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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引导我国企业增强海外反垄断合规意识,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市场监管总局对2021年发布的《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进行修订,形成《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jyzjz@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二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9月29日。
附件:1.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9月22日
附件1
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重点
第四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管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与合规资源获取
第六章 附则
附录一:企业境外反垄断风险自查清单
附录二: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要点清单
附录三:境外反垄断突袭检查应对流程参考清单
附录四:企业境外反垄断诉讼应对流程
附录五:境外并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流程
附录六:部分司法辖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及特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企业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引导企业建立和加强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增强企业境外经营反垄断合规管理意识,提升境外经营反垄断合规管理水平,防范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并实施反垄断法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称司法辖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普遍做法。不同司法辖区对反垄断法的表述有所不同,例如“反垄断法”“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等,本指引以下统称反垄断法。
企业境外经营应当坚持诚信守法、公平竞争。企业违反反垄断法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罚金、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法律责任,企业相关负责人也可能面临罚款、罚金、取消董事或高管资格甚至刑事责任等严重后果。加强境外反垄断合规建设,可以帮助企业识别、评估和管控各类反垄断法律风险,为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境外从事经营业务的中国企业以及在境内从事经营业务但可能对境外市场产生影响的中国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及跨境电商、对外投资、并购、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招投标、提供数字服务等涉及境外的经营活动。
绝大多数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法规定域外管辖制度,对在本司法辖区以外发生但对本司法辖区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垄断行为,同样适用其反垄断法。
企业在境外从事经营业务时,在遵守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的同时,还应注意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涉及的主要司法辖区、所处行业特性及市场状况、业务经营面临的法律风险等制定境外反垄断合规制度,或者将境外反垄断合规要求嵌入现有整体合规制度中。
除韩国、印度尼西亚等少数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企业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给予评估认证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是否健全,通常由企业自行评估。美国、巴西、韩国、印度尼西亚等部分司法辖区对企业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体系提出了具体指引。一般而言,主要司法辖区对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要求总体类似,企业可以以此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反垄断合规制度,并根据具体司法辖区的特殊要求进行细化或调整。企业建立并有效实施良好的合规制度,除有助于企业合规经营外,还可以在相关司法辖区作为减轻反垄断处罚责任的考量因素。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估合规体系有效性时,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制度设计的完备性,高级管理层的参与和承诺,合规培训的覆盖面、频次与针对性,内部举报和调查机制以及持续评估和改进等核心要素。
【参考示例1:合规制度的有效性】
案情背景:西班牙的二十余家咨询服务领域企业就参与招投标组成了“联盟”。在多次公共招标中,这些企业的负责人通过“联盟”内部沟通,协商并安排投标事宜:一是让同一联盟中的其他企业提交明显不具竞争力的“陪标”报价;二是说服部分企业直接退出投标;三是由实际意图中标的企业代为起草竞争对手的投标文件。通过上述方式,相关企业在招标开始前即实际上确定了中标对象,破坏了正常的招投标竞争。西班牙国家市场与竞争委员会(CNMC)对涉案企业立案调查,并对部分企业进行了突袭检查。结果显示,有关行为持续了约十年时间,影响了累计近二百个公共招标项目。在该案的涉案企业中,甲公司虽然参与了串通招投标的行为,但由于其设立了反垄断合规制度,并在调查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反垄断合规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效果,包括内部合规制度定期更新、根据合规制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整改措施等,甲公司以此主张在量罚时予以酌情考量。
处理结果:经调查,西班牙国家市场与竞争委员会(CNMC)认定涉案企业通过“联盟”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西班牙《竞争保护法》及《欧盟运行条约》,对涉案企业合计处以约630万欧元罚款。对于甲公司,鉴于其在合规建设及执行方面的表现,包括及时更新内部合规手册,并按照合规手册迅速采取补救措施等,西班牙国家市场与竞争委员会(CNMC)将其罚款金额减少10%。
合规启示:有效的合规制度不仅可以降低企业从事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在一些司法辖区也是企业减少罚款或取得程序优待的考量因素之一。同时,建立合规制度本身并不当然导致减轻或免除处罚。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时,会综合考量合规制度的具体内容、覆盖范围以及实际执行效果等,以判断企业是否具备真实、持续的合规意愿和合规能力。
第五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大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独立履职;鼓励规模较小的企业在现有合规或法务框架内配置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相应职责,采取适合自身规模和风险特征的合规管理方式。
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履行相应职责。
企业可以对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定期评估,该评估可以由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实施。
第六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持续关注企业业务所涉司法辖区反垄断立法、执法及司法的发展动态,及时为决策层、高级管理层和业务部门提供反垄断合规建议;
(二)根据所涉司法辖区要求,制定并更新企业反垄断合规政策,明确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要求和流程,督促各部门和境外实体贯彻落实,确保合规要求融入各项业务领域。实施合规考核和奖惩;
(三)建立完善境外反垄断合规审查流程,审核、评估企业竞争行为和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及时制止、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行为,并制定针对潜在不合规行为的应对措施;
(四)组织或者协助业务、人事等部门开展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并向业务部门和员工提供境外反垄断合规咨询;
(五)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报告制度,组织开展企业内部反垄断合规检查,对发现的合规风险向管理层提出处理建议;
(六)建立境外反垄断风险预警与应急处置流程,针对不同风险类别相应制定应对预案。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就潜在或者已发生的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组织制定应对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与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鼓励企业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企业决策人员、在境外从事经营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等可以作出反垄断合规承诺。
建立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可以提高相关人员对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确保其对企业履行合规承诺负责。通常情况下,企业决策人员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对反垄断合规的承诺和参与是提升合规制度有效性的关键。
第三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重点
第八条 反垄断涉及的主要行为
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调整的基本行为类型类似,主要规制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经营者集中。各司法辖区对于相关行为的定义、具体类型和评估方法不尽相同,本章对此作简要阐释,具体合规要求应以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为准。
同时,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情况,关注本章可能未涉及的特殊规制情形,例如德国、日本、韩国等司法辖区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或相对市场力量、优越市场地位),美国等司法辖区在特定情形下禁止在竞争者中兼任董事、高管等。
第九条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一般是指企业间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者采取的协同行为,也被称为“限制竞争协议”“反竞争协议”等,主要包括固定销售或采购价格、工资,限制产量、销量或采购量,分割市场、客户、供应商或人才招聘对象,联合抵制交易,限制研发等横向垄断协议(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欧盟等将严重违法的横向垄断协议称为“卡特尔”),以及转售价格维持,最惠国待遇条款,限定销售区域、客户或者排他性安排等纵向垄断协议。
【参考示例2:横向垄断协议】
案情背景:多家企业长期在美国市场从事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屏(TFT-LCD)的销售业务。上述企业共同达成固定液晶面板价格的协议,具体包括:定期在多个国家或地区秘密举行多边会议,对产品目标价格区间和最低价格进行协商;除定期会议外,涉案企业高管和销售主管还通过会面、电话和电子邮件等方式频繁沟通;为了监督各方对价格约定的执行情况,这些企业还频繁对生产计划、市场供需及实际销售数据等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交换。上述安排持续约五年。
处理结果:美国司法部(DOJ)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谢尔曼法》,对涉案企业提起刑事诉讼。涉案企业中,甲公司因率先向美国司法部(DOJ)申请宽大、积极配合调查并提供共谋证据,依据宽大制度获得刑事豁免,免于起诉。乙公司因拒绝认罪并进入诉讼程序,最终被处以本案最高刑事罚金5亿美元,其相关高管分别被判处三年刑期;其余企业和高管则承认违法事实并签订认罪协议结案,获得了相应的处罚减轻。
合规启示:固定价格等横向垄断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处罚最为严厉的违法行为之一,在美国等司法辖区被认定为本身违法行为,无需证明实际竞争损害,参与企业可面临巨额刑事罚金,相关高管亦可能同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包括监禁。
【参考示例3:纵向垄断协议】
案情背景: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在欧盟境内从事高端服装和饰品等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三家企业分别对各自的零售商实施了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包括介入并限制零售商的商业策略,要求零售商按照与直销相同的价格和销售条件售卖产品,规定最高折扣率和折扣期间等。三家企业还对零售商售价情况进行监控,对不按要求定价的零售商进行警告、处罚。
处理结果:经调查,欧盟委员会(EC)认定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行为构成转售价格维持,违反《欧盟运行条约》,对三家企业处以总计超1.5亿欧元的罚款。在决定罚款数额时,欧盟委员会(EC)考虑了三家公司各自配合调查和提供证据等情况,并相应减少罚款。
合规启示:欧盟等司法辖区明确禁止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企业应避免固定转售商、经销商、零售商等的转售价格或者限定其最低转售价格,包括通过实施监控、施压等方式要求其遵守公司制定的建议价格。
部分司法辖区反垄断法也禁止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竞争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价格、折扣、数量、质量、营业额、利润或者利润率以及企业的研发、投资、生产、营销计划、客户名单、未来经营策略等与市场竞争密切相关的信息,但已公开披露或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除外。某些情况下被动接收竞争性敏感信息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例如,在欧盟,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可独立构成违法行为;在美国,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在横向垄断协议刑事案件中可作为存在共谋的证据,且执法机构近年对独立信息交换行为的执法趋严。
