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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1994年瑞典海商法》是因为对1891年法典中货物运输条款进行修改的想法而促使形成的。其中只有两章是全新的,即第13章和第14章。该两章分别就一般货物运输和船舶租赁做出规定。尽管在形式上瑞典仍坚持《海牙—威斯比规则》,而且立法者认定在形式上继续坚持《海牙—威斯比规则》的实质在于保留那些显著突出的原则,但前一部分章节的绝大部分都是以1978年《汉堡规则》为基础的。
前文提到全新的第13章和第14章是在与丹麦、芬兰、挪威的紧密合作下而构想出来的,虽然冰岛尚未加入,仍然坚持以前的《诺丁克海商法》。尽管各国的这两章在内容及实质上是相同的,但新法典在条文的编号上却是不同的,因为挪威和丹麦有贯穿法典始终的连续的章节编号,而芬兰和瑞典却对每一章分别编取新的编号。为了提高该部法典的实用性,我们把挪威和丹麦的每一条每一款的编号相应地加入到这两章条文后的编号中,而且列出表格(附表2略),把挪威(丹麦)的条文编号转化为瑞典(芬兰)的条文编号。同时,我们还列出了把瑞典旧的条文编号转化为新条文的编号表格(附表1略)。
第4章有关扣船的规定实际上履行了扣船公约,此次被纳入瑞典海商法,而此前它是规定在有关扣船的特别法中的。此次对现有内容做了翻译,相类似的纳入还有第10章的规定,现在它仅包含油污责任法,预计可在1年的时间里将其纳入法典。这一预计纳入的法律现在还没有翻译,但实质上其体现了《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内容。
所以可以说,尽管本法典为了适应新的章节和条文的编排而进行了重新整理,但在其他诸多方面它与以前的法典还是近乎一致的。基于此,我们参考了由Emil Heijne和Kai Pineus两位先生帮助完成的对以前法典的翻译文本。
和以前的法典一样,本法典采用了瑞典文本和英文本并行排版的版本方式。准备和翻译工作由Axel Ax:son Johnso海商法协会完成,瑞典文本和对以前英文本的重新编排由协会助理Anders Beijer完成并由Hugo Tiberg教授翻译,而且此文本已提交给外事办公室翻译科的David Canter先生。本书的出版工作得到了Foreningen Skuld保险公司、瑞典海商法协会和瑞典俱乐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和以前一样,Axel Ax:son Johnso基金会一如既往地支持我们的工作,使出版工作得以顺利进行。本协会对所有以上的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
斯德哥尔摩1995年2月
Hugo Tiberg,Anders Beijer
概 要
第一章 船 舶
对法典解释有意识地采用了“vessel”而不是“ship”(大于长12米、宽4米)和“boat”(其中之一没有达到上述要求者)。“vessel”是两者以上更高的级别。于是,一个“vessel owner”是指ship或boat的所有者并用于当两者兼有时,而不是更为熟悉的“shipowner”。
第十条
船舶的推定全损是一个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概念,在文字上,瑞典海商法的意思是船舶“被宣布不能修理”。
第二章 船舶登记
“registry”和“registration”之间的区别在用本国语写的英国法律并不完全一致,笔者用“registry”为概括性的概念,如“为登记申报有关事项”及属于登记的事实(瑞典式登记),而“regirtration”被用于将船舶向有关登记机构登记的行为。
第二条
根据瑞典文本公民可以“宣告”(anmaler)对一船舶的登记而不以所有人的身份“申请”注册。与第306条的情况一样,船舶所有人可“宣告”或“报告”他同意以海事声明的方式对一起已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的愿望。“申请”与“宣告”的区别使得即使没有外部因素影响时已复杂不堪的上下文显得更为复杂难懂。而这一区别对于一个不熟知的人来说也是难以觉察的,而且当在第31条中使用此用语时,可能招致异议,即使“宣告”一词也会遭到反对!所以,我更倾向于用“申请”(动词)和“申请”(名词)来表示二者。
另一方面,我认为应保留船舶“登记”和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注册”的区别,这一区别是有实质意义的。
第十九条
“判决……不可以再上诉。”瑞典语“Lagakraftvunnen”字面的意思是判决“获得法律强制力”,这表明或是基于上诉期限届满,或是由于该判决是由有审判权的最后一个审级的法庭做出的原因,该判决均不得因一般的上诉程序而再行起诉。为了避免重复,有时我用“变为不可上诉”,而有时却用“变为有最终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担保措施。瑞典法律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了各种方法。作为一个通常的术语,我用了“担保措施”一词,而且,通过直接的规定和适用(例如对公共赋税的规定)我采用了一个特别有利于对赋税、海关税收以及其他公共债权提出请求的立法方式。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等。作为通常术语“担保措施”包括强制措施但却不预先假定会对财产实施扣押,瑞典语“Kvarstad”是用来表示一种主要目的在于取得财产占有的行为,当然这一规则是有例外的。当涉及船舶与货物时,我用了“扣押”来表示这一措施,而当涉及非海事财产时,我用“查封”一词。“Utmatning”是一个为满足判决执行而把财产用于拍卖出售的判决。我发现在针对海事和非海事财产时都使用“依法占有”一词太过大众化而采用了“扣押”一词。
第三章 船舶抵押权与船舶优先权
第一条和第二条
不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抵押和抵押。瑞典式抵押产生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通过为要求的担保保留空间来创设抵押工具,并创设证据“抵押契据”(瑞典语为“spantbrey”)证明之,此过程被称为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抵押,并且它为船舶所有人利益创设了条件,下一个过程是抵押证明,以动产质押的方式做出。例如,将抵押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担保,此过程被称为抵押,“mortgage”在此译文中是指完全担保而非有所保留的。
第四章 扣 船
第三条
在第2款第14项,术语“sender”使用在第13章第1条中所规定的特定含义中,例如,指同承运人就通常货物的海上运输订立合同的人。而“shipper”指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因为两种术语被一起使用,我并未比瑞典海商法更考虑到将其区分的必要性。
第五章 航运合伙人
第七条
瑞典语“rostetal”可以在文字上被译成“投票的数量”,但此陈述并没有真正表明投票是由全体成员进行的。为清楚起见,我选择更为妥帖的“weight accorded to each vote”。
第七章和第九章 责任和责任限制
责任公约和所有的国际间探讨关于“shipowners”的责任,尽管斯堪的纳维亚海商法谈到“redare”是指经营人,并通常是船舶所有人,但在国际上“operator”被视为一种除外情况,而瑞典海商法将两者等同是对经营人经常拥有船舶的通常表述,在短短的第7章,我用“owner or operator”,而第9章,经营人的概念被第10条的定义所扩展,并且因此可被完全应用于此章。
第十三章 件杂货运输
第一条
法典的定义及运用术语“serder”和“shipper”同特定情况下的实践并不一致,被作为serder定义的人有时可能成为货物的收货人,但在原文中的不一致同样很明显,于是只好通篇采用文字性翻译。
第十条
尽管法典中用“收货人”(“mottagare”)指代经运输后接受货物的人,但“接收”(“taemot”)却用来指代承运人对货物的扣押,“交付”指代承运人把货物交给“收货人”。我仍然遵循了这一惯例。
第十一条
瑞典语“frantradande”表示的是许可的从合同中“撤出”,但这里却用“放弃”一词表示“frantradande”一词的含义。然而,由于这一行为往往使“撤出”一方遭受损失,所以我使用了更为熟悉的“放弃”(动词)和“放弃”(名词)作为有效和恰当的通常术语。
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收货人或受货人。瑞典语“mottagare”既指收货人又指实际受货人。当表示本来指定的或合同中规定的受领人时,我用“收货人”(consignee)一词,当表示实际接受货物的人时我用“受货人”(receiver)一词,而不管此人是在提单中载明或是另外指定接收货物的则是无关紧要的问题。
第十四章 船舶租赁
第七条
在最初的条文里,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承运人一直被称作“航次承运人”,这在英语里却不习惯,因此在本章中始终用的是“承运人”这一用语。
第八条
最初的条文把航次租船合同一直称为“租船协议”,我在本法中倾向于使用“租船合同”一词。
第三十二条
为了与第11条的用语一致,这里仍用“放弃”一词表示“frantradande”,尽管放弃有时被“许可”的说法听起来有点不习惯。
第五十二条
在瑞典法律以前的版本用“期租承运人”来表示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中的“所有人”。这次的翻译保留了“承运人”的用语,但没有用“定期”一词,这一点在英语里有点不习惯。和第8条一样,我们用“租船合同”一词来替代“租船协议”。
第十八章 航海日志
在本章中,始终用“经营人”来指代“redare”,尽管“经营人”同时也可能就是所有人本人。
Hugo Tiberg
第一部分 船 舶
第一章 船 舶
第一节 国 籍
第一条
由瑞典国民或瑞典国合法团体拥有一半以上所有权的船舶可以认为是瑞典国船舶并有权悬挂瑞典国旗。凡一船舶的经营权实质上由瑞典控制或其所有人在瑞典有永久性住所的,则政府或由政府授权的国家海事管理局可赋予该船舶瑞典国籍并许可其悬挂瑞典国旗。
政府有权发布有关瑞典船舶国籍证书的规章,规定在此证书下所应遵循的事项,以及禁止那些未登记取得合法国籍证书船舶的经营。
第二节 船舶登记
第二条
全长至少12米,最大型宽至少4米的船舶(vessel)被称为船舶(ship)。其他船舶称为小型船艇(boats)。
瑞典籍船舶必须进行船舶登记。用于商业性质的小型船艇必须根据1979年法案予以登记。建造中的船舶也必须进行建造中船舶登记。
船舶、小型船艇以及建造中船舶的登记必须由政府指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机关应由熟知法律的法院登记官员掌管。政府可以规定登记应当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的方式予以保留。
第三节 船舶属具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包括船壳、舵机及操舵装置、附属固定装置及其他船舶上永久使用的设备,还包括为了船舶自身用途而永久置于其上的备用零件。
但是,当船舶上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或导航设备属于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拥有时,或该设备设有所有权保留或其他与所有权保留有同等效力的权利时,则该设备不属于本法所称的船舶属具。
第四条
第3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因此已登记的建造中船舶可视为由在船厂范围内的所有原材料、机器和其他设备,以及已有明显标志或明显表明将被用于建造中的船舶的原材料、机器和其他设备。
第五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属具所享有的权利不得单独行使,即使对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人亦是如此。
对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属具所享有权利的转让与让与对第三方不发生效力,除非该属具已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分离以至于该属具不再被视为属于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
第四节 船舶的识别
第六条
经登记的船舶必须有一个名称。该名称由所有人决定,此名称须明显不同于已登记的其他船舶的名称,并且也不可对其他船舶所有人的命名方式造成不当影响。
为满足第1款的要求,登记机关可以规定船舶所有人在确定的期间内决定船舶名称,否则登记机关可处以罚款。
当船舶或船舶的一半以上的所有权转移至新所有人时,或有其他特殊原因,船舶名称方可改变。
第七条
瑞典船舶在瑞典需有特定的船籍港(home port),船舶所有人可指定船舶的船籍港。
如果船舶所有人没有在登记机关指定船籍港,则船舶所有人的住所地为船籍港,若船舶所有人在瑞典没有住所或该船舶有多个所有人的,斯德哥尔摩为该船舶的船籍港。
第八条
凡登记的船舶或小型船艇均应有识别标志。船舶的标志由标志性字母组成,小型船艇的识别标志由标志性字母和数字组成。船舶的身份标志应尽可能的与其识别标志保持一致。
政府可进一步就船舶的识别做出规定,可就登记的船舶、小型船艇及其设备的标志做出决定,政府亦可规定,没有规定标志的已登记船舶不许营运。
第五节 适航等
第九条
营运中的船舶应处于适航状态,包括适当装备船舶以防止故障和事故,妥善配备船员、充分配备供应品、妥善装载和压载以确保船舶及船上人命和货物的安全不受损害。
船上安全问题由特别法加以规范。
第十条
船舶遭受损害,当修理成为不可能,或需要移动但移动成为不可能时,以及船舶的修理费用超过其实际价值时,应推定为全损。
应船舶所有人的请求,构成此种推定全损的船舶可以为满足具有优先第一顺序的索赔的实现而出售。
对船舶推定全损的检验规则在第18章中予以规定。
第二章 船舶登记
第一节 登 记
第一条
凡瑞典船舶均须在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但同时政府可规定国有及政府专有的船舶,以及非商业性船舶可不进行此类登记。
在瑞典建造中的船舶应进行建造中船舶登记。若建造中船舶可以用船舶号码、图纸及其他方式确定的话,此项登记可在船舶建造工作开始前进行。
船舶应按其识别标志加以登记。建造中船舶应按其标志性字母加以识别。在船舶建成进行登记时,此标志性字母将被指定为该船舶的识别标志。登记名称一经确定即不应更改。
第二条
任何人取得一艘尚未登记但应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时,应在取得所有权后的1个月内申请船舶登记。若他的权利受该船舶上保留所有权或其他类似权利的限制,则其应当在此限制权利或限制状况结束后的1个月内提出船舶登记申请。
正在建造的瑞典船舶的所有人应在船舶下水后的6个月内申请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可基于特殊原因而延长此期限。
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取决于船舶所有人。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注册
第三条
船舶所有权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注册应以按照第1条而取得的船舶登记或建造中船舶登记为基础。
当建造中船舶发生过户登记时,此类所有权注册及建造中船舶的附随登记项目可相应地发生转移登记。
第四条
任何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或已登记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后均应按照第2条第1款的期限提出船舶登记申请。对于建造中船舶可按照第6条的规定提出注销登记的申请。凡根据第2条提出登记申请的应视为同时也提出了所有权注册申请。
死亡人的继承人无须进行船舶所有权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注册,除非继承人又将此财产转让给他人。若发生转让则应在转让完成后的1个月内提出所有权注册申请,若该转让财产行为此时尚未登记,则应在转让登记后的1个月内提出所有权的注册申请。配偶一方对于因离婚财产分配而取得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应该提出注册申请,除非该财产属于配偶另一方。
任何人取得受所有权保留限制或与此种保留具有同等效力的条件限制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时,应就该受限制的所有权进行注册。当受让人因此种保留所有权或此种条件限制而丧失所有权时,应由出让人或受让人申请注销该项注册。
当发生上述第3款的情形,即出让人或受让人的权利转让他人时,该第3款和本章有关所有权注册的其他规定应相应地给予适用。
第五条
任何人享有保留和使用与已登记船舶名称明显不同的船舶名称的权利。当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同一登记日提出登记申请的船舶名称没有明显不同时,登记机关应在合理基础上决定各方的优先权。
当船舶以预先保留的名称取得登记后,该项名称的保留应予以取消,应保留申请人或其继承人的请求,或此预先保留的名称在5年内未被使用,则此项保留亦可取消。
第三节 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发生以下各项事由时应当撤销船舶的登记:
1.船舶沉没、撞毁或类似的遭到毁坏的情况;
2.船舶失踪或被抛弃于海上且3个月内未有音讯;
3.船舶不再属于瑞典;或者
4.船舶改建或改装使其不再是船舶或虽无此类改变但已不能再视为船舶。
已登记的建造中船舶发生转让或应所有人的申请也应撤销此建造中船舶登记。前款第4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建造中船舶。
当发生第1款或第2款第2句情形时,船舶所有人应在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的申请。当因所有权改变而使船舶非属于瑞典,则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的义务由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共同承担。
第七条
若根据第6条第1款第3项将被撤销登记的船舶由数人共有,而通过其中一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行使第5章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的权利,仍可使该船舶为瑞典所有,只要该权利能够行使,该船舶即不可撤销登记。当船舶仍属瑞典所有,则不可撤销登记,然而引起撤销登记申请的转让行为应予以登记。
若将被撤销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上设有抵押权,则只有当其索赔受此种抵押权担保的所有债权人书面同意且撤销抵押合同后,方可撤销登记。
然而,建造中船舶在没有取得前款规定同意的情况下,可因其已转移船舶登记而撤销登记。如果抵押权人在登记机关通知他撤销登记的原因后1个月内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债权时,根据第6条第1款第4项的撤销船舶登记以及根据第6条第2款第2句话撤销建造中船舶登记的情况下,不须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四节 登记与注册的效力
第八条
无论是船舶登记、建造中船舶登记还是所有权注册,作为登记适当标的的所有权证书应当经过审查。
作为注册或撤销登记基础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该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均应审查。
第九条
当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让且新所有权人已经提出所有权注册申请,则在申请注册日期届满后,该所有权不因对出让人强制执行债权而受影响,但因实现由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或留置权(a right of retention)担保的债权除外。
第十条
当且仅当符合此条件,即转让行为发生时,出让人的船舶所有权已注册并且受让人在申请注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并非真正的所有人,此时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转让行为仍属有效。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虽然出让人是真正的船舶所有人,但因其所有权受限制而无权处分该所有权时的转让行为。
然而,该项善意取得在以下情形下应为无效,即就此种取得申请之日,登记官员对注册问题、出让人处分权是否有瑕疵或为解除或撤销此转让行为或为船上设立优先所有权而提起的讼诉的设立问题进行质疑和审查的情形。
强制拍卖的效力问题由其他特别规定调整。
第十一条
对最后注册的所有权人可依法提起设立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优先所有权的诉讼,即使在提起诉讼前该所有权人已经转让了其权利。所有权受让人具有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就如同转让发生在诉讼程序中一样。
前款规定在当事人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实现受船舶优先权、抵押权或留置权担保的债权时同样适用。当登记册上记载有关所有权争议时,则此类实现债权的诉讼应对占有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被指称的所有人提起。
第十二条
第9条和第10条规定注册申请的法律效力不依所有权的撤销登记而受影响。
当该申请被拒绝时,则第9条和第10条规定注册申请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第9条至第11条以及本条前款有关注册申请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权转移后的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在完成对登记项目审查的注册日之后,此登记项目应被视为,为基于对登记标的的善意信赖而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享有权利的人所知道。此规定不适用于第3章第10条的情形。
第十四条
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已根据某一外国的国内法在该国进行了注册,则此种所有权在瑞典应得到承认,并且具有在该国法律下注册的法律效力。
第五节 登记和注册的程序
第十五条
有关的登记事项如下:
1.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与注销登记;
2.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注册;
3.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注册;
4.船舶名称的保留登记;以及
5.根据国会法案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其他登记项目。
登记事项须在登记日审查。登记日为非公共节假日的每周一、周二、周三、周四和周五的中午(noon)以前。仲夏前一日、圣诞前一日以及新年前一日也应视为公共假日。凡中午以后提交的申请视为在其下一登记日提交。
本法没有规定的登记程序可适用相应的民法规定。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可就登记程序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并可因对登记适当管理的需要而赋予船舶所有人和建造中船舶的建造人向登记机关及其所有人提供相应信息的义务。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就登记事项制作日志。记载登记事项的文件应分类归档。
当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已提供信息或说明查阅登记事项的重要性,或已经进行了特别调查时,此一情况也须记录在日志或文件中。未列入登记事项的传唤、命令和其他判决也均应记录在日志或文件中。
根据本法,登记机关可规定罚款事项。
第十七条
有关登记申请的接受、拒绝、到期或延期的判决应在登记册上记载。如果判决拒绝接受申请,则拒绝理由应在日志或文件中予以陈述。
被记入登记册的判决应视为通过登记项目而签发,而且应认为此判决中包含有登记内容。
第十八条
若登记事项的判决是针对申请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做出的,则应立即通知此人。有关经注册的转让事项的判决应通知最后一个作为所有人而注册的人。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陈述在日志或文件中记载的判决理由,并应告知提起上诉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
对有关登记事项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应由上诉法院受理,上诉状应提交给登记机关。
对最后判决的上诉应从注册日到判决生效的4个星期内提出。有关上诉的其他事项应参照程序法上诉的规定。
对记入登记册的判决上诉也应做记载。当上诉的最后判决不能再提起上诉时,此判决内容应记入登记册。
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登记机关应重新决定登记事项时,登记机关自收到判决时起不得延误。
第二十条
有关登记事项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做出,除非此申请有卖据或其他适当文件支持。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申请或注销登记申请以及船舶所有权的注册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则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命令该迟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登记机关亦可对其处以罚款。根据第6条有注销船舶登记或注销建造中船舶登记理由的,登记机关应采取注销登记措施。
若所有权注册申请的提出是以前一所有人的登记或注册为基础,则新所有人可代表前一所有人提出必要的申请。而前一所有人应提供其占有的为满足此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此注册申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因转让而引起的注销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若登记申请根据本法不会被立即拒绝,则在需要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判决的做出可推迟至确定的以后的登记日。
如果有关登记事项的判决延期,登记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要求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出面说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可被要求听证和出席。登记机关对不遵守此要求的人可处以罚款。若申请人不遵守命令,其申请应归为无效。此命令包括具有此种效力的通知。
如果因申请事项自身的特性或范围而不便马上做出判决时,此登记事项的判决亦可推迟至下一登记日。若基于上述原因而推迟某一判决,则应在不迟于提出申请的第二个登记日重新考虑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
若有理由认定,引起登记事项的转让行为无效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律强制力,或此转让行为将损害他人的权利,则其权利受损害的当事人应有权提出抗辩。此规定亦适用于作为所有权基础的有关条件不确定的情况。
如果引起登记事项发生的转让行为是以遗嘱或判决,或不可提起上诉的诉讼为基础,或对此所有权转让或优先所有权的转让行为提起注销或宣告无效的诉讼尚未结束,则有关登记事项的判决应当推迟至以上情况最终解决时做出。
若申请人的权利存在争议,则可以命令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法庭提起诉讼。若此命令未被遵守则申请可被废除。此命令中应包含此种提示的陈述。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申请或所有权注册申请在下列情况下应被拒绝:
1.未遵守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根据第1条该所有权不能予以登记;
3.申请人未证实其所有权;
4.当申请人的所有权非通过强制买卖而取得的情况下,前一所有权人的权利本应该注册而未在登记册上注册;
5.转让行为不符合出让人有权处分其所有权所应符合的条件,如果转让发生时出让人的所有权尚未注册,或尽管已经注册,但出让人处分所有权所应符合的条件也已记入登记册或在提出申请的同一注册日已记入登记册;
