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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山啤酒、北京燕京啤酒与北京燕京仁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1-10-21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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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10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啤酒公司)、上诉人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京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燕京仁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4月19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啤酒公司上诉请求


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认定泰山啤酒公司“7天”“7天鲜活”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泰山啤酒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燕京啤酒公司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附图.jpeg


事实与理由:一、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两款“泰山原浆7天”啤酒(简称涉案啤酒产品,详见附图1、附图2)也被称为“7天”“7天鲜活”。“7天”“7天鲜活”经过泰山啤酒公司的长期经营和宣传,已经和泰山啤酒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构成泰山啤酒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燕京仁和公司销售的“燕京原浆7天啤酒”(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3)擅自使用与泰山啤酒公司“7天”“7天鲜活”近似的名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完全不足以弥补泰山啤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也远远低于燕京啤酒公司的侵权获利。泰山啤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啤酒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泰山啤酒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特点等多重因素,提高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金额至300万元。三、燕京仁和公司和燕京啤酒公司应当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判令燕京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由燕京仁和公司经营,该店铺明确载明为“燕京啤酒集团旗下子公司直属专营店”,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具有共同销售获利的意思表示。燕京啤酒公司100%控股北京燕京环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燕京环宇公司),燕京环宇公司则为燕京仁和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燕京仁和公司实施包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受燕京啤酒公司约束,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关网络平台的销售、展示具有共同合意,燕京仁和公司应当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燕京啤酒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燕京啤酒公司二审辩称


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的 “7天”“7天鲜活”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不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与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向泰山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泰山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燕京啤酒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山啤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缺乏事实依据。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涉案啤酒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依法不应当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燕京啤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商品“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并无显著性,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差异明显,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向泰山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燕京啤酒公司作为国内最大啤酒生产商之一,并无攀附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商誉的主观故意,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燕京牌啤酒在国内啤酒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销售量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没有必要刻意模仿、抄袭他人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擅自使用泰山啤酒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燕京啤酒公司提起本案上诉,诉如所请。


泰山啤酒公司二审辩称


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经过泰山啤酒公司的长期销售和宣传,在我国啤酒行业及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涉案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燕京啤酒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燕京牌啤酒的知名度情况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关联性,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与泰山啤酒公司在先销售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表现出明显的意图制造混淆、攀附涉案啤酒产品在原浆啤酒领域商誉的主观恶意。


燕京仁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山啤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泰山原浆7天”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燕京7日鲜”啤酒;2.判令燕京仁和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泰山原浆7天”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燕京7日鲜”啤酒;3.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共同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其中包括经济损失2 893 270元,合理支出106 730元);4.诉讼费用由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啤酒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2. 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 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泰山啤酒公司主张其啤酒产品名称为“7天”“7天鲜活”,但该名称并未直接体现在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或装潢上,也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或登记过,泰山啤酒公司亦未提出有关上述名称即为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名称的证据。另,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使用的名称并不唯一、固定,不能证明“7天”“7天鲜活”在消费者心中已与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啤酒产品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联系,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的 “7天”“7天鲜活”名称,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关于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根据泰山啤酒公司的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额等,可知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涉案啤酒产品在啤酒行业及市场上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其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明显,经过泰山啤酒公司持续的商业使用,客观上已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被诉侵权产品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相比。两者虽在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等处存在个别差异,但并不明显,尤其是二者所使用的瓶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正面标贴主要元素位置基本一致,正面主标贴中均使用了较为突出的艺术设计数字“7”,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且二者的包装、装潢均使用在“原浆啤酒”这一同类产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泰山啤酒公司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泰山啤酒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 893 270元,但泰山啤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燕京啤酒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泰山啤酒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燕京啤酒公司侵权的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啤酒产品的销售量、啤酒行业利润率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打印费等合理支出106 730元。对于其中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等因素,根据泰山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关联性与正当性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燕京仁和公司的责任。燕京仁和公司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泰山啤酒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燕京啤酒公司与燕京仁和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燕京仁和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燕京啤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商品;二、燕京仁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商品;三、燕京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500 000元;四、燕京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山啤酒公司合理支出60 000元;五、驳回泰山啤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泰山啤酒公司及其啤酒产品所获荣誉相关的事实


