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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禁用条款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制

发布时间:2025-07-03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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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法定概念和主要特征,从使用目的和方式的角度出发,对商标类型作了细分,由此提示申请人注册商标时应注意进行取舍。本文还具体分析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较于普通商标,在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以及显著性要求方面,商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其的规制,并尝试探究立法本意,指明当前各地在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用以保护区域品牌时应尽量避免的错误做法。

关键词: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地理标志 商标类型的选择及限制 地名的使用显著性要求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列举了商标的几种常见类型,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这四个类型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以“和”字为界分为两组。前两个自成一组,以商标使用的领域为标准进行划分,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第1-34类上的均为商品商标,用在第35-45类上的则为服务商标。后两个还得带上普通商标方能构成完整的一组,这是按照商标使用目的和方式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对集体商标作了定义:“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从法律给出的概念可知,集体商标有几个明显特征:一是注册人须为集体组织;二是使用人仅限于集体组织的成员;三是使用目的为表明成员身份。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作了定义:“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从字面理解不难推导出证明商标的几个特征:一是注册人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二是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其注册的证明商标,而是授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三是证明的内容包括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等。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提到另一个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并对其作了定义,即“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配套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这就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细分,分别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普通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其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又统称为地理标志商标。

综上可知,以使用目的和方式为标准,可以将商标划分为普通商标、普通集体商标、普通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从使用方式而言,普通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授权任何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商标;普通集体商标的使用人只能是注册人本身及其成员;普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商标,只能授权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使用人只能是作为注册人的集体组织的成员,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的产地、特定品质等还有额外要求,且由于地理标志本身的公益性,作为管理者的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本身不能使用商标,只能授权商品来自特定产地、符合特定品质要求的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商标。这就是为什么即使是同一申请人,也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同类型商标。换言之,同一申请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在上述五种商标类型中只能挑选一种申请注册。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都是商标,必然要遵守商标注册的一般原则,既不能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用条款,也不能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对于显著性的规定。如“道士窑羊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见图1)申请,以“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被驳回。又如“中药材生态种植”证明商标注册(见图2)申请,被驳回的理由之一就是该标志中含有“生态”字样,易使消费者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

 


当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商标的特殊类型,在禁用条款和显著性要求方面,与普通商标还是有所不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使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据说当年的立法本意是仅有地理标志可以当然除外,阴差阳错变成了“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其实立法者的意图不难猜测——集体商标带有集体性质,类似于集体土地所有制;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能使用其注册的证明商标,而是许可给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带有集体性质。因此,两者在使用作为公共资源的地名方面,就比普通商标名正言顺了。当然,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的使用范围分别局限在集体组织成员和被许可使用人范围内,与地理标志商标相比,具有一定局限性。毕竟,《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的正当使用⸺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要求使用该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要求参加作为注册人的集体组织,注册人“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作为注册人的集体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注册人无权禁止。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对地名的专用权是受严格限制的。因此,出于公平正义这一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注册申请若想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需要结合显著性等其他要求判断是否可以注册。

二是对于显著性的要求。

先看地理标志商标。目前已注册的绝大多数地理标志商标是纯文字商标,且仅由地名和商品名称组成,这两个部分均属公共资源,作为商标肯定是显著性较弱的,为什么组合起来,却可以注册为商标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明确被《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排除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范畴之外,如果仅由“地名 + 商品名称”组合而成,貌似可归入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按照商标局一位前辈的说法,地理标志是“老天爷赐予的”“老祖宗留下来的”。这两句论断非常鲜活地指出了两个要点:第一,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其特定品质主要取决于产地的自然因素,即“老天爷给饭吃”,换个地方生产就不是那个味儿了。最为大众所熟知的例子就是《晏子春秋 · 杂下之十》所述:“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第二,使用地理标志商标的商品,其特定品质还要取决于产地的人文因素,即当地老百姓在长期的生产活动中,通过不断实践、观察、改良,采取了特殊的种植、养殖、加工方法,从而推动或者决定了特定品质的形成。例如已有1600多年历史的南京云锦,其明代发明的工艺“木机妆花”是织锦史上唯一流传至今且不可被机器取代、仍凭人的记忆编织的技术,一直应用在御用贡品上,这项秘密的工艺与配方经手传口授得以传承。此外,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商标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地理标志商标强调客观性和历史传承性。即在申请的时候,其文字部分的整体呼叫已经是消费者口口相传多年、约定俗成的名称,其显著性体现在市场长期、普遍的认可中;不像绝大多数普通商标,其显著性来源于标样本身的独特设计。

再看普通集体商标和普通证明商标。如果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按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下编第九章第3.4条的说法,“由于地名一般只能说明商品的来源地,而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缺乏商标应有的区分来源的功能,故应当综合考量标志整体的显著特征、知名度等因素,对含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进行判定”。也就是说,普通集体商标、普通证明商标不能像地理标志商标那样当然地使用地名,也不能像普通商标那样对使用地名进行诸多限制,而是需要整体具有显著性(如标样的设计有机融合了地名部分),或者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且经过人民政府授权、属于国家政策明确支持的产业,才可以注册。因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提交注册申请材料时,为什么对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普通集体商标 / 证明商标的要求(有兴趣的读者可查阅《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下编第九章第3.4条)远远多于对不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普通集体商标 / 证明商标的要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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