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真理愈辩愈明

点击展开全部

法律宝库

更多 >>

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判断思路

发布时间:2025-10-1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张子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字号: +-
563

摘 要:为化解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判断困境,可以通过明晰认知主体的范围及认知程度的影响因素,提出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系统性判断思路,将相关公众主观认知标准客观化。明确“相关公众”以中国境内相关消费者为核心基准,其认知水平需结合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分层界定。此外,从多维变量切入,首先,将外文商标按语种认知度降序分层,并依据梯度差异采取“类图形”或语义翻译审查标准;其次,在语义翻译时确定相关公众的语义共识范围,并以外文的整体含义为主,避免机械拆分词根或短语;最后,关注外文商标的市场实际使用情况,动态衡量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

关键词:外文商标 显著性 相关公众 通常认识

一、问题缘起: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的法律适用困境
 
商标的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基本前提,只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才可以发挥商标的本质功能。相较于国内公众熟悉的汉语商标,外文商标的视觉陌生化效应,会使相关公众在语言转换中产生一定的认知成本甚至是误读风险。此外,不同社会文化背景的接受者对商标的认知具有差异性,也会重构外文商标文字解读的过程。因此,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1]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可见,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通常认识的确定,是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的关键。然而,“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究竟如何细化判断,仍缺乏更为具体的适用规则。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受到多重变量的影响,通过对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相关公众认知的变量进行解构,明晰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认知逻辑,可以将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这一较为主观的标准客观化,寻求相关公众认知程度谱系中的“最大公约数”,厘清相关公众通常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思路,以认定外文商标是否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二、认知主体: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的相关公众范围
 
《规定》第七条明确,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商标显著性作用的发挥,并非被动的接收,而是主动的互动构建。对外文商标的认知,在不同范围的相关公众中,也会产生不同的判断。

根据《规定》第八条,在外文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中,相关公众应有所限定,需具体到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这也是商标地域性在外文商标授权确权中的体现。因此,“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界定,也应以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为基准,把握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而非以特定外文为母语或惯常使用语的认知群体。

此外,《解释》第八条明确了相关公众的主体既包括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也包括与商品或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面对实践中共存的这两类主体,在整体界定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中,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最终流向市场,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商标的核心作用是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架起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关于商品信息交流的桥梁,便于消费者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消费者的认知往往更能代表市场的平均认知程度;另一方面,相对一般消费者,经营者对相关商品和服务往往更具市场信息优势,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2]这一认知程度差异在外文商标的语境下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对非母语商标的认知程度更不及与商品生产、销售或服务提供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因此,在最终确定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的基准时,为更好地保护市场相对弱势方的权益,使商标真正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以认知程度较低的一方为基准,方能更为公平合理。

最后,“相关公众”中消费者的范围应随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而扩大或缩小。商品或服务的普及程度、专业深度、功能作用等特性决定其是属于大众消费品还是特定领域、特定人群的消费品。根据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合理判断相关消费者的身份特点,包括年龄群体、性别结构、职业划分、消费习惯等,从而在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一定联系的消费者中界定商标的显著性,而非所有的潜在消费者,才能合理认定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例如,一些技术领域专业产品的消费者可能具备更高的外文认知能力,而日用品的消费者可能仅认知基础词汇。 

三、认知变量: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多维考量因素
 
相关公众作为商标法拟制的理性人,其认知程度也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需细化分析影响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的多维因素,尽可能明晰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减少法律拟制概念模糊性的局限,加强司法实践裁判结果的确定性。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认知的逻辑层次,通常为外在语音层的音译特征和字形层的视觉设计,到语义层的概念映射,再到社会文化背景作用下的复杂认知结果。因此,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考量因素可体现为以下层层递进的具体变量。

(一)语种的识别梯度

外文标志的呼叫和外观是非母语使用者认知过程中的首要感受。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逻辑中,对外文商标的首要认知是直观层面的音与形,甚至标志中大小写的变化也可能影响相关公众的认知。因此,外文商标的语言是否为中国公众较为熟悉的外语,影响着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在欧盟等地,对于本地公众非熟知的外语,通常采用“类图形”审查规则,[3]即将本地相关公众认知较低的语言视为图形类标志加以审查。此时,对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更多关注其外在的形,而非内在的义。与此相似,对于外文商标显著性审查中的语种因素,美国采取“外语相等”规则,[4]对于非英语文字商标,通过测算该种非英语语种在本土的使用人口比例,确定对该语种商标的显著性审查的标准是否严格。若为使用人口比例较大的通用外语,则根据其英文翻译后的含义评估显著性;若为生僻语言,则不适用转译方法认定显著性。