(一)泰山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其所获荣誉相关事实


泰山啤酒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注册资本34 73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啤酒生产及销售等。


泰山啤酒公司持有的第342964号“泰山及图图片”商标申请日期为1986年5月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198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2002年至2017年,泰山啤酒公司先后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735253号、第5089553号、第8173873号、第8173872号、第8173874号、第7454712号、第10490230号、第13272531号、第15353572号、第15353463号(“原浆啤酒”放弃专用权)、第15353589号、第20110190号、第20110235号商标。2010年11月8日,第1735253号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泰山啤酒公司经过多年持续经营,先后获得如下主要荣誉: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山东省第二届“省级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四届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五届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六届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七届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九届消费者满意单位;山东省第二届食品安全诚信单位;全国轻工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山东省轻工业系统明星企业;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等。


泰山啤酒公司经营的啤酒品牌和产品先后荣获如下荣誉:1988年12月27日,“泰山牌啤酒”被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博览会金奖;1989年3月,全国行业质量评比“泰山牌12°泰山啤酒”为优质产品,荣获银质奖章;1989年7月,“泰山啤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铜奖;1990年12月,“泰山牌12度泰山啤酒”在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荣获银奖;1981至1990优秀新产品;1991年4月,“泰山牌12度淡色啤酒”荣获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银奖;1991年11月,“泰山啤酒”荣获优秀新产品称号;1992年9月,“12°泰山啤酒”荣获建国四十三周年优质酒北京周优质产品称号暨全国首届消费者信任奖。2001年11月,“泰山牌8°P泰山特醇干啤酒”被授予“中国优质新品啤酒”称号;2012年山东省顾客满意产品;产品免除省内质量监督检查证书;“泰山啤酒(12度)”被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11°P泰山牌泰山原浆啤酒产品荣获“2016年度青酌奖酒类新品TOP10(啤酒类)”称号;2012中国创新特色啤酒产品。


(二)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知名度相关事实


本案中,泰山啤酒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涉案啤酒产品包括两款:一款为2016年5月泰山啤酒公司推向市场的泰山原浆啤酒(瓶体正面主标贴包含白色文字“泰山原浆啤酒”和黄色数字“7”,容量为720ml,原麦汁浓度8°P);另一款为2016年8月泰山啤酒公司推向市场的泰山原浆啤酒(瓶体正面主标贴包含黄色文字“泰山原浆啤酒”和红色文字“7”,容量为720ml,原麦汁浓度10°P)。这两款啤酒的保质期均为7天。


根据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2016年《啤酒买卖合同》、2017年《啤酒买卖合同》、2018年《啤酒买卖合同》,相关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内容显示,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名称记载为“7天720ml原浆”“7天720ml原浆啤酒”或“7天720原浆”等。2017年以来,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范围包括北京市、天津市、安徽省、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北省、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十余个省、市和自治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泰山啤酒公司先后与珠海视通超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新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百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山东我们策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泰安海逸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济南之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美逊互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映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海盟广告有限公司、糖玖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山东雍华广告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东北地区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影视制作合同书》《双微代运营服务合同》《GISH-IM网络媒介发布合同》《电梯框架广告合同》《泰山啤酒“双十一红包活动”H5设计开发服务合同》《摄制合同》《中国酒水招商网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书》《中国糖酒网招商网页发布协议》《数据推广协议》与《泰山啤酒海报营销开发服务合同》等合同,先后在爱奇艺、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朋友圈、展位、电梯等众多网络、平面媒体上投放了“泰山啤酒”品牌及产品系列广告,在上述广告宣传中大量显示有“泰山原浆 7天鲜活”等字样,多处广告宣传中显示有涉案两款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图片。


