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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原告:殷某某。
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
被告:某软件公司。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
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瑞罡、孙铭溪、颜君、李文超、赵晓畅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分别于2023年12月12日、2024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智能科技公司下架AI配音软件“魔音工坊”中的“魔小璇”声音产品、某软件公司下架“晓萱”(“zh-CN-XiaoxuanNeural”)文本转语音产品;2.判令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3.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配音演员,以配音、播音为职业。2023年5月,原告发现他人利用原告配音制作的作品在抖音、直播吧等APP广泛传播,其中抖音用户“小禾侃剧”自2021年9月7日起,共发布使用原告配音制作的作品119部。经声音筛选和溯源,原告发现上述作品中的声音来源于某智能科技公司运营的AI配音软件“魔音工坊”中的“魔小璇”声音产品。同时,某智能科技公司为宣传,在平台主页展示了抖音用户“小禾侃剧”“瑶瑶侃影”使用原告配音制作的作品,显示案涉声音播放量为3256728530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其所有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二,某智能科技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通过正规途径合法采购了案涉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产品,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第三,原告在精神层面、财产层面均未遭受损害,其损害赔偿或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AI配音与真人配音在技术上无法形成替代关系,从配音市场角度来看,也不存在原告在真人配音市场的任何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认为原告存在一定财产损失,也应该比照相应声音数据授权的市场价格确定。AI配音的获益极大程度上并非由某个单一合成声音的音色决定,经过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已经产生了额外的技术附加值和独立知识产权,自然人原声的财产价值对应的应是最初投喂给人工智能训练的声音数据的市场价值,而不是最终人工智能合成后声音投向市场创造的财产价值,被告通过案涉人工智能合成语音所获利益与原告的声音之间的因果关系极弱。此外,“魔音工坊”不是音视频播放平台,不掌握视频播放的实际数据,所谓“3256728530”的播放量是手动输入的预测数据,仅供用户选择产品时参考。第四,人工智能合成后的声音产品,应与自然人声音在人身权属性上有所区别。目前人工智能合成声音都会进行水印标记,这切断了人工智能合成声音与自然人声音之间的联系,不会产生对应自然人的人格属性。
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第一,2019年6月24日、8月8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滑县声耀公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县声耀公司)签署了《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的有声读物除署名权外的全部著作权及邻接权权益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因此,某文化传媒公司将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有声作品提供给某软件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配音人的录制费用和配音的水平、知名度有很大关系,原告是素人配音,其录制的有声作品市场表现较差,社会影响力和传播力较小,且某文化传媒公司至今未收回原告录制有声作品的成本。此外,AI声音产品适用的配音内容和场景与单纯的录音制品不同,包含了综合的音频内容,根据文本转语音产品制作的音频的传播量非配音人一己之力。第三,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各个环节都已签署协议并支付费用,遵循市场规则运营,不存在主观故意的侵权行为。第四,原告就本案已与某文化传媒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原告应撤诉。
被告某软件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已就本案争议签署《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第二,原告已经签署《数据授权书》,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某软件公司审查了相应的授权材料,并支付了对价。因此,某软件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三,声音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该可识别性不应是“部分公众知悉的”,而应是一般社会公众知悉、与自然人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案涉声音是经AI化的声音,不具有与原告本身人格的可识别性,社会公众难以仅凭声音即识别出其为原告声音。因此,原告主张侵害其声音权益的依据不足。第四,某软件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名誉的任何损害,其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已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中介角色,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科技发展公司辩称:第一,某科技发展公司仅与某智能科技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与某软件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如认定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也应是某软件公司。第二,即使认定某科技发展公司是某软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某科技发展公司既非案涉AI化声音的制作者亦非使用者,未直接接触过案涉声音,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某科技发展公司向某智能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合理的价格和直接供货方,未经转手交付,某科技发展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主体情况
原告系配音演员,在配音作品中曾使用过播音名“晴夏苏芳”。
某智能科技公司是一家经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等服务的公司,系“魔音工坊”AI配音软件的运营者。
某文化传媒公司是一家经营出版物批发、电子出版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影摄制、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项目的公司。
某软件公司是一家软件平台厂商,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是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的开发者。“Text-To-Speech”产品中包括一款名为“晓萱”(“zh-CN-XiaoxuanNeural”)的文本转语音产品(以下简称“晓萱”产品)。
某网络科技公司是“微软云”在中国的经销商,运营MicrosoftAzure云服务平台,该平台中包括“Text-To-Speech”产品。
某科技发展公司是一家经营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项目的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授权某科技发展公司销售“晓萱”产品。
二、原告声音被使用及AI化的相关事实
2019年6月24日、8月8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滑县声耀公司签订《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约定由滑县声耀公司接受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录制有声作品《总裁大人的天价前妻》《穿越之凰谋天下》。滑县声耀公司负责筛选主播试音,最终由原告录制。按照约定,原告接受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将《总裁大人的天价前妻》《穿越之凰谋天下》播讲、录制为有声作品,录制费用为每小时90元。《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分别附有署名为原告的《声明》,载明录音作品的全部权利均永久归某文化传媒公司所有,某文化传媒公司为录音作品的著作权人,某文化传媒公司在传播录音作品过程中可以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无须另行支付费用。经庭审确认,两份《声明》均由滑县声耀公司代为原告签署。
