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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对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而言,“中信”二字背后是四十余年的品牌积淀,是世界500强的实力背书,更凝聚了消费者的信任。那么,对“中信”品牌,法院会提供何种保护?企业能不能将“中信”作为自己的字号?
近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结的多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信”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作出了判定。
基本案情
成立于2020年的某城市建设公司、某供应链公司、某控股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中信”二字。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信集团)认为,三公司使用“中信”作为字号,侵害了中信集团对“中信”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各自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
某城市建设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变更名称为某投资公司,企业名称中不再包含“中信”二字,另外两公司一直未更名。
裁判结果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中信集团成立于1979年10月,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11年12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集团以“中信”字样申请并注册了第847836、841822、839873、891816、833945、7792801、837833、7792803、7792799号商标。中信集团与某城市建设公司、某供应链公司、某控股公司存在股权上的关联关系。
自贸港知产法院认为,中信集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三公司在经营、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中信”商标,或者将“中信”商标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以及商品或服务的包装、交易文书上等,仅将“中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属于工商登记行为,本身并非在公开的商业领域或者市场领域内的商业活动,故三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中信”作为中信集团名称的简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实际上已经成为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而为公众所接受,并在金融、能源、建设工程、房地产、市政环境等多个领域使用,可以认定“中信”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应有严格限制,即使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若未取得中信集团授权仍属于擅自使用。
虽然三公司与中信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但并非中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经过了中信集团的授权。三公司在明知“中信”系中信集团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企业字号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其行为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三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中信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存在攀附中信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对已经更名的某城市建设公司,法院判令其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对未更名的某供应链公司、某控股公司,判令其办理名称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信”字样,并各自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擅自攀附知名企业字号、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受法律保护。判断字号是否“有一定影响”,应以被诉侵权行为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宣传的持续时间、标识受保护情况等因素。即使擅自使用字号的企业尚未实际开展经营,亦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裁判清晰划定企业字号合法使用边界,精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规制。既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字号权益,也严厉整治了市场“傍名牌”乱象,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合规经营、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法官说法
企业起名,不仅是自己的私事。作为市场经营者,确定企业名称时,要合理避让他人知名字号,切勿心存“搭便车”心理,攀附他人商誉、品牌知名度。对任何企业而言,真正能走得远、走得稳的,从来不是“借来”的名气,而是自己的口碑。希望每一个市场经营者,都能合法合规地打造属于自己的“金字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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