2019年11月29日,山东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泰安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审计了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7天原浆啤酒的市场销量和广告费费用情况,涉及的两款啤酒产品为8°720ml原浆啤酒(简称黄7原浆啤酒)、10°720ml原浆啤酒(简称红7原浆啤酒)……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黄7原浆啤酒和红7原浆啤酒的市场销量合计为41 418吨,广告费用金额合计为2809.16万元。”


二、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事实


(一)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基本情况相关的事实


燕京啤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啤酒、露酒、啤酒原料等,销售啤酒、露酒等,注册资本281 853.9341万元。燕京仁和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普通货运,销售日用品。燕京啤酒公司系燕京环宇公司的唯一股东,燕京环宇公司为燕京仁和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70%。


本案诉讼中,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广告投放合作协议、赞助合同、判决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2000年起为北京名牌产品,1996年至2005年连续10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产销量第一名,中国酒业行业年度十佳品牌,2015年最具世界影响力的中国啤酒品牌;燕京啤酒公司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荣获2017年、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授权燕京啤酒公司使用“燕京牌”商标,“燕京”曾被认定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和燕京啤酒公司自2008年至2016年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众多媒体宣传推广“燕京”“燕京啤酒”,使其产品具有很高知名度。


(二)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相关的事实


2019年9月6日,泰山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一号店”商城,在搜索栏中输入“燕京7原浆”,出现两个搜索结果,点击页面左侧的“燕京仁和酒类专营店”,进入该店铺,点击查看“证照信息”,出现燕京仁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京东”,点击进入“京东JD.COM官网”,在搜索栏中输入“燕京7原浆”,点击进入“燕京仁和酒类专营店”,查看证照信息,购买了“燕京啤酒10度原浆七日鲜720ml*6瓶”,为此支付了98元。2019年9月6日,泰山啤酒公司代理人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接收并拆封了相应包裹,包裹中装有被诉侵权啤酒产品六瓶(包装标注有“燕京啤酒7SEVEN 燕京啤酒原浆;净含量:720ml;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本案一审诉讼中,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燕京仁和公司销售。根据燕京啤酒公司与燕京仁和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直营经销商产品经销合同书》中载明,燕京仁和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专营销售燕京系列啤酒,且承诺只销售燕京啤酒公司的啤酒类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本案一审庭审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5月上市,至2020年5月28日仍在进行生产、销售,该款啤酒的名称为“燕京原浆7天啤酒”,销售范围限于北京市,销售数额大约累计318万元。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燕京啤酒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其中部分发票的购买方为燕京仁和公司。泰山啤酒公司认可前述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燕京啤酒公司提交的仅为部分票据,因为从前述票据显示的销售总金额看,远远低于燕京啤酒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销售数额约318万元,且其中大量票据中显示有1元、2元、4元、5元等个位数销售金额,不太符合常理,不能体现燕京啤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情况。


本案二审庭审中,山东泰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燕京啤酒公司持续侵权的照片、视频截图及购买凭证等,用以证明泰山啤酒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2021年1月仍能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燕京啤酒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燕京啤酒公司超出北京区域销售被诉侵权啤酒产品的事实。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在1号店、京东商城均由燕京仁和公司开设店铺进行销售,两网络电商平台系面向全国范围销售被诉侵权啤酒产品,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1号店”上详情页面显示“上海静安区,有货”,证明上海市的消费者也可以通过该网络平台直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且,燕京啤酒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凭证等证据显示,其曾向三河市旭升商贸有限公司、香河县弘太商贸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鹏征百货副食店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销售区域显然超出北京市区域。据此,泰山啤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燕京啤酒公司提交其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协议、发票等完整的财务账簿,以全面查明燕京啤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本院根据泰山啤酒公司申请,当庭明确要求燕京啤酒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其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协议、发票等完整的财务账簿,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利润率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燕京啤酒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前述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


