算师。
如果未做出通知,或在上述12个月时间内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通知中提出的要求或财产价值的明细,海损理算师有权根据现已掌握的情况做出理算书,除非理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三、在准备海损理算书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需要专门知识才能解决的问题(在航海、造船、修船、船货估价等领域),海损理算师有权自由指定一名专家做出相关的结论,海损理算师将对这种结论,连同其他证据一起做出估算。
四、据以编制海损理算书的一切材料,都应可供公开查看,理算师应按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提供这些材料确认无误的副本。
第三百零七条 编制海损理算书的费用
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应收取一定费用,该费用包括在共同海损理算书中,由各有关方按照各自在共同海损中的比例进行分摊。
第三百零八条 对海损理算书的修改及异议
一、如果海损理算书在登记处登记后发现有计算错误,可以由海损理算师个人主动修正,或应共同海损理算当事人的申请而改正,编制一份海损理算书的附录并将其作为理算书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共同海损当事人自收到上述理算书或其附录之日起6个月内可在法庭上对海损理算书提出异议,但必须通过提交一份请求书副本来通知海损理算师。
三、海损理算师有权利,必要时有义务参加关于海损理算书异议的庭审,并对案件情况进行证明。
四、审理海损理算书争议的法庭可认定该理算书有效、对其进行修正或撤消该理算书,并委托海损理算师按照法庭的决定编制一份新的海损理算书。
第三百零九条 海损理算书的执行
如果一份海损理算书在本法典第308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出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法庭认为有效,则可以按照俄罗斯联邦立法确立的程序执行,以确保适当的偿付。
第十七章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第三百一十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如果碰撞发生在海船之间或海船与内水船之间,对上述船舶、船上人员以及对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根据本章规定进行赔偿。
如果一船由于进行或未进行操纵,或由于未遵守航行规则而对另一船舶,或船上人员以及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船舶之间没有实际发生碰撞,也适用本章规定。
二、本章的适用范围及于俄罗斯联邦及俄罗斯联邦国民所有或经营的,在碰撞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但军舰、海军辅助船及边防船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免责事项
一、如果碰撞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或无法确定碰撞的原因,则损害由遭受该损害者自行承担。
二、发生碰撞时如果几艘船舶或其中一艘处在锚泊或用其他方法系泊中,不影响本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
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碰撞中的单方过失
如果碰撞是由其中一艘船舶的过失造成的,则具有碰撞过失的一方负责损害赔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碰撞中两方或多方过失
一、如果碰撞中两方或多方均有过失,则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决定各船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根据当时情况无法确定各船的过失程度,则由其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过失的各船船舶所有人对于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金额超过其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应承担的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船舶所有人分摊。
对于给第三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有过失的各船船舶所有人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碰撞中引航员的过失
如果碰撞是由于引航员的过失造成的,即使在强制引航情况下,本法典第312条和第313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三百一十五条 船舶无过失推定
碰撞所涉及的任一船舶不得视为有过失,除非相反的情况得以证实。
第十八章 船舶油污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基础
一、自某一事件发生之时起,或,如果一次事件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则从第一次事故发生之时起,船舶所有人应对事件的后果,即船舶所造成的任何油污承担责任,但本法典第317条和第318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就本条以及本条以下的规定而言:
1.船舶是指意图用于或实际用于运输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船舶。但对于能够运输油类的船舶,仅在其实际运输散装油类货物时,以及在此种运输之后的下一航次期间,才应视做船舶,已证明船上没有此种散装油类运输的残留物者除外。
2.受害方可以是公民、法人、国家或国家的任一组成部分。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公司经营,则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碳氢矿物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以及润滑油,无论是作为货物或是作为燃料装载于船上。
5.油污损害是指:
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害,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这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6.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事件是指造成油污损害或产生造成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威胁的任何事故,或由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第三百一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的免责
船舶所有人如能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则不承担油污损害责任:
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完全是由于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损害;
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任何公共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第三百一十八条 受害方的故意或严重疏忽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严重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受害人所负的责任。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两艘或多艘船舶所有人的连带责任
一、如果发生的事件涉及两艘或多艘船舶并造成了油污损害,则所有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依本法典第317条和第318条免责外,应对无法合理区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事件中涉及的船舶所有人有权根据本法典第320条的规定享受各自的责任限制。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一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船舶所有人追偿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对一次事件的责任限定为一个总额,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不超过5 000吨的船舶,限额为3 000 000计算单位;
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每增加1吨,在本条第2款规定数额的基础上增加420计算单位,但在任何情况下,总额不得超过59 700 000计算单位。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果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重大过失的个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该所有人将丧失本法典第320条赋予的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二条 责任限制基金
一、为了根据本法典第320条规定享有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提起油污损害赔偿的法院或仲裁庭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基金。如果尚未提起诉讼,则向可能提起诉讼的法院或仲裁庭设立。该项基金可以通过向法院或仲裁庭交存该金额,或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可以接受的,并经法院或仲裁院认为充分的银行担保或其他财务保证方式设立。
二、对船舶所有人为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合理自动做出的牺牲或产生的费用,该船舶所有人具有与其他请求人相同的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三、保险人或其他提供财务保证的人有权按照本条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根据本法典第321条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责任,这项基金也可设立,但不应妨碍遭受损失的人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四、本法典第364条关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五、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本条规定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时,则:
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法院或仲裁庭应下令释放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释放。
本款规定在油污损害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确能满足其索赔要求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百二十三条 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2 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或其他信用组织的担保),保证数额按照本法典第320条中规定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确定,以便按照本章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应负的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款项,应仅用于满足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
第三百二十四条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一、船舶登记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本法典第323条第1款规定的,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明该船舶按本章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的其他财务保证有效。
证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船名和船籍港(船籍地);
船舶所有人名称及主营业地;
责任财务保证的类别;
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营业地,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其他的责任财务保证的营业地点;
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有效期限。
二、证书应以俄文颁发,并应包括译成英文或法文的译本。
三、证书应随船保管,并应将副本交送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存档。
