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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9-22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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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01 员工离职期间擅自转发公司邮件构成商业秘密侵害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02 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主体范围的司法认定

03 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侵权举证责任分配

04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认定标准

05 员工内外勾结“飞单”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01 某机电科技公司与尹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员工离职期间擅自转发公司邮件构成商业秘密侵害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商业秘密 盗窃手段 离职期间擅自转发

基本案情:

某机电科技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4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设计、研发、生产加工及组装机电设备、仪器仪表及相关硬件等。尹某于2010年至某机电科技公司任职,担任进出口专员。

2015年1月6日,某机电科技公司与尹某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信息”系指由一方提供给对方的,与在某机电科技公司所指派的工作相关的任何及所有技术及非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及专利申请、商业秘密、版权信息等。2016年11月,某机电科技公司与尹某续签《劳动合同书》,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保密条款。2021年3月,某机电科技公司向员工发送的《员工手册》中对公司保密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作出了明确记载。2024年7月18日,某机电科技公司向尹某发出《单方面解除劳动通知书》,并提示尹某,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应对其在受雇期间已经取得公司的保密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尹某签字确认收悉该通知书,但写明不认可通知书的具体内容。

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发现,尹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擅自将大量载有公司销售数据、财务数据、客户信息、经营计划信息等商业秘密的电子文档通过公司邮箱密集发送至其个人邮箱。该公司认为,尹某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立即删除载有某机电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电子文档、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并赔偿某机电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8,480元。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文件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原告也没有严格的保密制度,相关文件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且其将相关文件发送至个人邮箱,目的是为了使用个人电脑处理工作文件。之前其以相同方式操作,其主管领导均知晓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认为原告许可其通过个人电脑处理公司文件,其主观上仅是为了完成工作,不具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2024)沪0117民初222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载有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经营秘密的电子邮件及文件,继续履行保守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经营秘密的义务,直至相关经营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尹某不服,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尹某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8月22日作出(2025)沪73民终403号民事裁定:准许尹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尹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3.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尹某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主张的销售数据、财务数据、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均具有转化成竞争优势、实现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且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关于争议焦点二,尹某作为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雇佣的进出口专员,在明知公司保密规定的情形下,仍然违反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办理离职手续的过程中,擅自将大量含有经营信息秘密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密集发送至其私人邮箱,致使相关经营信息秘密脱离原告的原始控制,导致相关经营信息秘密存在被披露或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属于“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尹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尹某自述称仍未删除其擅自转发至自己私人邮箱的涉案经营信息电子文档,使得涉案经营信息秘密继续面临被披露、传播或使用的风险,故有必要判令被告尹某删除邮件及文档、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同时,鉴于原告某机电科技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尹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故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投入成本、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尹某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裁判要旨:

公司员工在职、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及离职后均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员工在离职过程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载有公司商业秘密的文档通过公司邮箱发送至私人邮箱,导致商业秘密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前是否系合法获得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后有无实际使用该商业秘密,均不影响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关联索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20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22263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19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403号民事裁定(2025年8月22日)

02 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竞业限制义务适用主体范围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保密义务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于2018年7月9日入职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务为路试驾驶员,于2023年6月20日离职,后入职上海某实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仍然为该汽车项目的道路测试工作。201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竞业协议》,约定被告自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任职,不得与公司的客户发生商业接触,原告每月按照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被告违反本协议,原告将停止支付补偿金,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2倍。

原告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竞业协议》,约定被告离职后12个月内,不得入职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若被告违约需支付补偿金总额2倍的违约金。2023年6月,因原告的汽车驾驶服务项目到期未续签,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被告入职上海某实业公司,该公司承包原告之前服务的汽车路试项目,安排被告继续从事该项目路试驾驶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42,145.20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只是普通驾驶员,工作职责仅为在道路上驾驶、测试项目公司的车辆,工作场所、工作车辆均是项目公司提供,其将测试行驶的时间、里程、车辆状况等信息记录并反馈给项目公司,并不掌握原告商业秘密,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23年9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62,160元。2023年11月7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3)办字第4209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沪0117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主体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其并不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前提则为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原告应就其具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以及被告存在接触该些商业秘密的可能进行充分举证。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并非企业经营中的常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是能够给企业带来重要商业价值和优势竞争地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陈述其商业秘密为道路和车辆的测试方法、流程、参数、反馈、客诉等信息,同时其也确认部分测试方法为行业内通用方法,结合被告的工作职责以及需反馈的信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实为工作方法,并非是能给原告带来独特的优势竞争地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竞业限制制度本身系立法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两种法益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的制度安排,竞业限制制度客观上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构成一定限制,故竞业限制义务主体应当严格限缩在法律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否则不仅会影响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正常流动。原告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且被告存在接触该些商业秘密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制度是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法律安排,并非面向全体员工的普适性约束。依据法律规定,仅三类人员可约定竞业限制:一是高级管理人员,二是高级技术人员,三是实际接触、掌握用人单位核心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劳动者,即使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因不符合竞业限制适用主体范围,协议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管理权对劳动者强制约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6日)