2019年5月10日,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协议有效期为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约定,某文化传媒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持有的录音数据(包括原告录制的录音作品《穿越之凰谋天下》)在协议期限内提供给某软件公司,允许某软件公司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微软产品及服务。按照某软件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约定的标准,某软件公司就原告录制的《穿越之凰谋天下》支付了20040.33元的使用费,费用标准为“按照时长计费,时长为50小时6分3秒,每小时300元,另有剪辑费用每小时100元”。
2020年3月27日至12月12日期间,某软件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数据授权书》签署事宜,由某文化传媒公司联系原告签署《数据授权书》,双方沟通过程中,多次提到督促推进“晴夏苏芳(原告)”签署协议,并商议原告补充录音优化模型事宜,但原告并未直接参与沟通。后某文化传媒公司向某软件公司提供了一份非由原告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其中原告签字与前述《声明》中原告签字一致,系由滑县声耀公司代原告签署。该《数据授权书》明确原告授予某软件公司一项不受限制的、永久性的、全球性的、免许可费的、不可撤销的许可,有关权利可通过多个层次转让和许可,可录制原告实际语音,使用原告记录的语音及其任何成分(包括原告在语音中体现或包含的任何风格、识别要素、音调质量或其他方面),并通过现在或以后知道或开发的任何手段、方法和技术,创建合成的、人造的、经处理的或派生的语音(可能包括对原告语音的模仿和声音相似)。
MicrosoftAzure网站对于“Text-To-Speech”产品的介绍为“一种AI语音功能,可将文本转换为逼真的语音;生成自然发音的应用和服务……”。其中“晓萱”产品是以原告录制的《穿越之凰谋天下》中的声音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制作的。
2022年1月28日,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MicrosoftAzure(全球版)在线服务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交易模式为某科技发展公司根据与某智能科技公司的合同向某软件公司下单采购,某软件公司直接向某智能科技公司发出签署在线协议的邀请邮件,某智能科技公司签署在线协议后获得使用微软Azure在线服务的权利。某科技发展公司向某软件公司采购三年的在线服务,每一年度费用为82200元(未税金额),总计金额为246600元(未税金额)。
某科技发展公司根据某智能科技公司的需求,向某软件公司采购了总额246600元(单价24660、数量10)的订单,其中包括“晓萱”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通过应用程序接口形式(ApplicationProgrammingInterface),从MicrosoftAzure云服务平台直接调用了“晓萱”产品,在未经技术加工处理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魔音工坊”上线了“魔小璇”声音产品。在“魔音工坊”平台搜索并点击该款声音产品,平台页面上有“播放量3256728530”字样。另外,平台页面还展示了“小禾侃剧”“瑶瑶侃影”等抖音用户使用“魔小璇”声音产品配音影视剧解说的视频片段。
经当庭勘验,现场使用“魔小璇”声音产品进行文本转语音的操作,该AI声音(以下称案涉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
在庭审过程中,某智能科技公司及某软件公司主张分别于2024年2月下架了“魔小璇”及“晓萱”产品。原告对下架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
三、当事人协商情况
2023年9月25日,原告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由某文化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补偿费用,原告撤回诉讼。同日,某文化传媒公司将和解款35000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023年11月,某软件公司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再次协商和解事宜,并就本案提供了新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与2023年9月25日签署的和解协议存在冲突的,以本和解协议约定为准。”某软件公司表示,《和解协议》虽然并未包含全部被告,但系某文化传媒公司和某软件公司共同商定的。原告据此主张,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有推翻原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2023年9月25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不能作为约束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撤诉申请。
四、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一)关于“魔小璇”声音产品的播放量
原告提交“魔小璇”声音产品播放量页面,显示播放量为3256728530次。某智能科技公司主张“魔音工坊”不是音视频播放平台,该播放量是手动输入的预测数据,并提供2020年11月“魔小璇”声音产品上线至2023年12月5日的使用情况,总计合成文章数22700次,按文章字数统计涉及17093056个汉字。某软件公司截取2023年5月15日、2023年8月14日、2023年12月5日三个不同时间节点的播放量页面,播放量数据无变化,据此主张该播放量不是实际播放量。
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魔音工坊”平台页面显示播放量不是实际播放量,且某智能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情况统计为单方内部数据,不足以采信。即便如某智能科技公司所述为其自行填写,但其明知平台公开的播放量数据会使得用户认为该数据为真实播放量,仍予以填写,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本院对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播放量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数据授权书》的效力
某软件公司主张,虽然《数据授权书》并非由原告本人签字,但是结合滑县声耀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滑县声耀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数据授权书》依法有效。就该《数据授权书》的效力,因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举证责任进行认定,本院在后详述。
以上事实,有《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数据授权使用协议》《数据授权书》《确认书》《MicrosoftAzure(全球版)在线服务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以及“魔音工坊”页面截图、“魔小璇”声音样本音频、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声音权益是否及于案涉AI声音;二是被告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是否有合法授权;三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诉讼过程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一、原告声音权益是否及于案涉AI声音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自然人声音是由声带振动产生的机械波,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具有独特性、唯一性、稳定性特点,能够给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产生与该自然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可以对外展示个人的行为和身份。声音与肖像均是以具有可识别性作为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相较于肖像,声音具备无形性、不可视的特征,其识别性相对较弱,一般建立在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特定声音的基础上,他人才能通过该声音特征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对于从事配音等特定职业的自然人,若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声音与该特定自然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则可认定该声音具备识别性。
自然人的声音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是否落入自然人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关键在于通过该声音是否仍能识别出该特定自然人。本院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具体到本案中,某软件公司仅使用了原告一人的声音开发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且经庭审中进行文本转语音操作,生成的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综上,可以认定,一定范围内的听众能够将案涉AI声音与原告本人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原告的声音权益及于案涉AI声音。