6.出让人已将其所有权转让与他人,如果申请人获得所有权时出让人的所有权尚未注册,或虽已注册,但对以前被受让所有权的注册在同一注册日也提出申请;
7.出让人的该项财产因公共税赋的支付请求已成为扣押或其他担保措施的标的,或有关机关在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就此情况进行审查,或出让人被宣告破产;
8.该财产已被强制出卖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
9.所有权是通过配偶间赠与获得,但却未按照婚姻法第16章的规定进行登记;或者
10.所有权的取得明显无效或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前款第5项至第7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对提出附限制条件的所有权进行注册。
第二十四条
如果第20条第1款未被遵守或未能证明受让人已丧失其权利,则第4条下注销附限制条件的所有权的申请应被拒绝。
当第20条第1款未被遵守或根据第6条没有注销登记理由时,则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提出的注销登记申请应被拒绝。因所有权变化而须注销登记时,发生的第23条第1款的第4至第10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注销登记。
当第20条第1款未被遵守或第5条规定的先决条件未被满足,则船舶名称的注册申请或注销申请应被拒绝。
第二十五条
当外国船舶成为瑞典船舶时,如能证明该船未在以前船籍国相应的登记册上登记或当其将在我国登记之日,会被删除原登记或从即日起具有此种同等效力,则该船舶可以登记。
对于在国外新建的船舶,也必须表明其未在先前某国的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上进行有关船舶权利的登记,或表明在其将在瑞典国登记时该权利会被废止或有其他同等效力的结果。该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对从国外获得的建造中船舶在瑞典的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上设定登记的行为。
当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为了在国外取得登记而提出注销登记时,登记机关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决定在该船舶取得外国登记之日注销其所有权登记。该注销登记于取得新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登记机关对判决予以适当协调所必需,登记或注销登记可以被认为是在注册之日做出,即使外国判决或相关证据是在有关登记日结束后做出或提供,只需它发生在同一日历日。
第二十七条
在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进行注册时,若发现该转让行为受所有权保留或其他条件的限制,则此所有权保留或该限制条件也应登记。
在注册当时或事后发现转让行为受条件限制使得受让人不得再次转让或对该财产设定抵押,或根据遗嘱受让人的此类权利受其他人使用该财产权利的限制,则此一情况亦应在登记册上记载。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记入船舶登记册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
1.为取消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转让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或提起对财产享有优先所有权或其他有关注册事项的诉讼;
2.诸如前项所指的诉讼已因裁定或判决而终结,且此裁定或判决不可以上诉;
3.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被宣告破产;
4.登记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或经登记的财产所有权因公共税赋或强制执行的原因而被扣押,或破产财产受托人对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申请强制拍卖,或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章第10条第2款申请对船舶的强制拍卖,或此财产已被强制拍卖而出售;
5.第3项和第4项中规定的破产、扣押以及因公共税赋或强制执行而采取的担保措施的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经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的强制拍卖或经注册的船舶所有权变得与原登记没有关联;
6.因第6条的任何原因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应被注销,但根据第7条此注销登记又被禁止,或者
7.根据第25条已做出的判决,船舶或建造中的船舶应在国外登记生效之日注销登记。
如果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特殊情况也应记载在船舶登记册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上,本条规定应予以适用。
当建造中船舶已作为船舶转移至船舶登记册的名下,则记入建造中船舶登记册的特殊事项应相应地转移至船舶登记册中。若登记册上某一内容明显已无任何意义,则此内容可被废止。
第二十九条
若船舶登记册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中某项内容明显不准确,而此不准确是由于书写错误或由于登记机关及任何他人的其他类似错误而引起,则此不准确之处应予以修改。此规定同样适用于由于技术缺陷而造成的明显不准确之处。若此项修改可能损害所有人或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持有人的利益,则所涉权利的相互优先权应合理地预见以确定。任何得知其权利受影响的当事方和所指的机关均应有权提出异议。
关于修改的判决应以记载在登记册上的方式做出。判决的理由应记录在日志或文件中。根据以前记载事项颁发的证书及文件应由新证书及新文件代替。以前的文件应被改正或使无效并由登记机关保存。此类文件的持有人应为此目的而上交此文件。未遵守此规定者登记机关可处以罚款。
第22章第6条中规定的机关也可就有关修改的判决提出上诉。
第三章 船舶抵押权与 船舶优先权
第一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一条 担保与抵押
欲在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上设定抵押权以担保某一债权的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根据本章规定,有权在登记机关以瑞典克郎或外国货币特别提款权登记一定数额作为抵押财产担保的价值。特别提款权的含义在第22章第3条中予以规定。登记机关用以证明抵押权的文件称为抵押合同。
对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持的股份以及对包括几艘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船队所进行的抵押不允许登记。
第二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应就财产的所有权申请了注册且提供了作为索赔证明的抵押合同。
当抵押合同没有或只是部分地证明所有权人的抵押权时,有关所有权人的权利在第11条中给予了规定。
第三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对经保险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财产损害给予赔偿。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条
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被强制拍卖后,或在其他情况下,有权机关在债权人中进行财产分配时,对此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按照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数额得到优先偿付。在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时,索赔人应当有权获得额外的数额。此数额连同从扣船之日起或从提起破产申请之日起或从对财产进行分配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不得超出抵押合同记载数额的15%。利息应以国家银行确定的基本利息率再提高四个百分点的方法按年度计算。债权人名单确定以后基本利息率的变化不应考虑在内。
若数份抵押合同担保同一债权且数份抵押合同具有相同的受偿顺序或顺序紧密相连,则前款关于抵押合同上记载数额的规定适用于相关的数份抵押合同上载明数额的总和。
如果抵押合同应债权人要求被扣押,或债权人通过再担保而持有抵押合同,则债权人要求偿付的权利不包括额外的数额。
第五条
即使债权已过时效或未知的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主张权利,抵押权人仍有权依据第4条获得偿付。
第六条
当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因保养不善、海上事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导致担保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即使在权利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亦可行使其抵押权。此规定同样适用根据第2章第6条而发生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注销登记,但建造中船舶转移登记作为船舶的情况除外。
第三节 特定情形下的抵押
第七条
如果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名义所有人因合法所有人的异议而丧失所有权,则在合法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后所设定的抵押权均为无效,但第9条的规定除外。此规定相应地适用于船舶所有权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第八条
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与限制所有人处分其财产权利的的条件相抵触,则此抵押行为无效,但第9条的规定除外。
第九条
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被非真正所有权人设定抵押,只要债权人或以后的债权受让人在获得抵押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抵押人不是真正所有人,当抵押人的所有权已经在登记册上注册或在设定抵押之前取得注册,则该抵押行为仍为合法有效。此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抵押人虽是真正的所有人,但因附着于其所有权上的条件而使其无权对财产设定抵押时,通过此种受影响的抵押而获得担保。
第十条
当被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虽然尚未产生但当交付抵押合同时抵押人已有权利设定抵押或出现第9条规定的情形时,该抵押仍可有效地担保此债权,即使该债权是在抵押人不再是所有人而无权以抵押方式处分该财产以后才产生的。此规定不适用于在债权产生之前债权人已知道抵押人不再有权设定抵押的情况。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后来被另一债权所代替,而此种代替应是一种正常替代而无任何变化。
第四节 所有的人抵押权
第十一条
若作为债权担保证明的抵押合同未被提交,则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有权在根据第4条进行的财产分配中,依本法和其他适用的法律中规定的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和抵押合同上载明的数额接受财产外支付。若进行作为债权的担保证明抵押合同被提交,但债权数额小于抵押合同中所载数额,则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有权获得财产价值受偿后的余额。
第五节 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第十二条
经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受偿,受偿顺序为各抵押权被申请注册的先后顺序。在同一登记日申请登记申请的抵押权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第12条规定以外的,有关确定在同一日提出申请的各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规定及有关因迟延而导致的优先顺序的变动的规定见第27条和第30条。
第十四条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其由建造中船舶登记转移至船舶登记册上后应予以保持。
第十五条
与其他权利有关的经登记的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优先权法》中予以规定(1970年:979)。
第六节 抵押权与抵押合同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若船舶因失事、拆毁、毁坏、失踪或被弃于海上而注销登记,则设定于该船上的任何抵押权应于根据第2章第28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注销之日起10年后期限届满。但是,此项抵押权可因债权人或船舶所有人在抵押权有效期内提出请求而恢复,并可顺延10年,此后仍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顺延10年。
第十七条
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在瑞典被强制拍卖而出售,则在最后卖出及价款付清以后,此船上抵押权因抵押人获得的从价款中扣除的相应部分而且买受人禁止该权利附着于该财产而归于消灭。
发生在国外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强制拍卖应被承认并且和第1款的规定有同等效力。而此强制拍卖应是在该外国有管辖权且符合该外国法律规定及1967年《船舶抵押权及船舶优先权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八条
若登记的抵押权部分或全部无效,则抵押合同相应的部分或全部无效。遗失抵押合同的挂失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第七节 外国抵押权
第十九条
在以下情况下,外国船舶的抵押权在瑞典应予以承认:
1.根据船舶登记国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登记且生效;
2.根据该国法律其登记册以及相关的须存放的文件应对大众公开,且登记册的摘要和词类文件的复印件应在登记机关可以得到;
3.该登记册及相关的存放文件应明确生效的抵押权权利人的名称和住所,应确定此权利已为抵押合同持有人的利益而生效,还应明确担保的债权数额、日期和其他根据该国法律会影响此类权利受偿顺序的特别事项。
第二十条
外国建造中船舶设定的抵押权或其他类似权利,若已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登记,则其效力在瑞典予以承认。
第二十一条
当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根据第19条和第20条在瑞典应予承认时,此抵押权应与在瑞典登记的抵押权享有同样的受偿顺序,并且根据第51条和第52条该抵押权对第三方的效力与在船舶登记国或建造国的效力相同。
第八节 登记顺序
第二十二条
最后取得船舶所有权或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人应认定为是财产抵押权所有登记权利的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的登记申请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此申请应列明欲登记的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以及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
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应由船舶所有人或抵押合同的持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在非船舶所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应提供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抵押权的登记申请应予以拒绝:
1.违反第23条第1款规定的;
2.登记申请违反第1条规定的;
3.此申请与已在船舶登记册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中登记的限制申请人处分该财产的条件相违背,或此限制条件在提出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同一日被登记入册而该登记的受益人又不同意为抵押权的设立做出让步;
4.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将被注销登记;
5.在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为多人共有时,或任何其中一人破产,或在提出抵押登记的同一天被宣告破产,除非该船舶或建造中船舶或所持有份额不属于破产财产;
6.船舶、建造中船舶、所持相应份额或任何受限制的所有权因公共税赋被扣押或留置,并且此类措施在抵押权登记申请前已被登记确认,而执行官员又不同意此抵押登记申请;
7.申请人因强制拍卖而丧失船舶所有权、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所持所有权份额或其受限制的所有权。
若申请人的所有权注册事项被延期,则对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审查也相应地延期。
第二十五条
若抵押登记的申请符合第24条的规定,则应以此规定为基础设定抵押权及签发抵押合同。
因抵押合同挂失而签发新抵押合同以代替原抵押合同的规定参见有关遗失票证挂失的法律(1927年第85号法令)。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要求与其他抵押权有同样受偿顺序的抵押权延期至另一顺序受偿。延期后的抵押权仍可延期至与其有同样顺序的抵押权之后受偿,或再其之后受偿,即使判决中无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应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并且得到抵押合同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同类合同。经请求,此分类抵押合同间的优先顺序应予以确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二十九条
应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的请求并且得到抵押合同持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同币种且优先顺序相同的的抵押权可合并为一个抵押权。新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应与合并的抵押权中优先顺序最后的抵押权相同。
应申请人的请求并且得到抵押合同持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前款中的合并后的抵押权可确定低于全部合并的抵押权的抵押数额总和。
第三十条
应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并且得到抵押合同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可登记在另一抵押权(延期)的后面。此延期后的抵押权仍可在优先效力上低于与其有同样受偿顺序的抵押权或高于此抵押权,即使判决中无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应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的申请并且得到相关抵押合同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权可归于消灭。
因抵押合同丢失后挂失而引起的无效条款参见有关遗失票证挂失的法律(1927年第85号法令)
第三十二条
当抵押合同持有人同意第28条至第31条规定的条款时,其应提交此抵押合同。
第三十三条
应抵押合同持有人的申请,他对该合同的持有应记入船舶登记册或建造中船舶登记册。若另有他人作为合同持有人已做记载,则登记机关在新的持有登记完毕之后,应取消先前的登记并通知原持有登记人。若有理由推定申请人不持有该抵押合同,则可责成其提交此合同。
若持有已被登记的抵押合同持有人通知其已不再持有合同,则其持有契据的登记应于注销。
当签发抵押合同时没有人根据第1款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或持有合同的登记被取消后没有新的登记申请,则船舶所有人或建造中船舶所有人可被登记为抵押合同持有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期限根据第16条已经届满,则此情况应记载入船舶登记册。
对财产强制拍卖后的抵押权的效力应记入登记册。
第三十五条
若已建造中船舶从建造中船舶登记册中删除而作为船舶登记在船舶登记册上,则附着于建造中船舶上的抵押权登记及有关记录均应转移至船舶登记册。
第九节 海事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担保与以下各项费用有关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提出的债权:
1.船长或其他受雇于船上的当事人基于受雇用之事实请求支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
2.引航费、港务费、运河规费和其他航道规费;
3.与船舶营运有直接联系的人身伤亡赔偿;
4.非建立在合同关系基础上的,与船舶营运有直接联系的财产损害赔偿;
5.救助报酬、转移船舶残骸补偿及共同海损分摊。
前款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因核事故而提出的补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同样适用于不经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其他为所有人利益而经营船舶的人。
第三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的优先效力在《优先权法》(1970年第979号法令)中予以规定。
第36条第1款列举的海事请求权依照其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第5项海事请求后于第1项至第4项发生的,应限于第1项至第4项受偿。
除非第2款中的有例外规定,同项中2个以上海事请求权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但是,第5项中有2个以上海事请求权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第41条的规定,若船舶被转移于新的所有人或船舶登记发生改变,船舶优先权仍以其优先顺序附着于该船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建造人、再建人及修船人可为担保其债权或其他费用而留置该财产。有关出卖该财产并从其权益中获得支付的规定参照有关手艺人出卖费用未付货物的法律(1970年第979号法令)。
附随财产留置权的其他优先权由《优先权法》(1970年第979号法令)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船舶优先权自该权利产生1年内不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除非在权利有效期届满前对船舶的留置或扣押提供有效的担保,否则留置、扣押将会导致强制拍卖。本条规定之期限不因法定事由阻止船舶留置、扣押而中止、中断。
当船舶因破产或根据第1章第10条第2款而拍卖出售,而且已提出此出售要求且船舶已不再营运,则第1款对由担保性质的留置和抵押的效力规定仍然适用。
为实现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法庭可根据诉讼程序法第15章第1条的规定扣押船舶,即使不存在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危险。
第四十一条
若船舶在瑞典被强制拍卖而出售,当此拍卖为最终拍卖且价款已支付时,则附着于该船舶之上的所有扣押权和优先权应归于消灭。
债权人有权从扣押财产的价款中得到支付。尽管存在第9章责任限制的规定,但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仍可提起全数支付的请求,但不得超出根据第9章规定的最高数额。
船舶在外国的强制拍卖应得到承认并与前款规定有同样效力,承认的条件为该外国有管辖权且根据该外国法律及《1967年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国际公约》此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第四十二条
从建造中船舶下水之时起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亦可适用。
对货物享有的海事优先权
第四十三条
海事优先权为担保以下债权而及于已装载的货物:
1.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及其他基于同样基础(第13章第15条第3款、第14章第14条及第17章第6条)而按比例分摊的费用;
2.因合同关系或因承运人或船长根据本法依权限采取其他措施而发生的债权,以及一货物所有人因货物为其他货物所有人的利益被出售而产生的债权;
3.承运人基于签订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要求交付货物之人具有的承运人请求权。
第四十四条
海事优先权的优先效力由优先权法(1970年第979号法令)予以规定。
第43条列举的海事请求权依照其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第1项或第2项所列因前一海事请求而产生的后发生的海事请求应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若附有海事优先权的货物交付于收货人或此货物为船舶或货物的利益而被出售,则附于其上的海事优先权消灭。
若货物被强制拍卖,则当此为最终拍卖且价款已支付时,附于该货物上的海事优先权消灭。
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附有海事优先权的交付货物的当事方,在没有得到海事优先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对任何费用负责,且作为结果其不可获得出售货物的利润。在接受货物时,已知该货物附有优先权的收货人也应对其附有个人责任的债权负此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货物享有的海事优先权自该权利产生1年内不行使的,此优先权消灭,除非在权利有限期间届满前已提起合法诉讼或行使强制拍卖前的扣押权或留置权。本条规定之期间可因优先权人的债权禁止扣押或留置货物的合法阻止而中止。
若债权已被提交至海损理算师,则可认为已提起了有关该债权的诉讼。
若货物因破产而强制拍卖,则与扣押效力有关的第1款的规定同样适用,此时该拍卖出售的要求因已提出且该货物已被执行官扣押或扣押货物已得到执行官的批准。
第十节 船舶优先权、货物优先权的共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若债权人对数个标的享有海事优先权,则每一标的应担保该债权的全部数额。
若一标的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而偿付了全部担保债权,则该标的物所有人可在超出的数额内享有代位行使优先权人对其他标的的权利。但当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特别担保,而标的物所有人不足以偿付该债权时,债权人享有优于标的物所有人权利的优先权。
第四十八条
海事优先权不因债权的转让、扣押、留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而消灭。