(三)燕京啤酒公司的啤酒生产、销售规模及其利润率等相关的事实


2020年4月发布的燕京啤酒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第三节“公司业务概要”中记载:“……公司目前拥有控股子公司50余个,遍布全国18省(直辖市),销售区域辐射全国。……”第四节“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中记载:“2.发力中高端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优化  2019年,伴随着消费升级变化,公司陆续推出燕京U8、燕京7日鲜、燕京八景文创产品等中高端个性化新品,……3.夯实基地市场建设,提升整体竞争力  公司以市场为中心,适应消费渠道、消费模式和消费理念变革趋势,……2019年公司重点基地市场、普通基地市场持续提质升级,优势企业市场基石稳固,北京、广西、内容三大基地市场保持了燕京三大利润中心的地位。……啤酒营业收入为10 735 718 789.41元,营业成本为6 500 776 416.73元,毛利率为39.45%。”


2020年8月发布的燕京啤酒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第三节“公司业务概要”中记载“……啤酒属于日常快速消费品,公司啤酒的生产及销售业务占公司主营业务的90%以上。”第四节“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中记载“……2020年1-6月,公司实现啤酒销量149.35万千升,同比增长6.83%,实现营业收入356 040万元,同比增长18.14%,实现利润64983.74万元,同比增长10.56%……啤酒的毛利率为41.77%……”


2020年10月燕京啤酒公司发布的2020年第三季度报告第三节“重要事项”中记载“……2020年1-9月,公司实现啤酒销量330.86万千升,实现营业收入986 521.34万元,实现利润71 735.88万元,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48157.08万元。”


三、涉案啤酒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及装潢相关的事实


关于涉案啤酒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本案一审庭审中,泰山啤酒公司先称其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为“泰山原浆7天”“泰山原浆7天鲜活”,后其变更之前陈述,主张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为“7天”啤酒、“7天鲜活”啤酒,上述名称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燕京啤酒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燕京原浆7天啤酒”。经查,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瓶体正面主标贴显示的中文名称为“泰山原浆啤酒”,瓶体背面主标贴显示的中文名称亦为“泰山原浆啤酒”。另,根据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啤酒销售合同显示,泰山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泰山原浆啤酒包括多款啤酒产品,除了本案中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啤酒外,还有28天520ml原浆啤酒与28天496ml原浆啤酒等。根据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公司微博截图,其中显示的啤酒产品名称为“泰山原浆啤酒”。燕京啤酒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瓶体正面主标贴显示的中文名称为“燕京啤酒原浆”。


关于涉案啤酒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将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详见附图1、附图2)与被诉侵权产品(附图3)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在产品包装上,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均为720ml容量、瓶颈较短、瓶身较长的深棕色玻璃瓶。在产品装潢上,瓶体标识均采用烤花工艺,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瓶身正面正中间均为较大的艺术设计数字“7”,正面标识整体均由艺术数字“7”“泰山”“燕京”、原浆、啤酒等字体元素组合,数字“7”字体明显大于中文文字,且位于正面标识的中间位置。瓶颈部和瓶身的连接处的位置,均有14个字母构成的大写的、凸起的拼音,且无任何颜色。瓶身背面均标注有原料、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两者的区别在于: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啤酒产品的啤酒瓶颈贴为“泰山啤酒 TAISHAN”,中文加拼音,竖向排列;被诉侵权产品的啤酒瓶颈贴为麦穗文字组合商标图形、燕京啤酒与YANJING BEER组成,横向排列。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瓶颈部和瓶身连接部位的凸起为拼音“TAISHAN”,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的凸起为“YANJING”;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瓶体正面标识上艺术数字“7”颜色为黄色、红色,数字“7”位于文字“泰山原浆”与“啤酒”中间,“啤酒”文字上方有“original”一词;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数字“7”由四块绿色色彩拼合而成,旁边竖排有大写的“SEVEN”,数字“7”位于“燕京啤酒原浆”文字的上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麦穗文字组合图案、“燕京啤酒YANJING BEER”、“燕京啤酒”字样为其注册商标后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且“燕京”、“燕京啤酒”为驰名商标,能够起到区分不同生产者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泰山啤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燕京啤酒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权利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构成近似,已引起消费者实际混淆,泰山啤酒公司提交了百度贴吧“北京国安吧”中的网友留言等支持其主张。该留言显示2019年6月10日13:23用户梅亚扎圣殿留言“我就是觉得这瓶子设计的太像泰山那个酒了,按说燕京也是大厂了,好好设计自己的风格不好吗”;2019年6月10日13:40用户留言“乍一看我以为泰山原浆”;2019年6月10日23:14用户Democrar留言“连容量都学人家用720ml,就用最大众的500ml有什么的”;2019年6月10日用户留言“燕京白啤和帝道都不错,这个没喝过,但是这个包装也太抄袭了吧”“跟泰山那个很像啊”;2019年6月10日16:02用户留言“没见过呢,是刚出的吗?包装也太像泰山了吧,是不想花设计费吗……”