四、一项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1款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限期届满的原因,而在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未满3个月即予终止,则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被主管机关取消,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
本款第1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不再满足本条规定的各项要求而做的任何修改。
五、本条所规定的证书的签发条件、签发程序以及对证书的检查等事项,适用俄罗斯联邦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六、国家所有的船舶不要求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但应备有一份由适当的船舶登记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书,证明该船为国家所有,并在本法典第320条规定的限度内承担国家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书相对应。
七、适用本章规定的船舶,除非具备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6款签发的证书,否则不可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百二十五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
一、非依本章规定,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油污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以遵守本条第3款为条件,不得依本章规定或以其他理由向下列人员提出油污损害赔偿请求:
1.包括船员在内的船舶所有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2.引航员或在船上提供服务且不属于船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3.包括光船承租人在内的任何承租人以及受托人;
4.经过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按照公共当局的指示而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5.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员;
6.本款第3、第4和第5项所述人员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该损害是由于他们的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重大过失的个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四、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直接向保险人或向为船舶所有人承担油污损害责任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援用本法典第320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即使船舶所有人根据本法典第321条的规定无权限制其责任。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破产或倒闭者除外。此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将船舶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
第十九章 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所致损害的索赔,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所引起的索赔除外。
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
1.本法典第316条第2款第5项规定的污染损害,无论根据本法典第18章的规定对此是否应做出赔偿;
2.由经修正的《1965年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或经修正的《1965年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中的第7类放射性物质造成的损害;
3.不超过200总吨并仅运输包装形式的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并且上述船舶从事的是俄罗斯联邦港口(设施)间的航次。
第三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基础
一、在事件发生之时起或一次事件包括由同一原因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则从第一次事故发生之时起,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海上运输的任何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负责,本法典第328条和第329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就本条和本章以下各条规定而言:
1.遭受损害的应是公民、法人、国家或其任何组成部分;
2.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公司经营,船舶所有人是指此种公司;
3.有害有毒物质是指在船上作为货物运输的下列物质、材料及物品: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1的附录1中所列散装运输的油类;
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2的附录2中所述的散装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和按上述附件II第3条第4款被暂定为A、B、C或D污染类别的物质和混合物;
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散装运输的危险液体物质以及该规则第1.1.3项对其初步适运做出规定的危险产品;
经修正的《1965年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所包括的包装形式的有害有毒物质、材料和物品;
经修正的《1983年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运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第19章中所列的液化气体以及按该规则第1.1.6段对其初步适运条件做出规定的产品;
闪点不超过60摄氏度(由封闭杯试验测量)的散装运输的液体物质;
经修正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附录B所包括的具有化学危害的固体散装材料,但此种物质以包装形式运输时也须以遵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规定为条件;
以前散装运输本款第3项第2、第3、第4、第6、第7和第8段中所述物质的残留物。
4.损害是指:
在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上或船舶外,由这些物质造成的人身伤亡;
在运输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外,由这些物质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环境污染所致的灭失或损害,但对不包括环境损害所致的利润在内的环境损害赔偿应限于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此种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在本项中,“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是指由此种物质的危害性或有毒性造成的。当无法合理区分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与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时,所有此种损害都视为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即使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并不属于本法典第326条第2款第1和第2项所指的损害类型。
5.预防措施是指任何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预防或减少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6.事件是指造成损害或产生造成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任何事故或具有相同起因的一系列事故。
7.海上有害有毒物质运输是指装船时有害有毒物质进入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起,至在卸船时该物质不再存在于船舶设备的任何部分之时止的期间。如未使用任何船舶设备,则该期间分别起止于有害有毒物质越过船舷之时。
第三百二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的免责
如果船舶所有人做出下列证明,则不承担任何由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由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由特殊的、不可避免、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
损害完全由第三方有意造成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
损害完全由负责维护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任何公共当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造成。
托运人或任何其他人没有提供关于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的信息,从而完全或部分地造成损害,或使船舶所有人没有按本法典第334条取得保险。船舶所有人可依据本项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以船舶所有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均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所运物质的危害性和毒性为条件。
第三百二十九条 受害方的故意或严重疏忽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严重疏忽所造成,则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第三百三十条 两艘或多艘船舶所有人的连带责任
一、如果造成损害的事件涉及两艘或多艘装有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则所有有关的船舶所有人,除本法典第328条和第329条规定的免责情况外,每一船舶所有人均应对此种损害负责。对于无法合理区分的所有损害,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事件中涉及的两艘或多艘船舶的所有人有权享有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适用于每一方的责任限额。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一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船舶所有人追偿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一次事件的责任限定为一个总额,该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不超过2 000吨的船舶,限额为10 000 000计算单位;
对于超过上述吨位的船舶,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下列金额:
从2 001吨至50 000吨,每吨增加1 500计算单位;
超过50 000吨的,每吨增加360计算单位。
但该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亿计算单位。
第三百三十二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如果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重大过失的个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该所有人将丧失本法典第331条赋予的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三百三十三条 责任限制基金
一、为了根据本法典第331条规定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提起损害赔偿的法院或仲裁庭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基金。如果尚未提起诉讼,则向可能提起诉讼的法院或仲裁庭设立。该项基金可以通过向法院或仲裁庭交存该金额,或是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可以接受的,并经法院或仲裁院认为充分的银行担保或其他财务保证方式设立。
二、对船舶所有人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合理自动做出的牺牲或产生的费用,该船舶所有人具有与其他请求人相同的分配责任限制基金的权利。