第四十九条
海事优先权不及于因保险或其他原因而取得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赔偿。
根据第39条因留置船舶或建造中船舶而担保的债权可及于因保险或其他原因而取得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
为实现海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而提起的针对船舶或货物的对物诉讼应针对标的物所有人或船长。然而就货物而言,无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还是承租人或为所有人利益管理船舶的人均不得针对船长提起此类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中规定的海事优先权或留置权若在瑞典当局提起,则应适用瑞典法律。
若发生本章规定以外的海事优先权、留置权,则其效力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法律确定。然而,此类权利在优先顺序上应次于本章规定的任何海事优先权或留置权,也应次于《1967年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抵押权。此类权利在其他方面也不得优于本章规定的类似权利。
第五十二条
自建造中船舶下水之时起第51条的规定亦相应地适用。本法颁布之前正在本国建造的船舶亦应适用。
第四章 国际法律关系中的扣船规定
第一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应在或可在瑞典审判的因民事请求而扣船的案件,且适用民事案件程序或刑事案件中提起的民事请求程序。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与国家或其他行政当局征收赋税、费用有关的扣船请求。
本规定适用于在瑞典船舶登记册上登记的船舶或在相应的外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的船舶。但若申请人在瑞典有惯常居住地或其主要营业场所在瑞典,则本章规定不适用于瑞典籍船舶。
包含有关外国船舶规定的1938年第470号法令规定了某些特定船舶不可扣押。而瑞典国有或国家专用的船舶也不可扣押。
第二条
除非本章有相反规定,有关扣船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本章中规定的扣船。
第三条
船舶只可因海事请求权而被扣押。
依照本章规定,海事请求权是建立在以下情况基础之上的请求权:
1.因船舶碰撞或其他类似原因造成的损害;
2.因其他船舶或与船舶操纵相关的原因造成的人命损失或伤害;
3.海难救助;
4.光租合约;
5.与以租约为基础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或其他类似单据有关的合约;
6.船舶运输包括行李在内的货物丢失或损失;
7.共同海损;
8.押船借贷合同;
9.拖船费用;
10.领航费用;
11.为船舶营运或给养而运送货物或原料;
12.建造、修理或装备船舶费用或码头费用;
13.船长所用或其他受雇于船上的船员的工资;
14.船长开支以及派遣人、承租人、托运人、船舶代理机构或船舶所有人所用的船上开支;
15.与船舶所有权有关的纠纷,
16.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所有权、船舶占有权、船舶经营权或船舶收益的纠纷;
17.船舶抵押或其他基于合同的抵押权。
第四条
与海事请求权有关的船舶均可扣押。
若海事请求权是基于第3条第2款第1至第14项规定的情形而产生,则可扣押属于该海事请求权产生时船舶所有人的其他任何船舶。
若根据第1款船舶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对海事请求负有义务,则既可扣押海事请求权指向的船舶,亦可扣押该债务人的任何船舶。
第五条
船舶在瑞典应被扣留时,方可实施扣船。若海事请求是要求除支付以外的其他义务,则此处的扣留措施可适用于除扣船以外的其他强制执行。
第六条
不可基于同一海事请求而被扣押2次或2次以上。
若被扣船舶因保释或担保而被释放,则不可基于同一海事请求再次扣船。但若债权人可证明原担保不再充分有效或有其他扣船特殊原因的仍可再次扣船。
第七条
应防止被扣船舶离去。
但若扣船是基于第3条第2款的第15或第16项海事请求做出的,则法院可:
1.允许当事人未经保释或其他担保而占有和使用船舶;或者
2.基于其他条件而判决可使用船舶。
第八条
提出的扣船申请由第22章第1条予以规定。
第二部分 船舶经营
第五章 航运合伙
第一条
航运合伙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共同经营航运事业,此类合伙人按份额共有其船舶并据此承担责任。
航运合伙协议的内容可以载入船舶登记册,当船舶进行登记时,该协议也应立即载入登记册;如果船舶未登记,应公布此协议,关于协议登记与公布的更多规定应由政府签发。
当协议登记后,关于航运合伙所负责任,每一合伙人只承担其份额之内的责任除非其已经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登记之前发生的责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根据《船舶水上污染措施法》第8章发生的水上污染费用,该法第8章第2条应当适用;对于《公共港口沉船打捞法》发生的费用,该法第5条第2款应当适用。
关于合伙人共同的权利和义务,除另有约定外,第2条至第18条的规定应适用。
第二条
航运合伙可以选举出经营所有人(managing owner)。经营所有人可以是在瑞典或瑞典合作体(Swedish corporate body)居住的瑞典、丹麦、芬兰或挪威的国民。
第三条
经营所有人有权以所有合伙人的名义处理航运业务中通常包括的事务。提起和处理与航运合伙有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在法庭和权力机关就以上事务代表合伙人。经营所有人未经合伙人的允许,不得变卖船舶,或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或将船舶出租1年以上。
如果没有指定经营所有人,则可对合伙人中之任何一人提起有关合伙的诉讼,而且此诉讼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其他合伙人。
第四条
经营所有人应当充分地向合伙人告知有关航运合伙的活动。在重大问题上经营所有人应当与合伙人进行磋商。
第五条
有关航运合伙事务的决定应在合伙人会议上做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应在会议前至少1个星期发出,通知应当用挂号信、电报、交换电报或电传等方式,发到每一个合伙人最新的通信地址。通知应当包括有关会议日程安排的信息。
对于全体合伙人一致支持的决定,不需要召开合伙人会议,或者,情况如此紧急,以至于不能召开会议。
第六条
应任何合伙人的要求,合伙人会议应当保留关于重要问题的会议记录。一个合伙人如果缺席会议或没有参与做出决定,应当被告知会议所做出的决定。
第七条
在投票中,票数取决于每个合伙人对船舶享有权利的份额,依照本条第3款,大多数选票支持的观点应被采用。如果票数相同,经营所有人支持的观点应被采用。但是,在选举经营所有人的时候,票数相同时,人选应由人数多的一方选定。
合伙人会议做出的决定,对缺席会议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除非是在合伙人会议上做出的,或涉及航运合伙关系解散的决定,任何决定只有在占有船舶权利份额一半以上合伙人支持的时候,才视为有效。任何与航运合伙协议或目标不相符的,且与合伙关系解散无关的决定只有在全体合伙人支持的情况下,才视为有效。
第八条
经营所有人可以按第5条和第7条所做出的决定而解职。
如果有合理的诉因,如果经营所有人对船舶拥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所有权,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定经营所有人解职。
第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经营所有人应对航运合伙的簿记负责。它应当就他所管理的合伙事务做出令合伙人满意的交代。账目应当以每个日历年为单位,并且应在年终前两个月向合伙人呈交。
账目应当以书面形式呈交每个合伙人。每个合伙人都应当被允许接触到有关航运合伙的账目文件,以便查阅。
如果合伙人要对账目提出质疑,它必须在账目提交给他后6个月内采取法律措施。如果该合伙人未能在6个月内采取法律措施,则视为丧失之一的权利,除非经营所有人已被判有诈骗罪。
第十条
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以自己对船舶享有权利的份额比例承担合伙事务的费用。如果合伙人未能支付约定的费用,而经营所有人或其他合伙人预付了该部分,则有过错的一方需要依据(1975年第635号法令)《债务利息法》第6条支付利息。
第十一条
航运合伙中的盈利或亏损均应以自己对船舶享有权利的份额分摊。合伙费用所剩余额应由合伙人分摊。
任何依照第10条预付了合伙人费用的人,有权就其预付的费用获得红利(dividend),但因此废除其就预付费用的请求权。
第十二条
如果共有份额要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所有,则受让人和转让人应立即通知经营所有人和其他合伙人。
如果一个合伙人已经成为外国公民,他应立即通知经营所有人和其他合伙人。
第十三条
合伙人有权回赎已经转移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的该船的任何份额,除非已经被强制拍卖或公开拍卖。这项回赎权不适用于合伙人的配偶、后代及后代的配偶。行使这项权利,合伙人必须在受到转让人通知后1个月内通知受让人,合伙人未能做到的,则丧失这项权利。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人行使回赎权,则按照每人享有份额的比例行使。
份额应当足值赎回。
第十四条
合伙人已经将自己的共有份额转让给其他人的,其转让行为不能解除对其他合伙人所负担的义务。对于转让以后所产生的义务也不能够解除,除非他已经就转让行为通知经营所有人和其他合伙人。
对其他合伙人而言,船舶份额的受让人立即承担一个合伙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他应当和转让人一样,受转让行为之前做出的决定和步骤的约束。其他合伙人有权就本应从转让人处扣除的,用于合伙活动的费用所取得的利息,从受让人处扣除。
对第三方而言,新的合伙人仅对其入伙后产生的合伙义务负责。在没有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通知登记机关之前,第三方不知而且不应知道该转让行为的,则转让人仍应对合伙义务负责。第1条第1款的第2和第3句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五条
依据第16条,在任意一位合伙人向其他合伙人提出解除航运合伙关系6个月后,合伙关系得以解除。
应任意一位合伙人要求,航运合伙关系得以立即解除:
1.未经该合伙人参与或同意,该船舶改变国籍,并且依据第13条无回赎权可行使;
2.如果依据法庭命令经营所有人不再担任其职务;
3.如果任何合伙人作为共有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或者
4.如果航运合伙的管理方式侵害了合伙人的利益。
第十六条
一个合伙人如果依据第15条第1款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或提出第15条第2款所列理由,其他合伙人可以先占取得其份额。其他合伙人应当在收到依据第15条第1款的解除通知或受到依据该条第2款所列的解除理由通知后1个月内,通知该合伙人,才能行使先占取得权。否则将丧失该项权利。
第13条的第2款和第3款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航运合伙关系解散,船舶应被出售。
如果合伙人不能就出售地点达成一致,该地点应由依据《共有法》(1904年第48号法令)指定的受托人指定。如果不能就出售的方式达成一致,船舶应被拍卖。如果船舶在瑞典拍卖,应适用《共有法》。
依前款规定适用《共有法》时,船籍港所在地地区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八条
如果一个对船舶拥有一半以上所有权的合伙人具有船长资格,则他可以成为该船船长。
如果一个对船舶拥有一半以上所有权的合伙人是船长,如果有合理的诉因,合伙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定将其解职。
第六章 关于船长
第一条
在航次开始之前,船长应当依照第1章第9条的规定确保船舶适航。
在航程中,船长应确保船舶维持前款规定的良好状态。
如果任何影响到船舶应有状态的瑕疵或缺陷不能立即得到修理,船长应当尽快通知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
第二条
船长应确保使用良好的船艺来驾驶和管理船舶。
船长应当了解有关船舶所航行水域和所挂靠港口现行有效的航运法规、规则。
第三条
船长应遵从有权的政府或军事机构下达的要求船舶停止航行的命令,并且,船长还应遵从权力机关检查船舶的命令。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制定停船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四条
船长负责保管船上指定的航海日志。有关航海日志的规定在第18章中规定。
船长还应携带由政府或政府的主管机关——国家海事委员会提供的其他航海文件和本法的复印件。
第五条
船长应当确保货物装卸的持续进行,以及在航行中尽责速遣。
在救助船舶或货物之前,船长应认真考虑救助行为是否与其负责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相一致。
第六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船长必须尽其所能抢救船上物品,保护船舶和货物。船长应尽可能地抢救航海日志和其他航海文件,使其安全,并安排救助船舶和货物。只要有合理的抢救船舶的希望,船长就不应弃船,除非其生命受到严重威胁。
只要不严重危及船舶及船上物品和人员安全,船长应尽可能全力对航行中遇到的遇险人员进行施救。如果船长以其他方式得知海上有遇险人员或他意识到了某种航海危险,他应当像以上规定的那样,采取步骤救助遇险人员或依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排除危险。
第七条
如果船长不在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则应由大副做出那些不能迟延的重要决定。
当船长离船时,他应当通知大副,或大副不在时的其他船员,并给出必要的指示。当船舶没有停靠在港内或安全锚地的时候,除非必要,船长不应离船。在紧急情况下,船长不能离船。
如果船长死亡或因病或因其他迫不得已的原因不能驾驶船舶,或放弃他的指挥权,大副应当接替他的职务直到新船长上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尽快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八条
船长有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
1.处理任何与船舶保养或维持航次进行有关的事务;
2.在航次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如果船舶适宜,签订旅客运输合同;以及
3.以船舶的名义起诉和进行任何法律行为。
为达到前款目的,如果必要,船长可以通过借贷、保证或出售船舶所有人财产甚至货物筹集资金。即使并不必要,只要第三方是善意的,该行为依然有效。
船长应当将他认为对船舶及船上物品安全所采取的重要步骤、航程的进展、与航次有关的任何事务、以及船舶所有人应当了解的任何事实,通知船舶所有人。在采取任何重要步骤之前,船长应当从船舶所有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那里寻求指导。如果急需资金而来不及等待船舶所有人的指示,船长应当以所有人花费最少的方式获取资金。
第九条
在航程中,船长应当尽心照料货物,从各方面维护货物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
船长如同承运人一样,有权以货物所有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并以货物的名义起诉和进行任何法律行为。
第十条
船长对以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名义履行的义务并不负个人责任。
第十一条
船长应当对由他或他所为之负责的人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做出赔偿。
船长依据前款或其他规定须做出的赔偿应当视其罪责的过失程度、损失数额以及其他情况做合理的减少。如果船长是雇员,以上赔偿适用(1972年第207号法令)《侵权责任法》第4章第1条,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应船舶所有人要求,船长应递交账目。如果船舶所有人对账目提出异议,他应当在收到账目后6个月内提出。如果船舶所有人未能遵守这一时间,将丧失质疑的权利,除非船长犯有欺诈罪。
在账目中,船长应当将他从发货人、承租人、货物所有人、供货人或其他的能与之交易的人处收取的特殊报酬,记入船舶所有人贷方。
第十三条
如果船舶被国外权力机构扣留或扣押,船长应立即通知最近的瑞典驻该国的使馆,如果该船是大型船舶(if the vessel is a ship),并应通知其登记机关。如果可能的话,还应将该权力机构出具的有关扣留或扣押的证明尽快送至登记机关。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扣留或扣押的取消。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瑞典商船、渔船、政府公用船的船长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1.在船舶营运中有人已经或推定已经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
2.船上编制人员有人已经或推定已经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
3.除第1、第2项之外,有人已经或推定落水淹死或在船上死亡,已经进行海葬;
4.船上已经或推定发生中毒事件;
5.船舶发生碰撞或搁浅;
6.船舶已经被抛弃;
7.在船舶的运营过程中,船舶、货物或船舶以外的财产已经或推定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
8.货物发生严重的移舱(significant shifting)现象。
在第1款所列举的情况之外,政府部门可以限定应当报告的其他有关海上航行安全的重要事件。
在船舶运营过程中发生或推定发生了事故,船长应依据第18章第7条制作海事声明,并向海事委员会报告。
关于海事声明的条款以及船长相关义务见第18章。
第十五条
船舶间碰撞中有关船长义务的条款见第8章第4条。
第十六条
有关船长带领船员上船的规定的条款见第22章第2条。
第三部分 责 任
第七章 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对船长,船员或引航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负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还应对依照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船长的指示,在船上服务的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已经赔偿了的损失,他有权向造成损失或损害的人追偿。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责任限制见第9章和第13章至第15章。
第八章 船舶碰撞的损害
第一条
船舶发生碰撞,对其中一船,或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失,是由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损害或损失。
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如果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双方平均负赔偿责任。
双方仅对自己的赔偿部分负责,对人身伤害双方应负连带责任。
如果一方的赔偿超出了自己应负责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就超出部分进行追偿。另一方可以援引本法或适用的外国法以及相应的规定中有关对抗受损方的免责或责任限制事由来进行抗辩。这种规定不能被援引用来解除或减轻超过第13至第15章或外国法中相关条款规定的责任。
在决定过失作为碰撞原因的时候,应当特别考虑是否有时间做到深思熟虑。
第二条
碰撞是偶然的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则各方承担自己的损失。
第三条
由于船舶航行或其他类似的行为,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的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人员或货物遭受损失的,适用本法关于船舶碰撞的规定。
第四条
船舶发生碰撞,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货物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对于相碰撞的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必须尽力施救。他应当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船长。
第九章 责任限制
第一条
根据本章条文规定,船舶经营人应当被授予限制其责任的权利。这对于不参与船舶运营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承租人、托运人以及其他为救助提供直接服务的人同样适用。为此,救助应当包括第2条第1款第4、第5、第6项所列举的方式。
如果主张前款所指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他人应为之负责的人负有责任,则他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享有责任限制。
基于保险合同应对限制性赔偿责任负责的人(保险人),有权享有与被保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第二条
下列海事赔偿责任请求,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享受责任限制:
1.在船上发生的或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的损失;
3.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
4.有关沉船、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索赔;
5.关于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请求;
6.为避免或减少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这种措施引起的损失。
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请求额超出反请求额部分。
第三条
责任限制的权利不适用下列请求:
1.救助报酬或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或依据第2条第1款的第4、第5或第6项所主张的合同性支付请求;
2.依据《海上油污责任法》(1973:1198)第1条和第2条第1款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
3.调整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提出的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第1条第1款所列举的人所雇用的,并且其责任与船舶营运与海难救助相关的人或引航员提出的损害或伤亡赔偿请求;
6.为诉讼费用所提出的利益或赔偿请求。
第四条
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损失可能发生而轻率造成的,责任人无权适用责任限制。
第五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1.船舶乘客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 666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5 000 000特别提款权;
2.关于其他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总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 000特别提款权。总吨位超过500吨的,限额应提高:
501吨至3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3 001吨至3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333特别提款权,
3 001吨至7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250特别提款权,
超过7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3.对于第2项规定的,但不是上述数额所满足的赔偿请求以及其他赔偿请求总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责任限额为167 000特别提款权。总吨位超过500吨的,限额应提高:
501吨至3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30 001吨至7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超过70 000吨部分,每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4.第1至第3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经营人、非经营所有人、经理人、承租人或托运人和他们对其负责的人员提出请求的总额;
5.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在被救助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 500吨的船舶计算。这一责任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救助人或他们对其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请求的总额;
6.船舶的吨位指的是《1969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关于吨位丈量的条款计算的总吨位。特别提款权在第22章第3条中做出规定。
第六条
每个赔偿责任数额应当参照已经证明的,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类型的请求范围,在请求人之间分摊。
依照第5条第2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其所述赔偿请求的,余额应当与第5条第3项所列请求并列,共同受偿。
如果船舶营运人或其他任何人在责任限制数额分摊之前,已经全部或部分地进行了赔偿,他对其超出支付的部分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如果船舶经营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他可能在此后某一日期被强制支付某一赔偿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如果该赔偿在责任限额分摊之前就已经支付,他本可根据第3款有代位求偿权,对其做出暂时的保留,以便以后其行使权利。
第七条
如果在国内基于责任限制,诉讼已被提起或司法扣押或其他法律程序已经设立,则可以设立一个责任限制基金。基金可以设立在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司法扣押或其他司法行为适用的海事法院。
责任限制基金应当被认为是为那些能够对同一责任限制提出请求的人有效设立的。它只用来对那些适用责任限制的请求进行赔偿。
责任限制基金在瑞典境内设立之后,关于责任限制请求的诉讼只能以责任限制诉讼的形式在国内提起。这同样适用于有关建立基金来限制自己的责任权利和有关基金分摊的诉讼。
有权提起责任限制诉讼的人包括建立基金的人、保险人以及提出关于责任限制赔偿请求的人。
有关责任限制基金和限制诉讼的详细规定见第12章。
第八条
责任人的责任限制基金依据第7条第2款生效,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后,对于设立在瑞典境内或其他的公约缔约国之内的责任限制基金,请求人不能基于其请求,从责任人处获得任何担保措施或扣押其船舶或属于责任人的任何财产。