【参考示例4: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
案情背景: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在欧盟境内从事水果销售业务。两家企业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向对方传递未来一周拟进行的价格调整和变动趋势;此外,双方还通过电话或邮件等方式频繁就产品的未来价格、价格水平及价格调整进行沟通。这些有关价格的竞争性敏感信息交换持续了约一年。
处理结果:欧盟委员会(EC)经调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价格信息交换行为使双方得以充分掌握彼此的市场竞争策略,旨在扭曲或限制相关市场的正常价格走势,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组成部分,违反《欧盟运行条约》。对此,欧盟委员会(EC)对乙公司处以近900万欧元的罚款;甲公司因率先主动向执法机构报告上述安排,依据宽大制度获得罚款豁免,未被处以任何罚款。
合规启示:在欧盟等司法辖区,即使未达成对竞争行为的明确合意或共谋,企业交换或被动接收价格信息、市场策略等竞争性敏感信息本身即可能构成违法。企业应避免以任何形式与竞争者交换或披露竞争性敏感信息。如因正当、合理的业务需要必须与竞争者进行信息交流,应当事先开展合规评估,仅在实现相应目的所必需的范围内进行信息交换,同时配套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应的合规防范措施。
【参考示例5:被动接受竞争性敏感信息】
案情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均在英国从事应急通信设备的生产与销售。在参与某项目投标的过程中,甲公司高级员工主动向乙公司高级员工披露就该项目的定价策略、预期报价区间等竞争性敏感信息。乙公司员工虽未主动询问或要求甲公司员工提供这些信息,也没有进一步披露自身报价安排,但在交流过程中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拒绝接收提供的竞争性敏感信息。在获知甲公司的定价策略和报价区间后,乙公司员工随后将该内容在公司内部报告,乙公司采取了信息隔离等措施以限制对其投标决策的影响,但仍继续参与投标并提交了报价。
处理结果:经调查认定,涉案信息交换构成英国《竞争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甲公司因此被处以150万英镑罚款。乙公司因向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申请宽大并配合调查,获得罚款豁免。
合规启示:竞争者之间一次性、单向的信息交换也可能构成协同行为。对于主动披露方,向竞争者透露未来价格、投标策略等竞争性敏感信息,本身即可能降低市场不确定性并引发违法风险;对于被动接收方,执法机构通常会推定其将所接收的信息纳入后续经营决策,事后进行内部报告或采取信息隔离措施,并不当然足以推翻该推定。企业员工如被动接收了竞争性敏感信息,应立即、明确且公开地向对方表示不接受该信息且不会将其纳入经营决策考量,及时退出相关沟通,尽快向企业法务合规部门报告,并在必要时向其他相关机构报告。
横向垄断协议,尤其是与价格相关的横向垄断协议,通常被视为非常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绝大多数司法辖区对此严格规制,美国、欧盟等主要司法辖区持续加大对横向垄断协议的查处力度。美国司法部(DOJ)反垄断局多次就建筑、医疗等行业的横向固定价格和投标操纵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欧盟、日本等多数司法辖区也对纵向垄断协议予以规制,例如转售价格维持(RPM)可能具有较大的违法风险。
垄断协议的形式并不限于企业之间签署的书面协议,还包括口头或者默契协议、协同行为等。
垄断协议的评估因素较为复杂,企业可以根据各司法辖区的具体规定、指南、司法判例及执法实践进行评估和判断。比如,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等对垄断协议的评估可能适用本身违法或者合理原则,有的司法辖区如欧盟等可能会考虑其是否构成目的违法或者需要进行效果分析。适用本身违法或者目的违法的行为通常推定为本质上存在损害、限制竞争性质,而适用合理原则与效果分析时,会对相关行为促进和损害竞争效果进行综合分析。
欧盟、日本等部分司法辖区对满足特定条件的协议设有安全港规则(通常以份额作为主要标准,适用协议类型因具体司法辖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即符合安全港规则的协议通常不被认为具有显著限制竞争效果,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涉及除外情形。例如,欧盟委员会(EC)规定,在受协议影响的相关市场上,若协议各方为竞争者,且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10%,或协议各方为非竞争者,且各方市场份额均不超过15%,则该协议通常被视为不会显著限制竞争,从而不落入欧盟竞争法的禁止范围。但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分割市场、转售价格维持等“核心限制”条款,无论市场份额高低,一律不适用安全港规则。企业可结合相关司法辖区的具体规定判断是否适用安全港。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通过算法、人工智能技术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的风险日益突出,主要司法辖区将算法协同定价、数字化信息交换纳入重点规制范围和执法优先方向。例如,欧盟委员会(EC)近年发布修订版《横向合作协议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对竞争者间信息交换行为的评估框架,明确将通过算法工具实现的间接信息交换纳入规制范畴。美国、欧盟、英国、加拿大等部分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已关注并查处相关案件,包括利用算法自动监控并执行价格协议、通过共用算法工具实现协同定价等。
【参考示例6:通过算法达成、实施垄断协议】
案情背景:甲公司和乙公司均为在英国经营印刷品及画框销售业务的企业,均在电商平台开展销售活动。双方相关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就电商平台上商品定价问题进行协调,并约定不在电商平台上对彼此销售的相关产品进行低价竞争。此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采用各自的价格监控软件,对于对方的在线销售价格实施持续监控,以确保双方相关产品的价格保持一致。上述安排持续约四年。
处理结果:英国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经调查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借助调价软件协调价格,违反《竞争法》,对甲公司处以逾16万英镑的罚款;乙公司则因率先向执法机构报告前述违法行为,依据宽大制度获得豁免。此外,执法机构还对甲公司一名涉案高管发出董事资格取消令,禁止其在五年内出任英国公司董事。
合规启示:利用算法、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施垄断协议或进行间接信息交换,不得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免责。企业应审慎评估新型数字技术在业务经营中可能引发的竞争合规风险,并避免将相关技术用于达成反竞争目的。
此外,欧盟、日本等大多数司法辖区规定协会不得组织企业从事垄断协议行为,企业也不会因垄断协议是协会组织的而免于处罚。
【参考示例7: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
案情背景:十家企业均在德国从事钢铁生产和销售业务。为避免价格竞争,这些企业约定采用标准化方法和统一的定价模式计算产品价格。两家行业协会在上述协议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通过各类会议和论坛为相关企业提供实施协议的平台,积极收集、整理并向成员提供达成价格约定所需的各类数据。在此过程中,各企业代表在行业协会组织的会议上,频繁就当前及预期价格、成本、收入、订单、产量等竞争性敏感信息进行交流和讨论。上述安排持续长达十余年。
处理结果:德国联邦卡特尔局(BKartA)认定,十家企业、两家行业协会以及十余名相关人员参与达成钢铁产品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及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违反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德国联邦卡特尔局(BKartA)对相关主体合计处以约3.55亿欧元的罚款,其中部分企业因主动申请宽大并提供有价值证据,获免于罚款或减轻处罚。
合规启示:企业不会因为垄断协议是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促成的而免于责任。只要参与或协助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应在参与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前,对会议议题和资料进行事前审查,明确要求员工不应在协会活动中协调竞争策略,或讨论价格、成本、产量、订单等竞争性敏感信息。如出现相关讨论,应及时反对、离场,要求将反对、离场情况记入会议记录,并向企业法务合规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企业能够控制某个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而在该市场内不再受到有效竞争约束的地位。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虑业务规模、市场份额和其他相关因素,比如来自竞争者的竞争约束、客户的谈判能力、市场进入壁垒等。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较低的市场份额不会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同司法辖区依据市场份额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国,一家企业市场份额达到40%可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家及三家以下企业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50%可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五家及五家以下企业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可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韩国和印度尼西亚,一家企业市场份额达到50%可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家及三家以下企业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75%可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构成违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凭借该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包括销售或采购活动中的不公平高价或者低价、附加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交易条款和条件、独家或者限定交易、拒绝交易、搭售、歧视性待遇、利润挤压等行为,行为类型及风险程度因具体司法辖区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企业在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根据有关司法辖区的规定,提出可能存在的效率提升、客观必要性等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
随着平台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大型平台的形成,美国、欧盟、德国、英国、印度、巴西等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大了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力度,强化对大型平台企业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监管,重点关注自我优待、数据垄断、互操作性限制、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公平条件等行为。此外,也有司法辖区通过制定单行法强化对大型平台企业的监管。例如,欧盟《数字市场法》已正式实施,对被认定为“守门人”的大型平台企业设定了若干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义务,并赋予欧盟委员会(EC)更强有力的监管和执法权限。英国也已通过《数字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法》,引入了相关规则。
【参考示例8: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案情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数字领域企业,在欧洲各国互联网搜索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90%,长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将旗下比较购物服务放置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显著位置,并对竞争者提供的同类服务进行降权处理,即降低在搜索结果中的排名和显示位置。上述安排在欧洲经济区各国最长持续约十年。
处理结果:欧盟委员会(EC)认为,网络用户一般习惯点击在检索结果中排名靠前的选项,因此甲公司的上述安排不正当地增加了自有服务的浏览量、减少了竞争者服务的曝光度,进而使得自有服务的市场份额大幅增长,构成对竞争的排除和限制。基于此,欧盟委员会(EC)认定甲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欧盟运行条约》,对其处以超24亿欧元的罚款,同时要求甲公司在90天内停止违法行为。甲公司将该案上诉至欧盟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但均被驳回。
合规启示:在数字经济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往往涉及多边平台、跨市场或领域竞争的特点,且企业通过功能设计,往往有能力为上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支持。不同司法辖区对自我优待行为的规制标准存在差异,此类行为不当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应关注相应上下游市场或相邻市场的竞争模式及相关法律要求,审慎评估优待自有业务可能带来的反垄断风险。
第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一般是指企业合并、收购、合营等行为,也被称为并购控制。经营者集中本身并不违法,但对于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能被禁止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
不同司法辖区判断是否构成集中、是否应当申报的标准不同。美国等司法辖区设置交易规模、交易方资产额、营业额等多元指标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欧盟等司法辖区主要考察经营者控制权的持久变动,通过交易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单独或者共同控制、企业合并或设立全功能型合营企业即构成集中,同时依据营业额设定申报标准;英国等司法辖区考察集中是否会或者可能会对本司法辖区产生实质性限制竞争效果,主要以市场份额作为是否申报或者鼓励申报的初步判断标准。此外,设立合营企业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在不同司法辖区的标准也存在差异,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具体分析。
