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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默某
被申请人:南京某公司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公司的董事、副总裁陆某东同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后被申请人成为申请人“CHILDLIFE”品牌商品在中国的二级经销商以及代理商,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大规模”抢注申请人“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商标/美术作品、抢注申请人“CHILDLIFE”域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明显抄袭他人营养补充剂品牌,具有明显恶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CHILDLIFE”“童年时光”“红心图形”商标并不具有任何对应关系,“赛儿乐”才是“CHILDLIFE”产品的中文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出具书面文件表示认可。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创立“童年时光”品牌并将该品牌与“红心图形”等商标共同使用之情况,其以实际行动表达了默示认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代理人抢注”。
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在与申请人磋商、签订代理经销协议期间,实际上已是申请人的二级经销商。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了“童年时光”“CHILDLIFE”商标,后又注册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红心图形”商标。之后,被申请人围绕上述商标反复进行注册。“童年时光”“CHILDLIFE”“红心图形”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并指向申请人产品。被申请人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通过产品升级声明,通过将“童年时光”“inne”“红心图形”标识一起使用等方式,转嫁“CHILDLIFE”品牌的声誉。在本案口审时,被申请人将合作对象在先使用并享有著作权的标识,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认为这样做是理所当然的。此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New Chapter”“新章”“Perfect Prenatal”“Wholemega”等与其具有合作关系的公司名下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一)法律适用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理由包括绝对理由(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与相对理由(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因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之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满五年,故本案不适用相对理由条款,仅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绝对理由进行审理。鉴于被申请人多次抢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合作方商标,且被申请人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更是直接违背基于合同关系的诚信义务,被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就被申请人注册申请申请人商标的行为重点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载明,“被代理人的商标包括:……(3)如当事人无约定,被代理人在其所代理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商标,因代理人自己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行为,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表示被代理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则在被代理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上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
本案中,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需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申请人成立前,陆某东所在公司已与申请人洽谈、建立经销关系,被申请人现任或前任股东与陆某东均具有亲属关系。由申请人提交的陆某东准备的授权书证据可知,至迟至2010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已经成为“ChildLife”产品的网络及江苏、上海、浙江、安徽地区经销商,并在淘宝商城开设旗舰店。2012年,被申请人与GDS公司(ChildLife公司的全球总代理)签订经销协议,成为申请人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
其次,需明确争议商标的商誉指向。被申请人主张中文“童年时光”商标系其独创,并非申请人商标。但是,商标权的权利基础在于其通过使用所形成的商誉,而不仅仅在于由谁创建了商标标识本身。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商标标识所对应和指向的商品来源,即应为商标权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将中文“童年时光”与英文“CHILDLIFE”“红心图形”一起使用,其还在宣传中发布“‘童年时光’我们是中国总代理哦”等信息,表明其代理身份。恰恰是由于被申请人自己在实际使用中的广告宣传等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认为“童年时光”产品是来源于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并且“童年时光”所获荣誉多是基于申请人“CHILDLIFE”品牌的商誉。因此,“童年时光”商标的商誉应为申请人所有。
最后,在判断争议商标的权利归属时,除了考虑双方关系、商誉指向等因素,还需考虑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被申请人发布“童年时光”产品升级声明,通过将“童年时光”“inne”“红心图形”一起使用等方式进行宣传,并购买网络搜索关键词。被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转嫁“CHILDLIFE”品牌的商誉,在实际宣传使用中已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双方当事人间涉及争议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人民法院亦认定被申请人所售侵权产品金额达3亿余元,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5000万元。被申请人还主张其宣传推广“童年时光”品牌的营销费用超过6亿元人民币,但上述品牌产品每年销售金额亦高达数亿元人民币。因此,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费用是基于代理经销关系并获得收益所应付出的必要对价,而不应成为其主张商标权利分配的基础。被申请人后续实际使用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关系,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童年时光”与“CHILDLIFE”“红心图形”一并使用,使得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故“童年时光”商标权应归属于申请人。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且形成了较大经济价值。虽然“童年时光”“CHILDLIFE”“红心图形”产品所取得的声誉及荣誉与被申请人多年的持续经营、使用和宣传相关,但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可以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自行注册。无效宣告程序可以对不当注册商标行为予以纠正,从而正本清源、彰显公平诚信。
从法律效果看,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中,不止一次将合作对象的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且认为这样做是理所当然的。注册争议商标后被申请人还刻意攀附申请人产品声誉,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有违《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从社会效果看,本案争议商标知名度高,使用商品为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饮料等,消费对象涉及婴幼儿,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有利于明辨产品真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裁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明确“童年时光”商标归属,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商标知名度高、使用商品特殊、市场价值巨大,合议组通过口头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真相,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该案有力打击了“移花接木”、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不仅保护了商标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问题,也保护了消费者利益,体现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对于通过违法行为获益“零容忍”的态度和决心,对于构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确保公共利益兼得的公正合理保护格局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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