责任限制基金在国内或丹麦、芬兰、挪威设立并依据第7条第2款生效后,对于可以对基金提出的请求,不得坚持保全措施或扣押其船舶或属于责任人的任何财产。如果已经采取这种担保措施或扣押,则该项措施应当宣告无效。为避免被采取这种担保措施或扣押、或为了获得诉讼程序的中断,所提供的担保应当解除。
如果在第2款之外的缔约国境内设立基金,法院或执行机关可以拒绝担保措施或扣押的申请,并且取消这种已经付诸实施的措施或解除已经提供的担保。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对于担保措施或扣押的申请应一律拒绝,并且,如果基金已在这种申请或提供担保之前已经设立,则该项措施应宣告无效,担保应解除:
1.在请求所给予的事故发生港设立,或如果事故发生在港外,则已在此后第一挂靠港设立;或者
2.对于船上发生的人身伤亡的索赔,在登岸港设立;或者
3.对于船载货物的损害,在卸货港设立。
如果已在非公约缔约国设立的基金表明可以与第7条所列责任限制基金相比照,则第1款与第3款可以适用。
本条规定仅在索赔人可以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或管理机关对于该基金提出索赔,并且法院或管理机关可以使其获得满意的赔偿并可将基金划拨至另一国时,才可适用。
第九条
尽管责任限制基金尚未建立,责任限制也可援引。
如果提起了关于责任限制赔偿请求的诉讼,并且责任限制基金还没有设立,法院在适用本章条文时仅应考虑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如果责任人(被告)要求任何其他请求从根据有关责任限制确定的同一责任限额中受偿,则判决中应对这些请求做出保留。
尽管因为第8条的规定,判决中没有做出第2款所说保留,仍可以执行。如果判决中含有上述所说保留,除非责任限制基金已经建立并且力图适用第8条的执行人有理由拒绝执行,判决仍可执行。
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没有设立,各方应听从海损理算员关于责任限制数额和检验费用分摊的建议和决定。关于理算员地位的规定见第21章。
第十条
对于军舰以及在发生事故当时属于国有或归国家使用,并单独用于公用目的的非商业性船舶,其责任限制不得低于5 000吨船舶的责任限制。尽管如此,如果由于这种船舶的特殊性质或雇用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请求赔偿,则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主要用于破冰船和救助的船舶。
建造或改装用来开采海底矿产资源的船舶在进行开采活动时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限制,对于第5条第2款所提到的索赔,其责任限额应为12 000 000特别提款权,对于第5条第3款所提到的索赔,其责任限额应为20 000 000特别提款权。对于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有特殊规定。
计划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底自然资源的移动平台应当视为适用本章规定。这种平台的责任限制数额一律等同于第2款规定。
第十一条
当在瑞典法院援引责任限制时,第1条至第10条应当适用。基于服务合同产生的关于第3条第5款的赔偿请求,该合同受另一国法律调整,则赔偿责任数额应当依照该国法律确定。如果对于个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有其他的法律可以调整,则第1条至第10条规定不应妨碍其适用。本章所称缔约国是指受《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约束的国家。
第十章 油污损害的责任
第一条
对于油类造成的损害在《海上油污损害责任法》(1973年第1198号法令)中有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核能损害的责任
第一条
对于核能造成的损害在《核能损害责任法》(1968年第45号法令)中有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责任限制基金和责任限制程序
第一条
本章规定应当适用于依据第9章第7条所设立的任何责任限制基金(总基金)。
对于依照(1973年第1198号法令)《海上油污损害责任法》第6条所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第3至第15条在一定程度上也应适用。
第二条
总基金应当等同于:
1.在特定场合下发生的,依据第9章第5条,为所援引责任限制的请求确立的责任限制的总额;以及
2.根据(1975年第635号法令)《债务利息法》第6条计算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建立之日止,第1项所指数额的利息。
第三条
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人应当向法庭支付一笔基金或提供令人满意的担保。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中阐明设立基金的原由,并且应当列出可能对基金提出请求的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有关责任限制基金的事宜,《行政法院程序法》(1946年第807号法令)同样适用,除非本章有其他规定。
第四条
法院应当确定基金的数额,并且决定,所要求的担保是否是可接受的。同时,除非有相反的特别规定,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对于基金管理者的薪酬、程序上的费用、建立和分摊基金所需的花费以及建立基金以后的利息,向法院支付或提供足额的担保。
如果决定表明责任人已经支付了所要求的费用或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在法院做出决定的当天基金视为成立。否则,在支付费用或提供担保之日,基金视为成立。
除非有其他规定或做出了关于基金分摊的决定时,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决定是有效的,如果这样的决定包括支付较高的数额或提供附加的担保,法院应当要求设立基金的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差额或提供附加担保。如果命令没有被遵从,法院应当根据第9章第8条以及本章第8条宣告基金不再发生效力。命令应当包括这种效力通知。
对于第1款和第2款所做的决定和对第4款命令所提起的上诉应当单独提出。
第五条
基金设立后,法院应当立即宣告。在宣告书中,所有债权人应当被要求在一定的期限(请求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请求,这个期限应当不少于2个月。宣告书还应当包括第9章第7条第3款和本章第8条和第15条所指的通知。
宣告应当发布在官方公告(邮件和Inrikes Tidningar)和当地报纸上。如有特殊理由,宣告应当在国外发布。
应当通过特殊信息通知设立基金的人和所有已知债权人宣告的内容。
第六条
如果事件本身特性或其他情况需要,责任限制基金建立后,法院应当为基金指定一个管理人。除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工作外,管理人还有帮助处理基金和责任限制程序以及参与双方协商的责任。管理人应当精通法律并对其所授权的事物具有专门的知识和经验。
管理人的薪酬由法院确定。
第七条
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中说明请求数额和依据。如果此请求已经判决或正在审理中,应当说明。
第八条
在地区法院处理基金分摊结束前还没有通知法院的请求,只能依据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支付。
第九条
除非请求期间届满且设立基金的人和对基金提出请求的人都同意,基金不能被分配。
第十条
责任限制诉讼是指关于责任及其限制以及提起诉讼请求的问题得以决定,和基金得以分配的诉讼。设立基金的法院发出传票后开始责任限制诉讼。责任限制诉讼开始后,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司法程序法有关民事案件的规定对相关部分应当适用。
第十一条
在责任限制诉讼中,第5条所指请求期限一经届满,法庭应当召开基金会议。法庭应当传唤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人、将责任限制诉讼带入法庭的人以及请求人到会。已知利害关系人,也应被传唤到会。在基金会议上,应当就责任及其限制、责任限制数额以及提起诉讼的请求进行商讨。
管理人应当在会议前审查提起诉讼的请求,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应当制定基金分摊的计划。该计划应当送交被传唤到会的各方。如果没有指定基金管理人,则应当由法庭完成这些工作。
如果该计划在基金会议上经过适当的修正,会议结束后没有反对意见,该计划应当构成基金分摊的基础。
如果在会议结束后仍对该计划有反对意见,法庭应当给出一定的时间,由持反对意见的人阐明是否坚持其反对意见,以及要求法庭进行审理。如果这种要求没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则该反对意见应当认为失效。如果这种反对意见被坚持,法庭应当尽快开始审理。第4款所称争议的当事人,是指持反对意见的人和持反对意见人的相对方。
第十二条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基金会议等同于审判前口头听证会。
如果未召开基金会议,缺席判决不应当通过。如果经过传唤有人缺席基金会议,其缺席不影响基金会议上事务的处理和决定。这一点应当在传票中声明。
第十三条
请求期限届满之后,法庭可以决定立即支付已经证明的部分请求。
针对地区法院关于第1款所做出决定的上诉应当单独提起。对上诉法院做出的这种决定则不能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所有的争议解决以后,法庭应当决定基金的分摊。如果一个首要的听证会对法庭来说并无必要,则不必举行这种听证会即可做出决定。
对于在地区法院基金分摊完成之前还没有提起诉讼的请求,法庭应当为之保留一定的数额。当所有提起诉讼的请求都已经确定,并且可以认定不再会有提起诉讼的请求之后,这些数额应当分摊。
即使设立基金的人无权享有责任限制,基金仍可分配。在这种情况下,经提议,法庭可以对基金没有满足的请求做出判决。
第十五条
在责任限制的案件中,有关责任、责任限制的权利、责任数额、提起诉讼的请求以及基金分摊的不可上诉决定,应当对一切可以对基金持有权利的人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已提出请求。
第四部分 运输合同
第十三章 件杂货运输
第一节 介绍性条文
第一(251)条【1】 定 义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运人”(carrier)指与发送人订立海上杂货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subcarrier)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
“托运人”(sender)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件杂货运输合同的人;
“发货人”(shipper)指将货物交付运输的人;
“运输单证”指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或其他单证;
“公约”指《1924年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及1968和1979年议定书(海牙—威斯比规则);以及
“缔约国”指受公约约束的国家。
第二(252)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应当适用瑞典国内运输,以及在瑞典、丹麦、芬兰和挪威之间的运输。对于在丹麦、芬兰、挪威国内运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国调整运输的法律应当适用。
在其他运输中,本规定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如果:
1.约定的装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内;
2.约定的卸货港位于瑞典、丹麦、芬兰或挪威境内;
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了一个以上的卸货港,其中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瑞典、丹麦、芬兰和挪威境内;
4.运输单证在某一缔约国内签发;或者
5.运输单证规定公约或基于公约的国家立法应当适用。
如果约定的装货港和约定的或实际的卸货港都不在瑞典、丹麦、芬兰或挪威,双方可以约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任何一个特定的缔约国的法律。
第三(253)条 租船运输
本章条款不适用租用船舶全部或一部的租船合同。如果提单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当提单调整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关系时,应当适用本章规定。
如果合同规定货载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分批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每一航次,但如果航次根据租船合同进行,则本条第1款应当适用。
第四(254)条 合同条款
运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于本章规定或第19章第1条第1款第5项和第4款不一致的,应当无效。这不影响合同或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任何同意承运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或相类似的条款应当无效。
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第5条、第8至第11条,以及第14至第23条,也不能妨碍运输合同中包括有关共同海损的条款。依据本章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如果运输合同受公约或缔约国以公约为基础的立法约束,运输单证应当阐明,并且应当阐明背离公约及国内立法规定的、对托运人、发货人或收货人有害的条款应当无效。
如果由于货物特殊的性质和状态或合同履行的独特的环境和条件,依据本章规定降低承运人的责任或增加其权利是合理的,则关于这方面的约定是有效的。
第二节 交付和接收货物
第五(255)条 交付货物
发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货物。货物应当是在这样一种方式和条件下交付的:它能够被适当、安全地装船、积载、运输和卸载。
第六(256)条 包装检查
承运人应当以合理的程度检查货物的包装是否可以防止货物遭到损坏或对他人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或类似装运器具的装载交付的,承运人无义务检查集装箱或类似装运器具的内部,除非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货物以错误的方式装载在装运器具内。
承运人应当通知托运人其所发现的任何缺陷。如果承运人以合理的方法不能使货物适于运输,则他可以不必运输这批货物。
第七(257)条 危险货物
除了特别规定以外,危险品应当适当地标明危险标记。托运人应当及时通知货物所交付的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货物的危险倾向,并应当指出所需要的正确处理方法。
除此之外,如果托运人知道货物有使运输可能遭受风险,或给人、船舶或其他货物带来很大不便的倾向,他同样应当对此提请注意。
第八(258)条 需要特殊照料的货物
如果货物需要特殊照料,托运人应当及时提请注意,并且应当指出所需要的正确处理方法。如果必要,货物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标记。
第九(259)条 货物收据
发货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应当取得货物收据。
有关签发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的规定见第42条至第59条。
第十(260)条 运 费
除非有其他约定,运费在货物交付运输时即可支付。承运人接收货物后,运费应当支付。
对于到目的港已灭失的货物,只有在货物的灭失属于其自然特性、包装不良或属于托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或依据第41条为了货主而将货物变卖、卸下、使之不能为害或销毁时,运费才应当支付。
对于已支付的而承运人依第2款无权收取的运费,应当返还。
第十一(261)条 合同的解除和违反
如果在开航之前托运人解除合同,承运人享有就运费损失和其他损失索赔的权利。
如果货物没有按时交付而构成根本违约,承运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承运人希望解除合同,应不晚于货物实际交付运输时,在托运人询问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托运人。如果没能做到,则丧失合同解除权。如果合同解除,承运人享有就运费和其他损失索赔的权利。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终止航程,在目的港以外的港口交付货物,承运人享有就运费损失和其他损失索赔的权利。如果这种终止航程给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不便,航程不得终止。
第14章第32条第2款至第4款相应适用。
第三节 航 次
第十二(262)条 承运人对货主利益的保护职责
从接收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承运人应当以合理的谨慎完成航程、尽责速遣、看管货物以及在其他方面保护货主利益。
承运人应确保航程所使用的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包括妥善配备船员,装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和冷气舱及其他载货处所处于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良好状态。
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被延误,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指定的人。如果不能发出此通知,则应通知货主,货主未知,则应通知托运人。如果航程不能以预期的方式完成,本规定同样适用。
第十三(263)条 甲板货
只有在合同允许,或符合贸易惯例或航运习惯,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情况下,货物才可以被装载在舱面上。
如果根据合同,货物应当或可以装载在舱面上,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标明。如果没有标明,则承运人应当证明双方达成此项协议。承运人不得援引此项协议对抗持有提单的善意第三人。
有关舱面货责任的特别规定见第34条。
第十四(264)条 承运人违约
由于延误或承运人的其他违约行为且此种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托运人可以解除运输合同。货物交付以后,如果将货物卸载会对其他托运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不便,则托运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果托运人希望解除合同。他必须在假设已经接到承运人违约通知以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其意图通知承运人,如果未能做到,则丧失合同解除权。
第十五(265)条 运输终止和航程运费
如果正在或准备载运货物的船舶在遭受损害后灭失或报废,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责任并不因此而终止。
如果出现障碍使船舶不能到达卸货港卸货,或船舶如此卸货将造成过度延误,承运人可以选择一个合适的港口卸货。
由于战争风险导致运输合同的解除,第14章第38条和第40条应相应适用。
如果一部分运输已经完成,合同解除或撤销,或因为其他原因货物卸在约定卸货港以外的港口,根据第14章第21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主张航程运费。
第十六(266)条 承运人以货主名义行事的权利
如果采取特殊措施保全或运送货物或其他保护货主利益的措施十分必要,承运人应当征求货主的指示。
如果时间或其他情况不允许请求这种指示,或这种指导意见没有及时到达承运人,承运人有权以货主的名义并代表货主对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即使这种措施并不必要,货主无权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采取这种措施的通知应当依照第12条第3款做出。
第十七(267)条 货主对承运人采取措施的责任
货主对承运人采取的措施以及为货物的需要产生的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在无指示时采取措施,则货主对高于货物价值的部分不负责,货物的价值按航次开始时的价值计算。
第四节 交付货物
第十八(268)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
在目的港,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货物。货物应当以能够方便、安全的方式交付。
有权接收货物的人有在接收前检验货物的权利。
第十九(269)条 受货人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
如果凭提单交付货物,受货人接收货物时,有义务依据提单支付运费以及应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如果凭提单以外的凭证交付货物,只有在基于交付确定其对承运人请求有支付责任,或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对承运人进行支付时,受货人才有义务支付运费以及基于合同的其他支付请求。
第二十(270)条 货物留置权
如果承运人依据第19条拥有请求权,或依据第3章第43条对货物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请求权,则在收货人没有支付费用或提供相应担保之前,承运人可以不交付货物。
第二十一(271)条 货物仓储
如果货物没有在承运人规定的时间内或合理的时间内领取,可以以收货人的名义将货物放进仓库安全地保管起来。
货物已经被保管起来的通知应当依据第12条第3款规定做出。通知中应指明在合理期限后承运人可依第22条的规定将货物处理或变卖。
第二十二(272)条 承运人对没有被领取货物的处理
在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后,承运人必要时可以将储存的货物合理部分卖掉,补偿变卖费用以及第20条中所指的请求。
承运人在变卖货物的时候应当尽合理的谨慎义务。
如果货物不能变卖,或很显然变卖所得不足所花费的费用,则承运人可以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处理该货物。
第二十三(273)条 托运人支付费用的义务
如果货物交付给受货人,本应由受货人支付的,针对托运人的支付请求没有支付,在交付没有对托运人造成损失以及承运人已经知道这一点的情况下,托运人的责任仍然存在。
承运人不应当被强迫去变卖仓储的货物,来补偿本应由受货人支付的、针对托运人的支付请求。如果货物变卖后,请求没有得到完全补偿,托运人应当对余额仍然承担责任。
第五节 承运人对货物损坏的责任
第二十四(274)条 责任期限
承运人应当对货物在装货港处于其监管之下时、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卸货港时负责。
依据第1款,自承运人从发货人或依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定,货物应先向其交付的相关主体处接收货物时起,应当认定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
依据第1款,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承运人不再掌管货物:
1.当他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受货人时;
2.如果收货人或受货人不接收货物,则当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卸货港的惯常做法,承运人已经将货物以受货人的名义存入仓库时;或者
3.当依据卸货港的法律或规定,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相关机构或其他应当接收货物的人时。
第二十五(275)条 货物物理形态上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
对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下,在船上或岸上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应当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此种损失既不是他本人的过失或疏忽,也不是他所为之负责的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
由于救助人命采取的措施或救助船舶或其他海上财产采取合理的措施造成货物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以及其他情况共同造成的,承运人只对其过失或疏忽部分造成的损害负责。承运人必须证明该损失在多大程度上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
第二十六(276)条 航海过失或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
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船上其他服务人员在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或疏忽;或者
2.不是由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火灾。
如果承运人或他所负责的人未能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前保持适航状态,从而使货物遭受损害,承运人应当负责,承运人要排除此种责任,必须证明他已经做到了谨慎处理。
第二十七(277)条 对活动物的责任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已履行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且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第1款提到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对活动物的灭失或损害不负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这种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或其所负责的人全部或部分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
第二十八(278)条 迟延交付的责任
对于因货物的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依据第25条至第27条,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货物的迟延交付。
如果在第2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60天内,承运人尚未交付货物的,则依据第25条,收货人可以认定货物已经灭失而要求赔偿。
第二十九(279)条 货物物理形态灭失或损坏的计算
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额,以同种货物在依照合同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计算。
货物的价值以交易价格为基础决定,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应依照其市场价格决定。如果既没有交易价格也没有市场价格,货物价值应依照相同种类和质量货物的当时价值决定。
第三十(280)条 责任限制
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责任限额为667特别提款权,或按照毛重计算,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责任限额较高者为准。特别提款权的含义在第22章第3条中做出解释。