三、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设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设立的基金相同。即使根据本法典第332条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责任,这项基金也可设立,但不应妨碍遭受损失的人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四、本法典第364条关于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
人身伤亡的索赔优先于其他索赔,除非此种索赔的累计金额超过本法典第331条确定的总额。
五、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本条规定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时,则:
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法院或仲裁院(arbitrazh court)应下令释放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释放。
本款规定在损害赔偿的索赔人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索赔并且该项基金确能满足其索赔要求的情况下适用。
第三百三十四条 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一、实际载运有害有毒物质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提供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或其他信用组织的担保),保证数额按照本法典第331条中规定的损害责任限额确定,以便按照本章规定承担其对损害应负的责任。
二、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由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款项,应仅用于满足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
第三百三十五条 有害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一、船舶登记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本法典第334条第1款规定的,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有害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明该船舶按本章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的其他财务保证有效。
证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船名,船舶呼号,登记港(登记地);
船舶所有人名称及主营业地;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码;
责任财务保证的类别和期间;
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名称及其主营业地,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营业地点;
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得长于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有效期限。
二、证书应以俄文颁发,并应包括译成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译本。
三、证书应随船保管,并应将副本交送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存档。
四、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1款证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限期届满的原因,而是在向船舶登记主管机关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未满3个月即予终止,除非该证书已被主管机关取消,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否则应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
本款第1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不再满足本条规定的各项要求而做的任何修改。
五、本条所规定的证书的签发条件、签发程序以及对证书的检查等事项,适用俄罗斯联邦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六、国家所有的船舶不要求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但应备有一份由适当的船舶登记主管部门签发的证书,证明该船为国家所有,并在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限度内承担国家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证书相对应。
七、适用本章规定的船舶,除非具备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6款签发的证书,否则不可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百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请求
一、非依本章规定,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以遵守本条第3款为条件,不得依本章规定或以其他理由向下列人员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1.包括船员在内的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2.引航员或在船上提供服务且不属于船员的任何其他人员;
3.包括光船承租人在内的任何承租人以及受托人;
4.经过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按照公共当局的指示而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5.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员;
6.本款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述人员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该损害是由于他们故意造成此种损害或重大过失的个人行为或不行为所致。
三、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造成损害的任何第三方(包括有害有毒物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对本条第2款中所列人员的追偿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向为船舶所有人承担损害责任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援用本法典第331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即使船舶所有人根据本法典第332条的规定无权限制其责任。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破产或倒闭者除外。此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将船舶所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
第二十章 对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救助
第三百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定适用于救助作业,救助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相反规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无权以合同排除本法典第339条的适用,从而逃避本法典第340条规定的预防或减少环境损害的义务。
二、就本章而言:
1.救助作业是指为援救在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处于危险之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而采取的任何行为或活动。
2.财产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3.环境损害是指由于污染、玷污、火灾、爆炸或其他类似重大事故对人类健康或海洋生物或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资源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三、本章规定,除第345条第1款外,同样适用于:
军舰、海军辅助船以及由俄罗斯联邦或其国民所有或经营,在救助作业发生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国家所有的非商业性货物。
四、本章规定不适用于:
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位于海床的具有史前、考古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物。
第三百三十八条 救助合同
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第三百三十九条 合同的无效废止或变更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可以被确认为无效或变更:
在胁迫或危险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显失公平的;
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第三百四十条 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合理谨慎地进行救助作业;
在履行本款第2项所规定的义务时,合理谨慎地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
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
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或处于危险中的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不合理,其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所有人和船长,以及处于危险中的其他财产的所有人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在履行本款第2项规定的义务时,合理谨慎地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
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三百四十一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一、救助作业有效果才有权获得报酬。
二、除本法典第343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救助作业无效果,根据本章规定不应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百四十二条 确定报酬的标准
一、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1.获救的船舶与其他财产的价值;
2.救助人在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4.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5.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7.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8.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9.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10.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二、按照本条第1款确定的报酬,由所有船舶或其他财产的利益方按照各自的获救价值的比例进行支付。
三、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与仲裁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四、法院或仲裁庭在确定本法典第343条下可支付的特别补偿之前,没有义务根据本条款以船舶及其他财产的最大获救价值数额来确定救助报酬。
第三百四十三条 特别补偿
如果船舶自身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本法典第342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从该船舶的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预防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本条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考虑到第342条第1款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100%。