03 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罗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及侵权举证责任分配

关键词:民事侵害商业秘密客户信息保密措施举证责任竞业限制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营气调包装设备、包装检漏设备等业务。被告罗某、唐某、蒋某等人原系某机电公司员工,分别担任销售经理、生产主管、销售工程师等职务,在职期间均与某机电公司签订《保密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被告茸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张某,经营范围与某机电公司存在重叠。蒋某、李某、顾某自某机电公司离职后先后入职茸某公司。

原告某机电公司主张其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药某公司、和某公司等八家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构成商业秘密,认为上述离职员工将客户信息披露给茸某公司使用,茸某公司以低价方式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抢夺交易机会,遂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80,133元及律师费15,000元。

被告罗某、唐某辩称其未入职茸某公司亦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李某、顾某辩称其不接触原告主张的激光打孔业务相关客户信息;被告蒋某、茸某公司、张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原告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第三人和某公司陈述其与茸某公司建立业务联系系通过展会;第三人峰某公司表示蒋某曾向其推广业务但未达成交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2024)沪011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机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机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6年1月14日作出(2025)沪7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涉案八家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法院认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应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项构成要件。原告主张的八家客户信息包含了客户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其根据上述八家客户交易订单自行归纳、整理、提炼的包含业务类型、订单数量、交易频次等交易习惯,上述信息系原告在日常经营中所积累,从整体构成上看区别于从公开渠道可获知的普通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述信息使原告更好地掌握客户的交易习惯、有效需求,得以针对性地开展营销及客户服务,从而为原告带来潜在的经济价值及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性。从原告采取的保密措施上看,上述八家客户信息均存储于原告的CRM系统,原告对该系统采取了设置密码和分级权限管理等措施,且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强化保密,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从商业秘密的三项构成要件上看,原告主张的涉案八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须以“违反保密义务”为前提,且须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某机电公司主张的八家客户信息经审查构成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的认定与侵权行为的成立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判断层次。首先,关于行为主体的认定。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蒋某、李某、顾某自某机电公司离职后入职茸某公司,被告罗某、唐某是否入职茸某公司缺乏证据支持,罗某亦明确否认其设立或经营茸某公司。离职员工入职竞争企业的事实,可能涉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其次,关于“使用”商业秘密的认定。被告茸某公司与八家客户开展交易系客观事实,但开展交易的商业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被告茸某公司提供了其通过案外人申某公司获取客户信息的《会员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及项目汇总表,证明其客户联系方式来源具有正当性。第三人和某公司亦陈述其通常通过展会发放名片,无法排除茸某公司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客户联系方式的可能。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蒋某、李某、顾某在被告茸某公司任职期间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中包含客户订单等构成交易习惯的客户信息泄露或者提供给被告茸某公司使用。再次,关于价格因素与侵权行为的关联。被告茸某公司采用低价策略属于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决策范围,价格差异本身不能佐证侵权行为的成立。同类竞品的存在及低价竞争可能对市场份额产生影响,但并不等同于使用了权利人的交易习惯等深度经营信息。复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以被告“有接触+有交易”为由主张侵权成立,但“接触”商业秘密的事实与“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之间存在逻辑断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披露或使用了包含交易习惯、订单频次等客户信息,亦未证明被告茸某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条件系直接复制或利用了原告的经营策略。综上,某机电公司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项要件,但权利人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完成初步举证后,主张侵权行为的成立仍须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具体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人系通过公开渠道或合法途径获取客户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权利人仅以离职员工入职竞争企业、竞争企业与权利人客户存在交易以及竞争企业采用低价策略等事实主张侵权成立的,因“接触+交易”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使用”了权利人的深度经营信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应当就侵权人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因果关系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1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5)沪73民终175号民事判决(2026年1月14日)

04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邓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补偿金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为某著名网络科技集团下属公司,主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科技、网络游戏开发运营等业务。邓某于2016年2月入职该集团下属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起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从事“高级产品运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15,000余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披露其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任何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所有情况。

2019年8月1日,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甲方、邓某作为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自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两年内,邓某不得到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不得担任与甲方公司相竞争或经营类似业务的任何经济组织的合伙人、雇员、顾问、高级职员、董事、经理、代理、职员、投资者及其他身份;违反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该协议另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21年6月11日,邓某签署《合规声明》,明确员工关系密切的亲友(包括但不限于近亲属)的行为或其享有的利益也可能导致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如通过亲友、协议控制等)从事、投资或以任何形式支持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或与公司进行交易,事先应向公司披露;违反约定的,以存在竞争的业务交易额的30%作为赔偿。