第三十一(281)条 装运单位的责任限制
货物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在适用第30条时,依据运输单证,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每一件货物或其他货运单位应视为一件或一个单位货物。否则,装在货运器具中的货物视为一个单位。如果装运器具发生灭失或损坏,其本身应当视为一个单位,除非它属于承运人或由承运人提供。
第三十二(282)条 非合同责任
关于承运人负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非基于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
如果诉讼对承运人所负责的人提起,而且此人表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之内,则关于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此人。
承运人和其所负责的人承担的责任限制总额不应超过第30条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283)条 责任限制的丧失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则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第三十四(284)条 对甲板货的责任
如果违反第13条规定将货物装载于舱面,致使货物完全是因为装载在舱面而造成损失,尽管有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确定责任的程度适用第30条和第33条的规定。
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舱面载运货物时,承运人不得依据本章规定援引责任限制。
第三十五(285)条 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如果运输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实际承运人完成,承运人仍应根据本章规定承担责任,如同其自己完成全部运输。
如果明文协议一部分运输由明示的实际承运人完成,对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可以保留免责的权利,承运人必须证明灭失或损害是由此种事故造成的。
如果根据第60条,无法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时,则依据第2款的保留权利无效。
第三十六(286)条 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运输,实际承运人应当与承运人负相同的责任。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应相应适用。
承运人承担超出本章规定的责任或放弃本章规定的权利的,实际承运人只有在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受约束。
第三十七(287)条 连带责任
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他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所负责的人所承担的责任限制总额不应超过第30条规定的责任限额,第33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章规定不应妨碍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达成相互追偿的协议。
第三十八(288)条 损失通知
货物交付给受货人时,受货人没有向承运人递交他所注意到或应当注意到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及灭失或损坏状况的书面通知,货物应当被认定是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无法在交付时发觉,则除非在交付后3日内递交相应通知,否则以上规定同样适用。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在联检中查明,则无须递交该书面通知。
如果受货人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未能将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书面通知承运人,则承运人对此不负责任。
书面通知可以递交给交付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或承运人。
第三十九(289)条 共同海损等的分摊
第24条至第38条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害责任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货人拒绝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权利和承运人分摊受货人已支付的共同海损和救助报酬的责任。
第六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290)条 一般规定
如果不是托运人或其所负责的人的过失造成的,对于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受损失,包括船舶所受损坏,托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托运人所负责的人或其所负责的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此项损害,他们亦不负责任。
第四十一(291)条 危险货物
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如果没有依据第7条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的安全措施通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而且货物的受货人也没有以其他方式通知的,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运输这类货物所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使之不能为害或销毁,而无须给与赔偿。
对于这种货物危险性质并无了解的人,从托运人以外的人处得到这批货物的人,则不能援引第1款的规定。
如果货物对财产和人身构成威胁,承运人可以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使之不能为害或销毁,而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节 提单和其他运输单证
第四十二(292)条 提 单
提单是这样一种单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或装船的证明;并且
2.用专有名词“提单”标出或包含有承运人以其返还作为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可以向记名的人签发,向记名的人或凭指示签发,空白签发(a bill of lading may be made out to a named person,to a named person or order or to bearer)。向记名的人签发提单应当认定是指示提单,除非提单中包含有诸如“非指示提单”或类似的标明。
提单确定在运输和交付货物方面承运人与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援引没有并入到提单中的运输合同的规定来对抗这样的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中对此有注明。
第四十三(293)条 联运提单
联运提单是指在其中注明海上货物运输应当由一个以上承运人完成的提单。
签发联运提单的人应当保证为部分运输签发的分提单表明了货物是依据联运提单运输的。
第四十四(294)条 发货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权利
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应发货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收货待运提单。
货物装船后,如果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签发后,收货待运提单应当收回。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后,收货待运提单可视为已装船提单。
如果没有重大不便,发货人有权要求对部分货物签发分提单。
第四十五(295)条 船长签发提单
承运船舶的船长签发的提单应当视为是以承运人名义签发。
第四十六(296)条 提单的内容
提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货物的性质,包括其危险性质,识别货物所需的标志、货物的件数或包数和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上述应由发货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况;
3.承运人名称及主要营业地;
4.发货人名称;
5.收货人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以及约定的卸货港交货日期;
8.提单正本超过1份时提单的正本数;
9.签发提单的地点;
10.收货人应付运费的数额或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声明,以及运输和交货的其他情况;
11.运输适用公约的程度(第4条第3款);
12.在适用时,货物可在或应在舱面载运的证明;以及
13.双方约定责任限额的提高。
已装船提单还应包括船名、船籍、装船地点和装船完成日期。
提单应当由承运人或代表承运人的人签发。签字可以是印刷或打印的。
第四十七(297)条 提单内容的欠缺
满足第42条第1款规定的单证即为提单,即使第46条所列内容有所欠缺。
第四十八(298)条 承运人的检验义务
承运人应当以合理的程度检验提单依据第46条第1款所列货物情况的准确性。如果承运人有合理依据怀疑所列情况的准确性或没有合理方法进行查验,他应当在提单中做出适当保留。
第四十九(299)条 提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或依据第48条提出的保留,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提单货物的证据,如果是已装船提单,则是承运人将依提单记载货物装船的证据。如果提单上没有关于货物的表面状况及其包装的注明,则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
如果提单上没有表明运费由受货人支付(第46条第1款第10项),则证明运费不是由受货人支付,除非有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这同样适用于提单没有载明滞期费的支付。
如果善意第三方相信提单内容的准确性而接受提单时,第1款与第2款所指相反证据不予承认。如果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关于货物的注明是不正确的,则他不能援引第48条所指的保留,除非这种保留已明确提到注明的不正确性。
第五十(300)条 误解注明的责任
如果第三方因相信提单所列内容的真实性而受让提单,造成损失,且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会误导第三方,则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得援引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利。
如果货物与提单内容不符,承运人应当有义务依收货人的询问说明发货人是否已同意为提单的不准确或不完整内容担保承运人(保函),并将保函转移给收货人。
第五十一(301)条 托运人的保证
托运人应对按其要求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陈述的准确性向承运人负责。
如果提单的不正确陈述或缺少批注是为了达到误导提单合法持有人目的,则即使托运人已保证赔偿由此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其仍然可以免责;在此情形下,托运人也无须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
第五十二(302)条 提货权
提示提单者,如果根据提单内容,或在指示提单情况下,根据连续背书或空白背书等表面情况表明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为有权收货人。
在签发多份正本提单的情形下,只要受货人能出示1份正本提单证明其有权提货,则即满足在目的的港正确交付的条件。如果货物在非目的港交付,则其余各份正式本提单也须归还,或者提供担保,以防止流通中的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可能产生的索赔。
第五十三(303)条 多数提单持有人
如果多方要求交付,并分别提交多份正本提单,承运人应为合法收货人的利益,安排货物的仓储,将其置于安全照管之下,并尽快通知各交付请求人。
第五十四(304)条 交付凭提单
在交付提单并在交付同时开立收据的前提下,受货人有权收取货物。
在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之后,提单应归还给承运人。
第五十五(305)条 提单遗失情形下的交付
如果遗失的提单已被申请作废,在相应公告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交付,但应对承运人因遗失的提单而可能被迫做出的赔付提供担保。
第五十六(306)条 提单的善意取得
如果提单持有人将多份正本提单转让给多个人,最先善意取得正本提单人有权提货。但是,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已被交付给其他正本提单持有人,该持有人无须退还收取的货物。
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的善意取得人,无须将提单还给遗失人。
第五十七(307)条 停运权
即使相关货物的提单已转让给买方,卖方仍有权阻止货物的交付或索回货物。
前款所规定的权利不能被用以对抗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的第三方善意持有人。
第五十八(308)条 海运单
海运单是具备下列功能的一种单证:
1.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或承运人已经收取货物的证明;并且
2.含有承运人据以向单据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保证。
即使海运单已被签发,发货人仍可选择将货物交给单证上所载明的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除非其放弃对承运人的这种权利或收货人已主张权利。托运人可根据第44条的规定要求签发提单,除非发货人已放弃依第2款规定选择其他收货人的权利。
第五十九(309)条 海运单的内容和证据效力
海运单中应列入运输的货物,发货人,收货人和承运人运输条件,运费以及其他收货人应支付的费用等内容。第46条第3款以及第48条有关规定应相应适用。
除非有其他说明,海运单是海上运输合同以及收取单证所描述状况的货物的证据。
第八节 争 议
第六十(310)条 管辖权和仲裁条款
在双方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达成协议限制原告就根据本章规定的一般货物运输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的情形下,如果该协议限制原告依据其意愿在下面所列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则协议无效:
1.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如果没有主要营业地,被告的习惯居住地;
2.合同签订地。(如果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处、分支营业处或经销处订立的);
3.约定的装货港所在地,或者约定的或实际的卸货港所在地。
尽管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可向运输合同中约定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争议发生后,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决定如何解决。
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合同中包含有效的诉讼或仲裁程序的规定,但提单中未明确提及上述所规定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不能援引该规定对抗取得提单的提单持有人。
如果约定的装港或约定的或实际卸货港都不在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境内,或是因《瑞典加入卢加诺公约法》(1992年第794号法令)中有其他规定,第1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第六十一(311)条 仲 裁
尽管有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各方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原告有权要求仲裁在第60条第1款所提及的国家之一进行,仲裁庭应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本章第60条第2款和第3款的有关规定相应适用。
如果约定的装货港和实际卸货港都不在瑞典、丹麦、芬兰或挪威境内,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
第十四章 租 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321)条 适用范围与限制
本章关于租船的规定,适用于整船租用和部分租用。除非另有规定,关于航次租船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连续航次租船。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租人”(carrier)指将船舶通过合同出租给承租方的人:
“发货人”(shipper)指将货物交付装运的人;
“航次租船”指租金按每个航次计算的租船方式;
“连续航次”指根据指向特定船舶的租船协议而依次进行一系列航次;
“定期租船”指租金按每次租用的时间计算的租船方式;
“部分租用”指范围少于整船或整船货物,并使用租船合同的租船方式。
本章规定适用于瑞典国内以及瑞典、丹麦、芬兰及挪威等国之间运输中的租船合同。丹麦芬兰、挪威等国国内运输中的租船合同适用运输履行所在国的法律。
对于第3款中未做规定的运输中的租船,当适用瑞典法律时,应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322)条 合同自由
如果合同中另有规定,或双方之间形成的习惯或贸易惯例以及其他必须考虑的约束当事各方的习惯有不同的内容,则本章规定不适用。
瑞典国内以及瑞典、芬兰、丹麦、挪威等国之间运输中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规定不能排除本章第27条关于发货人、航次租船人和收货人遭受损害的有关规定的适用。第19章第1条第1款第5项及第4款的内容同样适用于前述规定,但在租船合同中可以列入有关共同海损的内容。丹麦、芬兰和挪威国内运输中对合同自由的限制,适用运输履行所在国的法律。
第13章第2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18条有关租船运输中提单签发的规定不能被合同排除适用,以免损害发货人利益。
在第5条规定的情形下,本章规定不能排除适用。
第三(323)条 特定船舶租用等
如果租船合同指向特定船舶,出租人不得用其他船舶履行。如果合同给予出租人根据其选择指派船舶的权利,出租人仅可指派与约定船舶同样适用的船舶。该项权利可多次行使。
如果合同是关于整船货物时,出租人不得装运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货物,即使在该船空载航行以开始一个新的航次的情形下,前述规定仍然适用。
第四(324)条 租船合同的转让
如果承租人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他人,或是转租船舶,其仍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转让租船合同。如果承租人已经同意,出租人根据合同所承担的责任解除。
第五(325)条 不定期船运输提单
如果出租人签发了所装运货物的提单,则该提单确定出租人与第三方持有人之间有关货物运输、交付条件的关系。除非提单中有指示,未列入提单的合同条款不能被用以对抗第三方。
第13章第45条至第57条的规定同样适用前款所涉及的提单。当第13章的规定适用于依该章第3条所签发的提单时,出租人与第三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第13章第4条和第24条至第40条的规定。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六(326)条 运 费
除非另有规定,应付运费应是合同规定的运费。
如果与合同不相同的,或是比合同约定更多的货物被装上船,这些货物的运费应是实际装货数量的运费,但不得低于约定的运费。
第七(327)条 适 航
出租人应保证船舶适航,包括妥善配备船员与设备,使其货舱、冷冻舱及其他载货空间处于良好状态,适于货物的接收、运输及储存。
第八(328)条 出租人对装运港及卸货港的选择
如果租船合同约定由航次承租人选择装货港或是卸货港,船舶应按其指示航行,但其所选港口应适于进入和停泊,船货能安全、无障碍地进入和离开,对卸货港的选择应不迟于装货完成之前做出。
如果航次承租人指示船舶驶往不安全港口,其应对由此对船舶造成的损失负责,除非他能证明他本身以及他所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人都无过错。
在连续航次的情形下,航次选择权的行使满足下面的要求,即空载总航程与载货总航程应基本相等。否则,航次承租人应负责赔付运费损失。
航次承租人不得改变港口和航次的选择。
第九(329)条 装货地点
除非有约定的具体装货地点,船舶应停泊在承租人指定的装货地,但该地点应该适于进入和停泊,船货可以安全地,无障碍地进入和离开。
如果承租人没有及时指定装货地点,出租人应将船舶停泊在习惯上的装货地点,如果该地点不能装货,承租人应选择一个适合装货的地点。
不论是否有约定的多个装货地点,承租人有权要求船舶改变装货地点,但应承担费用。
第三节 装货期限等
第十(330)条 装货期间
出租人有义务使船舶在一定期限内保持适于装货的状态,该期限由受载期和滞期期限构成。班轮条件租船的不发生滞期。
第十二(331)条 受载期
受载期限应是合同签订时可以合理计算的装货期间限。在计算受载期时,应考虑船、货的型号、性质和体积,船上和港口的装载设备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受载期应按下面条款计算:
1.尽快——自船舶可以接收货物起使用完好装货设备尽快装货;
2.按港口习惯尽快——用港口允许的普通装货方式尽快装货;
3.班轮条款——班轮运输中船舶普通装货时间加上因交通拥挤而损失的时间。
如果双方约定了装卸期限,受载期不短于约定的期限。
受载期应按工作日和工作小时计算。按工作日计算时应按装货港习惯每工作日的小时数考虑装货期间的每个工作日。按工作小时计算时,应考虑装货过程中每个工作日中用以装货的每个小时。在完成工作量小于工作日工作量的情形下,通常用以装货的小时数应计算在内。
第十二(332)条 受载期的开始
当船舶在装货泊位上就位、做好开始接受货物的准备,并且出租人就此做出通知时,受载期限开始起算。
通知可在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提前做出。如果通知做出后船舶没有做好开始接受货物的准备,用以做准备的时间不计算在受载期内。
通知应发给发货人,如果无法找到发货人,应发给航次承租人。如果二者都找不到,以适当方式发出即视为已做出通知。
期限应从按装货港的习惯早晨开始工作的时间起算,或从午后开始工作的时间起算。在前一种情形下通知应不迟于前一天的营业时间结束前做出,在后一种情形下,通知就不迟于当日1000时做出。
第十三(333)条 障 碍
如果船舶由于航次承租人的原因无法在装货地点停泊,她仍然可以发出准备接货的通知使受载期开始计算。如果发生交通拥挤以及其他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障碍,前述规定同样适用。
受载期不包括任何由于出租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时间损失。如果由于某种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的原因致使船舶停泊在非习惯的地点,前述规定仍然适用,但换船的时间应计算在内。
第十四(334)条 滞期期间
除非合同中对滞期期间的长度有规定,滞期期间是指受载期结束后船舶仍须保持受货状态的期间。
滞期期间应从受载期结束的日和时连续起算,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十五(335)条 滞期费
出租人有权根据滞期期间获得特殊补偿(滞期费),该补偿的计算应考虑运费及出租人由于船舶处于等待状态而引起的费用的增减。
该补偿应按要求支付。
如果该补偿没有给付或提供担保,出租人有权将该要求列入提单。如果他没有那样做,则有权给承租人规定一个额外的付款期。除非该期限过短,出租人有权以未在该期限内收到补偿为由解除租船合同,并有权对因航次未履行而导致的损失索赔。
第四节 装 货
第十六(336)条 装载与积载
除非港口习惯有相反规定,承租方应负责在船边将货物交付给船方,出租人负责将货物装上船。根据下列条款:
1.FIO——承租方负责安排装载;
2.班轮条款——出租人负责安排装载。
出租人应安排覆盖货物等其他与积载有关的事项并积载货物。
第13章第13条适用于甲板货。
如果由于出租人在合同签订时可以预见的原因导致船舶未能在习惯的装载地点停泊,出租人应对增加的费用负责。
第十七(337)条 为运输而交付货物
货物应被迅速准确地交付并装载。交付的方式和条件应使货物便利、安全地装船、积载、运输和卸载。
第13章第6条至第9条的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十八(338)条 已装船提单
货物装载完毕后,出租人或船长或出租人另外授权的其他人应(必要的文件或说明可获得的情况下)根据托运人的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
除非有根本的不便利,托运人有权取得部分货物的分提单。
如果提单中规定的条件与合同规定不同,并增加了出租人的责任,航次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第五节 航 次
第十九(339)条 出租人的谨慎责任等
航次应被迅速准确地完成,各环节都应以合理的方式履行,第13章第12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及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二十(340)条 绕航与替代港
只有为救助海上人命、船舶或其他财产的目的,或有其他合理原因,才允许绕航。
如果产生使船舶无法到达卸货港的障碍,出租人有权选择另一适当的卸货港。
第二十一(341)条 里程运费
如果当航次已部分完成时,合同被解除或失效,或由于其他原因,货物被卸在约定的卸货港以外的港口,出租人有权索取里程运费。第24条的规定同样适用。
里程运费是约定运费减去根据剩余航程与约定航程之间比例计算得出的金额。同时应考虑这样的航次持续时间及支付的特殊费用,里程运费不得超过货物的价值。
关于里程运费的争议可提交共同海损理算员调查解决。有关部分应适用共同海损理算规则。
第二十二(342)条 危险货物
如果危险货物在出租人不知道其危险性质时被装上船,出租人可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使其不能为害或销毁,而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出租人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当继续将货物留在船上将使对人员、财产所构成的危险无法控制时,前述规定仍然适用。
第六节 卸载与交付货物
第二十三(343)条 卸 载
关于卸载与卸货的时间与地点应适用第9条至第17条的有关规定。有关航次承租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货人。
能证明自己有权收货的人在接收货物之前可以检验货物。
如果根据同一租船合同有多个货物的受货人,他们必须共同指示卸载泊位或要求换船。