就本条第1款和第2款而言,救助人的费用是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的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本法典第342条第1款第8、第9和第10项规定的标准。
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本法典第342条可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追偿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救助人之间报酬的分配
本法典第342条确定的救助报酬应以该条规定的标准为基础在救助人之间进行分配。
第三百四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报酬的分配
一、对于依本章规定因救助作业赚取的救助报酬,在扣除船舶所有人与船员支出的与救助作业有关的费用后,在船舶所有人与船员之间,按下列规定进行分配:
净报酬的五分之三归于船舶所有人,净报酬的五分之二在船员之间进行分配;
根据本款第2项规定归于船员的报酬份额,应按照在救助作业进行中的努力程度,以及各自的工资,在船员之间进行分配。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存在本款第2和第3项中的报酬分配规定的例外。
二、本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专业救助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所赚取的报酬的分配。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命救助
一、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
二、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预防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三百四十七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范围,否则,不得依本章规定支付款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须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章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
第三百四十九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具有根据本章规定获得款项的权利。
第三百五十条 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
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本法典第342条至第349条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救助人的请求提供担保的义务
一、应救助人的要求,根据本章规定应支付救助报酬或特别补偿的人,应对救助人的请求,包括利息与法律费用或仲裁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二、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请求,包括利息和法律或仲裁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三、在未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先行支付
一、法院、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包括提供适当的担保),通过临时裁定,责令被救助人向救助人先行支付公正合理的金额。
二、如果依照本条规定,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本法典第351条对救助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应做相应扣减。
第三百五十三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一、如果救助作业由公共当局所从事或控制,进行此种作业的救助人可享有本章规定的权利与救济。
二、有义务从事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如果进行的救助作业不在其通常的义务范围内,有权享有本章规定的权利与补偿。
第二十一章 海事索赔的责任限制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
一、根据本章规定,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可对本法典第355条所列索赔限制责任。
就本章而言,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包括本法典第355条第1款第4项所述作业。
二、如果本法典第355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这种人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
三、本法典第355条规定的索赔的责任保险人,根据本章规定有权与被保险人在同一限度内享受责任限制。
四、申请责任限制的行为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受责任限制制约的索赔
一、除本法典第356条和第357条的规定外,下列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须受责任限制制约:
1.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相应损失的索赔;
2.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迟延所引起损失的索赔;
3.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非合同权利所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4.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预防或减轻责任人按本章规定可限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二、本条第1款所列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请求或以合同担保为基础或以其他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中所载报酬问题时,应不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三百五十六条 责任限制适用范围的例外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索赔:
进行救助作业所得的报酬,包括本法典第343条规定的特别补偿的支付,或共同海损分摊;
本法典第316条第2款第5项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
本法典第326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赔偿;
核损害赔偿;
有关沉船,包括船上一切物体的起浮、清除或毁坏的索赔;
有关船上货物的起浮、清除及毁坏或使之不能为害的索赔;
所任职务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雇用人,以及他们的继承人、抚养人或赡养人,所提出的雇用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赔偿,如果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与此种雇用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俄罗斯联邦法律调整;
对于船上旅客的人身伤亡的赔偿,如果船舶所有人与旅客是俄罗斯联邦的法人或公民;
与船舶的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员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赔偿,如果船舶所有人与该人员或救助人与该人员是俄罗斯联邦的法人或公民。
第三百五十七条 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故意造成此种损失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该责任人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三百五十八条 反索赔
如果按照本章规定有权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则双方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消。如有差额,本章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
第三百五十九条 总的责任限制
一、除本法典第360条规定外,由于同一事故引起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1.关于人身伤亡的索赔:
不超过2 000吨的船舶,为2 000 000计算单位;
对于超过2 000吨的船舶,在本款第2项基础上,超出部分还应增加下列数额:
从2 001吨到30 000吨,每吨为800计算单位;
从30 001吨到70 000吨,每吨为600计算单位;
超过70 000吨,每吨为400计算单位。
2.关于任何其他索赔:
不超过2 000吨的船舶,为1 000 000计算单位。
对于超过2 000吨的船舶,在本款第2项基础上,超出部分增加下列数额:
从2 001吨到30 000吨,每吨为400计算单位;
从30 001吨到70 000吨,每吨为300计算单位;
超过70 000吨,每吨为200计算单位。
二、如果依照本条第1款第1项计算的人身伤亡赔偿额不足以支付全部的索赔,则按本条第1款第2项计算的数额,应用以支付人身伤亡索赔未支付的差额,该差额与任何其他索赔按比例受偿。
三、在船舶外进行施救或只在对之提供救助服务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制,按吨位为2 000吨的船舶计算。
四、对于吨位不超过300吨的船舶的责任限制,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要求,以相当于吨位不超过2 000吨的船舶的责任限额的六分之一的数额计算。
第三百六十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一、对于由同一事故引起的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为175 000计算单位乘以旅客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
二、就本条而言,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索赔是指该船所载下列任何人所提出或以其名义提出的索赔:
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而载运者;
经承运人同意,随同照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所载车辆或动物者。
第三百六十一条 索赔总额
一、根据本法典第359条确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由任何单独原因所引起的对下列人员所提出的所有索赔的总额:
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任何其他人提出的索赔;
对非在本船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或只在本船上提供救助服务的救助人,以及救助人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对不是从另一艘船舶进行施救工作的救助人,或只是在对之进行施救工作的船上作业的救助人,以及他或他们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二、按本法典第360条确定的责任限额,适用于由同一事故引起的,对本法典第360条所述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对其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所有索赔的总额。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制
一、即使没有设立本法典第363条规定的责任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与救助人也有权根据本章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二、如果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援引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本法典第364条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一、可能承担责任的人,可在对其提出索赔诉讼(关于该索赔,此人可限制责任)的法院或仲裁庭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二、责任限制基金应为按本法典第359条与第360条规定计算出的数额,加上从引发责任的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此种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此设立的基金,仅可用于支付援用责任限制的索赔。
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方式可以向法院或仲裁庭提交本条第2款所述的金额,或提供俄罗斯联邦法律允许,并且法院或仲裁庭接受的银行担保或其他财务保证。
