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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网盘未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未采取屏蔽措施侵权,判赔103万!

日期:2021-06-24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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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与理由:

优酷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网络应用和视频播放等互联网服务的企业。2016年12月13日,优酷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1月30日起,涉案作品在东方卫视、浙江卫视、优酷平台等上线播出,取得了不菲的收视率和播放量。2017年1月24日,优酷公司就涉案作品权属和即将上线播出情况预先向百度公司发送了权利预警函,提请采取措施防止或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然而涉案作品上线播出后,仍出现大量百度网盘用户发布的涉案视频文件的分享链接。百度网盘的商业模式及国家版权局的具体规定都决定了百度公司对百度网盘上的侵权内容负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根据百度网盘的技术特点,同一文件在服务器上只存储一个文件,用户用来存储和分享的不同链接其实都指向这一文件,而百度公司亦在相关案例中自认其有能力对百度网盘上的侵权行为进行事先处理。此外,百度公司在其开发的袋鼠遥控软件中也提供对百度网盘内容的搜索服务,故其具备主动检索和审查的技术手段和能力。然而在优酷公司先后发送了78封侵权通知函后,百度公司并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对8名反复发布侵权内容的百度网盘用户也未及时采取封禁等措施,在百度网盘用户利用网盘分享功能向第三方平台和网站分享涉案视频文件时亦进行屏蔽处理。综上,百度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优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一、一审原告优酷公司诉讼请求
1.停止侵权,包括断开涉案链接并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上存储的涉案作品视频文件(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文件),对反复对外分享侵权内容的用户采取措施(暂停或终止服务)及采取技术手段(MD5值、视频指纹、关键词)屏蔽涉案视频文件的上传、存储、分享;
2.在百度网站(www.baidu.com)及百度网盘网站首页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优酷公司经济损失290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包括律师费12000元和公证费18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海淀法院):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2.驳回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理由(海淀法院):
首先应予明确的是,本案中将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即直接实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者,均为百度网盘的用户。百度公司并未参与实施用户的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之情形,故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或共同实施者,不应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百度公司通过百度网盘向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及数据的同步、管理和分享等在线服务,并不存在对相关文件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或从用户提供的涉案视频文件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情况,故其在此范围内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排除上述责任后,是否仍存在百度公司明知或应知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却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其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扩大具有主观过错,须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优酷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就此评述如下:


(1)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断开了链接
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链接现已全部断开,亦认可涉案链接处理情况统计表中所记载数据的真实性,争议在于如何根据“失效时间”与“命中审核时间”二者来判断断开链接的实际时间。鉴于百度公司能够对相关术语与其操作结果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其所述内容与相关数据之间并不矛盾,故尽管优酷公司持有异议,但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百度公司有关两者中在先时间系涉案链接实际断开时间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相关统计数据,可确认百度公司收到涉案通知后:于当日断开的链接约占64%,两日内断开的链接约占78%,三日内断开的链接占91%以上,三日后断开的链接约占8%(其中超过一周仍未断开的链接占不到2%)。


在收到涉案通知后,百度公司已明确知道用户的涉案侵权行为,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何谓“及时”,在法律法规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中的相关要求虽具有一定针对性和参考性,但鉴于个案之间在服务模式、链接数量、作品类型、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也不宜“一刀切”式的将该通知中的“24小时内”作为考量是否及时断开链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因素。设置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控制范围内尽可能制止用户侵权的损害后果扩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最终的实际效果进行判断,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后,是否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侵权和较为明显的损害后果。对此,一方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


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百度公司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当日即予以断开的涉案链接达到64%,但并未对没有断开其余链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且从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看:在总计11000余条的涉案链接中,可以侵权传播涉案作品持续超过24小时的有近4000条,持续超过两天的有2000余条,持续超过三天的有近千条,持续超过一周的仍有百余条。由于当时正值涉案作品的热播期,而相关证据显示该作品的知名度及其在各视频网站的点击量亦足以反映其受公众关注和欢迎的程度,结合涉案链接总量以及不断出现大量新的涉案链接等情形可以推断,前述链接在被断开之前,极有可能已吸引了数量可观的网络用户浏览、下载涉案作品,造成较为明显的侵权损害后果。然而对于每条链接分别对应的浏览、下载涉案作品的次数以及累计总次数,本案中却缺乏证据证明,致使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对侵权规模和损害后果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对此,优酷公司作为被侵害的一方,虽无法获得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具体数据,但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尽力提交了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严重,已在相关事项的证明上形成了相应优势。而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运营者,理应掌握上述相关数据。在此情况下,对于其断开链接已足够及时、未导致明显损害这一争议事项,百度公司既有能力提交相关数据予以证明,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其自始至终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情况,本院认定百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百度公司应当采取屏蔽措施制止侵权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用户侵权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应仅限于在侵权发生之后断开链接一项,否则即便其做到了及时断开,往往也会使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陷入“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的往复循环之中,难以有效制止用户的持续侵权和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因此,除及时断开链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例如通过屏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


