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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注册商标在使用中造成商业混淆应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25-06-24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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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媒体陆续报道了一批商标被“移花接木”用于商业宣传的案例,引发了社会的普遍关注。

一、典型案例

1.“德子土”注册商标案例

成都三德子好甄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德子土”商标。该公司旗下“三德子官方旗舰店”在直播间宣传“德子土鸡”,但商品外包装商标为“德子土”,2025年以来卖土鸡销售额已接近5000万元,今年3月该公司因发布虚假广告,被锦江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超10万元。
 
2.方便面“加半袋”注册商标案例

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申请注册“多半”商标,2021年6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方便面等。有网友质疑白象方便面宣传标语“多半袋面”中的“多半”是商标,并非指重量多了半袋,客服称实际重量以包装显示为准。目前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停售该规格商品。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申请及使用有限制性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按照这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显著特征和便于识别,应当包括用于装饰装潢和商业宣传上的独立性、可区分性等。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不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商标法》的第一条明确保障消费者利益,这也是国家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宗旨。涉及到注册商标在商业行为当中使用的场景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在第一条有关立法宗旨中进行了明确,同时在具体条款中做了规定。

四、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确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违反第八条的情况作出了对应的处罚规定。具体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对违反第二十八条的情形作出了处罚规定。

如果《反不当竞争法》和《广告法》两部特别法律没有办法锁定利用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商业混淆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做了兜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五、对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商业混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无效宣告

《商标法》第五章中关于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有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针对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商业混淆行为时应进行无效宣告的情形主要是应符合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具体规定为“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也可以理解为支持对造成商业混淆注册商标进行无效宣告,《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在实际使用当中,无论是用于商业宣传、广告营销或者是商品标识包装装潢,都不应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中关于“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规定,不应有意实施商业混淆行为。如果商业混淆行为情节上达到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程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有必要对其进行无效宣告。

六、商品的实际情况与注册商标中表示特点一致的在标识包装装潢、广告营销和商业宣传上没有豁免权

有部分商品(广义的商品含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与注册商标表示的内容一致,这种情况下也不应具有豁免权。按照《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这一原则性规定,注册商标应与商品名在形式上明确清晰的区分。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商品真实情况依法进行标注的权利,同时也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严肃性进行规制。经营者通过商品标识、包装装潢、商业宣传、广告营销对外展示自身商品所具有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应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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