四、如果几个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于由同一事故引起的索赔有权享有责任限制,其中一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视为由所有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所设立。
第三百六十四条 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一、只有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才有权决定有关此种基金分配的一切事宜。
二、责任限制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各自对该基金确立的索赔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就对该基金的索赔做出赔付,则他在已付金额范围内,应依代位权获得此受偿人根据本章规定可享有的权利。
四、如果责任人证实,假若赔偿金在基金分配之前即已付出,他可能在基金分配之后的某日被强制支付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而根据本条第3款,该人对此项赔偿本可享有代位权,则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以下令暂留一足够数额,以使该人能在此较晚日期行使对该基金的索赔。
第三百六十五条 其他行为的禁止
如果已经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索赔应从基金获得赔付的人无权依据此种索赔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因可向基金或其他担保提出的索赔而被扣押的基金设立人所有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应由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下令释放。本条规定,在索赔人已向管理该项基金的法院或仲裁庭提起诉讼,且基金可实际用于满足此种索赔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章规定适用于;
由俄罗斯联邦或其国民所有或经营的,在索赔发生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军舰、海军辅助船以及边防船除外;
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二、本章规定不适用于:
气垫船;
用于勘探、开采海底或其底土的矿物及其他非生物资源的浮动平台。
第二十二章 船舶优先权、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第一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
一、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下列请求可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
1.因其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予船长、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包括遣返费用,以及为船长、其他船员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2.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无论在陆上或在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
3.船舶救助报酬;
4.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航费用;
5.由船舶营运造成的,除船载货物、集装箱与旅客财产之外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
二、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5项规定的请求,如果是由于以下原因产生的,不得受船舶优先权担保:
本法典第18章规定意义上的船舶油污损害,或本法典第19章规定意义上的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
由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与废料的辐射性所造成的,或由辐射性、与核燃料或放射性产品与废料的毒性、爆炸性及其他有害性相结合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百六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担保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367条第1款所列明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优先于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请求。除本法典第386条第3款规定的请求外,任何请求都不得优先于上述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请求。
第三百六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所担保请求的受偿顺序
一、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以该款中所列的顺序排列。船舶救助报酬请求,优先于在产生该船舶优先权的救助作业完成之前就依附于该船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所有其他请求。
二、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第1、第2、第4和第5项中,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在各自的优先顺位中按请求额的比例受偿。
三、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第3项中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船舶救助报酬请求,在其优先顺位内依请求权产生时间的倒序受偿。上述请求权视为于每次救助作业结束之日产生。
第三百七十条 船舶优先权的特征
除船舶强制拍卖外,无论船舶所有权或船舶登记或船旗发生任何改变,船舶优先权都跟随于船舶。
第三百七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一、船舶优先权从自其担保的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产生之日起1年后消灭,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该船舶被扣押,并导致船舶的强制拍卖。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间:
1.对于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自具有此种请求的船员下船之日起开始;
2.对于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自受担保的请求产生之日起开始。
法律不允许扣押船舶的时间内,上述期间中止。
第三百七十二条 请求权的转让或代位
一、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转让或代位的,上述船舶优先权同时转让或代位。
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人,所提出的公民人身伤亡索赔以及依海上保险合同应支付给船舶所有人的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不得代位。
第三百七十三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留置权
一、为担保由造船、修船包括重建所产生的请求权,当该船舶处于造船或修船组织占有之下时,该组织对船舶享有留置权。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不再由造船或修船组织占有时消灭,但船舶被扣押时除外。
三、如果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被强制拍卖,造船或修船组织有权根据本法典第386条第4款的规定,从船舶的拍卖价款中受偿。
第二节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第三百七十四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一、为担保在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与债权人(抵押权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金钱债务,可设定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并根据本法典第376条和第377条进行登记。
二、经船舶所有人同意,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享有经济管理权的人,也可成为抵押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及于作为船舶的一部分并由同一所有人所有的船舶附属物,以及按照以对船舶的残骸或损害承担责任为条件签订的船舶海上保险合同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船舶抵押权的标的不包括运费。
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标的包括位于造船组织的营业地,并通过标记或其他方法可以明确加以区分,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及设备,此外还包括在以承担建造中船舶的灭失或损坏责任为条件而签订的建造中船舶海上保险合同下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
三、当2艘或2艘以上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作为抵押权标的时,其中每一艘船舶分别作为抵押物,如果没有就每一船舶各自担保的请求权数额达成协议,所有的船舶共同作为全部请求权的担保。
第三百七十六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
一、船舶抵押权应在办理船舶登记的相同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二、根据本法典第15条第2和第3款可暂时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外国船舶的抵押权以及为外国购买者建造的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不得在俄罗斯联邦登记。
三、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在进行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登记处进行登记。
如果龙骨已安放,或依专家意见确认的同等的建造工作已进行,则应在建造中船舶登记处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予以登记。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一经登记,应颁发相关证书。
四、对于建造完成后将视为海船的船舶,其建造中船舶登记处应相应地位于造船组织附近的商业海港或渔业海港。
在商业海港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规定,须经俄罗斯联邦交通行政部门批准,而关于在渔业海港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登记规定,则须经俄罗斯联邦渔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百七十七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程序
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在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完成之后,根据抵押人的申请进行。
二、在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中,应载明以下各项:
识别船舶的资料(船名、登记港或登记地、登记号、船舶类型、船级、吨位)或识别建造中船舶的资料(建造地、船厂号、船舶类型、龙骨长度以及其他基本尺寸、登记号);
抵押人的名称与地址;
抵押权人的名称与地址,或抵押权已有效转让给持有人的指示;
抵押所担保的责任的最高额,在对2艘或多艘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时,依据协议,每艘船舶分别担保的责任额;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终止日期;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申请表应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以及其中所提及的文件。
三、在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进行抵押权登记前,应对抵押权登记所要求的文件进行法律审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合同或该合同所附文件不符合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要求的,抵押登记机构有权拒绝登记。
四、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应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表之日进行登记。