对于百度公司而言,首先,其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要的信息管理能力等条件。结合有关百度网盘的服务性质、技术特点、运营方式、用户使用等情况,以及百度公司对相关文件、数据的控制能力等情节,可以认定百度公司有能力通过网盘所存储文件的名称、类型、大小等信息,对用户对外传播的涉案视频文件与涉案作品的相关性做出判断,从而通过屏蔽的方式禁止用户利用百度网盘的功能创建链接对外分享、侵害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在《〈芈月传〉情况说明》中发布的相关内容,亦可佐证其具有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能力和经验。其次,要求其采取制止分享侵权链接的措施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案中涉及到的MD5值校验、视频指纹比对、关键词屏蔽等,均是能够辅助实现制止侵权链接分享的技术手段,且均系较为成熟并为业内所广泛使用的常规技术。将类似技术用于制止用户侵权的措施之中,无论是从现有技术水平还是日常应用成本的角度看,均不会使百度公司面临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或不合理的成本负担,更不会导致百度网盘因此无法正常为用户提供服务,影响运营和发展。再次,采取上述措施对实现有效制止侵权具有必要性。若百度公司能将仅起到事后停止侵权作用的及时断开链接,与可以起到事先预防侵权作用的制止分享链接这两项措施结合使用,无疑可以明显遏制用户侵权结果的产生和扩大,亦将大大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身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从长远来看,更加有利于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促进二者的共存、共赢和共同发展。最后,上述措施的采取,并不会对百度网盘用户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从现实可能性的角度看,因采取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致使用户不能对其享有合法权利的内容进行正当分享,从而导致“误伤”可能性极低;而现有的技术手段和应用水平,也足以为避免大量出现此类问题提供充分的保障。从平衡利弊的角度看,即使因屏蔽造成上述极小概率的“误伤”,也完全可以通过建立用户的反通知机制等予以合理、便捷地解决。将这一后果与不采取预防措施导致著作权人遭受的巨大损害进行比较,合理地对侵权传播进行屏蔽明显更加有利于平衡网盘用户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也更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


本案中,优酷公司于首轮播出前即发送“预警函”,希望百度公司能够针对涉案作品采取预防侵权的措施。尽管此时涉案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难以单独凭借该“预警函”认定百度公司就此后用户实际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但根据百度网盘服务的模式、特点以及以往的运营经验等,此时百度公司理应能够对其用户侵权的可能性进行初步预判。而在首轮播出后便收到侵权通知并对部分链接采取断开措施之后,百度公司所面临的用户侵权问题已经从一种可能性转变为客观存在的、明显的事实,此时其已能够在管理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对哪些文件可能被用于侵权传播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然而其在应知用户已大量实施侵权行为,且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将极有可能出现更多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却并未对其用户分享涉案链接的行为通过屏蔽加以制止。由此导致的结果,在通知邮件所附涉案链接的数量变化中即有所体现:在首轮播出后的第一个十日为近1000条,在第二个十日进一步增长到1300余条,而在接近首轮播出尾声的第三个十日更达到了超越此前总和的4000余条。可见,无论前述的断开链接是否足够及时,若百度公司仅仅采取这种事后处理措施,而不通过合理的预防措施对其用户侵权行为加以有效遏制,那么最终的结果仍将会是给优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在应当知道用户利用百度网盘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百度公司未采取屏蔽措施制止用户分享涉案链接,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应予明确的是,上述必要措施所针对的是百度网盘用户创建链接对外分享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而非优酷公司所主张的上传、存储涉案作品相关文件的行为。原因在于:


首先,根据百度网盘的服务模式,用户“上传、存储”文件实际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百度网盘服务器此前尚未存储过的文件以上传的形式复制到服务器中;第二种是在识别到用户欲上传的文件与服务器中已存储的文件相同时,便不再对同一文件进行重复执行上传和存储,而是直接分配给该用户访问服务器中已有相同文件的权限,即所谓“秒传”。而无论是哪种上传、存储,在用户未将涉案视频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之前,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内。


其次,在不能排除部分用户经合法授权或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作品的情况下,一概阻止用户存储或要求百度公司删除已有的相关文件,有可能不合理地影响、限制部分用户对涉案作品的合法、正当使用,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


因此,对于仅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优酷公司而言,其所提出的有关制止百度网盘用户上传和存储相关文件,以及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已存储的涉案视频文件予以删除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百度公司应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必要措施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均为百度网盘的用户,故在前述断开链接和进行屏蔽之外,依法对作为侵权源头的用户,特别是反复、大量侵权的用户限制其使用部分功能甚至停止服务,也应成为百度公司所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


关于对uk值为1598198490、2084488645、2140115460的3个用户所采取的限制措施,鉴于百度公司补交了审核后台证据,并对矛盾陈述作出了解释,而优酷公司虽对具体封禁时间不予认可,但已确认无法看到相关用户的分享内容,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补充证据中所示采取措施的方式和时间等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8个用户重复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基本与涉案作品首轮播出时间相一致,涉及到侵权通知中的链接数量从10余条至300余条不等。而百度公司直到距首轮播出后近三个月的2017年4月21日起,才陆续对8个用户采取限制视频分享、封禁等限制使用或停止服务的措施,对其中5个用户采取措施的时间更是迟延至2018年4月以后。考虑到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关注度,且涉案链接传播期间处于涉案作品的热播期,因而放任用户反复侵权或对严重侵权的用户迟延加以制止,势必会给优酷公司造成明显损害。


百度公司作为百度网盘的经营者,根据涉案链接中含有的用户uk值等其所掌握的相关信息,应当知道哪些用户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以及相关的时间、数量、是否存在反复侵权等具体情况。然而该公司既缺乏针对侵权用户如何采取相应措施的明确标准和机制,亦未及时对涉案的8个侵权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导致这些用户的侵权行为在被其放任的状态下得以持续和反复发生,造成了优酷公司损失的扩大,故其应依法对该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
一审合议庭:杨德嘉、王栖鸾、尹斐
一审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8日
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155号
二审合议庭:冯刚、李志峰、宋鹏
二审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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