美国、欧盟、德国等多数司法辖区要求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中必须在实施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否则不得实施;有的司法辖区如捷克等根据集中类型、企业规模和交易规模确定了不同的申报时点;有的司法辖区如英国、新西兰等采取自愿申报制度;有的司法辖区如印度尼西亚等要求企业不晚于集中实施后的一定期限内申报;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可以在一定情况下调查未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
对于美国、欧盟、德国等采取强制事前申报制度的司法辖区,未依法申报或者未经批准实施的经营者集中,通常构成违法行为并可能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比如罚款、暂停交易、恢复原状等;对于英国、新西兰等采取自愿申报制度的司法辖区及印度尼西亚等采取事后申报制度的司法辖区,如交易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暂停交易、恢复原状、附加限制性条件等。
在申报过程中,企业提交申报、答复、内部文件、经济学分析等材料时,应当注意确保及时、准确、完整。美国等部分司法辖区以企业内部文件作为审查的主要材料,企业应注意内部文件可能对申报审查带来的影响。
在经营者集中领域,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美国、欧盟等主要司法辖区对涉及数字平台、人工智能及基础设施领域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日趋严格。在审查周期方面,欧盟等部分司法辖区对并购审查结论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例增多,从近年审查实践来看,审查周期整体延长。
同时,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情况,关注本条未涉及但可能适用于经营者集中的其他特殊监管制度和要求。例如,美国、英国、西班牙、卢森堡等多个司法辖区在并购控制审查之外新增或强化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制,中国企业在境外从事并购时需同时关注相关司法辖区的相关安全审查要求。欧盟等司法辖区还对政府补贴、公共采购招投标设立了特殊规则,中国企业在境外经营时需同时关注相关监管规定。例如,根据欧盟《外国补贴条例》,经营者集中同时满足以下标准时需向欧盟委员会(EC)进行事前申报:(1)目标公司、合并一方或合营企业在欧盟境内设立,且欧盟境内营业额至少为5亿欧元;(2)集中各方在前三个财务年度被授予的外国财务支持合计超过5000万欧元;参与欧盟公共采购程序竞标的,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标准,也需向欧盟委员会(EC)进行事前申报:(1)预估采购价值至少为2.5亿欧元,如果分为标段,所投标段价值合计至少为1.25亿欧元;(2)投标方在前三个财务年度内来自任一非欧盟成员国的外国财务支持至少为400万欧元。此外,欧盟委员会(EC)可以根据《外国补贴条例》对未达上述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和公共采购程序依职权展开调查。
【参考示例9:经营者集中“抢跑”】
案情背景:甲公司为在多个司法辖区经营的跨国上市企业。甲公司拟收购医疗器械行业乙公司全部控制权,该交易触发了欧盟在内共四个司法辖区的强制申报义务。为加快完成对乙公司的收购,甲公司设计了分步实施的交易架构:首先设立一个中间实体,由该中间实体收购乙公司具有表决权的全部股份;待相关并购审查程序完成后,再将该股份由中间实体转移至甲公司名下。其中,甲公司在向欧盟委员会(EC)提交申报前约五个月就完成了第一步。
处理结果:欧盟委员会(EC)认定,该过渡交易与最终控制权变更之间存在“直接的功能上的联系”,两步交易共同构成一项单一的、需申报的集中。因此,甲公司在未履行申报义务前已实施集中,违反《欧盟并购条例》。欧盟委员会(EC)综合考虑违规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及持续时间,就上述违规共处以约2800万欧元罚款。尽管该收购交易最终获得无条件批准,欧盟委员会(EC)仍强调,事后批准并不影响针对“抢跑”行为的程序性违规认定。甲公司随后向欧盟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被法院驳回。
合规启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判断交易是否构成“抢跑”时,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而非仅依据形式上的交易步骤和法律安排。只要在申报获批前已经事实上实现控制权转移或开展实质性业务整合,即有可能被认定为提前实施集中。企业在设计多步骤或中间实体架构的交易时,不应通过技术性安排规避并购申报和停止义务。在申报获批前,应当避免任何实质上导致目标公司被收购方实际控制的安排,包括投票权安排、关键决策权移转、控制经营决策等。
【参考示例10:事后申报逾期】
案情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新加坡棕榈种植企业,拟收购印度尼西亚棕榈种植企业乙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依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甲公司须在交易交割后一定期限内向印度尼西亚竞争委员会(KPPU)申报。但是,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实际提交申报的时间明显晚于法定期限。
处理结果:印度尼西亚竞争委员会(KPPU)认定甲公司违反了印度尼西亚经营者集中申报期限的相关规定,对其处以15亿印度尼西亚盾的罚款。
合规启示:印度尼西亚等司法辖区实行事后强制申报制度,申报期限通常自交易生效日起算。企业在开展跨境交易时,应提前识别并区分各司法辖区的申报制度类型,对于事后强制申报的司法辖区,应结合当地具体申报规则、起算时点和法定期限,合理安排申报进度并及时完成申报。
第十二条 境外反垄断调查方式
绝大多数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拥有强力而广泛的调查权。一般来说,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根据举报、投诉、宽大申请或者依职权开展调查。
调查手段包括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复制文件资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比如竞争对手和客户)、现场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等。多数司法辖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开展“黎明突袭”,即在不事先通知企业的情况下,突然对与实施涉嫌垄断行为相关或者与调查相关的必要场所进行现场搜查。在黎明突袭期间,企业不得拒绝持有搜查证、搜查授权或者决定的调查人员进入。调查人员可以检查搜查证、搜查授权或者决定范围内的一切物品,可以查阅、复制文件,根据检查需要可以暂时查封有关场所,询问员工等。
尽管绝大多数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广泛的调查权,但不同司法辖区的调查程序根据当地法律规定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美国司法部(DOJ)在反垄断刑事调查中可使用大陪审团传票强制收集证据,还可采用监听等特殊手段;欧盟委员会(EC)可在一定条件下对成员国境内的董事及员工住所进行突袭检查。此外,在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等,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与边境管理部门合作,扣留和调查入境的被调查企业员工;对于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还可能通过国际执法协作,对相关个人开展跨境拘捕和引渡。
第十三条 配合境外反垄断调查
绝大多数司法辖区对配合反垄断调查和诉讼以及证据保存等均制定了规则并要求有关经营者和个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一般要求相关方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隐匿或者销毁证据,不得开展其他阻挠调查和诉讼程序的行为,对于不配合调查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英国、意大利、土耳其等多数司法辖区可以对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处以单独的罚款,并在情节严重时追究刑事责任。欧盟和英国规定,提供错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情形可面临最高为集团上一财年全球总营业额1%的罚款,还可能受到每日最高为集团上一财年全球日均营业额5%的滞纳金处罚;如果最终判定存在违法行为,则拒绝合作可能成为加重罚款的因素。美国规定,拒绝配合调查可能被判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公正,并处以罚金,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比如通过向调查人员提供重大不实陈述的方式故意阻碍调查,又如销毁、隐匿、篡改证据等故意阻碍调查行为最高可判处20年监禁。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反垄断调查的配合程度是执法机构作出处罚以及宽大处理决定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由法务部门、外部律师、信息技术部门事先制定应对现场检查的方案和配合调查的计划,包括明确联络人制度、员工应对规程和证据保存要求。在面临反垄断调查和诉讼时,企业可以制定员工境外出行合规指南,确保员工在出行期间发生海关盘问、搜查等突发情况时能够遵守企业合规政策,同时保护其合法权利。
随着数字化经营的普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电子证据的调取范围不断扩大,除了电子邮件外,也包括即时通讯工具记录、云存储数据、通过内部人工智能(AI)工具可能获得的数据信息等。企业应当建立电子数据合规管理机制;面临调查时及时启动证据保全程序,并在法律顾问指导下妥善应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取要求,同时注意处理证据调取过程中的数据跨境传输、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
【参考示例11:拒绝、阻碍调查】
案情背景:甲公司是一家在韩国从事电子制造业务的企业,因在向经销商及下游销售网点供应产品时涉嫌实施不公平定价行为,被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KFTC)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甲公司相关负责人从员工处集中收集了多个信息存储设备,并在调查人员进入前将这些设备全部锁在一间空置办公室内。当调查人员要求打开房门时,该负责人试图将上述设备转移至大楼的另一层。此外,在调查人员多次明确告知不得删除文件后,另一名员工仍然删除了其个人设备上的全部文件。
处理结果: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KFTC)认定甲公司及相关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存在妨碍、拒绝或规避配合的行为,违反韩国《公平贸易法》,对甲公司处以5000万韩元罚款,并对三名不配合调查的员工分别处以500万至1500万韩元不等的个人行政罚款。
合规启示:企业在面对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或调查时,不得隐藏、转移、毁损或删除可能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和设备,更不得以拖延、阻挠等方式影响调查进程,否则可能招致对企业和个人的双重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在境外反垄断调查中的权利
绝大多数司法辖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的程序等作出明确要求,以保障被调查企业的合法权利。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调查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比如执法机构的身份证明或者法院批准的搜查令等。被调查的企业依法享有陈述、说明和申辩的权利,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在境外反垄断调查中,企业可以依照相关司法辖区的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比如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向执法机构询问企业享有的合法权利,在保密的基础上查阅执法机构的部分调查文件;聘请律师到场,在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欧盟、德国、法国等,在某些条件下,被调查对象有权在律师到达前保持缄默。欧盟、英国、澳大利亚等部分司法辖区对受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的文件有除外规定,企业在提交文件时可以对相关文件主张律师客户保密特权,避免披露受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的文件或者失去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一般是指各司法辖区依据本地法律,对律师与客户之间通信往来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受该特权保护的相关通信内容在调查或诉讼程序中可免于被强制提交或披露。不同司法辖区的律师客户保密特权范围存在差异,如在欧盟,企业内部律师通信通常不受保护。除律师客户保密特权外,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欧盟等还赋予被调查对象陈述与申辩权,规定执法机构应当听取被调查企业或行业协会的意见,并使其享有就异议事项提出答辩的机会。无论是法律或者事实情况,如果被调查对象没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就不能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
第十五条 境外反垄断诉讼
企业在境外也可能面临反垄断诉讼。反垄断诉讼既可以由执法机构提起,也可以由民事主体提起。比如,在美国等司法辖区,执法机构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直接购买者、间接购买者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诉讼也有可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提起。在有的司法辖区如日本、英国、马来西亚等,反垄断诉讼包括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的上诉,以及受损害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停止垄断行为的禁令申请或者以合同包含违反竞争法律的限制性条款为由对该合同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
企业在境外反垄断诉讼中一旦败诉,可能面临巨额罚款或者赔偿、责令改变商业模式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等严重不利后果。此外,企业在应对境外反垄断诉讼时应注意不同司法辖区反垄断诉讼程序各自的特点。例如,美国私人反垄断诉讼活跃,原告可主张三倍损害赔偿,证据开示范围极广,集团诉讼在反垄断案件中十分常见;欧盟私人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各成员国依据《欧盟损害赔偿指令》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制度框架,欧盟委员会(EC)的决定在成员国法院具有证明效力;英国设有专门的竞争上诉法庭(CAT),可审理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和集体诉讼;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亦设有反垄断集体诉讼或代表诉讼机制。
【参考示例1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的上诉】