本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申请表中包括的全部信息,将记录于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
进行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的机构,应根据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所记载的项目,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颁发标准格式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证书。
五、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费用以及提交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信息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六、进行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以及提交给登记主管机关的任何其他文件,应当对公众公开,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当事方有权获得摘录以及上述文件的副本。
七、船舶抵押权一经登记,此方面的条目不要求记录于船舶文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实际登记为抵押权人的人,推定其确实享有抵押权,在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记录的所有项目都推定为有效,除非有相反登记。
第三百七十九条 由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请求的优先顺序
一、除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以及本法典第386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请求外,任何请求权不得优先于由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请求。
二、除本法典第386条第4款规定的请求外,任何请求不得优先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请求。
第三百八十条 由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请求的受偿顺序
一、如果在同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设定了2个或多个抵押权,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请求之间的顺序,由登记日期决定。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同一天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同等效力。
二、本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请求之间的顺序,可以通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而改变。此种协议须在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登记。
第三百八十一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转让
一、抵押权人有权将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连同该抵押权所担保的金钱债务,一同转让给他人,不允许只转让其中一项而保留另一项。
二、如发生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转让,转让日期、抵押权受让人的名称应记录于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
第三百八十二条 对设定抵押权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保护
抵押人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并维持已设定抵押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如果因未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重大贬值,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强制实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或登记的改变
一、除本法典第385条和第386条规定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强制拍卖外,在所有其他必须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注销船舶登记,或在建造中船舶登记册注销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所有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在此之前已受清偿,或取得所有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负责登记的主管机构才可以允许在有关的登记册中注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
二、如果在国家船舶登记册或船名录中注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或在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中注销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是强制性的而不是自愿出售的结果,负责登记的主管机构应将在相关登记册即将注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以使抵押权人采取适当的行动保护其利益。如果未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在向抵押权人发出通知后不少于3个月的合理期间之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将从相关登记册中注销。
第三百八十四条 强制拍卖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根据
如果抵押人不能偿还其债务,可根据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扣押地法院的决定,拍卖已设定抵押权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的通知
一、在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之前,法院有义务向以下各方发出通知:
负责船舶登记或负责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构;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享有已登记的非持有人抵押权的所有抵押权人;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享有持有人抵押权的一切抵押权人,以及具有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所列请求的船舶优先权人,但前提是他们已将各自的请求通知法院;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所有人;
船舶的临时船旗国中负责船舶登记的主管机构。
二、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的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一份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相关登记册获得的、载明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人的名称与地址的摘录。
三、关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的通知,应在不少于强制拍卖前30天的时间内做出,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强制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与强制拍卖有关的此种细节,强制拍卖应遵循的程序,以及有权获得通知的人为保护其利益需要知悉的其他信息;
如果强制拍卖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则应通知强制拍卖的大约时间与预期地点,以及与强制拍卖有关的、足以保护有权获得通知的人的利益的类似信息;
根据本款发出通知的情况,强制拍卖的实际时间、地点确定后,应另行发出通知,但不得晚于强制拍卖前7天。
四、对本条第1款列明的主管机构与人员发出的强制拍卖通知,应采用挂号信寄送,或采用任何电子的或可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通信方式。另外,这种通知也可在强制拍卖地通过大众媒体公布,或经负责强制拍卖的主管机构决定,通过其他印刷出版物公布。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的效力
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被强制拍卖,除买受人已知并经抵押权人同意之外,所有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留置权以及不论何种性质的其他权利,都不再附着于船舶。
二、因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扣押以及随后的拍卖而产生的费用应从拍卖价款中首先获得偿付。上述费用包括,船舶维持费用、包括工资在内的船员给养以及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第1项中所规定的自扣押之时起发生的其他款项与支出。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拍卖价款的余额将按本章规定进行分配,以清偿各项请求。所有请求人全部受偿后,如果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拍卖价款仍有剩余,应返还给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并可自由转让。
三、在强制拍卖沉船的情况下,如果沉船的起浮是港口当局为了航行安全或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污染而进行的,起浮沉船的费用应从该沉船拍卖价款中支付,并优先于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任何其他请求。
四、如果强制拍卖时,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由享有留置权的造船或修船组织占有,则该组织应对买受人放弃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占有,但其请求有权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拍卖价款中受偿。如存在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受偿后,修船组织的请求方可受偿。
五、在强制拍卖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时,应买受人的要求,主管当局应签发具有终止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一切已登记抵押权效力的证书,经抵押权人同意由买受人承担的除外。
一经出示上述证书,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机关有义务在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相关登记册中删除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买受人承担的除外。
如果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购买者是俄罗斯联邦公民或是依俄罗斯联邦法律设立的法人,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应以该购买者的名义在俄罗斯联邦相关登记册登记。如果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是在俄罗斯联邦相关登记册登记,而该船舶的买受人是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负责船舶登记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有义务向买受人签发船舶从国家船舶登记册,船名录注销登记证书,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从建造中船舶登记册注销登记证书,以便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在外国相关登记册进行登记。
第三百八十七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一、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
金钱债务已偿清;
通过偿清债务之外的方式(强制拍卖及其他)消灭金钱债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灭失,但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海上保险合同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灭失的保险赔偿中实现其请求权的除外。