如果由于航次承租人或其应负责的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货物损坏或被处理,致使费用增加,航次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FIO(不负责装卸)条款下,承租人应支付费用,除非出租人根据第27条的规定对损毁负责。
第二十四(344)条 灭失货物的运费
对于在航程终止前灭失的货物,如果货物的灭失由于其自身性质、包装不足,或由于航次承租人及其应负责任的人过错或疏忽造成的,或者,出租人为所有人的利益将货物出售或卸载,使之不能为害或是根据本章第22条的规定将其销毁,出租人仍须支付运费。除此之外,承租人无须支付运费。
如果运费已付,但按前款规定承租人无须支付运费,运费应被返还。
第二十五(342)条 受货人、承租人对运费的责任等
受货人在接收货物时,有义务支付运费以及第13章第1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在任何情形下,出租人都有权根据第13章第23条的规定要求支付。
出租人可根据第13章第20条的规定,留置货物。
第二十六(346)条 货物的仓储
如果受货人未能按要履行收货义务,或由于其迟延卸载致使卸载不能在约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出租人有权为受货人的利益将货物卸载并将其仓储,使其处于安全照管下,受货人应得到有关货物仓储的通知。
如果受货人拒绝接收货物,或是不知道受货人,或无法找到受货人,出租人应尽快通知航次承租人。如果受货人在卸载足以完成的期限内没有报到,出租人应将货物卸载并将其仓储使其处于安全照管下,并通知受货人和承租人。
根据第1款或第2款做出的通知应声明一个合理的期限,过期出租人有权被仓储的货物出售或处理,在出售货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货物时,第13章第22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二十七(347)条 货损与迟延交付
出租人应根据第13章第24条至第35条以及第37条至第39条的规定对在他管理下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13章第36条规定相应适用。
非承租人的受货人同样有权根据第1款的规定取得赔偿,如果受货人持有出租人签发的提单,他也可以援引第5条的规定。
第七节 违约与出租人方面的障碍
第二十八(348)条 解约期
如果船舶必须在确定的期限(解约期)内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而在期限终结前船舶没有做好准备或没有发出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航次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船合同。
如果出租人发出通知说明船舶将在解约期结束后到达,并声明一个船舶将做好接收货物准备的时间,航次承租人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解除合同。除非合同按此方式解除,通知中的时间成为新的解约期。
第二十九(349)条 迟延及其他违约
如果出租人存在迟延或其他违约行为,航次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但该违约行为应是根本性的。
装载完毕后,如果卸载货物将给其他承租人带来严重损害或不便,航次承租人不可解除合同。在连续航次情形下,航次承租人不可因其中某个航次而解除合同,除非该航次的履行对出租人的其余航次并不重要。
如果航次承租人希望解除合同,他必须在其知道违约情况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出通知,否则他将丧失该项权利。
第三十(350)条 船舶灭失
如果租船合同指向特定的船舶,而该船在损坏后灭失或被报废,出租人无须履行该航次。在前述情形下,出租人无权用其他船舶履行航次,即使合同中有一般性规定可以用约定船舶以外的船舶代替约定船舶。
第三十一(351)条 出租人对损失的责任
如果由于出租人迟延或其他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规定在第27条中,第13章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八节 违约与航次租船人方面的障碍
第三十二(352)条 装载结束前解约
如果航次承租人在装载开始前解除合同,或在提出该项要求后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运费损失及其他损失。在连续航次情形下,只有当某航次对其余航次没有意义时,才允许解除该单个航次。
在确定损失时,应考虑出租人是否已努力寻找其他货载。
如果由于航次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原因,如进出口限制或其他行政措施或约定种类货物全部灭失,使得与运输有关的交付、运输的方式及货物进口无法进行,出租人无权取得赔偿,在合同下的货物为特定物且该货物意外损毁的情形下,前款规定仍然适用。
如果航次承租人希望援引第3款的规定,他必须在合理期间内通知他方。否则,他必须赔偿如果及时发出通知本可避免的损失。
第三十三(353)条 解约权等
如果航次承租人根据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对货物的损坏不承担责任,出租人同样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间内做出通知。
如果航次承租人没有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额外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航次承租人必须支付赔偿或提供担保。除非该期限过短,如果承租人在该期限内没有支付赔偿或提供担保,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他同样可以根据第32条的规定享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四(354)条 装载后解约
装载完成后,航次承租人无权要求将货物卸载或中断航次,如果这种行为将导致出租人或其他承租人根本性的损失或不便利。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三十五(355)条 装载迟延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滞期时间,到期后承租人没有交付货物或仅交付部分货物,应适用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班轮条款,并且超出了装货时间,前述规定同样适用。
如果滞期时间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即使支付滞期费出租人仍将受到根本性的损失或不便利,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货物已被提交,出租人可以宣布装载已完成,在这种情形下,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三十六(356)条 其他迟延
如果船舶在装载完毕后或在航程过程中迟延,并且情况表明这种迟延是由于航次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出租人有权索赔,除非航次承租人能证明他本身及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人都没有过错或疏忽。如果船舶卸载期间,由于出租人无法按第26条的规定将货物储存,从而造成迟延,前述规定同样适用。
如果运费、滞期费或其他根据连续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费用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被支付,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额外的支付期限,除非该期限过短,如果费用在该期限内未被支付,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出租人有权就中止履行引起的损失索赔,或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就终止剩余航次引起的损失索赔。
第三十七(357)条 货物引起的损失
如果由于航次承租人或他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疏忽,导致货物对出租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船舶损坏,航次承租人应对此承担责任。部分租用时,如果货物引起船上其他货物的损坏,应适用前述规定。
第九节 租船合同的终止
第三十八(358)条 战争风险等
合同签订后,如果有事实表明由于战争、封锁、革命、民变、海盗及其他武装暴乱,将使航程伴随着对船上人员货物的危险,或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大幅增加,在这种情形下,出租人和航次承租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即使航次已开始。希望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如果他没有在该期间内通知,则必须承担假如通知本可避免的损失。
如果将部分货物卸载或留下可避免危险,关于这部分货物的合同可解除。但是,出租人可解除全部的合同,如果这样做不会给其他承租人造成根本性的损失或不便利,除非根据出租人的要求,运费损失和其他损失已被赔偿或相关担保已被提供。
第三十九(359)条 连续航次租船合同的解除
只有当某一单个航次的履行与其余航次无重要关系时,才可根据第38条的规定解除该航次。
如果合同规定航次承租人有权选择履行某个航次,则只有当履行合同会导致根本性重大危险时,才允许根据第3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第四十(360)条 迟延的费用
如果由于第38条所提及的危险致使船舶迟延,装载开始后,在装货港或航线上的任何其他港口发生的迟延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费用,将船舶、运费和货物,按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分摊。如果合同被解除,则解除后的费用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四十一(361)条 连续航次租船合同的期满
如果船舶在一定期限内能被租用进行尽可能多的航次的情形下,而且航次承租人在期限结束前收到船舶已经做好接收货物准备的通知,航次应被履行,即使这样的履行将全部或部分在合同期限结束后。
如果船舶明显不能在合同期内到达装货港做好接货准备,出租人无须将船舶派往装货港。
如果出租人发出通知,说明船舶将迟延到达装货港,并请求指示,航次承租人可选择履行航次,或选择合同期满终结。如果航次承租人得到通知后在合理期内仍没有要求履行,则合同期满结束。
第十节 总合同
第四十二(362)条 适用范围
关于总合同的规定适用于一定数量的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分批由船舶运输的情形。
如果约定由某一特定船舶连续运输,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三(363)条 数量选择
如果合同约定可对所运输货物的总量进行选择,则承租人有权决定货物数量。
第四十四(364)条 装运计划
承租人应在合适的期间内准备好有关整个合同期的装运计划,并适时将计划通知出租人。
出租人应保证合同项下的货物装运数量在合同期内合理分配。
第四十五(365)条 装运通知
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就每一次装运发出通知,说明货物备好装运的最后期限。
第四十六(366)条 船舶的指定
得到装运通知后,出租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适合履行航次的船舶,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将要履行航次的船舶,并声明她的载重量,以及预期到达港口的时间。
出租人无须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未做好装运准备的货物提供船舶,除非这种迟延是由于承租人无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并且不是根本性的。
第四十七(367)条 航次的履行
当出租人根据第46条的规定发出通知时,有关件杂货运输的规定,以及有关租用的规定适用于被履行的运输。
如果出租人履行特定航次的义务由于其应负责的原因而终结,承租人有权坚持要求货物的运输或相应数量新的货物的运输。
如果航次的取消使承租人有理由担心以后的航次不可能不根本迟延,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剩余部分。
第四十八(368)条 装运通知及装运计划的迟延
如果承租人未能给予及时的装运通知,出租人可规定额外的通知期限,如果在该额外期限内没有得到通知,除非该期限过短,出租人既可以按第46条的规定,根据可行的装运计划指定船舶,也可以取消相关航次。
如果这样的迟延造成了后面装运的可预见的根本迟延,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其余部分。
出租人有权取得赔偿,除非迟延是由于第32条第3款所提及的情况造成的。
如果承租人没有及时地将装运计划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额外的期限,如果超出了该期限,并且该期限并非过短,出租人可取消合同的其余部分。
第四十九(369)条 指定船舶的迟延
如果出租人没有及时指定船舶,承租人可规定一个额外的期限,如果指定没有在该额外期间内做出,并且该期限并非过短,承租人可取消合同中的相关航次。
如果这样的迟延可能造成后面指定船舶的根本性迟延,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其余部分。
承租人有权取得赔偿,除非迟延是由于出租人无法控制的障碍造成的,并且该障碍是出租人在合同签订时所无法合理预见的,所造成的结果是他无法合理避免或克服的。
第五十(370)条 运费支付的迟延
如果运费、滞期费或其他根据合同应支付的费用没有及时支付,出租人可规定一个额外的支付期限,如果在该期期限内没有支付,并且该期限并非过短,出租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如果该迟延构成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有权就由于中止履行所引起的损失,或者,如果合同解除,由于其余航次的取消所造成的损失取得赔偿。
在合同规定的每个航次结束时,出租人可以留置货物作为合同所规定的各项费用的保证;提单被签发后,前述规定只有列入提单,才能对第三方适用。
第五十一(371)条 战争危险
在合同期内,如果发生战争,类似战争的情况或战争的危险严重增加,并且前述情况对于合同的履行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不负赔偿责任。
希望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在合同期内通知另一方;如果他没有这样做,则必须对假如在合理期间内做出通知本可避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A章 定期租船
第一节 船舶交付
第五十二(372)条 船舶状态及装备
出租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船舶置于定期承租人的控制之下。
交船时,出租人应当保证期租合同中规定的船舶状态、相关文件、人员配备、伙食以及其他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为满足通常海上运输所要求的装备。
船舶上必须存有足以使其到达最近的可供利用的燃油添加港的燃油。期租承租人应当接收燃油并按照港口当时的价格支付船舶剩余燃油的费用。
第五十三(373)条 检 验
交船时,出租人和期租承租人均可以要求对船舶、船舶装备以及剩余燃油进行惯常的检验。
检验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造成的时间损失,应当由双方均摊。
除非另有相反证明,检验人员出具的证书为证明船舶状态、船舶装备以及剩余燃油数量的证据。
第五十四(374)条 海上交船
如果双方同意船舶交付在海上进行,则出租人应当通知期租承租人此种交付,说明船舶的位置以及交付的时间。
第53条中的检验条款应适用于船舶交付后挂靠的第一个港口。如果检验中发现船舶缺陷,则修理此种缺陷所造成的时间损失,租金应不予支付。如果期租承租人根据第56条解除租船合同,则出租人自交船时起即丧失要求租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375)条 解约时间及船舶交付中的迟延
如果根据租船合同,船舶应当在某一最后时刻(解约期)之前做好接收货物的准备,则在此期间届满之前,如果船舶未做好装货准备或未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期租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另行规定船舶必须在某一时间之前交付,则逾期未交付的,期租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以及船舶预计做好装货准备的时间或船舶交付时间通知期租承租人,则承租人在合理时间内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未解除,则通知中表明的时间为新的解约时间。
如果船舶交付的过分迟延构成根本违约,则期租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376)条 船舶缺陷
如果船舶或其设备交付时存在缺陷,期租承租人有权对租金相应扣减,或者,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如果出租人不迟延地修复船舶缺陷,并未造成第55条下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则此规定不适用。
第五十七(377)条 损害赔偿责任
期租承租人有权就船舶迟延交付或交付时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如果出租人表明此种迟延或缺陷不是由于其自身或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则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期租承租人还有权就合同订立时应被认为是默示保证的船舶的质量或装备的缺欠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节 航次的履行
第五十八(378)条 期租承租人的处分权
租期内,出租人应当根据租约完成期租承租人指定的航次。出租人还有责任持续地维持第52条第2款所要求的船舶状态。
如果航次中船舶、船上人员、船载货物可能遭受战争、类似战争的状态、冰冻或任何其他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合理预见的危险或实质性不便,则出租人没有完成此种航次的义务。
出租人无义务运输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货物或其他危险货物,除非此类货物能够并且应当根据由船舶登记国、船舶经营所有人主营业地所在国以及船舶航次挂靠港所在国规定和建议的方式运输。出租人亦无义务运送活动物。
第五十九(379)条 通知义务
出租人应当将对期租承租人重要的有关船舶和航次的状况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其计划进行的航次。
第六十(380)条 燃 油
期租承租人应当保证提供燃油以及船舶机器所用的淡水。其应当负责提供符合约定的燃油。
第六十一(381)条 装 卸
期租承租人应当负责接收、装载、积载、平舱、保管、卸载以及交付货物。积载应当能够使船舶具有安全的稳性且货物安全。承租人应当遵从出租人出于船舶的安全和稳定的考虑而就船上货物的分布所做的指导。
期租承租人可就贸易中所通常出现的问题要求船长或船员提供协助。对于为此种工作而进行的超时工作和花费的特殊费用所做的补偿,应当由承租人支付。
期租承租人应当对出租人在货物的装载、积载、平舱、保管、卸载和交付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负责,除非此种损失是由于船长或船员的协助或其他应由出租人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第六十二(382)条 提 单
只要符合惯常的贸易习惯,出租人应当应期租承租人的要求,就其将要进行的航次,为已装船货物签发提单。如果因此导致其对提单持有人承担租船合同以外的责任,则承租人应当对其予以补偿。
如果与诚实信用相悖,出租人没有义务遵从承租人的要求,向未出示其权利凭证的一方交付货物或以其他违背提单条款的方式交付货物。否则,出租人可以就其可能因交付货物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
第六十三(383)条 货物损坏和迟延交付
出租人应当根据第13章第24条至第35条和第37条至第39条的规定,在货物在其照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迟延负责。第13章第36条之规定亦应相应地适用。
即使受货人是非期租承租人,亦可以依据第1款的规定就其遭受的损害要求赔偿。如果受货人持有出租人签发的提单,则其还可以援引第5条的规定。
第六十四(384)条 迟延以及出租人的其他违约
如果存在船舶未能保持适航状态或其他根据合同所应达到的状态,或船舶在航次中出现延误或存在其他出租人违约的情形,则若因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期租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希望解除合同,他应当在推定其必定已经知悉违约情形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就此做出通知。如未进行此种通知,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出租人或应由其负责的人存在过失或疏忽,则承租人有权就因船舶灭失或充公、船舶未处于适航或其他合同约定的状态而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因第61条第2款所提及的船长或船员在执行期租承租人的指示而提供协助过程中存在的疏忽和过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前述之外的其他违约情形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六十五(385)条 对船舶的损害
出租人有权就因期租承租人或应由其负责的人的过失或疏忽对船舶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如果期租承租人为船舶指定了不安全的港口,则应当对船舶因此遭受的损害负责,除非他能够表明自己无过失或疏忽。
第六十六(386)条 共同海损和海难救助
从运费对共同海损的分摊,应当由期租承租人支付。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就承租人所有的燃油和船上设备而应支付的共同海损分摊。如果共同海损补偿是为承租人所承担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而支付的,则此种补偿亦应由期租承租人承担。
出租人不必经期租承租人同意即可对人命实施救助。如果不会对承租人产生不公,出租人还可以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出租人依据第16章第6条第2款所得的纯救助报酬余额的三分之一,应当归期租承租人所有。
第六十七(387)条 航次费用
期租承租人应当承担依据本章规定不应由出租人承担的诸如履行航次所需的费用等。
第三节 还 船
第六十八(388)条 还船和检验
期租承租人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将船舶归还给出租人。
对于还船,第52条第3款、第53条、第54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1句相应地适用。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期租合同已经解除或期租合同在租期届满之前已经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389)条 超过租期(超期)
即使可能因此而超过约定的还船期限,出租人亦应当允许船舶继续进行新的航次。但是,如果超期的时间长于合理预计的时间或已就还船约定了固定的期限,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对于符合第1款规定的允许超期期限,即使市场租金率高于约定的租金率,期租承租人亦应当按照市场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并应当对因迟延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节 租 金
第七十(390)条 租金的支付
租金应当以30天为1期预先支付。
如果期租承租人要求对产生争议部分的租金进行扣减,则在出租人已就此种索赔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租人仍必须支付租金。但是,期租承租人不可以要求提供高于其支付的租金数额的担保。
第七十一(391)条 租金支付的迟延
如果租金未按时支付,期租承租人应当根据《债法》(1975年第635号法令)规定的利息率就拖欠部分的租金支付利息。
如果租金未准时支付,出租人应当向期租承租人做出通知。已经发出此种通知时,出租人可以暂停履行租船合同,并且可以停止装货和签发提单。如果发出通知后72小时内仍未收到租金,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出租人暂停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他有权就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除非期租承租人表明此种支付的迟延可归因于合法的禁令,通信的中断,银行的原因或其他任何承租人在合同缔结时无法合理预见、避免和克服的障碍。
如果期租承租人未支付到期的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转让其基于船舶定期或航次转租合同而享有的租金或运费请求权。
第七十二(392)条 停租的时间
对于救助作业中期租承租人所遭受的时间损失,船舶的维护保养、对非由于承租人应负责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修理所耗费的时间以及其他出租人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租金不应当支付。
期租承租人承担船舶营运费用的责任,应当以相应的方式予以限制。
第五节 终止条款
第七十三(393)条 船舶灭失
如果船舶失踪或受损后被报废,即使合同之一般条款中约定应当另提供船舶作为原船舶的替代船舶,期租合同也应当终止。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船舶的征用或其他对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的类似措施。
如果船舶失踪且无从知悉其失踪的时间,则租金应当支付至船舶最后出现时间后的24小时。
第七十四(394)条 战争
如果船舶所处的港口或其他区域有战争爆发,类似战争的情况发生或此种危险必然增加,承运人应当可以立即将船舶由上述区域附近驶至安全地点。如果期租承租人指示船舶履行诸如前款情况下的航次,则除支付正常的租金外,还应当就航次所产生的船舶投保战争险的费用、因战争风险而支付给船员的奖金等附加费用对出租人予以赔偿。
第十五章 关于旅客和行李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章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承运人”指职业性的、或为取得报酬、订立合同用船舶从事旅客运输或旅客和行李的运输的人;
“旅客”指根据运输合同被船舶运输和将要被船舶运输的人,以及经承运人同意,根据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车辆或活动物的人;
“行李”指为旅客所运输的、包括车辆在内的任何物品;不包括根据租船合同、提单或其他一般用于货物运输的文件所运输的物品;
“自带行李”指一个旅客在航行期间随身携带的、或保存在其舱室内的、或在其照管之下的行李,包括任何在其车内或车上所运的物品。
第二条
对于对其他运输方式有效的国际协议所管辖的运输,本章规定不适用。
第三条
如果任何既非旅客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又非船舶履行服务人员的人在船上遭受第17条或第18条所规定的损失,本章关于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一方任何可能对损失承担责任的人有效。
第二节 运 输
第四条
承运人应保证船舶适航,包括妥善配备船员、配备供应品、装备船舶,并保证将旅客和行李迅速、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承运人也应该在其他方面为旅客提供服务。