案情背景:甲公司在欧盟在线搜索广告中间服务市场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甲公司通过与网站签订服务协议,设定了多类限制性条款,包括要求网站仅展示甲公司广告服务、将甲公司广告置于较优显示位置,以及在调整竞争对手广告展示方式前须事先获得甲公司批准等。上述限制性条款涉及多个欧盟成员国的在线搜索广告市场,并持续较长时间。在欧盟委员会(EC)调查期间,甲公司主动移除或修改了上述条款。
处理结果:欧盟委员会(EC)认定甲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欧盟运行条约》,并对其处以约15亿欧元罚款。甲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请求欧盟一审法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欧盟一审法院认为,欧盟委员会(EC)在评估涉案条款的排除竞争效果时存在不足,包括相关市场数据不完整、未充分考虑协议持续期间及单方终止权等;同时,欧盟委员会(EC)未能充分证明相关条款产生了阻碍创新、帮助甲公司维持和强化市场支配地位或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因此,欧盟一审法院裁定撤销全部罚款。欧盟委员会(EC)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本案最终结果尚待欧盟上诉法院进一步审理。
合规启示:在欧盟等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非终局,企业在认为执法机构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存在缺陷时,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企业在面对反垄断调查或处罚决定时,可以评估执法机构的证据基础与论证逻辑,必要时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应对境外反垄断风险
企业可以建立对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的应对和损害减轻机制。当发生重大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时,可以立刻通知法务人员、反垄断合规管理人员、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开展内部联合调查,发现并及时终止不合规行为,制定内部应对流程,并视情况制定相应的诉讼应对或辩护方案。企业可以聘请外部律师、法律或者经济学专家、其他专业机构协助企业应对反垄断法律风险,并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合理主张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
部分司法辖区设有豁免申请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针对可能存在损害竞争效果但也有一定效率提升、消费者福利提升或公平利益提升的相关行为,事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豁免申请。获得批准后,企业从事相关行为将不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或者被认定为违法。企业可以根据所在司法辖区的实际情况评估如何运用该豁免申请,提前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
【参考示例13:豁免制度】
案情背景:某两家航空公司向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提交了一份反垄断授权(豁免)申请。这两家原本在塔斯曼海峡航线(连接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上相互竞争的航空公司,计划签署一份代码共享与联合运营协议,在特定航线上进行联合运力投放、航班时刻协调以及票价联合制定。两家企业提出豁免申请的核心理由是该项合作能够带来巨大的公共利益,包括(1)增加航线频次与便利性:合作允许两家公司优化时刻表,减少旅客中转时间,特别是在一些需求量较小的支线航线上维持航班。(2)促进旅游业和经济复苏:在疫情后全球航空业及旅游业需要复苏的背景下,联合运营能更稳定地运送跨国旅客,对旅游业和经济增长有重大促进作用。
处理结果: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对竞争损害与公共利益进行了量化评估,最终决定对该联合运营协议给予豁免。同时,对该项豁免附加了以下前提条件:一是期限限制,豁免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必须重新申请评估。二是运力承诺,要求两家公司在特定核心航线上必须维持最低的座位运力投放,防止其通过故意减班来抬高票价。三是数据报送,两家公司必须定期汇报航线运营数据、平均票价和准点率。
合规启示:在设有豁免或授权申请制度的司法辖区,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对合作安排和业务行为的审查和豁免,以获得法律上的确定性。提出豁免申请应当根据当地法律,评估拟议安排对竞争和公共利益的影响,并提出理由和证据。执法机构对豁免附加条件的,企业应当遵守和执行有关条件。
第十七条 可能适用的补救措施
出现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时或者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发生后,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运用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中的宽大制度、承诺制度、和解程序等,最大程度降低风险和负面影响。
宽大制度,一般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主动报告垄断协议行为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制度。不同司法辖区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差异,比如,在欧盟、德国、印度等司法辖区,宽大制度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或特定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而在英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即转售价格维持也适用宽大制度。宽大制度适用的法律后果也存在差异,例如在美国、菲律宾等司法辖区,宽大制度可能使申请企业减免罚款并豁免刑事责任;在美国、欧盟、德国、日本、新加坡等司法辖区,第一个申请宽大的企业可能被免除全部罚款,后续申请企业可能被免除部分罚款。申请适用宽大制度通常要求企业承认参与相关垄断协议,可能在后续民事诉讼中成为对企业的不利证据,同时要求企业承担更高的配合调查义务。
承诺制度,一般是指企业在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垄断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诺停止或者放弃被指控的垄断行为,并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评估后作出中止调查、接受承诺的决定。对于企业而言,承诺决定不会认定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也不会处以罚款;但企业后续如果未遵守承诺,可能面临重启调查和罚款的不利后果。实践中需注意不同司法辖区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在美国、欧盟、德国、印度等司法辖区,承诺制度不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或特定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
和解制度,一般是指企业在反垄断调查或诉讼过程中与执法机构或者私人原告以和解的方式快速结案。不同司法辖区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差异。在有的司法辖区如欧盟,和解制度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垄断协议,涉案企业需主动承认其参与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以获得10%的额外罚款减少。在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和解包括在民事案件中与执法机构或者私人原告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或者在刑事案件中与执法机构达成刑事认罪协议。民事和解通常包括有约束力的同意调解书,其中包括纠正被诉损害竞争行为的承诺。执法机构也可能会要求被调查方退还通过损害竞争行为获得的非法所得。同意调解书同时要求企业对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定期报告。不遵守同意调解书,企业可能被处以罚款,并面临调查重新启动的风险。在刑事程序中,企业可以和执法机构达成认罪协议,达到减轻罚款、更快结案的效果;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可能的罚款减免、效率、诉讼成本、确定性、胜诉可能性、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达成认罪协议。
【参考示例14:承诺制度】
案情背景:甲公司是一家跨国电商平台企业,在欧盟从事数字零售业务。欧盟委员会(EC)经调查发现,甲公司将平台上第三方卖家的非公开商业数据用于自身的自营零售业务,从而可能获得不公平竞争优势。同时,甲公司存在优待自营商品和自营物流服务的做法,引发对其滥用平台地位的担忧。在执法压力下,甲公司提出三项核心承诺,包括:通过建立数据隔离机制限制自营业务使用第三方卖家非公开数据,以及承诺在商品展示和会员买家可接触规则方面不歧视第三方商家。在欧盟委员会(EC)开展市场测试并收集反馈后,甲公司进一步强化承诺内容,新增:建立内部审查机制以动态监控第三方数据的使用情况,设立统一投诉机制以便商家反映问题,延长承诺适用期限,并设置受托监督人负责监督承诺履行情况。
处理结果:欧盟委员会(EC)认定,甲公司经修订和强化后的承诺足以消除其主要竞争担忧,能够在数据使用和平台中立性方面恢复和保障有效竞争。同时,承诺的实施期限可以为市场参与者提供足够确定性,而通过受托监督人机制,欧盟委员会(EC)可以有效监控承诺的执行情况。据此,欧盟委员会(EC)最终决定接受甲公司的承诺,并结束针对其滥用行为的调查。甲公司因此未被处以罚款,但必须在决定作出后五至七年不等的承诺期内持续、全面地履行各项承诺。
合规启示:当执法机构对企业提出竞争关注时,企业可以考虑主动提出结构性或行为性承诺作为补救方案。承诺应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检验性,通常包括:明确的适用范围和对象、可操作的内部合规流程、透明的投诉与申诉渠道、独立监督安排以及足够的实施期限,以确保对市场产生实际效果。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律责任
垄断行为可能导致相关企业和个人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被处以禁止令、罚款、拆分企业等。禁止令通常禁止继续实施垄断行为,也包括要求采取整改措施、定期报告、建立和实施有效的合规制度等。绝大多数司法辖区对垄断行为规定大额罚款,有的司法辖区如欧盟、德国、英国、法国、西班牙等规定,对企业的罚款可达集团上一年度全球总营业额的10%。
民事责任主要有确认垄断协议无效和损害赔偿两种。有的司法辖区如欧盟等规定应当充分赔偿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利润损失,加上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至支付赔偿金期间的利息;有的司法辖区如美国等规定企业最高承担三倍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诉讼费用。
美国、日本、英国、法国、韩国等部分司法辖区还对特定情形规定刑事责任,垄断行为涉及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等个人可能面临罚金甚至监禁,美国对公司违法者的刑事罚金最高可达1亿美元,个人刑事罚金最高可达100万美元并可处最高10年监禁。如果违法所得或者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两倍超过1亿美元,对公司可处以最高为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两倍的刑事罚金。
有的司法辖区如欧盟等还规定,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并因此构成同一经济单元,境外子公司违反反垄断法,母公司即使未直接参与违法行为,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计算相关罚款的基础调整为整个集团营业额。上述规则也可能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和其他财务投资人。
除法律责任外,企业受到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还可能产生其他重大不利影响,对企业境外经营活动造成极大风险。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或者反垄断诉讼可能耗费公司大量的时间,产生高额法律费用,分散对核心业务活动的关注,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如果调查或者诉讼产生不利后果,企业财务状况和声誉会受到极大损害。
此外,同一垄断行为如果涉及多个司法辖区,可能引发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相继或者同时启动调查以及被利益相关方诉讼,企业需要同时应对多个司法辖区的调查、诉讼程序,并可能在有关司法辖区分别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连锁反应可能为企业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和高昂的应对成本。
【参考示例15:反垄断刑事责任】
案情背景:甲公司与乙公司均为在美国从事制药业务的企业。美国司法部(DOJ)反垄断局在调查一起大型医药价格固定垄断协议案件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参与了其中数款重要药品的定价共谋行为,乙公司则参与了其中一款药品的价格固定共谋行为,随后对两家企业及其相关高管提起刑事起诉。
处理结果:两家企业及相关高管承认参与垄断共谋,并就其违反《谢尔曼法》认罪。美国司法部(DOJ)反垄断局对两家企业合计处以超2.5亿美元的刑事罚款,并分别与其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有高管被判处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美元。根据该协议,两家公司均承诺剥离涉案药品的产品线;此外,甲公司还额外承诺向人道主义组织捐赠价值数千万美元的药品,以作为补救及合规承诺的一部分。同时,两家公司均承诺积极配合执法机构对相关案件的后续调查和潜在追加执法行动。
合规启示:在美国等部分司法辖区,参与价格固定、市场分割等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垄断协议,不但触发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在医药、建筑、公共采购等与民生高度相关的行业,执法机构通常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对损害患者、消费者或公共财政利益的垄断行为实施更严厉的处罚,包括高额刑事罚款、产品线剥离、强制合规整改,以及对高管个人的刑事追责。
第四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反垄断风险识别
企业可以根据境外业务规模、所处行业特点、市场情况、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律法规以及执法环境等因素识别企业面临的主要反垄断风险。