二、一经出示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在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形下消灭的证据,负责登记的主管机关应在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相关登记册中登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第二十三章 船舶扣押
第三百八十八条 船舶扣押的主管机关
一、就本章而言,船舶扣押是指在俄罗斯联邦的管辖权内,依据经法律授权实施船舶扣押以担保本法典第389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法院、仲裁庭或海事仲裁庭的裁定,进行的对船舶活动的任何滞留或限制,但为执行法院、仲裁庭生效的判决或裁决而扣押船舶的除外。
二、船舶仅可因海事请求而被扣押。
三、即使船舶已准备开航,亦可扣押。
四、即使根据相关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与船舶扣押有关的海事请求,应在另一国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也可以为取得担保而扣押船舶。
五、本章规定不影响海港港务机关根据本法典第81条规定拒绝签发船舶离港许可的权利,港口当局因本法典第81条规定的请求滞留船舶及其货物的权利,或政府当局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规定扣押船舶及其货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九条 海事请求
由以下原因引起的请求可视为海事请求:
船舶营运造成的损害;
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人身伤亡;
实施救助作业或履行任何救助合同;
由任何人采取措施预防或减轻损害,包括环境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如果此种请求产生于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条约、法律或任何协议,以及由上述措施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失;
沉船或其货物的起浮、清除及销毁的费用;
使用船舶的任何合同;
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合同或船舶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货物灭失或损坏,包括船上所载行李;
共同海损;
引航;
拖航;
为船舶营运及保养而提供食品、材料、燃料、物料和设备,包括集装箱;
建造、修理、现代化改建或重新装备船舶;
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的费用;
应支付给船长与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包括遣返费以及为船长与其他船员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与船舶有关的费用支出;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保险费,包括互保会费。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他人为其支付的佣金、经纪人或代理人的佣金;
与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有关的任何争议;
在2个或更多的船舶共有人之间产生的与船舶的使用以及收入的分配有关的任何争议;
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或同样性质的权利;
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
第三百九十条 可扣押的船舶
一、在以下情况下,可扣押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
1.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海事请求受船舶优先权担保,并且是本法典第367条第1款所列请求之一;
2.海事请求基于按适当程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或相同性质的权利而产生;
3.海事请求与船舶所有权和占有权有关;
4.海事请求不属于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规定的情况,但是海事请求产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扣船程序开始时仍是船舶所有人,或在海事请求产生时的光船承租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扣船程序开始时仍是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船舶所有人。
二、可以扣押任何其他船舶,如果在扣船程序开始时,船舶由海事请求责任人所有,并且该责任人在海事请求产生时,是与产生该海事请求有关的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或航次承租人。
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与船舶所有权或占有权有关的请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已扣押船舶的释放
一、只有在以认可的形式提供充分担保后,根据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arbitrazh court)或仲裁庭的裁定,才能释放被扣押船舶。
二、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担保的形式与数额达成协议,应由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决定担保的形式及其数额,但不得超过船舶价值。
三、任何提供担保以释放被扣押船舶的请求,不应被视为承认责任、或放弃抗辩或法定责任限制的权利。
四、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供担保的人,可以随时向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申请减少、变更或取消该担保。
第三百九十二条 重复扣押
一、如果为担保海事请求而扣押了船舶,或如果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或为释放被扣押船舶而提供了担保,则不得再次扣押或因同一海事请求扣押该船,除非:
1.就同一海事请求提供的担保数额不足,但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
2.提供担保的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
3.被扣押船舶或提供的担保因以下原因被释放或返还:
海事请求权人因合理的原因要求或同意其释放或返还;
海事请求权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阻止船舶被释放。
二、如果为担保海事请求而扣押了船舶,或者,如果为避免船舶被扣押或为释放被扣押船舶而提供了担保,则因同一海事请求可能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得再被扣押,除非:
1.同一海事请求已获得的担保数额不足;
2.本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情况。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被扣押船舶的非法释放或船舶从扣押中逃逸。
第三百九十三条 对被扣押船舶的所有人的保护
一、作为扣押船舶或延长扣押的条件,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可责令扣船或延长扣押的申请人,就可能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因船舶被扣押,包括因非法或无事实根据的扣押,或因要求并获得过高担保而可能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列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规定的数额与条件提供担保。
本款第1项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法典第389条第16项规定的请求而要求扣押船舶或延长扣押的申请人。
二、依据其裁定而实施船舶扣押或为避免扣船而提供担保的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权决定,申请扣船或要求提供担保的人对于因其非法或无事实根据的扣押,或因其要求并获得过高担保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数额。
三、如果已按本条第1款规定提供了担保,担保的提供者可随时向本法典第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院、仲裁院或仲裁庭申请减少、变更或取消担保。
第二十四章 海事声明
第三百九十四条 海事声明
一、无论在海上还是在系泊处,如果船舶发生事故并可能导致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索赔,为保全证据,船长应做出海事声明。
二、海事声明应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关于事故情况及原因的信息,包括关于损害以及采取的预防或减少损害的措施的信息。
第三百九十五条 海事声明书
海事声明书应当:
在俄罗斯联邦的港口,应向公证人做出;
在外国港口,向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官员做出,或根据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外国的主管官员做出。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海事声明书的时限
对于海事声明:
如果事故发生在港口内,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做出;
如果事故发生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应在船舶或船长于事故发生后到达第一个港口时起24小时内做出。
第三百九十七条 海事声明书的迟延
一、如果事故发生在航行过程中,为了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停靠的第一个港口产生大量时间及费用的损失,海事声明书可以在船舶或船长到达其他港口时做出。
二、如果可以证明无法在本法典第396条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海事声明,其理由应在海事声明书中说明。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关于货损的海事声明
如果有理由预计事故对船载货物造成了损害,海事声明书应在开舱前做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在做出海事声明前开始卸货。
第三百九十九条 证 据
一、作为对海事声明书所描述情况的确认,在制作声明书时,或在船长或船舶到达港口时起不超过7日内,或如果事故在港口内发生,在事故发生时起不超过7日内,船长应将航海日志及其经船长证实的摘录提交给公证人或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官员或外国主管官员以供检查。
二、如果航海日志丢失,海事声明书中应包括航海日志丢失的情况及其原因。
第四百条 制作海事声明文件
公证人或俄罗斯联邦领事馆官员,在船长的海事声明书、航海日志资料、对船长和必要时对其他船员的询问的基础上,应该制作海事声明文件,并应署名且加盖公章。
第四百零一条 外国领事机构制作海事声明文件
接受外轮船长的海事声明书以及制作海事声明文件,可以在互惠条件下由外国驻俄罗斯联邦领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章 索赔与诉讼、诉讼时效
第一节 索赔与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对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参与者承担责任依据情况的证明
一、可作为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承担责任依据的情况,应由商业文件或一般形式的文件所证明。在外国港口,上述情况应根据在相关港口的有效规定来证明。
二、应当制作商业文件用以证明:
不符合运输单据中对货物的描述、货物的重量或数量、或行李的种类、及单据中记载的其他项目;
货物或行李受损;
发现无单据的货物或行李,以及无货物或行李的单据;
向承运人返还被盗货物或行李。
文件的形式、制作文件的程序以及对无需制作文件情况的证明程序,应由根据本法典第5条第2款颁布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零三条 对承运人的索赔
一、在因沿海货物运输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之前,必须先向其提出索赔。
二、索赔应向履行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提出,如果上述运输没有履行,应向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义务履行的承运人提出。
因多式联运货物而产生的索赔,应向在目的港交货的承运人提出。
第四百零四条 索赔权与诉权的转让
一、提出索赔以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不得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除非这种权利是由托运人转让给收货人或相反,以及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转让给货运代理人或保险人。
二、索赔权与诉权的转让应由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上的背书来证明。