行李不可被装载在甲板上。
只有在为救助人命、船舶、货物或为其他合理目的才可绕航。
第五条
如果运输合同指定了特定船舶,承运人不可用其他船舶履行运输义务。
第六条
如果运输合同指定了特定的人,该人不可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其他人。航程开始后,即使合同不是指定了特定的人,也不可转让。
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旅行包裹法》(1972年第1672法令)所调整的合同。
第七条
旅客在航程中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关于秩序和安全的规则。
《船员法》(1973年第282号法令)第24条、第53条和第54条关于对船上发生刑事犯罪的调查和对船员强制措施的规定也对旅客适用。
第八条
旅客可携带合理数量的行李。
如果旅客知道他的行李可能对任何人或财产带来危险或严重的不便利,他应在航程开始前通知承运人;如果非自带行李需要特殊照管,同样应通知承运人。如果可能,具有本条所规定的性质的行李应被做出有效的标识。
第九条
承运人可拒绝允许旅客携带可能对任何人或财产造成损失的行李。
如果这样的行李已经在承运人不知道其性质的情况下被携带上船,承运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不赔偿损失。如果这样的行李在承运人知道其性质的情况下被带上船,在其将对任何人或财产带来危险或严重的不便利,继续将其留在船上将无法防范,前述规定仍然适用。
第十条
如果由于旅客或其应对之负责的任何人的过失或疏忽,致使行李造成承运人损失或船舶的损害,则旅客应对此损失或损害负责。
第十一条
在旅客支付航程费用、伙食费及航程中的其他服务费用之前,承运人无须交付非自带行李。在费用未被支付的情形下,承运人可将行李置于安全照管之下,将其中可满足票款、出售和储存费用的相应数量的行李拍卖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出售。
第十二条
如果运输合同指定了特定的船舶,该船舶在航程开始前由于损坏而灭失或被报废,承运人应履行的运输义务终止。
如果船舶在航程始发地开航时严重迟延,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如果船舶在航程中迟延,以至于旅客不能被合理地期望去等待,或者,船舶损坏后灭失或被报废,承运人应保证旅客及其行李被以其他合适的方式运到目的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承运人没有这样做,旅客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由于损坏或其他影响船舶的原因造成旅客必须在船滞留,承运人应适当地供应其给养,并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
如果旅客没有开始航行,或中止了航行,约定的费用仍须支付;如果旅客由于疾病或其他合理原因引起前述情形,并已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了承运人,前述规定不适用。
尽管如此,如果承运人已经用其他旅客替换了依第1款规定必须支付费用的旅客,或以另外方式限制了或应该已经限制了损失,费用应相应合理地减少。
第十五条
如果在运输合同订立后,情况明显表明航程将遇到由于战争、封锁、叛乱、骚乱、海盗或其他武装暴力而对旅客和船舶构成的危险,或出现这样危险的可能能性严重增加,各方都可解除合同,即使航程已经开始。如果合同被解除,各方自负其费用或损失。
第十六条
如果旅客由于第14条第1款第2句话所列出的原因终止航程,或根据第13条的规定,或在航程开始后,根据第15条的规定,运输合同被解除,费用应被减少;这样的减少应考虑约定航程与剩余航程的差距,以及使用的时间和产生的费用。
如果承运人已收取了超过其应得数额的款项,他必须返还超出部分。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负责,如果这种伤害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的。对于旅客因迟延受到的损失,适用前述规定,即使这种迟延并非由于航程中的事件而引起。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对航程中任何事件所造成的任何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如果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承运人或承运人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的。由于迟延而造成行李的灭失,同样适用前述规定,即使这种迟延并非由于航程中的事件引起。“迟延”在本款中的含义应包括行李在目的港的迟延交付。
承运人对货币、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的丢失不负责任,除非他接收前述财产并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
如果由于旅客一方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第17条和第18条提及的损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1972年第202号法令)第6章第1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承运人有义务提供免责的证据,证明第17条或第18条所提及的损失并非由于他自身的过错或疏忽,或由于他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的过错或疏忽造成的。对于人身伤害和自带行李的损坏、灭失,只有当损坏、灭失是由于船舶失事、搁浅、碰撞、爆炸、火灾造成时,或损坏、灭失与上述情形有关时,或是由于船舶的缺陷造成时,才适用前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75 000 特别提款权;当赔偿作为养老金支付时,其资本化的价值不能超过这个限额;对于迟延,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超过4 150 特别提款权。
对于行李的损坏、灭失、迟延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下列限额:
1.自带行李——每名旅客1 800 特别提款权;
2.承运人收取并负责保管的贵重物品——每名旅客6 750特别提款权;
3.车辆——1 000特别提款权;
4.其他行李——每名旅客2 700特别提款权;
赔偿限额应适用于每个航次,不适用于对利息损失或诉讼费用的索赔。
特别提款权的含义由第22章第3条规定。
承运人可通过约定,承担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有权从赔偿金中扣除不超过下列数额的款额:
1.每辆损坏的车辆——150特别提款权;
2.其他被损坏的行李——20特别提款权;
3.由于迟延而对旅客或其行李造成的损失——20特别提款权。
根据前款规定所进行的扣除,应在根据第21条的规定进行限制的诉讼前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无权援引第21条、第22条关于责任限制或扣除额的规定,如果事实证明承运人在明知会出现损害的情况下故意引起损害,或由于其严重疏忽引起损害。
第二十四条
关于免责和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应得到适用,即使对抗他的诉讼并非基于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如果运输的全部或部分由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承运人仍应承担与他履行运输同样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本章的相关规定应适用。
如果其他人用船舶履行运输义务,他应根据与承运人同样的规则承担他所负责部分的责任;如果承运人已承担超过根据本章规定的责任,运输义务的履行人不受其约束,除非他书面同意。
如果承运人和第2款中所提及的人都有责任,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对承运人应根据第20条的规定或根据第7章第1条的规定应对其行为负责任的人提起的诉讼中,此人应享受与承运人同样的免责或责任限制;对承运人和其他人的共同责任应根据第2条的规定进行限制。
对于明知会产生损害而故意或严重疏忽而造成损失的人,前款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
关于人身伤害,或旅客迟延的索赔请求,只能由旅客或其权利的享有者提起,或在造成死亡的情形下,由有权根据《侵权责任法》(1972年第207号法令)第5章第2条的规定取得赔偿的人提起。
第二十八条
有关旅客或行李运输合同引起的争议的审理法院的规定,以及是否将这样的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第21章第4条。
关于时效的规定在第19章第1条。
第四节 关于合同内容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第7条的规定不可被合同规定排除适用。
下列情形中,合同中限制旅客根据本章第10条至第27条,第19章第1条第1款第6项、第7项至20项,以及第21章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所享有权利的约定无效:
1.瑞典、丹麦、芬兰或挪威等国的国内运输,或驶离、驶往这些国家运输,无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运输;
2.根据普遍的瑞典法律选择规则,适用瑞典法律的其他运输。
本章的其他规定应得到适用,除非另有约定,或依习惯。
第三十条
尽管有第29条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对有关旅客登船前和离船后的责任免责。对于船与岸之间的水上运输,如果这种运输的费用包含在票款之内,或这种运输方式是由承运人提供,前述免责规定不能被援引。
对于不在车上或车内的,旅客随身携带的自带行李,承运人可在该行李被带上船前和被带上岸后的时间范围内免责。对于第1款提及的上船或离船的运输,或当自带行李处于承运人的照管下,而旅客处于终点站建筑内、码头上,或港口的其他建筑内时,前述免责规定不适用。
如果约定运输的特定部分由承运人以外的特定人承担,则对于这样的其他人所承担的部分运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如果根据合同的约定,旅客可雇用承运人以外的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航程,前述规定应适用。
第五部分 海上事故
第十六章 海难救助
第一条
任何救助或协助救助沉船或遇险船舶、船载货物或任何其他从属于此种船舶或货物的财产的人,均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在导致救助产生的危险中,营救或协助营救任何人命的任何人员,有权获得一定份额的报酬。
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明确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人,无权获得救助报酬。
即使被救船舶与救助船舶属于同一个船舶所有人,经请求,救助人仍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如果一方根据合同,负有为船舶提供拖航、引航或其他类似服务的义务,则当该船舶遇险时,该方仅有权就不属于合同下义务的救助请求救助报酬。
如果货物或任何其他从属于货物的财产获救,其所有人仅负对物责任而非对人责任。
第二条
确定救助报酬的数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首先——
(1)救助作业之成效;
(2)救助作业中所运用的技能和熟练程度以及所花费的时间和努力;
(3)船舶、船上旅客以及货物所面临的危险;
(4)救助方及其设备所冒的风险;
(5)可能对货物所有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或救助方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
(6)救助作业中救助方可能遭受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以及其所使用的设备的价值;
(7)救助船舶为进行救助作业而特别装备船舶的事实。
2.其次——
获救财产的价值;
参加救助作业的任何人,如果由于过失或疏忽而使被救船舶遭受危险,或存在偷盗、窃取、藏匿或其他类似的欺骗行为时,将失去获取救助报酬的权利或减少救助报酬。
第三条
救助报酬不应高于获救财产的价值。获救财产的价值,应当包括运费、租金以及客运运费,并扣减获救财产所导致的关税和其他费用,以及其存储、估价和出售而产生的费用。
救助报酬还应当包括将获救财产移至安全地点以及对为此而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做的补偿。
第四条
如果救助合同系在危险发生时并在危险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的条款有失公平,该合同可以被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
如果救助合同所确定的救助报酬与救助方所提供的救助明显不成比例,则前款规定应适用。
在救助合同已经订立的情况下,第2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如果救助报酬在危险仍存在时已经支付,则获得该报酬的一方应在此种支付做出后6个月内实施相应的救助行为,否则将丧失获得此种报酬的权利。
第五条
救助方之间就救助报酬的分配而产生的争议,应在考虑第2条规定之内容的基础上解决。
第六条
如果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实施了救助行为,则下列救助报酬应首先支付:
1.对船舶、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实施救助所可能产生的损害进行的补偿。
2.因救助而产生的船长、船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燃油等类似费用所做的补偿。
3.对任何做出了实质性努力的船员,或面临特殊风险的船员所给予的特别报酬。
其余的救助报酬,船舶所有人应获得五分之三。在确保船长所得的份额,最低应当为船舶在编人员所获份额最高者2倍的前提下,剩余部分的三分之一应由船长获得,三分之二由船员根据各自的工资进行分配。船上引航员可视为船上的在编人员取得相应份额,如果其非为船舶所有人所雇用,其以大副级别工资的相应比例取得报酬。如果为诸如船舶的航次目的、船舶服务中工资和补偿的计算方法等特殊情况所要求,救助报酬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而不适用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任何规定船舶所获的救助报酬将少于上述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合同无效,除非该船舶专为救助而雇用并因此进行了特殊装备,或该合同系为进行特定的救助作业而达成。
第七条
如果救助系由专门用于政府公务而非商业目的瑞典籍船舶所实施,则政府可以放弃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而不对船上人员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条
任何根据第6条第1款第3项提出的对特别报酬的请求,应当在救助作业完成后3个月内通知船舶所有人或船长。
第九条
未得到救助方的许可,获救船舶不得驶离救助后被拖至的地点,获救财产亦不得由其所有人重新占有,除非获救船舶或财产的所有人已支付救助报酬,或提供了适当的担保。
第十七章 海 损
第一条
除非另有约定,共同海损的含义及分摊应遵循《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政府应当颁布该规则的英文版本,并译成瑞典语。
第二条
除非另有约定,共同海损的调查和分摊应在船舶所有人指定的地点通过海损理算(共同海损声明)进行。如果船舶所有人未指定该地点,则在船舶所有人所在地通常进行理算的地点进行。
在瑞典,理算由海损理算师进行。海损理算师应由政府指定。理算师应当精通法律。
司法程序法中关于对法官不公正之质疑的规定适用于海损理算师。
第三条
关于对船舶或货物引起的损害和费用的检验和估算,于第18章中予以规定。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海损的其他各方应不迟延地请求进行海损理算。
受海损影响的各方应当不迟延地向理算师递交其认为对海损调查和理算所必需的各种文件。并向理算师提供其他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如果货物或其他财产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则货物或财产所有人仅承担对物而非对人责任。
关于船舶所有人对应参加海损分摊货物的留置权,在第13章第20条和第14章第25条中规定。在就海损分摊货物所有人未承诺承担任何个人责任或按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货物交付至其所有人手中,则船舶所有人应对海损的其他分摊方负责。
第六条
如果由于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失或费用既不应列为共同海损,又不能依据第13章第15条第3款进行分摊,则该费用和损失应作为单独海损,由遭受损失和产生费用的财产负责。
如果可归于单独海损的费用系由船舶和货物或部分货物或属于不同所有人的货物共同引起的,则该费用可根据共同海损的原则由各受益财产进行分摊。对货物的救助费用应由该货物和附于其上的运费按比例分摊。
前款中所指的检验和分摊,应当应海损各方的要求以海损理算的方式进行。本章中关于共同海损的规定应在相关部分适用。
第七条
在应要求进行海损理算时,理算师应当尽快地、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和程度要求海损各方递交书面请求,此种书面请求应为各方的主张和其欲引用的文件所支持。除非明显已无其他未知的海损各方,此种要求的通知应在官方公报(Post & Inrikes Tidningar)上刊登。如果已提供的文件不完整,理算师应当尽可能快地要求递交该文件的人员提供相关资料。
海损理算师在收到完整的文件后,应尽快拟订海损报告书。报告书中应详细载明上诉的程序。理算师应当向提出理算要求的一方提供报告书的副本。其他需要报告书的海损各方亦可以获得该报告书之副本。对于相距较远的当事方,理算师应当以最合适的方式迅速、充分地发出海损报告书已交付的通知。
第八条
如果由海损理算所分摊的损失或费用后为责任人所赔偿,则该海损理算应通过另外的计算进行相应的改正。海损报告书的起草不应单纯因为损失或费用将来可能得到补偿而有所迟延。
第九条
就海上保险而产生的保险人责任的争议,应通过海损理算(单独海损理算)进行调查和做出结论的方式予以解决。除非另有相反约定,调查应在保险合同订立地或此种理算通常的进行地点进行。相关部分应适用本章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规定。
第十八章 航海日志、海事声明及对海上事故的 其他调查和鉴定
第一节 航海日志
第一条
任何营运中的20总吨以上的商业船舶,均应保存有航海日志,如果船舶系机械推进或装备了辅助性船机,则还应保存有机舱日志。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80总吨以上的渔业船舶。
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海事主管机关,可以免除船舶保存有航海日志的义务。
某些船舶的其他类型的船上记录应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条
航海日志,应以海事主管机关规定的形式做出。应考虑特定船舶的性质和用途而规定各种不同的形式。
对于停泊在港口的每一日和在海上航行中的每一值班时间,航海日志均应当以时间顺序做出。值班期间出现的情况可以暂时记录在航海日志的草稿上。此种记录应尽快载入相应的航海日志中。
航海日志及其草稿应当以清晰、有序的方式保存。其中的记录不允许被涂抹、删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模糊不清。任何书写错误均应另以独立的记录予以更正。
第三条
航海日志应当在船长的监督下保管。
如果航海日志非由船长保管,则应由大副保管。航海日志中应对航次中所发生的事件进行详细的陈述并记录可能对与航次结果有利益关系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货物所有人、保险人等有价值的信息。
机舱日志应由轮机长保管,或由轮机长决定由轮机人员中的其他高级船员保管。船舶离港时,诸如船机的运转、由此产生的日常消耗以及其他与船机的运转和维护保养有关的重要细节均应详细记载于机舱日志中。机舱日志中所使用的时刻应与航海日志采同一标准。
第四条
有关航海日志保管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机关制定颁布。
第五条
瑞典籍船舶以及位于瑞典港口内的芬兰籍、丹麦籍、挪威籍船舶,其航海日志应允许任何人就其所涉及的利益查悉其上所载内容。发生船舶碰撞时,如果对方船舶未提供此种许可,则在依据第20条的规定公开进行海事声明和调查或就碰撞提起诉讼之前,前述规定不适用。
航海日志,自营运结束之时起,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保存至少3年。如果此期间内,发生了由航海日志中记载的事项所引发的诉讼被提起,则该日志应保存至该诉讼终审判决做出之日。
上述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还应适用于航海日志草稿以及由技术手段做出的与船舶航行及船机运转有关的任何记录。
第二节 海事声明
第六条
对于任何瑞典籍商船或渔船,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进行海事声明:
1.船舶航行过程中,任何人员死亡或推定死亡或遭受其他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严重人身伤害;
2.其他情况下发生与船舶营运有关的船舶在编人员或船舶载运的其他人员死亡或推定死亡或遭受严重人身伤害;
3.在船上死亡的人员已经进行了海葬;
4.船上发生或推定发生了严重的中毒事件;
5.船舶与他船发生了碰撞或搁浅;
6.船舶在海上失踪或被遗弃;
7.发生或推定发生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对船舶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时,或当船舶处于行进中,发生或推定发生对船舶以外的财产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时;或者
8.当货物遭受火灾、爆炸或进行了重要的搬移时。
某些情况下的例外于第13条第3款和第17条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对于瑞典籍船舶,发生或推定发生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事件后,应海事主管机关的要求或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查找事件原因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海事声明。除第13条第3款或第17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之外,如果货物的实质性损害是与或推定与船舶营运有关,货物所有人或货物保险人为获得与损害原因有关的情况而要求做海事声明时,适用上述规定。如果海事主管机关责令进行海事声明,则应通知船长或船舶经营人。希望获取海事声明的货物所有人或保险人亦应当向船长或船舶经营人中一方提出此种请求。
第八条
事件及其原因应当通过海事声明最大限度地予以澄清。所有可能作为事件发生原因的,或从海上安全角度具有重要意义的情况,均应当予以审查。
审查应当采取对船长、其他船舶在编人员以及可能提供有用信息的其他人员进行询问的方式。对认为可能包含有用信息的文件或物品亦应予以审查。如果有助于调查的深入,法院应当勘查船舶或事件发生地点。
第九条
如果可能,海事声明应当在事件发生的港口进行。如果事件系于海上发生,则应在此后船舶挂靠的第一个港口或船长到达的第一个港口进行。在不消减海事声明效力的前提下,如果可以实质性地为船舶节省费用或获得其他重要便利,海事声明可以推迟至船舶到达的另一港口进行。船长或船舶经营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海事主管机关此种推迟及其理由。
当船舶位于第1款中所指的港口时,如果存在特殊原因,海事声明可于另一地点进行。
如果海事声明系由船舶灭失、船长或其他可能担当此种职务的人的死亡所引起,则应当在海事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十条
在国内进行的海事声明,应当由依据第21章第1条被指定为海事法院的地区法院管辖。距离依据第9条所确定的进行海事声明的港口或地点最近的法院拥有此种管辖权。但是,如果就通信及其他情况而言合适,政府可以考虑港口的特殊性而另行指定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除非本法另有不同规定,关于法院案件管辖法律(1946年第807号法令)仍适用于关于海事声明的管辖。
在进行海事声明听证会时,法庭应当由一名熟悉法律的首席法官和两名具备航运、航海知识和经验的特别成员组成。后者中至少有一人应为具备最新、丰富的从事海商的职业经验的船舶中的高级船员或轮机人员中的高级船员。对于每一海事声明,法院均应当,从海事主管机关每年度为每一海事调查区域制定的名单中,指定特别成员。该名单中至少应当包括20人。在特定的案件中,对于其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对事实的澄清有所帮助的人,法院可以召集此类人员作为额外的成员加入法庭,即使此类人员并非名单上所载人员。法庭的特别成员均应为瑞典人。未成年人、破产人以及家长法第11章第7条中的被监护人均不得在法庭中担当职务。特别成员有权根据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从公共基金中获取报酬。
在丹麦、芬兰和挪威,就瑞典籍船舶进行的海事声明,应当由根据其各自法律确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实施管辖。
在瑞典国外进行的其他海事声明,应当由经外交大臣授权有权进行此种程序的瑞典外交使团管辖。如果切实可行,则在海事声明的进行过程中可以列席两名由外交使团召集的具备航运航海知识的人员,召集的人员最好为瑞典、丹麦、芬兰、挪威公民,并且应当免于因法官的要求而被取消资格。在特定案件中,如果来自某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的协助是有效的,则外交使团可以召集此人。在有管辖资格的外交使团不存在的情况下,海事声明亦可以由有资格的芬兰、丹麦或挪威的外交使团管辖。
由外交使团所管辖的海事声明,亦适用关于法院所管辖的海事声明的规定。但是,外交使团不可以进行宣誓或课处罚款。
第十一条
欲进行海事声明时,船长应当尽快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船长未递交此种申请,则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提出申请。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收到依据第7条第2款做出的通知或要求时,亦应承担申请的责任。
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应列举所有被期待提供与事件有关信息的船员和人员,而不论其是否为船舶在编人员,如果可能,还应当包括相关的当事方及其代表。申请中还应当附有第6章第14条所规定的报告之副本。
如果申请系根据第7条的指示或要求做出,则应在申请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申请递交后,法院应当为即将进行的海事声明尽快安排听证会。如果合适,听证会应在船舶上进行。
法庭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召集船长及其他将被质询的人员。船员应当由船长召集。
只要可能,应当责令船长将航海日志及其草稿携至听证会。听证会中,可以要求船长及其他人员提供任何其他可能包含与事件相关信息的文件或物品。该项要求可以罚金为其强制保证。
只要可能,应当以特别通知的方式召集各当事方。通知的内容应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进行海事声明的申请和所出示的文件和将被允许披露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的地点和时间应通知海事主管机关。
法庭的特别成员应当审查申请文件。如果时间允许,还应当在听证会之前,向主席提交一份他们所发现的、为航海技术或其他方面所要求的信息情况的书面陈述。
第十三条
如果一项海事声明涉及与他船碰撞,则当该海事声明可以因此与他船的海事声明或相关调查同时提起时,法庭可以推迟该海事声明。此种迟延不应超过绝对必要的时间。