邓某配偶朱某系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邓某二姐邓某某系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邓某系该公司监事,邓某嫂子曾某某系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上述公司均设立或存续于邓某在某网络科技公司工作期间,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网络科技等。杭州某公司和上海某公司开发的软件类型与邓某在职期间寻找的产品方向存在相同和类似的情况。
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认为,邓某于2019年8月1日起入职并担任“高级产品运营”岗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书》《合规声明》以及原告处的《员工手册》,均明确约定禁止员工本人或通过亲友间接从事、投资或支持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并规定了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及违约责任。因邓某在职期间通过其配偶朱某、姐姐邓某某、嫂子曾某某等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或任职于多家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故请求判令邓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并要求不支付邓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其并未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无需支付原告损失和维权费用。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3)沪0117民初25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1,400元;二、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邓某2022年9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8,616.37元;三、驳回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沪01民终2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若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所从事的“高级产品运营”岗位能够实质性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其配偶朱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的杭州某公司,其亲属任职的上海某公司,经营业务均与原告存在高度同业竞争关系,且和被告工作期间的产品方向直接相关。被告事先未向原告披露上述利益冲突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合规声明》中的相关约定,也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1.支付违约金,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原告表示公司已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2.损害赔偿,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表示本案即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向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依据《合规声明》的约定计算公司相应损失。但劳动争议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本案中,原告依据《合规声明》中关于损失难以确定的规定,主张以存在竞争的业务交易额的30%作为赔偿。但从软件运营来看,同类竞品的存在虽然会挤占一定的市场份额,但是软件运营具有特殊性,也应考虑是否存在显著的技术壁垒以及竞品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仅凭涉案公司持有与原告同类别软件并有收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相关软件运营方面存在实际损失。况且本案中原告系追究被告存在利益冲突行为的赔偿责任,而非追究涉案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原告按照涉案公司同类竞品的收入数据作为业务交易额来确定其损失难谓妥当。结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相关产品的营收、成本、持续时间、被告的工作收入、主观故意程度,对原告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1,400元。

裁判要旨: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接触公司商业秘密等涉密岗位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约定在职期间负有忠实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和高新产业的发展需要,原则上应属有效。审查劳动者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纠纷,应当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运用穿透式思维认定是否存在隐形竞业行为。劳动者通过配偶及其他近亲属等代持股权、挂名任职、间接经营同类业务且未如实申报的,应认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损失填平、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量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违约行为性质、违约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3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民初25142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民终22073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24日)

05 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吴某、孔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员工内外勾结“飞单”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商业秘密内外勾结职务便利执业诚信

基本案情: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专利代理,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包括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

2022年7月1日,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商务部销售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客户名单、客户合作内容、商品价格、销售政策、销售计划和数据等。被告吴某需要遵守相关保密制度,不得利用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已经开发或者正在开发的客户信息资料及其他商业秘密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员工手册》明确员工个人不得购买或贩卖资料、与他人置换资料,不得拷贝、私自存储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还在分配给员工的工作电脑中安装了办公电脑监控系统,对员工日常工作进行相应监控。

被告吴某与被告孔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孔某与案外人成立多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

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认为,被告吴某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到原告有关客户信息、交易机会等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具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其却违反自身义务和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攫取有关交易机会,使自己及他人获利,该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吴某与孔某共同实施相关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与孔某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0,000元。

被告吴某、孔某共同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信息、合作意向、交易机会、磋商过程及沟通记录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吴某将原告客户信息转发至个人微信的行为系工作习惯,吴某、孔某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也仅是情侣之间的日常交流,二被告未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存在二人合谋攫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情况。相关客户最终选择的交易主体,是客户经过市场评估后作出的商业决策行为,与二被告无关。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26日作出(2025)沪0117民初129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吴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三、被告吴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四、驳回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吴某、孔某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3.在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吴某、孔某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合作意向、交易机会、磋商过程及沟通记录等经营信息,无法通过企查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平台直接获取,直接指向具体的交易机会和经济收益,原告通过该信息与客户达成合作、获取利润,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且原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被告吴某将原告的客户信息提供给被告孔某参股的案外主体,又以“朋友处价格更低”等理由,将接触到的公司业务,介绍至孔某所开设的公司及其他案外主体,促成交易,并收受回扣,还多次将工作电脑、手机中的客户资料、磋商记录发送至个人微信及邮箱,通过钉钉将客户信息转发给孔某,亦属于窃取、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其次,孔某明知吴某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且负有保密义务,仍与吴某进行联络,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删除其所获取的原告涉案商业秘密,仍需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原告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鉴于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获利均难以计算,但涉案客户信息、交易机会是原告的核心经营资源,是其开展业务的基础,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二被告系故意侵权,且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客户多,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及投入成本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000元。

裁判要旨:

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客户信息、交易机会、渠道资源、磋商报价等构成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并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关联方,私自截留客户、绕开公司接私单、协助同业竞争主体与公司客户交易牟利,属于典型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员工亲友或关联方明知该员工实施飞单行为,仍与其共同获取、使用相关经营信息,并协助其完成交易,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第10条、第20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12997号民事判决(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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