(一)可能与垄断协议有关的风险。美国、欧盟等大多数司法辖区禁止企业与其他企业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以及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企业在境外开展业务时应当高度关注以下行为可能产生与垄断协议有关的风险:一是与竞争者接触相关的风险。比如,企业员工与竞争者员工之间在行业协会商会、会议以及其他场合的接触;竞争企业之间频繁的人员流动;通过同一个供应商或者客户交换敏感信息等。二是与竞争者之间合同、股权或其他合作相关的风险。比如,与竞争者达成合伙或者合作协议等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安排。三是在日常商业行为中与某些类型的协议或行为相关的风险。比如,与客户或供应商签订包含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对客户转售价格的限制等。四是通过算法、定价工具或人工智能系统与竞争者实现协同定价或信息共享的风险。
(二)可能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风险。企业应当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要竞争者和自身市场力量做出评估和判断,并以此为基础评估和规范业务经营活动。当企业在某一市场中具有较高市场份额时,应当注意其市场行为的商业目的是否为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对竞争造成不利影响,避免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风险。
(三)可能与经营者集中有关的风险。美国、欧盟等大多数司法辖区设有集中申报制度,企业在全球范围内开展合并、收购、设立合营企业等交易时,同一项交易(包括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交易)可能需要在多个司法辖区进行申报。企业在开展相关交易前,应当全面了解各相关司法辖区的申报要求,充分利用境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事前商谈机制,评估申报义务并依法及时申报。企业收购境外目标公司还应当特别注意目标公司是否涉及反垄断法律责任或者正在接受反垄断调查,评估该法律责任在收购后是否可能转移至或由母公司或买方承担。
第二十条 境外反垄断风险评估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评估程序和标准,定期分析和评估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的来源、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后果的严重性等,明确风险等级,并按照不同风险等级设计和实施相应的风险防控制度。评估可以由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实施。
鼓励企业对以下情形开展专项评估:(一)对业务收购、公司合并、新设合营企业等事项作出投资决策之前;(二)实施重大营销计划、签订重大供销协议、制订重大经销商管理规则或价格管理规则之前;(三)受到境外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之后。
企业对反垄断风险进行评估后,应采取恰当措施降低、管理反垄断风险,包括调整业务决策、咨询当地反垄断律师或执法机构等。企业可以根据所在司法辖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引第十七条关于豁免申请制度的规定,评估如何运用豁免申请,提前防范反垄断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员工风险评级
企业根据员工面临境外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不同程度开展风险评级,进行更有效的风险防控。对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经常与同行竞争者交往的人员,销售、市场及采购部门的人员,知晓企业商业计划、价格等敏感信息的人员,曾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并知晓敏感信息的人员,负责企业并购项目的人员,负责企业对外沟通或信息披露的人员,负责定价、交易规则等相关算法和技术系统的人员等;企业可以优先进行风险管理,采取措施强化其反垄断合规意识。对其他人员,企业可以根据风险管理的优先级采取反垄断风险管理的适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报告
企业可以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报告机制。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情况。当发生重大境外反垄断风险时,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企业决策层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组织内部调查,提出风险评估意见和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咨询
企业可以建立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由于境外反垄断合规的高度复杂性,鼓励企业及员工尽早向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咨询经营中遇到境外反垄断合规问题。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外部律师或专家协助开展合规咨询,也可在相关司法辖区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在开展相关行为前向有关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合规咨询。
第二十四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审核
企业可以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审核机制。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可以对企业在境外实施的战略性决定、商业合同、交易计划、经销协议模板、销售渠道管理政策等进行反垄断合规审核。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律师协助评估反垄断法律风险,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
企业可以对境外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定期反垄断合规培训。反垄断合规培训可以包括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律法规、反垄断法律风险、可能导致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行为、日常合规行为准则、反垄断调查和诉讼的配合、反垄断宽大制度、承诺制度、和解制度、企业的反垄断合规政策和体系等相关内容。
鼓励企业建立系统化的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制度,按照以下类别组织开展培训:
(一)面向全体员工开展定期反垄断合规培训:对涉及境外业务的全体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定期反垄断合规培训;
(二)针对重点岗位、重点业务环节开展专项培训:对销售、市场、采购、定价、并购等岗位人员,根据其业务特点开展针对性的反垄断合规专项培训;
(三)入职培训:将反垄断合规培训纳入新员工入职培训内容。
企业应确保培训频次和覆盖范围与岗位风险匹配,定期检验培训效果。
企业可以定期审阅、更新反垄断合规培训内容,并通过员工行为准则、核查清单、反垄断合规手册等方式向员工提供书面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其他防范反垄断风险的具体措施
除本章以上各条规定之外,企业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境外反垄断风险。
(一)在加入行业协会商会之前,对行业协会商会目标和运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特别是会籍条款是否可能用来排除限制竞争,该协会是否有反垄断合规制度等。保存并更新所参加的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及相关员工的清单。
(二)在参加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或者有竞争者参加的会议前了解议题,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反垄断法律顾问出席会议和进行反垄断合规提醒;参加行业协会商会会议活动时认真审阅会议议程和会议纪要。
(三)在与竞争者进行交流之前应当明确范围,避免讨论竞争性敏感话题;记录与竞争者之间的对话或者其他形式的沟通,及时向上级或者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或电子邮件与竞争者沟通时,尤其应注意避免涉及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敏感内容。
(四)对与竞争者共同建立的合营企业和其他类型的合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信息防火墙,避免通过合营企业或者其他类型的合作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五)如果企业的部分产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司法辖区可能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可以对定价、营销、采购等部门进行专项培训,对可能存在风险的行为进行事前评估,及时防范潜在风险。
第五章 服务保障与合规资源获取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服务资源
企业在开展境外反垄断合规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熟悉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专业律师或顾问,获取专业法律意见和合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支持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可以为企业提供境外反垄断合规方面的信息服务、政策解读和业务咨询。企业可以通过参与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的反垄断合规培训、研讨交流等活动,提升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能力。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在境外反垄断合规中发挥积极作用,包括:
(一)组织制定相关行业或司法辖区的反垄断合规标准和行为准则;
(二)搭建相关行业或司法辖区的合规信息共享平台,汇总发布各司法辖区反垄断立法、执法动态;
(三)组织开展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代表相关行业或在相关司法辖区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就境外反垄断合规共性问题向境外有关执法机构和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五)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相关行业或司法辖区的境外反垄断合规援助机制,为会员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和支持。
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商会行为规范的要求。企业在参与行业协会商会活动时,亦应注意符合反垄断法关于行业协会商会行为规范的要求,避免涉及任何竞争性敏感信息。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服务保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在境外经营的企业提供反垄断合规指导和信息支持。企业在境外遭遇反垄断调查或者面临重大反垄断法律风险时,若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责,也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寻求帮助:
(一)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寻求协助,了解当地政府和执法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向司法行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外贸易投资促进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等寻求指导和帮助;
(三)企业认为境外反垄断调查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可以按照《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等规定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合规信息获取渠道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境外反垄断合规相关信息:
(一)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机构官方网站,获取法律法规、执法指南、案例、调查结论等权威信息;
(二)国际竞争网络(ICN)、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竞争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发布的竞争政策研究报告和最佳实践指南;
(三)司法及市场监管部门发布的境外反垄断相关法律制度、案例、合规指引等参考和提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合规资源库建设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服务机构等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资源库,包括境外反垄断法律法规数据库、涉外反垄断法律服务机构和专家名录、境外反垄断合规案例库等,为企业提供多层次的合规资源支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指引的效力
本指引仅对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供企业参考。指引中关于境外反垄断法的阐释以原则性、概括性、介绍性内容为主,企业在相关司法辖区开展业务时应以届时适用的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法律法规最新版本为准,并应结合各司法辖区的具体要求,有针对性地结合自身业务情况建设反垄断合规体系和开展合规工作。
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第三十三条 实施时间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国市监反垄断发〔2021〕7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企业境外反垄断风险自查清单
编制说明:本自查清单旨在为企业境外运营中的反垄断合规风险管理提供一般性参考。企业应结合具体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执法实践以及自身的业务模式和行业特点,制定并落实反垄断风险自查清单。
一、与竞争者之间的合作与互动(横向垄断协议风险)
(一)不得与竞争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产量、销量、市场划分、客户分配、投标策略等竞争性事项,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关于采取一致行动的协议、决定或协同行为。具体包括:
1. 不得固定或协调销售价格、采购价格、折扣、利润率或其他交易条件;
2. 不得限制或分配产量、销量、产能、研发投入、采购渠道、采购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物料采购、人力资源采购等);
3. 不得划分销售市场、客户群体、采购渠道或来源;
4. 不得通过协商报价、轮流中标、陪标、补充投标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
5. 不得联合抵制特定供应商、客户或竞争者。