四、其他相关事实


本案诉讼中,泰山啤酒公司称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啤酒产品所使用的啤酒瓶包装,是从案外人献县欧联玻璃容器有限公司定制,瓶体上的装潢是由泰山啤酒公司自行设计,泰山啤酒公司对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8 3 0181898.6。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称,根据啤酒瓶国家标准,啤酒瓶的容量为50ml至5000ml,在此范围内,生产者有权自主选择。关于啤酒瓶的包装、装潢问题,一审法院向中国酒业协会与中国日用玻璃协会进行了解,中国酒业协会答复称,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所使用的啤酒瓶,在市场上并不常见,其使用的烤花工艺亦不常见,不属于同类商品通用的包装。中国日用玻璃协会答复称,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所使用的啤酒瓶,形状少见,应该系公司自行设计的啤酒瓶。


本案庭审中,泰山啤酒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300万元赔偿包括经济损失2 893 27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106 730元(包含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5876元,购买费98元,打印费756元),并提交了所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发票。关于经济损失数额,泰山啤酒公司称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但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泰山啤酒公司的经济损失,也远低于燕京啤酒公司的侵权获利。泰山啤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泰山啤酒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泰山啤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侵权产品的行业特点等多重因素,酌定将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赔偿总额提高至300万元。


另查,关于中国啤酒行业的利润情况,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答复称,2019年整个啤酒行业销售额为