除司法程序法第5章第1条的规定之外,如果将在听证会披露的信息根据《隐私法》(1980年第100号法令)第8章第16款的规定应当保密,则海事声明的听证会可以在法官私人办公室进行。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外,不经其二者同意,在法官私人办公室进行的听证会不允许私人当事方出席。
如果系与外籍船舶发生碰撞,且对此既未进行海事声明,又未做出相应的调查,则除非海事主管机关另有相反决定,该海事声明可以不进行。如果进行海事声明的听证会,则第2款中关于法官私人办公室中听证会的规定应相应地予以适用。
第十四条
海事声明的听证会开始时,应当将航海日志与其草稿相互比较,并与根据第6章第4条同申请一并提交的报告书副本进行比较。仅与保存航海日志有关的人员有权出席听证会,除非因特殊原因而有例外。
其他文件材料亦应适当地予以提出和考虑。
第十五条
船长和其他被传唤人员应当单独地进行听证。除非有特殊情况,质询时不应有第二人在场。
询问应当由法庭进行。经法庭允许,亦可由海事主管机关的代表和当事方提出质询。任何参加听证的人员均应宣誓保证其陈述的真实性,除非有合法的反对事由或法庭认为存在其他不必宣誓的特殊情形。在询问之前,法庭应提醒参加听证的人员其遵守誓言的义务及其意义。
第2款所指的宣誓应当采用下列用语:“我(姓名),以我的名誉良知,确认并声明我所说的一切都是事实,没有任何的隐瞒、添加和改变。”
除船长和船舶在编人员外,任何人均有权根据证人报酬的有关规定,就其出庭而从公共基金中获得报酬。报酬应由政府支付。关于出席外交使团听证会的报酬的规定,由政府制定颁布。
第十六条
如果通过海事声明得到的调查结果在某些方面并不完全,海事主管机关可以责令通过另一海事声明进行补充,并可以决定新的听证会的地点。此种情况下,第7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规定亦相应地适用。
第十七条
如果关于第6条所列举的事件,可以或期望可以进行其他令人满意的调查,则海事主管机关可以同意免于进行该条规定的海事声明或将其推迟至此种调查期间进行。
如果对事故或事件进行或即将进行第20条所指的调查,则政府可以决定免于进行第6条规定的海事声明。
如果海事事故已经或即将进行第20条所指的调查,则对于海事主管机关依据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3款、第16条和第18条第2款责令进行海事声明的权利,政府可以通过规定予以相应的限制。
第十八条
对于丹麦、芬兰或挪威籍船舶,当船籍国有资格的机构或船长或船舶经营人认为必要时,法院应当进行海事声明的听证。对于其他外国船舶,如果存在足够理由,亦可进行海事声明。
如果出于海上安全利益的要求而需要对涉及外国船舶营运的事故进行调查,且该船舶位于瑞典领海之内,则海事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其进行海事声明。
如果第1款所指的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海事声明,或海事主管机关责令进行海事声明,则应通知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根据第11条,海事声明应当应其中任何一方的申请而进行。
第十九条
海事主管机关、海岸警卫队、海关以及警察机关,应当就调查向对海事声明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提供协助。警察机关在相关环节进行的调查,应当遵循司法程序法第23章中关于对犯罪行为预先调查的规定。
第三节 对海上事故的 其他调查
第二十条
对海事事故安全方面的调查和对影响航运的其他事件的调查,应受《事故调查法案》(1990年第712号法令)的调整。
第四节 检 验
第二十一条
海事主管机关每年应当准备有资格对船舶和货物进行检验的人员名单。此名单应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地区法院保管,并使之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受损船舶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推定全损的问题,应当由至少3名检验人员对此做出判定。
检验人员应当应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船长的申请而指派。在国内,应由检验进行地的法院从第21条所指的名单中指定检验人员。在国外,检验人员应当由有资格的机构依据调查地的法律或惯例指定,或由瑞典的外交使团指定。如果该地没有瑞典的外交使团,则由丹麦、芬兰或挪威的外交使团指定。
在国内进行的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要求船长提交船舶的船籍证书。如果船舶宣布推定全损,则检验人员应立即将船籍证书及其意见书副本以及检验委任证明的副本递交给海事主管机关。当检验在国外进行时,如果可能,外交使团应当注意相关部分中已做出的陈述的内容。如果船舶为瑞典籍,海事主管机关应不迟延地将检验人员的意见告知船舶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如果船舶或货物遭受了共同海损损失,任何受该海损影响的人均可以要求1名或几名检验人员查验和估价损失。当为确定船舶或货物的分摊价值而必须对损害进行检验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单独海损。
检验人员应当由受海损影响的当事方委派,或经该方要求,由第22条中所指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四条
如果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或任何能够代表其二者经营管理船舶的人或船长,欲为船舶或货物安排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之外的检验,且并未委派自己的检验人员时,经其申请,第22条中所指的机关应当为其指定1名或多名检验人员。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当货物所有人或保险人欲对货物进行第23条所指检验之外所检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为达到其检验之目的,有权接近船舶或货物,除非此种接近会使船舶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其他实质性的不便。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九章 海事请求权的时效
第一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无论是否享有责任限制,如不及时提起诉讼,该请求权应当终止:
1.就救助报酬产生的请求——自救助结束之日起2年内;
2.根据第16章第6条第2款,就救助报酬的份额提起的请求——自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收到关于救助报酬数额和份额的通知之日起1年内;
3.就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
4.就在依据第8章第1条规定应当支付的数额之外额外支付的数额提起的诉讼——自做出此种支付之日起1年内;
5.就运输中货物所遭受的损害、灭失或迟延造成的损失,或就因提单记载内容不正确或不完整而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请求——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1年内;
6.就旅客运输中的人身伤害或迟延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请求——自旅客离船之时起2年内,如果旅客于运输途中死亡,则自旅客本应离船之时起算,如果旅客系离船之后死亡,则应于旅客死亡之日起2年内,但不应超过自旅客离船之时起3年;
7.对因行李灭失、损坏或迟延而遭受的损失提起的请求——自行李登岸之日起2年内,如果行李灭失,则自其本应登岸之时起算;
8.就共同海损或其他应当根据相同的原则分摊的费用(第13章第15条第3款、第14章第40条和第17章第6条)产生的请求——自海损报告书具有不可上诉效力之日起1年内。
除依据第1款的规定外,如果债务人对享有责任限制的损害或其他索赔负责,或仅就所装运的货物负责,则就损害产生的请求,自损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就其他索赔产生的,自损害事实成就时起3年内,如不提起诉讼,该请求权消灭。如果债权人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货物所有人或其他不享有责任限制的人进行索赔,则应在一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
如果第1款和第2款中所指的赔偿请求已递交给海损理算师,则视为已经提起此种索赔的诉讼。
已对第1款第5项中所指的赔偿请求做出偿付的人,可于规定期间届满之后向第三方追偿。但是,此种追偿的诉讼应自原赔偿请求解决之日起,或自对此种偿付提起诉讼之日起1年内提起。
任何延长本条中规定的时效限制的协议,只有在请求权产生后做出方为有效,并且其效力自协议做出之日起不超过3年,并且通常约定所延长的期间总共不得超过10年,或者,在第1款第6项和第7项所指的情况下,自旅客离船或本应离船、行李登岸或本应登岸之时起,不得超过3年。有关违反本条第1款第5项和第4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性,在第13章第4条第1款和第14章第2条第2款中规定。根据第15章第29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旅客根据本条第1款第6项和第7项应享有的权利的合同条款无效。
任何就本条所涉及的索赔时效产生的争议,在国内应适用瑞典国之法律,即使该法律关系本应适用外国法。
第二十章 刑罚条款
第一条
如果船长未能依据第6章第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确保船舶处于适当的状态,应当对其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
如果船舶经营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第1章第9条所指的船舶在适航性上的瑕疵或缺陷,却由于疏忽未予以修复,则应同样适用上述刑罚。
当由于船舶之不适航而使预备进行的航次可能给船上人员或货物带来严重危险时,如果船舶经营人在其能力范围之内,因疏忽而未能阻止船舶开航,则应对其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
第二条
对于未能为避免海上事故而遵从良好船艺的人员,除非疏忽轻微,否则应就其在海上交通中的疏忽对其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
如果此种违法行为严重,应对其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
第三条
对于任何以不当的航线、船速或其他不当的船舶驾驶方式、不必要地妨害了环境的人员,应对其处以罚金。
第四条
任何驾驶船舶或在船上履行其他对于海上安全至关重要职责的人员,如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饮酒或饮用其他酒精类饮料,达到必然被假定为其已不能安全履行职责的程度时,应该因海上酗酒行为而被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
第五条
如果第4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则行为人应因其酗酒被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判定其行为是否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违法者受到酒精或其他酒精类饮料影响的程度;
2.考虑到船舶的特点及其他情况,违法者所必须完成的工作之严格程度;
3.船舶之航行是否对海上安全构成了明显的威胁。
第六条
如果船长擅离职守而放弃船舶,应对其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当船舶处于危险中时,如果船长未能恪尽其第6章第6条第1款中的职责或其他作为船员所应尽的职责,则应当对其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
第七条
当其他人员处于海上危险中或其他危险威胁到船舶航行时,如果船长疏于履行其于第6章第6条第2款下的职责,或者,当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后,未能恪尽其于第8章第4条下的职责时,应对其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
第八条
无论对海事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如果相关人员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原因,在一起海事事故中离开了事故现场或未采取任何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或逃避提供其姓名、住址和其他与事件相关信息的,除非其依据第7条亦应受到惩处,应当对其处以罚金或1年以下的监禁。
船舶的注册船长应当提供船名及登记港口的名称,而非其个人的姓名、住址。
第九条
如果船长未能根据第6章第3条之规定或由该条之目的所引发之要求,履行其使船舶停止或接受检查的义务,则应对其处以罚金或6个月以下的监禁。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长应被处以罚金:
1.未能根据第6章第1条第3款缺陷将影响船舶处于良好状况的任何缺陷和不足通知船舶经营人;
2.未能履行其根据第6章第4条第2款下的随船携带船舶文件和本法复印件的义务;
3.未能根据第6章第14条的规定履行其报告的义务,或在该报告中故意或过失地做出错误或误导性的陈述;
4.在诸如第18章第22条所指的情况下,拒绝向检验人员提交船籍证书的;或者
5.在第22章第2条所指的情况下,无合法事由拒绝搭载船长、船员、其骨灰或其遗留的私人动产的。
如果船长或船舶经营人未能履行其第18章第11条下的申请进行海事声明的义务,或由于其故意或过失而导致此种声明的迟延,则在非必须适用第18章第9条规定的前提下,应对其处以上述的刑罚。
第十一条
任何未能履行本法所规定的记录和保管航海日志及其草稿记录义务的人员,或由于其故意或疏忽,在航海日志或水尺记录中做出错误的或误导性陈述的人员,应当被处以罚金。
同样的刑罚还应适用于:
1.非法地拒绝他人查阅航海日志、水尺记录、船舶航行的其他记录以及以技术方式做出的轮机日志的船长或船舶经营人;
2.未能履行其保管此种文件义务的船舶经营人。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为第1、第2、第4、第5、第6、第7、第8或第9条所列之违法行为的人员,如果由此证明其不适于在船上担任此种要求具备特殊资格之职务时,法院应当判令其在特定一段时间内失去或永久性地丧失履行此种职务的权利。此种判令还可以就上述为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职务做出。
此种判令一旦做出,法院应当在同一日通知海事主管机关。如果此种决定涉及无线电操作人员,则还应当通知国家邮电机关。
如果准备执行上述决定,海事主管机关应当依据第1款的规定,在此决定成为最终生效判决之前,或在此种执行开始后法院又另有相反判决之前,以明确的方式批准该决定。如果做出此种决定的理由消失,则该决定应立刻无效。向政府提出针对海事主管机关的上诉的权利不应受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为本章规定之目的,担当船长职务的人应当等同于船长;代表船舶经营人管理船舶的人,应等同于船舶经营人。
第十四条
如果系数人共同为第1、第2、第4、第5、第6、第7、第8或第9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则应当适用《刑法》第23章的规定。
如果违法行为依据《刑法》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则本法中规定的刑罚不应适用。
第二十一章 海事管辖权和司法程序
第一条
就本法所调整的案件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一审法院为由政府指定的地区法院(海事法院)。上述规定适用于就本法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提起的刑事案件,即使此种违法行为依据《刑法》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刑罚。
如果第1款中所指案件涉及的船舶完全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专门从事营运或其他活动,则此种案件应当由依据《司法程序法》第10章或第19章规定的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审理。
第二条
关于审理第1条第1款中的诉讼案件的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适用于一般的有关法院审理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诉讼还可以向对船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如果就某一赔偿请求为释放所扣押的船舶或解除其他保全措施,已向主管机关提供担保,则诉讼还可以向提供担保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就已经提供担保的赔偿请求提起的诉讼,即使担保已经失效,亦可以向担保提供地的海事法院提起。
如果依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应当可以起诉被告的地点没有海事法院,则诉讼应当向距该地最近的海事法院提起。
如果船舶为数个合伙人所有,则合伙之营业地应被视为船籍港。
本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关于瑞典加入Lugano公约的法案”(1992年第794号法令)予以适用。但是,如果船舶被扣押,则应适用第2款之规定。
第三条
就普通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仅可以向在下列地点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
1.被告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没有主营业机构的,为其习惯居住地;
2.如果被告有营业场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且合同系通过上述机构之一达成,则为合同缔结地;
3.约定的装货港、约定的卸货港或实际卸货港所在地;
4.运输合同中专为确定管辖法院而约定的地点。
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诉讼仍可以向第2条第2款所指的法院提起。
如果依据第1款和第2款可以向被告提起诉讼的地点没有海事法院,则诉讼可以向距该地最近的海事法院提起。
第2条第4款和第5款中的规定亦应相应地适用。
第四条
就旅客或行李运输合同产生的损害提起的诉讼,应当向下列法院提起:
1.被告习惯居住地或主营业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院;
2.合同中约定之运输始发地或目的地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
3.原告的住所地或永久性居住地国的法院,只要被告在该国有营业场所且受该国司法管辖;
4.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只要被告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该国司法管辖。
尽管有第1款之规定,诉讼仍可以向第2条第2款中所指的法院提起。争议发生后,各当事方可以协议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或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
如果依据第1款第1项和第2项或第2款和第3款,可向被告提起诉讼的地点没有海事法院,则可以向距该地最近的海事法院起诉。
第2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亦应相应地适用。
第五条
关于普通刑事案件司法管辖的规定,应相应适用于海事法院对第1条第1款所指的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如果本应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地点没有海事法院,则刑事诉讼应当向距离该地最近的海事法院提起。
第六条
就海损报告书提起的上诉,应向报告书递交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未及时提起上诉的海损报告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在海损案件中,地区法院应当指定3名(至多4名)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和3名依据第8条规定确定的特别成员。但是,在预备程序和决定是否驳回上诉以及依据第8条进行的程序中,法院可以由1名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开庭。
第八条
对于每一对海损案件有管辖权的司法辖区,海事主管机关每年应当为其准备载有至少12名富于商业和航运经验,并适合于担任海损案件中特别成员的人员名单。对于每一案件,法院应当在名单所列人员中指定3人作为特别成员。如果由于合理原因或其他妨碍,致使从名单中指定的人数无法达到规定的人数,则法院应当另行指定合适的人选作为特别成员。
特别成员应为瑞典籍人。未成年人、破产人以及《家长法》第11章第7条中的被监护人,均不得担任特别成员。特别成员有权根据政府颁布的有关法规从公共基金中获得报酬。
第九条
任何就海损报告书提起上诉的人,应当自报告书做出之日起4周内向地区法院递交其书面申请。依据本条第3款,在上诉的海损案件中,《司法程序法》第52章第2、第3、第5、第6、第8、第9款以及第10款至第12款均应相应地适用。
如果法院同意对上诉的海损案件举行听证会,则相对一方当事人有权免费获取1份上诉申请的副本。如果欲对上诉申请进行反驳,则应在上诉的最后4周内,向地区法院递交书面声明。法院有义务通知已知的各利害关系方其知悉该上诉请求以及递交此种声明的权利。
除为《司法程序法》第52章第10条所指的目的外,法院还可以为其他目的举行听证会或其他程序。法院的判决应以终局命令的形式做出。
第十条
就地区法院在海损案件中做出的终局性命令或判决提起的上诉,应视为受限制的上诉。
第十二条
《司法程序法》第58章和第59章中关于特别补偿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海损声明。
《司法程序法》第58章第10a条、第13条和第59章第4a条关于就海损声明提起上诉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
第二十二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关于船员的规定等
第一条
在船舶已经办理出港手续并准备离开时,任何船上受雇人员不得因债务原因而被禁止离开,其为履行职责而携至船上的财产亦不得被扣押或扣留。
第二条
瑞典籍船舶应当按照政府所要求的人数,将《船员法》(1973年第252号法令)第29条和第31条或第32条下有权获得免费遣返的船员以及由瑞典外交使团责令遣返的船员运送至船舶航次的目的地或任何预期挂靠的港口,并且可以获得由政府确定的报酬。还应当免费运送瑞典籍船舶的船长或船员的骨灰,只要不会造成不便,还应当包括其遗留的个人物品。船长应当对上述义务的履行负责。
政府可以规定,第1款中关于运送已故船长或船员骨灰及其私人物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他国的已故船长或船员。
第二节 特别提款权
第三条
特别提款权,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使用的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与瑞典货币的兑换,应根据支付当日的汇率进行,已就该支付提供担保的,按照担保提供日的汇率进行。克朗的价值应根据当日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其商业和交易所使用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三节 对丧失某些权利的国家责任等
第四条
作为第2章第10条或第3章第9条之结果,如果上述条款中所指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应当取得对抗正当的所有权人或有资格限制他人处分财产权利的受益人的效力,则这些人可以就其所有权或抵押权所遭受的损失,获得国家赔偿。
任何由于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的登记中的技术缺陷遭受损失的人,无论此种损失是否系由于使用了数据自动处理程序或登记机关或与登记机关有关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设备,均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如果没有合理的原因,受害人疏于采取任何保护其自身权利的措施,或在其他方面由于其自身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则赔偿应当合理地减少或免除。
第五条
如果案件改判的判决给第2章第29条所指的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则该当事方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如果就错误或其他因素的性质而言,受害人本应当预见到错误的发生,则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条
在涉及第4条或第5条下赔偿问题的案件中,应由政府指定的机关代表国家。
第七条
在涉及船舶以及建造中船舶权利之存在的诉讼中,如果诉讼当事人欲依据第4条请求赔偿,则在其败诉的情况下,应当向国家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进行共同诉讼程序,或向第6条所指的机关递交有关种诉讼情况的书面通知。
在未就赔偿提起诉讼或依据第1款规定提交通知的情况下,如果决定进行诉讼案件的预备听证会,法庭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明确的时间内采取上述两种措施之一。如果逾期,则将丧失获得赔偿的权利。此种责令通知应当以强制令的方式做出。
第八条
依据第4条或第5条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人,如果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有赔偿请求权,则国家应当取得此种权利。
依据第4条、第5条由法院判决做出的赔偿,应于该判决成为不可上诉判决后支付。
第四节 对登记机关的通知和协助
第九条
如果就下列权利的撤回或撤销提起诉讼,包括对已登记船舶和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或对前述船舶所享有的股权,或对此类财产享有的限制物权或优先权以及其他就船舶或建造中船舶登记事项产生争议的权利,则法院应当立即通知登记机关。除当事人的身份外,此种通知应当包括在登记册中确定该财产所必需的关于财产情况的说明。
当案件的判决或终局性命令不可上诉时,法院应当立即将此种判决或命令的副本送至登记机关。
第十条
海事主管机关、海岸警卫队、海关当局以及警察机关,均应对有关船舶登记、船舶识别、船舶所有权和股权记载的《国会法》和其他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向登记机关提供协助。为此目的,上述机关有权登临船舶,并应当将未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通知登记机关。
第五节 过渡性条款
一、本法应于政府决定之日(根据“关于《海商法》生效的法令”(1994年第1009号法令)以及相关后续性的立法,本法已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起生效。依据第2条所提及之限制,本法的颁布将导致《海商法》(1891年第35号法令第1页等)和《国际扣船公约》(1993年第103号法令)的失效。
二、第1项所提到的法案或修正案中的过渡性条款,均应在适用的部分保持各自效力。
三、如果一部法案或其他制定法律文件参照了已被本法所替代的相关规定,则新规定应替代适用。
四、在本法生效之前订立的运输合同,应受原有法律的约束。如果由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提单在本法生效之后签发,则本法的规定应适用于与第三方提单持有人的关系。
五、关于在本法生效前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如果导致责任产生的事件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前,则应适用以前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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