二、被告对原告声音的使用是否有合法授权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比照上述规定,自然人享有依法录制、使用、公开或许可他人使用其声音的权利,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声音使用行为。本案中,根据《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某文化传媒公司享有《穿越之凰谋天下》录音制品的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的权利,但是不包括许可第三方进行案涉的人工智能处理、生成AI声音。因此,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第一,原告未直接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根据已查明事实,《数据授权书》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原告本人对《数据授权书》的签署不知情亦不认可。第二,滑县声耀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数据授权书》的签署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滑县声耀公司曾在与某文化传媒公司签署《兼职配音师聘用协议》时,代理原告签署过《声明》,但该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即终止,某软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滑县声耀公司存在代理原告签订《数据授权书》的权利外观,同时,某软件公司对原告声音的处理方式可能对原告的人格及财产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某软件公司并未就滑县声耀公司有无合法授权进行合理审查,无合理理由相信滑县声耀公司有权代理原告同意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开发相关产品。第三,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权授权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如前述,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对外许可对其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而且某文化传媒公司与某软件公司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允许某软件公司以商业或非商业的用途使用、复制、修改数据用于微软产品及服务,亦不包括对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并生成AI声音。
综上,原告未授权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其声音,滑县声耀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案涉AI文本转语音产品没有获得原告合法授权。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以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某软件公司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以原告声音作为素材,采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制作“晓萱”产品。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微软云”平台上销售上述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某科技发展公司采购上述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在未经技术加工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用该产品,在其运营的“魔音工坊”AI配音软件上线了“魔小璇”声音产品。上述五被告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声音,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害。
其次,关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就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某智能科技公司已将“魔小璇”声音产品下架、某软件公司已将“晓萱”产品下架,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就赔礼道歉一项。《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声音权益是一项人格利益,关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本案中,五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声音权益的行为,原告仅要求某智能科技公司、某软件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且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具体方式与被诉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影响范围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一项。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某软件公司使用原告声音进行人工智能处理,某软件公司未获合法授权使用原告声音开发文本转语音产品并授权他人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智能科技公司对“晓萱”产品未获授权不知情,通过合理价格购买,在未经技术加工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调用该产品,在其运营的“魔音工坊”AI配音软件上线并对外销售“魔小璇”声音产品。某智能科技公司对“晓萱”产品存在合法授权有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经销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基于微软技术在中国大陆提供云服务的平台,销售“晓萱”产品有合法来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某智能科技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获益及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本院就原告财产损失予以酌定。本院认为,案涉AI声音虽然经过人工智能处理,但仍可以体现原告声音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产生替代原告声音的效果,导致原告丧失交易机会。同时,文本转语音产品生成的AI声音带给人的审美感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用户的使用体验,是产品市场价值的重要决定因素。某软件公司仅以原告声音作为素材开发“晓萱”产品,看重的是原告在配音市场经过实践检验的音色、韵律和发音风格,“魔小璇”声音产品播放量也可反映出原告声音受到市场欢迎的程度。综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予以酌定。
就精神损害赔偿一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精神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2023年9月25日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自行和解所达成的协议,其生效要件除须具备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外,还需由当事人以撤诉的方式来消灭诉讼系属。本案中,原告未提出撤诉申请,且某文化传媒公司、某软件公司与原告重新协商和解事宜,当事双方均有推翻原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综合考量,该《和解协议》在本案中尚不能产生拘束法院裁判的效力。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殷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拒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负担;
二、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某软件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瑞罡
审 判 员 孙铭溪
审 判 员 颜 君
审 判 员 李文超
审 判 员 赵晓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茗涵
书 记 员 田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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