第四百零五条 索赔的程序
一、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就货物灭失或损坏提出的索赔,除运输单据外,还应附有证明索赔权以及证明托运货物的数量与价值的文件。
运输单据只能提交正本。
二、如果索赔未附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承运人有权不予考虑该索赔,并在接受后2周内退回。如果承运人没有在上述期间内将未经适当提出的索赔退还给索赔人,则该索赔视为已被接受。
第四百零六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出索赔的时间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出的索赔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
第四百零七条 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的偿付期限
一、承运人应自接到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索赔之日起30日内偿付该索赔,并通知索赔人是偿付还是拒绝该索赔。
二、自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止计算,直到获得对索赔的答复或做出这种答复的期限届满。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四百零八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的时效期间
一、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索赔,适用1年的时效期间。
二、上述期间,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满30日时开始计算,如果是多式联运,自接管货物待运之日起满4个月时开始计算;
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迟延交付、退还附加费或追偿拖欠运输费用的索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如果货物未交付,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计算;
对于船舶未到达或迟延到达装货港的损失、滞期费、提前完成装货或卸货的津贴,自货物运输开始或本应开始之月份的下1个月届满时开始计算;
在其他情况下,自作为提出索赔依据的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零九条 对于其他索赔的时效期间
一、对于因涉外航线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以及船舶碰撞、实施救助作业而产生的索赔,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但本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上述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因涉外航线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索赔,除本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
如果旅客受到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计算,
如果旅客在运送过程中死亡,自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计算,
如果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受伤,导致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
如果旅客的行李灭失或损坏,自行李卸离或应当卸离之日起计算,以二者中较迟者为准;
2.对于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索赔,自诉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3.对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自碰撞发生之日起计算;
4.对于因救助作业产生的索赔,自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因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共同海损产生的索赔,适用1年的时效。
上述时效计算方法如下:
1.对于因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产生的索赔,自诉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2.对于因共同海损产生的索赔,自共同海损理算书制定之日起计算。
三、本法典第313条规定的追偿,适用1年的时效,自适当的金额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条 要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以及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损害赔偿的时效
对于船舶油污损害以及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的索赔,应在受害者知道或应该知道此损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是船舶油污损害索赔不得在造成船舶油污事件发生之日起满6年后提出;对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索赔,不得在造成此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满10年后提出。
第四百一十一条 一般时效的适用
对于本法典未规定时效期间的索赔,适用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一般时效,除非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这些索赔的时效另有规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时效的中止
如果计算索赔额需依靠共同海损理算书,则自共同海损理算师就共同海损事件发出理算书时起,至有关当事人收到该理算书时止,时效中止计算。
第四百一十三条 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
一、当赔偿因本法典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时,支付的数额应加上利息,其利率相当于债权人居住地,如果债权人是法人,则为其住所地的现行银行贴现率。
二、利息应自书面提出支付适当金额的索赔之日起,至支付该金额之日止的时间内自然增长。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共同海损理算损失的索赔。
第二十六章 法律适用
第四百一十四条 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参与的,或含有涉外因素的航运关系适用法律的确定
一、外国公民或外国法人参与的,或含有涉外因素、包括民事权利的客体位于俄罗斯联邦境外的航运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应根据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本法典、其他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承认的航运惯例来确定。
二、本法典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之后,可以协议选择调整其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就应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则适用本法典规定。上述协议不得免除或减轻承运人根据本法典对旅客人身伤亡或货物或行李损害或迟延交付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
一、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权,以及此种权利的产生、转让、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二、如果允许船舶临时悬挂他国船旗,船舶财产权应适用船旗变更前船舶实际登记国的法律。
三、建造中船舶的权利适用船舶待建国或建造国法律,除非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另有约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船员的法律地位
一、船员的法律地位以及船舶营运中船员间的关系适用船旗国法。
二、船舶所有人与船员间的关系适用船旗国法,在规定船舶所有人与外国船员间关系的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船舶所有人与船员间关系的法律,不得免除在当事人未达成法律选择协议时本应适用的,比照国家标准船员应享有的工作条件。
第四百一十七条 对于沉没财产的权利
一、沉没在内海水域或领海的财产权利,以及与沉没财产有关的权利,适用该财产沉没所在国的法律。
二、对于沉没在公海的船舶或船上货物及其他财产,适用船旗国法。
第四百一十八条 商船航运合同关系
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定期租船和/或光船租赁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议中规定的法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适用旅客船票中规定的法律。
二、如果当事人未就应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适用合同订立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者:
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
对于海事代理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或光船租赁合同,适用船舶所有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
对于拖航合同,适用拖船所有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
对于海事经纪合同,适用被代理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法。
第四百一十九条 共同海损
一、如果当事人未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共同海损关系适用引起共同海损的事件发生后船舶的航程终止港所在国的法律。
如果所有当事方具有相同的国籍,则适用该国法律。
二、如果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应根据本法典第16章的规定确定。
第四百二十条 船舶碰撞关系
一、在内海水域或领海内发生的碰撞,适用碰撞发生地法律。
二、如果碰撞发生在公海,且该争议在俄罗斯联邦内审理,则适用本法典第17章的规定。
三、如果碰撞的船舶悬挂相同国家的船旗,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处,适用该国法律。
第四百二十一条 船舶油污损害关系
如果造成了船舶油污损害,本法典第18章规定适用于: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包括在俄罗斯联邦的领海与专属经济区造成的船舶油污损害;
无论在何处采取的预防或减轻上述损害的措施。
第四百二十二条 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关系
如果造成了与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有关的损害,本法典第19章的规定适用于: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包括其领海在内造成的任何损害;
在俄罗斯联邦的专属经济区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
在俄罗斯联邦境外造成的除环境污染之外的损害,如果该损害是由悬挂俄罗斯联邦船旗的船舶所载运的有害有毒物质造成的;
无论在何处采取的预防或减轻损害的措施。
第四百二十三条 对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救助关系
一、如果当事人未就发生在内海水域或领海对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救助所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适用救助发生地的法律,如果救助发生在公海,且纠纷在俄罗斯联邦审理,则适用本法典第20章的规定。
二、如果救助船与被救助船悬挂相同国家的船旗,不论救助发生在何处,适用船旗国法。
三、救助报酬在救助船的船舶所有人、船长、船员间的分配,适用船旗国法,如果救助不是在船上进行,则适用救助人与其受雇人之间合同的准据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以及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以及由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担保的请求权受偿顺序,适用抵押权登记国法。
第四百二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
如果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与本法典的规定不同,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七章 最后条款 (略)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