(二)不得与竞争者直接或间接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竞争性敏感信息是指能够减少竞争者之间市场行为不确定性的信息,大多数时候是保密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商品或服务的成本、价格、折扣、销量、营业额、利润或利润率,以及经营者的研发计划、投资计划、生产计划、营销策略、客户名单、未来定价意向、商业策略或投标计划等。已通过公开渠道合法披露的信息除外。
(三)不得通过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经销商、供应商、行业协会商会、咨询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进行第(一)条或第(二)条中的行为。
(四)参加行业协会商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论坛、研讨会、培训、工作委员会等)时,应当对活动的议题及议程进行审查,确保其不涉及以下事项:
1. 就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竞争性事项进行协调或达成共识;
2. 交换或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
3. 通过行业自律、标准制定、联合抵制等方式排除或限制竞争。
(五)就与竞争者达成的合作协议或安排,应当评估其在相关司法辖区是否能够适用安全港规则(如市场份额未达到法定门槛、协议不属于核心限制等),从而获得豁免或推定合法。
(六)与竞争者之间的其他合作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联合研发、联合生产、联合采购、联合销售、标准化合作、技术许可合作、设立合营企业等),应当进行事前的反垄断风险评估,并确认该等安排:
1. 具有促进竞争或提升效率的正当目的,对竞争施加的限制未超出实现正当目的所必要的限度;
2. 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评估是否需要申报或备案;
3. 评估适用有关司法辖区的安全港规则并获得豁免或推定为合法。
二、与供应商、经销商的安排与互动(纵向垄断协议风险)
(一)不得在与经销商的协议或商业安排中,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或设定最低转售价格。
(二)不得在与经销商或客户的协议或商业安排中,对以下方面施加不合理限制:
1. 销售地域或市场范围;
2. 销售渠道(包括线上销售渠道、跨境电商渠道等);
3. 客户群体或交易对象;
4. 交叉供应或平行进口。
(三)不得通过经销商、供应商或平台经营者传递、分享竞争性敏感信息,或利用前述主体作为渠道,组织、协助或促成竞争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四)对于涉及转售价格限制、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排他性交易等安排的,应当评估以下事项:
1. 是否适用所在司法辖区的安全港规则(如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均未达到法定门槛等);
2. 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或潜在效果;
3. 是否存在提升效率、促进创新、保障质量等正当理由,且该等理由足以抵消其反竞争效果。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滥用风险
(一)应当根据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结合市场份额、市场进入壁垒、市场集中度、买方对抗力量、竞争者的市场地位等因素,评估企业在特定业务领域或相关市场中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显著市场力量。
(二)在企业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显著市场力量的业务领域,应当审查以下排他性行为的合规风险:
1. 拒绝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或无正当理由中断、削减既有供应关系;
2. 限定交易相对方仅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或不与特定对象进行交易;
3. 无正当理由将不同商品或服务捆绑销售,或附加与交易本身无关的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4.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方在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
5. 以排挤竞争者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服务(掠夺性定价);
6. 拒绝或限制竞争对手获取开展竞争所必需的关键设施、数据、技术或知识产权。
(三)在企业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显著市场力量的业务领域,应当审查以下剥削性行为的合规风险:
1.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服务;
2. 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或服务;
3. 设置或维持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不合理的交易条款或条件。
(四)对于拟实施的具有潜在排他性或剥削性特征的商务规则或商业行为,应当进行事前的竞争影响评估,审查其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提升效率、促进技术创新、保障产品质量或安全、维护品牌形象等),并以书面方式记录评估过程、评估结论及其所依据的正当理由。
四、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风险
(一)在进行并购、合并、新设合营企业、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交易前,应当识别可能触发反垄断申报义务的司法辖区,并了解相关司法辖区对申报时点、程序的要求。
(二)在取得反垄断审查批准(或法定等待期届满)之前,应当确保交易的实施不构成“抢跑”,具体包括:
1. 确保不在执法机构批准或等待期届满前完成交易的交割或实质性整合;
2. 确保不在审查期间交换超出合理尽职调查所需范围的竞争性敏感信息;
3. 确保不在审查期间协调或统一双方的商业行为。
(三)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应当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司法辖区的执法机构提交申报。对于部分司法辖区允许自愿申报的交易类型,应当评估自愿申报的必要性和利弊。
五、其他需要关注的监管规则
(一)在企业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交易关系中,应当关注相关司法辖区关于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或禁止不公平交易惯例的特殊法律规定。例如,日本《独占禁止法》关于滥用优势谈判地位的规定、韩国《垄断规制与公平交易法》的相关规定,以及部分司法辖区对大型零售商、平台经营者施加的特殊义务等。
(二)在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业务领域,应当关注相关司法辖区对相关企业施加的特殊义务和监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欧盟《数字市场法》对“守门人”平台设定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义务、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具有显著跨市场竞争影响的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以及英国《数字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法》项下的数字市场制度等。
(三)在接受来自非欧盟的第三国政府或与政府相关的实体的补贴、资助或其他形式的财政支持时,应当关注相关司法辖区关于外国补贴审查的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欧盟《外国补贴条例》项下的申报义务(包括经营者集中事前申报和公共采购程序中的申报义务)及依职权审查机制。
附录二: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要点清单
编制说明:本清单旨在为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制度建设提供一般性参考。企业应结合具体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执法实践以及自身的业务模式和行业特点,构建适合自身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一、合规组织体系与管理职责
1. 建立覆盖治理层、管理层及业务执行层的多层级反垄断合规组织架构,明确各层级在反垄断合规事务中的职责权限和汇报路径。
2. 设立专职的合规管理机构或指定合规管理负责人,负责统筹协调反垄断合规工作的日常运行;合规管理负责人具备必要的专业背景,并对企业治理机构负有直接汇报义务。
3. 配备具有反垄断专业资质或实务经验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保障其履职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避免合规职能与所担负的其他职能形成冲突。
4. 制定书面的反垄断合规政策、操作规程及员工行为准则,明确禁止性行为的边界,明确应事先进行合规审查的事项,并根据法律法规修订和执法动态定期更新。
5. 将企业高级管理层对反垄断合规工作的重视和支持纳入合规文化建设,高级管理人员以实际行动表明对反垄断合规的承诺,并在公司内部形成有效传导。
二、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
1. 建立针对具体业务领域和类型的系统化反垄断合规风险识别机制,覆盖横向垄断协议(价格固定、市场分割、串通投标等)、纵向限制协议(转售价格维持、区域和渠道限制、独家经营安排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等主要风险类型。制定保密信息(含竞争性敏感信息)的管理规范。
2. 建立反垄断合规风险分类分级体系,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制定差异化的管控和应对措施,对高风险岗位或业务场景加强管控。
3. 就参与行业协会商会、商业联合会及其他同业交流活动制定专项合规规范,明确参与准则、信息共享边界及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防范横向垄断协议风险。
4. 结合商业合作内容,对主要商业伙伴(包括代理商、分销商、供应商、合资伙伴及其他合作方)开展反垄断合规尽职调查,评估其合规状况及潜在风险暴露情况。在与商业伙伴签订的合同中纳入反垄断合规条款或合规承诺,明确各方在反垄断合规方面的义务,以及违反合规义务的处理机制和违约责任。
三、合规制度运行机制
1. 建立重大业务事项的反垄断合规前置审查机制,明确需要进行合规审查的业务类型、触发条件、审查流程及审批权限,将合规审查作为此类业务推进的必经程序。
2. 设立便捷有效的反垄断合规咨询通道,使业务部门和员工能够及时获得合规建议,保障合规管理机构对关键业务决策的参与和影响。
3. 建立规范化的合规汇报机制,由合规管理负责人定期向合规治理机构汇报合规工作整体情况,并对重大合规风险和违规事项及时进行专项报告。
4. 将反垄断合规培训纳入员工常态化培训体系,根据不同岗位的风险特征开展差异化、针对性培训,并留存培训记录,定期检验培训效果。
5. 建立规范的反垄断合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提供多元化举报渠道,切实保障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确保举报事项得到及时调查处理,并留存完整的书面处理记录。
6. 建立合规内部调查机制,明确内部调查的启动条件、调查程序、保密要求及结果处理流程,确保对涉嫌违规行为开展及时、客观、有效的内部调查。
7. 建立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表现纳入员工及所属部门的绩效考核体系,明确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做到奖惩分明、令行禁止。
四、合规监督、评估与持续改进
1. 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自查,并就重点领域或高风险业务由独立部门或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合规审计,确保合规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2. 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风险评估,并根据业务发展、法律法规变化及各主要司法辖区执法动态,适时更新风险评估结论和管控措施。
3. 建立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机制,定期评估现有合规制度的覆盖范围、执行情况及实际效果,根据评估结论及时优化合规政策、制度和流程。
五、经营者集中与并购合规管理
1. 建立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识别机制,定期梳理和更新相关司法辖区的申报触发条件(包括营业额阈值及其他特殊阈值)、申报时限及申报程序要求。
2. 在经营者集中交易的立项、谈判、签约及交割各阶段设置明确的反垄断合规审查节点,确保在申报批准前不实施交易(即“抢跑”合规管控)。
3. 制定并购尽职调查中的竞争合规审查规范,对目标企业的市场竞争状况、历史合规记录及潜在的反垄断合规风险进行系统性评估。
4. 制定申报交易中的信息隔离操作规程,防止因信息交流引发提前实施问题;此外,如果涉及多司法辖区并行申报,在不同司法辖区审查期间做好信息管理和协调工作。
六、反垄断调查应对与合规应急管理
1. 制定境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现场突击检查的应对预案,明确第一时间的处置程序、各相关人员的职责分工,以及通知外部法律顾问的程序,并定期开展演练。
2. 就律师客户保密特权或法律职业特权制定操作规程,对于日常业务以及调查期间如何寻求和主张该等特权保护进行明确。
3. 建立证据保全和信息管理规程,涵盖员工通讯设备、即时通讯信息及业务数据的使用、留存与删除规范,并在收到调查通知或存在合理调查预期时,及时启动证据保全程序,防止证据灭失。
4. 建立宽大申请评估机制,以便在发现潜在违规行为时能够及时评估并采取恰当行动(例如是否申请、申请的范围、是否在多司法辖区申请等)。
附录三:境外反垄断突袭检查应对流程
参考清单
编制说明:本清单供企业在面临境外反垄断调查时参考,各个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当地法律要求自行决定应对流程。
一、调查启动阶段
1. 立即通知法务总监/首席合规官和外部反垄断律师。
2. 报告企业决策层和相关高级管理层。
3. 成立内部应对小组(法务、合规、IT、公关、相关业务部门)。
4. 确认调查机构身份、调查权限和调查范围(查验搜查令/调查令等授权文书)。
5. 立即启动证据保全(litigation hold),暂停相关文档的常规删除、销毁。
6. 评估是否需要通过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等渠道向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二、现场检查应对(如适用)
1. 指定专人陪同检查人员,在当地法律允许范围内,全程记录检查过程。
2. 记录检查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范围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清单。
3. 设立独立房间供律师审查可能受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的文件。
4. 对律师客户保密特权文件提出正式异议,要求单独封存并记录异议事项。
5. 安排员工依法配合询问,告知员工基本权利。
6. 检查结束后,由律师和法务团队评估检查情况,制定下一步应对方案。
三、信息提供阶段
1. 由法务部门和外部律师指导信息技术部门提取、整理相关电子文档。
2. 审查并评估所提供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性要求。
3. 审查所有拟提供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注意提供的文件不得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并对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的文件单独处理。
