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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玩具对孩子们来说,就像开启奇妙世界的钥匙,孩子们通过玩具在嬉戏中认识世界、探索未知。近年来,玩具类产品外观设计创新较为活跃,相关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也纷至沓来,无效宣告的请求理由多涉及现有设计的“组合对比”。
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24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就有“玩具(泡泡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该案因涉及如何准确把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组合对比”审查标准,而备受关注。该案明晰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外观设计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给出判断组合是否成立的三个因素,阐述了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评判思路,对准确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组合对比”的判断标准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专利面临无效挑战
无效宣告请求人汕头市凡达奇玩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黄某某、王某分别于2024年1月4日以及王某某于2024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提起四件针对名为“玩具(泡泡战车)”(专利号:ZL202230164195.9,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涉案专利的第一件无效宣告请求。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方式,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具体的组合方式为:用证据2玩具枪的泡泡发射装置替换证据1玩具车的水弹发射装置。
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为玩具车、证据2为玩具枪,二者不是同一种类产品,不能将二者组合评价涉案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关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是否成立,争议焦点在于两方面:一是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是否为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二是判断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是否成立。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组合的对比判断中,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虽然是组合成立的常见情形,但并非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其并不能排除存在组合的启示,应当依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证据1为玩具车、证据2为玩具枪,判断二者组合的主张是否成立需要考量三方面内容:首先,二者用于组合的部分是否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其次,二者用于替换的部件是否属于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组成部分;最后,若将二者进行组合,是否能够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而无需对组合的部件外形作过多的修饰、过渡或大幅的改变。
合议组经对比判断,证据1和证据2用于组合的部分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且二者属于用途或功能相近的模块,但是二者用于组合的部件相应部位形状差异显著,在外形方面明显不相适配,在不对二者相应部位的形状做大幅改变的情况下,二者难以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对证据1和证据2进行组合的设计变化显然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范围。因此,请求人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主张不成立。
2024年4月9日,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5674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包括本案决定在内,前述四件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作出后均未进入诉讼程序,目前决定均已生效。
启示意义值得借鉴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旨在保护富有美感的工业品外观,其确权与侵权判定均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为提高外观设计专利质量,促进工业设计创新水平进一步提升,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在第二十三条中引入“组合对比”的情形。近年来,在针对外观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中,以“组合对比”方式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占比居高不下。在审查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涉及“组合对比”的审查标准,向社会公众传递可预期的授权、确权标准的同时,准确阐释该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是外观领域确权审理的一大难点,亦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
“针对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典型性法律问题,合议组立足审查实践梳理出‘组合是否成立’的判断方法,明晰了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评判标准。”该案合议组主审员许媛媛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组合对比”判定标准的把握准确阐释了该法律条款的立法宗旨,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组合对比”的适用,一方面是为了避免通过简单拼凑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而获得外观专利权,导致授权标准偏低,不利于外观专利质量的提升;另一方面亦要避免以涉案专利为蓝本,采取事后诸葛亮的方式对现有设计进行刻意截取划分实施组合,进而挑战已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决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提供了有利的判断指导准则,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和侵权判定中的核心审查逻辑,对于我们来说也是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专利权人王某代理人赵东豪向记者表示。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许春明表示,该案审查决定的亮点在于明确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性要件的适用规则,并提出了外观设计“组合对比”的具体判断方法。审查决定阐明了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并非组合成立的必要条件,进一步明确了外观设计区别性要件的适用规则和判断方法,为同类案件的审查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和明确的判断方法。同时,也能让无效请求人有更确定的预期,有利于无效宣告请求和无效审查质效的提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也能更有的放矢地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有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质量的提升。
针对此次争议,汕头市凡达奇玩具有限公司婉拒了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准确判断外观设计的“组合对比”具有示范指引作用。审查决定明确,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虽然是组合成立的常见情形但并非必要条件,以及判断组合是否成立可以从三方面考量:用于组合的内容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现有设计特征;相应设计特征为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组成部分,或者在现有设计中存在相应组合的先例;组合的具体手法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组合形成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整体,而无需对相关外观设计要素作超出适应性调整范畴的较大改变或再设计。本案体现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护设计创新”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明晰授权标准,避免简单拼凑现有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另一方面明确了刻意截取、强行拼凑进行再设计式“组合”的无效宣告理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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