1 581亿元,净利润约133亿元,净利润率为8.4%。


上述事实,有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和产品荣誉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63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639号公证书、审计报告、啤酒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片截图、视频截图、网页截图、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啤酒实物等证据,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广告投放合作协议、赞助合同、判决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产品经销合同书等证据以及法院工作笔录、庭审笔录、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其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为:1.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2.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啤酒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若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应当如何确定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一)涉案啤酒产品的名称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本案中,泰山啤酒公司主张“7天”“7天鲜活”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和涉案啤酒产品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对此,本院认为,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啤酒买卖合同》、销售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证明其曾用“7天”“7天鲜活” 指称涉案啤酒产品,但该证据主要体现在合同双方的协议约定中,并未直接体现在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或装潢上,也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进行名称备案或登记;从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众多广告宣传证据和其他销售证据内容看,泰山啤酒公司在对涉案啤酒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产品名称既不唯一,也不固定。因此,泰山啤酒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7天”“7天鲜活”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与其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起到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此种情况下,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的“7天”“7天鲜活”名称不宜认定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1.涉案啤酒产品是否属于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在认定商品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山啤酒公司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其生产的“泰山啤酒”在啤酒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泰山啤酒公司及“泰山啤酒”品牌多年来先后获得众多荣誉;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先后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上市,2017年以来的销售范围包括北京市、天津市、安徽省、黑龙江省、辽宁省、河北省、河南省、江苏省、山东省、山西省、陕西省、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全国十余个省、市和自治区,销售数量巨大;2016年至2018年期间,泰山啤酒公司先后与众多广告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东北地区朋友圈广告投放合同》《影视制作合同书》《双微代运营服务合同》《GISH-IM网络媒介发布合同》《电梯框架广告合同》《泰山啤酒“双十一红包活动”H5设计开发服务合同》《摄制合同》《中国酒水招商网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书》《中国糖酒网招商网页发布协议》《数据推广协议》与《泰山啤酒海报营销开发服务合同》等大量合同,先后在爱奇艺、新浪微博、今日头条、抖音、朋友圈、展位、电梯等众多网络平台、平面媒体上投放了“泰山啤酒”品牌及其产品的系列广告,在上述广告宣传中大量显示有“泰山原浆 7天鲜活”等字样,众多广告宣传中显示有涉案两款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图片;相关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市场销量合计为41 418吨,广告费用金额合计为2809.16万元。因此,根据泰山啤酒公司及其“泰山啤酒”品牌所获荣誉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广告宣传情况,涉案啤酒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及销售数量等因素,足以认定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在2019年5月燕京啤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市之前,在啤酒行业和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 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通常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具体而言,“包装”应当是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装潢”应当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泰山啤酒公司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均为720ml容量、瓶颈较短、瓶身较长的深棕色玻璃瓶。在装潢方面,瓶体标识均采用烤花工艺,瓶身正面正中间为较大的黄色或红色艺术设计数字“7”,正面标识整体均由艺术数字“7”“泰山”“燕京”、原浆、啤酒等字体元素组合,数字“7”字体明显大于中文文字,且位于正面标识的中间位置。瓶颈部和瓶身的连接处的位置,有14个字母构成的大写的、凸起的拼音,且无任何颜色。瓶身背面均标注有原料、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由于啤酒产品包装瓶的材质、规格、大小、形状、颜色等的组合,以及包装瓶上标识标识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等,具有很大的选择、设计空间,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特征,再结合中国酒业协会和中国日用玻璃协会针对涉案啤酒产品包装的答复等可知,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的材质、形状、大小、色彩、图形和文字等经选择后排列组合形成的整体形象,经过泰山啤酒公司长时间稳定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啤酒产品联系起来,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因此,泰山啤酒公司生产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擅自使用涉案啤酒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可知,在产品包装上,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均为720ml容量、瓶颈较短、瓶身较长的深棕色玻璃瓶。在产品装潢上,瓶体标识均采用烤花工艺,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瓶身正面正中间均为较大的艺术设计数字“7”,正面标识整体均由艺术数字“7”“泰山”“燕京”、原浆、啤酒等字体元素组合,数字“7”字体明显大于中文文字,且位于正面标识的中间位置。瓶颈部和瓶身的连接处的位置,均有14个字母构成的大写的、凸起的拼音,且无任何颜色。瓶身背面均标注有原料、保质期、制造商、产地等信息。两者的区别在于:泰山啤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啤酒产品的啤酒瓶颈贴为“泰山啤酒 TAISHAN”,中文加拼音,竖向排列;被诉侵权产品的啤酒瓶颈贴为麦穗文字组合商标图形、燕京啤酒与YANJING BEER组成,横向排列。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瓶颈部和瓶身连接部位的凸起为拼音“TAISHAN”,被诉侵权产品该部位的凸起为“YANJING”;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瓶体正面标识上艺术数字“7”颜色为黄色、红色,数字“7”位于文字“泰山原浆”与“啤酒”中间,“啤酒”文字上方有“original”一词;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数字“7”由四块绿色色彩拼合而成,旁边竖排有大写的“SEVEN”,数字“7”位于“燕京啤酒原浆”文字的上方。