4. 制作文件提供清单,记录每次提供的文件范围和时间。
5. 评估文件提供是否涉及我国数据出境安全管理要求。
四、应对策略评估
1. 评估是否适用宽大制度(需抢先申请并满足配合条件)。
2. 评估是否适用承诺制度(申请中止调查)。
3. 评估是否适用和解制度(快速结案)。
4. 评估调查可能导致的商业影响、处罚以及其他后续程序(例如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5. 制定媒体和公共关系应对方案。
五、调查结束与长效整改阶段
1. 评估并决定是否进行上诉。
2. 根据调查结果完善反垄断合规制度与实施。
3. 对相关员工进行专项合规再培训。
4. 评估是否需要调整业务模式或商业策略。
5. 按照执法机构要求定期报告合规整改情况(如适用)。
附录四:企业境外反垄断诉讼应对流程
编制说明:本清单供企业在面临境外反垄断诉讼时参考使用,旨在帮助企业系统性地识别和应对境外反垄断诉讼各阶段的主要法律问题和实务事项。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涉案司法辖区的法律规定及程序规则,结合外部律师的专业意见,对本清单所列事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一、诉前评估与应诉准备
1. 收到起诉文书或调查通知后,立即启动内部应急响应机制,通知法务部门、高级管理层及相关部门负责人。
2. 初步评估案件基本情况,包括:诉讼性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原告或执法机构身份、受理法院、适用的反垄断法律及程序规则、涉案产品或服务范围、涉案期间及涉案地域。
3. 评估是否存在平行诉讼或平行调查风险,包括同一行为是否可能在多个司法辖区同时引发诉讼或执法调查,以及不同司法辖区程序之间的相互影响。
4. 组建应诉工作团队,明确内部成员分工与职责,选聘具有相关司法辖区执业资格和反垄断诉讼经验的境外律师,必要时聘请经济专家、行业专家及技术专家提供专业支持。
5. 立即启动证据保全措施,向相关员工发出文件保管通知,暂停常规文件销毁程序,确保与案件相关的纸质文件以及存储在本地和云端的电子数据、即时通讯记录等得到妥善保存。
6. 评估企业是否购买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或其他相关保险产品,确认保单的覆盖范围、赔偿限额及适用条件,按照保单要求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7. 制定保密与律师客户保密特权保护方案,确保企业与境内外律师之间的沟通依法受律师客户保密特权及工作成果原则等法律特权保护,注意避免因不当沟通或披露导致特权放弃。
二、管辖权异议与答辩
1. 审查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排他性管辖条款,评估是否可通过仲裁或约定管辖法院解决争议,或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中止诉讼申请。
2. 评估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属人管辖权和事项管辖权,审查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有效,评估是否存在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原则、国际礼让等特殊抗辩事由。
3. 评估是否就送达瑕疵、缺乏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诉因陈述不充分等事项提交答辩前动议,争取在实体审理前终止案件或缩小争议范围。
4. 如诉讼涉及集体诉讼程序,评估是否就集体认证要件(如共同性、典型性、充分代表性等)提出异议。
5. 在法定期限内准备并提交答辩状,逐项回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法律主张,提出肯定性抗辩,并可同时提出反诉或交叉请求。
6. 评估是否在答辩后提交进一步动议,包括根据答辩状文书申请作出判决、申请驳回部分诉讼请求或申请分开审理等。
三、证据开示
1. 制定证据开示应对方案,明确证据收集、审查、筛选和提供的流程与责任分工,合理预估证据开示所需的时间、人力和费用,并向管理层报告。
2. 按照法院的要求及适用的证据开示规则,收集、整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积极向对方提出证据开示要求,获取对企业有利的证据,了解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3. 对拟提供的证据逐件进行法律特权审查,确认是否适用律师客户保密特权、工作成果原则、共同利益特权等保护。对依法受保护但不予提供的文件,编制特权日志并向对方或法院说明。
4. 注意跨境证据开示可能涉及的数据出境管制、个人信息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法律问题,确保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符合中国及相关司法辖区的法律要求。必要时申请保护令以限制证据的使用范围。
四、简易判决与审前程序
1. 在证据开示结束后或适当时机,评估是否就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提交简易判决或不就事实问题进行审理的动议,主张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请求法院直接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2. 评估是否需要就对方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的可靠性和相关性提出排除动议。
3. 确定出庭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名单,准备证人证言摘要或书面陈述,确保证人充分了解庭审程序和作证注意事项。
4. 积极参与审前会议,配合法院确定庭审日程,明确争议焦点和证据范围,探讨简化争议或促成和解的可能性。
五、和解与替代性争议解决
1. 在诉讼各阶段持续评估和解的可行性和利弊,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和解金额及支付方式、行为承诺或合规整改要求、对其他司法辖区诉讼或调查的影响、对商业关系和市场声誉的影响、诉讼成本和败诉风险的对比等。
2. 如涉及刑事调查程序,评估是否与执法机构达成认罪协议、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充分了解协议对企业及个人的法律后果。
3.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对方意愿,适时启动和解谈判,或积极参与法院主导的和解会议与调解程序。仔细审查和解协议的全部条款,特别关注:对未来经营行为的限制、相关市场界定和事实认定对其他司法辖区诉讼的潜在影响、保密条款的范围、违约条款及补救措施、协议的执行机制等内容。
4. 评估是否通过调解、仲裁或其他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
六、庭审
1. 如适用陪审团审理,参与陪审员遴选程序,评估是否就存在偏见或不符合资格的特定陪审员提出附理由或不附理由的回避申请。
2. 制定庭审策略和详细提纲,准备开庭陈述、证据清单及证据摘要、证人出庭顺序安排、交叉询问提纲、结案陈词等庭审核心材料。
3. 参与庭审各项活动,包括进行开庭陈述、申请证据采纳、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回应原告方的事实和法律主张、进行法律辩论和结案陈词。
4. 密切关注庭审过程中的法律错误或程序瑕疵,适时提出异议并完整记录,为可能的后续上诉保全权利。
七、判决后事项:上诉与执行
1. 法院作出判决后,及时全面分析判决内容及其法律和商业影响,包括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行为禁令或合规整改要求、对关联交易或业务模式的影响、判决理由对后续类似案件或平行诉讼的潜在影响等。
2. 如对判决不服,评估上诉的可行性、法律依据和成功的可能性,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通知书,准备上诉理由书。
3. 如判决已生效或上诉未获支持,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及时履行支付赔偿、停止违法行为、实施合规整改、提交合规报告等判决义务。
4. 如涉及跨境判决执行问题,评估判决在企业资产所在地(特别是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风险,了解相关司法辖区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标准和程序。
5. 评估判决结果对其他司法辖区正在进行的或潜在的诉讼、调查、并购审查等程序的连锁影响,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八、诉讼全程管理
1. 建立案件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案件档案管理、程序期限监控、内外部沟通协调及费用管理。
2. 关注诉讼进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影响,依法依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确保披露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避免选择性披露或不当披露。
3. 管理诉讼相关的公共关系和声誉风险,制定对外沟通策略,统一发布对外口径,妥善回应媒体、投资者、客户及合作伙伴的关切。
附录五:境外并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流程
编制说明:以下为境外并购交易反垄断审查的标准化流程步骤,供企业在制定并购交易计划、评估交易监管风险、申报和交割等计划时参考。各司法辖区的具体流程和时间要求以当地法律规定为准。
一、交易评估与申报规划
1. 根据各相关司法辖区要求,收集营业额、份额、资产等信息,结合交易结构,评估触发申报义务的司法辖区。对于申报标准适用存在不确定性的司法辖区,应及早咨询当地反垄断律师或执法机构。此外,应特别关注近期修订申报标准的司法辖区,确保适用最新有效的申报标准。
2. 从反垄断角度开展交易可行性评估。评估可以涵盖交易各方在主要司法辖区的横向重叠、纵向关联及相邻或互补的业务关系,结合交易各方的市场份额、竞争格局、行业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如交易存在较高的反垄断风险,可以尽早对潜在的限制性条件进行初步研判,并据此评估交易的整体可行性及对交割时间表的潜在影响。此外,可以评估能否通过合理的交易结构安排(如剥离特定资产或业务线、调整股权比例等)降低反垄断风险。
3. 结合相关司法辖区的申报义务类型(事前/事后/自愿/强制)和可行性评估结果,评估各司法辖区申报时间表并相应设计交易结构和文件。对于实行强制事前申报制度的司法辖区,需在交易协议中加入以取得相关司法辖区反垄断批准为交割先决条件的条款,并合理设置终止权行使期限,给予审查缓冲时间。
4. 进行恰当内部合规提示,确保在获得相关反垄断批准前不“抢跑”。可以对相关人员给予明确的合规指引,包括要求在相关反垄断批准取得之前不得实质性整合业务等;视情况建立信息隔离机制,确保在审查期间信息合法传输;并就“抢跑”行为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向相关人员提供专项培训。
二、申报前准备与商谈
1. 收集交易各方基本信息(股权结构、营业额、业务描述等)。对于营业额等信息的口径,结合各司法辖区相关规定认定,避免在多司法辖区申报中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2. 界定相关市场并收集市场份额等信息(必要时委托经济学家),分析交易对竞争的可能影响(横向重叠/纵向关联/相邻市场)。市场界定通常应从产品维度和地理维度两个层面分别展开,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辖区的规定和审查实践。竞争影响分析通常包括交易各方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交易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交易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等因素。对于可能存在较大竞争关注的市场,可考虑必要时聘请独立经济学家出具专项经济分析报告,以支持申报文件的论证,或在与执法机构的商谈中提供专业支撑。
3. 通过事前商谈机制与各司法辖区执法机构沟通(如适用),降低申报后被要求大量补充材料或被退回重新申报的风险。
4. 准备申报文件草稿,并与执法机构进行初步沟通(如适用)。
三、正式申报与审查
1. 按照各司法辖区要求正式提交申报文件。确保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跨司法辖区申报文件在营业额、市场份额等关键数据上保持一致。
2. 按照执法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等待其受理申报。等待初步审查/第一阶段审查结果。
3. 如执法机构提出进一步审查,配合提供补充信息和数据。
4. 与执法机构沟通可能的竞争关注,结合实际情况准备有针对性的回应意见。就争议事项进行沟通,及时向执法机构提交相关经济学分析报告、法律意见,以回应其竞争关注。
5. 评估和谈判可能的解决方案(包括救济方案)。解决方案需兼顾可执行性和可监督性,并根据各司法辖区的具体要求,与执法机构就解决方案的具体条款、实施时间表及监督机制等进行谈判确认。如交易在多个司法辖区有竞争关注,需评估不同司法辖区解决方案之间的协调性,避免在某一司法辖区的解决方案对其他司法辖区产生负面影响。
6. 配合执法机构的审查工作。避免出现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等行为。
四、审批与交割
1. 在获得所有必需的批准后,完成交易交割。保留完整的批准文件,以备后续监管检查之需。
2. 如附加限制性条件,根据相关执法机构要求,制定并执行限制性条件实施方案,按要求履行限制性条件。在条件履行期内,应按规定向相关执法机构提交定期合规报告(如适用),并在发现可能影响条件履行等情形时及时与执法机构进行沟通。
附录六:部分司法辖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及特点
编制说明:综合考虑我国对外投资贸易规模体量以及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执法活跃程度等因素,以下选取部分司法辖区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及特点作简要介绍,供企业参考。各司法辖区的申报标准为指引发布之日的申报标准,企业在相关司法辖区开展业务时,应以届时有效的申报制度为准。除下列司法辖区外,其他司法辖区的申报标准、审查周期和豁免情形等不尽相同。企业在开展投资并购前,应查阅届时适用的反垄断法律法规,并结合各司法辖区的具体要求,全面评估申报义务,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或顾问。
一、美国
根据《克莱顿法》及《哈特-斯科特-罗迪诺法案》,美国实行强制事前申报制度(HSR申报),以交易规模及各方资产或营业额为申报标准。根据现行申报标准,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的交易须进行申报:
1. 美国商业条件:收购方或被收购方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或从事影响美国商业的活动;
2. 交易规模条件(每年调整):交易导致收购方持有的被收购方资产、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其他非公司实体的权益总价值超过1.339亿美元;
3. 交易方规模条件(每年调整):对于交易规模超过1.339亿美元但不超过5.355亿美元的交易,参与集中的至少一方上一财务年度持有的全球总资产或全球年度净营业额不低于2.678亿美元,且参与集中的另一方上一财务年度持有的全球总资产或全球年度净营业额不低于2680万美元。如果交易规模超过5.355亿美元,则视为自动满足交易方规模条件。
此外,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均为非美国实体的交易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免于申报。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和司法部(DOJ)近年发布新版《并购指南》,更新了对并购竞争影响的分析框架,并加大对高技术、医疗健康等行业交易的审查力度。
二、欧盟
根据《欧盟并购条例》,欧盟采用强制事前申报制度,主要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全球及欧盟境内的营业额为申报标准。根据现行申报标准,符合以下任一组条件,集中须申报:
1. 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50亿欧元;至少两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欧盟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2.5亿欧元。
2. 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25亿欧元;在至少三个成员国境内,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的合计营业额在每一成员国境内均超过1亿欧元;在上述至少三个成员国的每一国境内,至少两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营业额均超过2500万欧元;至少两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欧盟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1亿欧元。
但是,若每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欧盟境内的营业额中超过三分之二在同一成员国境内产生,则即使满足以上第一组或第二组条件,交易也不触发欧盟的申报义务,但需另行分析是否触发欧盟成员国的申报义务。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欧盟委员会(EC)强化了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审查,并在现有规定的框架下,就特定情形下审查未达到申报标准交易的权限进行探索。
三、德国
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德国实行强制事前申报制度,以营业额为主要申报标准,同时引入交易价值作为申报标准,用于规制目标公司在德国具有重要业务但营业额较低的创新领域。根据现行申报标准,凡符合下列任一组条件的集中,均须申报:
1. 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5亿欧元;至少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德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5000万欧元;且参与集中的另一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德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750万欧元。
2. 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5亿欧元;其中一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德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5000万欧元,但目标公司及任何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德国境内的营业额均不超过1750万欧元;交易金额超过4亿欧元;且目标公司在德国境内实质性开展业务活动。
德国联邦卡特尔局(BKartA)在数字平台规制领域非常积极,近年修订的《反限制竞争法》赋予其对“对竞争具有重大跨市场意义”的企业采取预防性监管措施的权力。
四、日本
根据《独占禁止法》,日本实施强制事前申报制度,主要以交易方营业额为申报标准。具体而言,满足以下条件的经营者集中须向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申报:
1. 对于经营者合并,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1)一方所属集团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200亿日元;
(2)另一方所属集团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50亿日元。
2. 对于股权收购,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
(1)收购方集团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200亿日元;
(2)目标公司集团(即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50亿日元;
(3)交易后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的投票权超过20%或50%。
3. 对于收购业务或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条件:
(1)收购方集团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200亿日元;
(2)目标业务或资产构成另一家公司业务或固定资产的全部或重要组成部分,且该目标业务或资产在日本的营业额超过30亿日元。
五、英国
英国脱欧后建立了独立的并购控制制度。根据英国《企业法》和《数字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法》,英国主要采用自愿申报制度,但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可主动调查未申报交易。根据现行标准,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有权审查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集中:
1. 目标公司上一财务年度在英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亿英镑;
2. 集中导致交易各方在英国境内(或英国境内大部分地区)产品或服务的供应或采购份额合计达到或超过25%,且参与集中的一方在英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000万英镑;
3. 参与集中的一方在英国境内(或英国境内大部分地区)产品或服务的供应或采购份额达到或超过33%,其在英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3.5亿英镑,且参与集中的另一方为英国公司,或在英国境内开展业务或提供商品、服务。
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积极行使主动调查权,并持续加强对数字市场交易的监管。根据《数字市场、竞争和消费者法》,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对被指定为“具有战略市场地位”的企业所从事的特定规模交易附加了强制性申报义务;此外,竞争与市场管理局(CMA)亦进一步加强了经营者集中审查与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机制的协调配合。
六、巴西
根据巴西《竞争法》,巴西实施强制事前申报制度,以营业额为主要申报标准。在巴西,须申报的交易不仅包括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也包括少数股权交易:若企业新收购或增持竞争者或与其存在纵向关联的企业5%或以上股权,或其他企业20%或以上股权,则须在满足申报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申报。
根据现行申报标准,满足上述条件且对巴西有影响的交易,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须向巴西经济保护行政委员会(CADE)申报:
1. 至少有一个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巴西境内的营业额超过7.5亿雷亚尔;
2. 另有一个经营者上一财务年度在巴西境内的营业额超过7500万雷亚尔。
七、韩国
根据《垄断规制与公平贸易法》,韩国实施强制事前申报和强制事后申报制度,集中须事前申报还是事后申报,取决于参与集中方的全球营业额或资产规模。在韩国,少数股权收购也可能构成集中交易。若企业收购其他经营者20%或以上(如果其他经营者为韩国上市公司,则收购15%或以上)有投票权的股份,则须依申报标准评估是否需要进行申报。
具体而言,符合以下任一组条件,集中须向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KFTC)申报:
1. 参与集中的一方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资产总额或全球营业额达到或超过3000亿韩元(针对董事交叉任命,任命董事的一方须达到或超过20000亿韩元);参与集中的另一方上一财务年度全球资产总额或全球营业额达到或超过300亿韩元;且对于韩国境外交易,参与集中的每一方上一财务年度在韩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达到或超过300亿韩元。
2. 交易金额达到或超过6000亿韩元;且目标公司在韩国境内开展实质性业务活动。
八、印度尼西亚
根据印度尼西亚《关于禁止垄断行为与不公平商业竞争法》,印度尼西亚采用强制事后申报制度。达到申报标准的交易,须在交易交割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印度尼西亚竞争委员会(KPPU)申报。申报标准如下:
1. 交易各方交易日前一年在印度尼西亚的资产总额超过2.5万亿印度尼西亚盾(若集中涉及银行业,则资产总额应超过20万亿印度尼西亚盾);或
2. 交易各方交易日前一年在印度尼西亚的总营业额超过5万亿印度尼西亚盾。
除资产和营业额标准外,须申报的交易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 交易各方并非关联方;
3. 集中方在印度尼西亚拥有资产或销售额。
九、越南
根据越南《竞争法》,越南采用强制事前申报制度。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须向越南国家竞争委员会(VCC)申报:
1. 资产:在拟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前一财务年度,集中一方或其所属集团在越南市场的资产总值达到或超过6万亿越南盾。
2. 营业额:在拟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前一财务年度内,集中一方或其所属集团在越南市场的总营业额达到或超过6万亿越南盾。
3. 交易价值:对于在越南发生的集中,其全球交易总额达到或超过2万亿越南盾。
4. 市场份额:在拟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前一财务年度内,集中各方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或超过20%。
上述标准适用于非金融机构集中方。对于保险、证券和信贷机构,越南国家竞争委员会(VCC)另行规定了单独的申报标准。
十、南非
根据南非《竞争法》,南非采用强制事前申报制度。南非竞争委员会(CCSA)为经营者集中设定了较低和较高两层标准,并据此区分了三种体量的交易:未达任一较低标准的小型交易、满足全部较低标准但未达任一较高标准的中型交易,以及满足全部较高标准的大型交易。其中,大型及中型交易必须进行强制事前申报,小型交易则可以自愿申报,但南非竞争委员会(CCSA)可要求交易方进行申报。申报标准具体为:
1. 较低标准
(1)交易方合计年营业额或资产价值达到或超过10亿南非兰特;
(2)目标公司年营业额或资产价值达到或超过2亿南非兰特。
2. 较高标准
(1)交易方合计年营业额或资产价值达到或超过95亿南非兰特;
(2)目标公司年营业额或资产价值达到或超过2.8亿南非兰特。
附件2
《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海外利益保护,健全海外综合服务体系的决策部署,引导我国企业增强海外反垄断合规意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提升跨境竞争合规能力,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实际,对2021年发布的《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修订。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要求,统筹好发展与安全,有效应对外部风险挑战;强化海外利益和投资风险预警、防控、保护体制机制。2026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完善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加强对外投资风险防控和海外利益保护。对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进行更全面和精细的指导,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有利于规避重大风险,推动对外贸易安全健康发展。
(二)应对境外新型监管环境的现实需要。近五年来,全球主要司法辖区反垄断制度和执法动向发生变革,监管规则全面升级,执法力度持续加码,严管数字平台行为,收紧跨境并购审查。现行《指引》未能反映数字经济等新型领域执法动向以及并购审查新变化。因此,形成与国际前沿接轨的新版指引,提升风险场景覆盖全面性,是应对境外监管新常态的必然选择。
(三)服务企业合规出海公平竞争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外贸规模扩大,中国企业全球化进程加速,但在宏观经济压力增大、“内卷式”竞争加剧、贸易摩擦增多的背景下,部分重点行业和企业遭遇境外反垄断调查或诉讼,“出海”挑战和风险增加。因此,根据现实需求更新《指引》,积极回应企业规模化、数字化、全球化经营的关切,有利于提升指导的针对性,促进企业合规“出海”。
二、修订过程
《指引》修订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充分征集经营主体需求,召开多次研讨会,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律师事务所意见建议,并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在此基础上,修改完善后形成本次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指引》共33条及6个附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体现最新监管趋势及动态。为帮助企业了解域外最新反垄断监管趋势,本次修订总结并新增了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变化,如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专章中嵌入境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数字经济的关注。明确了欧盟、美国、德国等司法辖区最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等,提示企业关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和外国补贴审查制度。针对域外反垄断诉讼和调查高发的趋势,在行政罚款及刑事责任外,新增了主要司法辖区关于发起私人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进一步细化相关司法辖区规定。为帮助企业了解不同司法辖区的监管要求、法律责任及执法重点,本次修订选取了反垄断执法活跃、中国企业投资并购量大、反垄断法律制度有特殊性的代表性司法辖区,将现行《指引》中“有的司法辖区……”进行列举式细化,以便企业在相应司法辖区开展投资并购或从事经营行为时进行有效风险识别。
(三)完善维权救济及合规咨询服务渠道。为帮助企业有效获取维权救济与合规支持,本次修订新增“服务保障与合规资源获取”专章,内容含专业服务资源、社会团体支持、政府服务保障、合规信息获取渠道、合规资源库建设,列明企业获得救济、反映问题的方式和渠道。
(四)增加典型案例,强化以案释法。为提升反垄断执法实践的指导性和警示效果,本次修订增加了15个近年来全球反垄断诉讼和调查的典型案例,详细介绍案情背景、处罚结果及合规启示,将专业的法律条文转化为通俗实务指引,帮助企业更好理解法律规定,对照自身经营行为,避免发生反垄断风险。
(五)增加风险识别清单等作为附录。为进一步增强指引的可操作性,本次修订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经验,增加了企业境外反垄断风险自查清单、合规管理制度建设要点、突袭检查应对流程、反垄断诉讼应对流程、并购申报和审查流程、部分司法辖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及特点等六个附录,打造企业即取即用的工具箱,帮助企业更好落实合规要求,有效开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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