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款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虽然两者在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信息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这些差别相较两者的相似之处并不明显,尤其是二者所使用的瓶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正面标贴主要元素位置基本一致,正面主标贴中均使用了较为突出的艺术设计数字“7”,导致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此种情况下,若涉案啤酒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均使用在“原浆啤酒”这一同类产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燕京仁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有关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麦穗文字组合图案、“燕京啤酒YANJING BEER”“燕京啤酒”字样为其注册商标或经授权许可使用的商标,且“燕京”“燕京啤酒”为驰名商标,能够起到区分不同生产者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两款涉案啤酒产品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燕京啤酒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燕京仁和公司应当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泰山啤酒公司上诉主张因燕京啤酒公司对燕京仁和公司存在间接控股关系,能够对燕京仁和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故主张两者应当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燕京啤酒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燕京仁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虽然两公司之间存在间接控股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擅自使用泰山啤酒公司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燕京啤酒公司单独实施,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对此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能证明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共同实施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认定仅燕京啤酒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燕京仁和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泰山啤酒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京啤酒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山啤酒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燕京啤酒公司因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如下因素,对燕京啤酒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进行分析:(1)涉案啤酒产品的知名度。泰山啤酒公司的两款涉案啤酒产品于2016年5月、2016年8月上市以来,经过数年来长期、持续的销售和宣传推广,销售金额巨大,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十余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广告宣传范围辐射全国,在我国啤酒市场尤其是原浆啤酒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燕京啤酒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燕京啤酒公司作为我国知名的啤酒生产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市前理应知晓泰山啤酒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啤酒产品及其特有包装、装潢,理应知晓涉案啤酒产品在原浆啤酒领域的较高知名度,其不仅没有对涉案啤酒产品的包装、装潢予以适当避让,反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明显具有攀附先于其上市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涉案啤酒产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时间和销售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5月上市,至本案二审审理中仍在持续销售,销售时间已经超过两年。从销售范围看,尽管燕京啤酒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北京区域,但仅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便不限于北京区域,且结合1号店、京东商城均有燕京仁和公司开设店铺销售啤酒产品的事实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实际辐射到全国范围。由于泰山啤酒公司的涉案啤酒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同品类啤酒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持续销售必然会挤占涉案啤酒产品的市场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涉案啤酒产品市场销量的减少。(4)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销量及利润情况。根据燕京啤酒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内容可知,燕京啤酒公司拥有控股子公司50余个,遍布全国18省(直辖市),销售区域辐射全国,2019年啤酒营业收入为10 735 718 789.41元,营业成本为6 500 776 416.73元,毛利率为39.45%;被诉侵权产品系燕京啤酒公司2019年推出的中高端产品之一;北京系燕京啤酒公司的三大利润中心之一;2019年年度燕京啤酒公司啤酒收入的毛利率为39.45%。根据燕京啤酒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可知,2020年1-6月,燕京啤酒公司实现啤酒销量149.35万千升,同比增长6.83%,实现营业收入356 040万元,同比增长18.14%,实现利润64983.74万元,同比增长10.56%,啤酒的毛利率为41.77%。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确切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量、销量情况,但仅仅以燕京啤酒公司一审庭审中自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京销售额318万元为计算基数,结合上述公司年度报告中记载的啤酒收入毛利率情况,也可估算出其实际侵权获利已超出100万元。再考虑到燕京啤酒公司辐射全国的啤酒销售网络,其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应远高于318万元,其侵权获利应远高于100万元。(5)燕京啤酒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存在举证妨碍行为。如前文所述,燕京啤酒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仅限于北京区域,但在案证据显示并非如此;燕京啤酒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共计318万元,但其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的产品销售发票、银行收款凭证中显示的销售总额远远低于该金额,且其中大量票据中显示的销售金额均为为1元、2元、4元、5元等个位数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体现燕京啤酒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数额,燕京啤酒公司显然未如实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为进一步查明燕京啤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情况,当庭明确要求燕京啤酒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其自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协议、发票等完整的财务账簿,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区域、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及利润率等情况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燕京啤酒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就前述情况向本院进行说明,构成举证妨碍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过低,远低于燕京啤酒公司因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前述各项因素,本院酌定燕京啤酒公司赔偿泰山啤酒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关于合理费用,泰山啤酒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持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5876元、购买费98元、打印费756元,以上费用共计106 73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前述费用均属于泰山啤酒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均应由燕京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泰山啤酒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数额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相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泰山啤酒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燕京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 00万元及合理费用

106 730元,共计2 106 730元;


四、驳回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 800元,由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 720元,由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已交纳),由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 000元(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94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李   想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麦   芽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