具体来看,面对我国市场中较为常见的外文商标,语种识别梯度按中国相关公众认知程度降序排列,可大致分为:中国公众较熟知的英语;与英语词汇、语法、发音接近且具有深刻历史渊源的法语、德语等多数欧洲语言;对中国公众而言呼叫和外观相对更为陌生、更体现艺术性特点的俄语、阿拉伯语、韩语等;全球范围内较为小众的其他语种。对于语种识别梯度较高的外文商标,相关公众的认知可以遵循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通过翻译明晰其含义,进而判断其是臆造性、暗示性还是描述性标志。而对于识别梯度较低的外文商标,可以参照域外适用的“类图形”审查标准,注重从整体外观等切入判断相关公众认知。

例如,在某基金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5]中,诉争商标为“SHAMBHAVI”。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SHAMBHAVI MAHAMUDRA”源自梵语,是原告创始人所创设的瑜伽练习课程。法院认为,诉争商标“SHAMBHAVI”源于梵语,作为印欧语系印度语族的一种语言,梵语在中国公众中的认知度极低,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会将其当作无含义的臆造词,故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可以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尽管可能有人认为,梵文与瑜伽的历史渊源较深,对于经常练习瑜伽的人群会对梵文施加更多的注意力,但该观点没有较为明确的认知程度标准,毕竟瑜伽练习时长、熟练度、技巧等不一定与梵语的认知程度成正相关。只有相对稳定地确定某类语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认知梯度层次,才可以减少相关公众主观认知判断的不确定性。

(二)语义的共识范围

相关公众在识别完外文商标的外观和呼叫后,第二层的认知逻辑便是语义层的概念映射。需考量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固有语义的共识范围,进一步确定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固有含义的通常认识。

首先,若某个外文词汇有多重语义,倘若其在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以某一含义为主,则应主要考虑该含义与其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对应关系,进而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因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常用语构成其在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主要识别依据,若某个外文词汇的某种含义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并不广泛,甚至是极为生僻的词义,则需审慎认定其缺乏显著性,否则可能会不当限缩外文商标的选择空间,毕竟该含义在相关公众中很少会指向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会对商标识别和区别功能的发挥构成阻碍。

其次,对外文商标语义的界定,须以标志的整体构成要素为主,不能对特定要素进行片面地拆分与割裂。比如,臆造性词汇可以进一步分为完全独创的新词汇及既有词汇的组合排列。对于前者,由于没有固有的含义,完全是新创造的用语,则一般可直接认为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对于后者,需从整体效果上判断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影响。在再审申请人诺奥思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应主要考虑整体构成的含义,拆分之后的词根释义组合不能片面地作为诉争商标固有含义。诉争商标“BIODERMA”虽然由词根“BIO”(生物)与“DERMA”(真皮)组合构成,但“DERMA”并非常用词根,“BIODERMA”在常用词典和专业医学词典中也没有收录,故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诉争商标的含义理解为“生物真皮”,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前述案例相反,若排列组合后的新词汇本身不具有固定的含义,但可以依据常见词根拆分为两个及以上常见描述性词汇的简单组合,且其中的描述性词汇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特性有关,则该外文商标必须形成相对独立的含义才可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否则仅是既定描述词汇的简单拼凑组合,可能因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缺乏显著性。

对于外文标志可拆分为短语的情况,也与上述拆分为词汇的认定思路相同。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特尼亭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7]中,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turnitin”可译为“辞去工作”,指定使用在“纸巾”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turnitin”整体并非词典收录的固有词汇,并无固定含义,词组“turn it in”虽可译为“辞去工作”,但诉争商标标志在各字母中间并无空格或分隔标记,结合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外文认读能力,诉争商标使用于复审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作为独立的三个词语分别识读,从而认为其仅表示“辞去工作”的含义。同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诉争商标使用于复审商品上,具有足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8]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并非英文固有词汇,无固定中文含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在对“turnitin”进行识别时将其中文含义认知为“辞去工作”,同时诉争商标尚有图形部分,整体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对外文标志进行词汇或短语的机械拆分,并不能代表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程度。

最后,对外文商标含义的认定应有相对客观的依据支撑。通常而言,较为权威的翻译词典、文献报告、行业调查以及大众传媒中的常见含义证明等,可以用来支撑对于外文商标固有含义的界定,但仅有非权威的大众传媒释义时,还需叠加上述来源的其他依据加以佐证,增强证明力度。对于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机械制造等较为专业领域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申请,还需参考特定领域专业的解释文献,才能较为客观地反映该领域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

(三)市场实践的动态演变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的,可以成为注册商标。[9]外文商标即便没有固有显著性,也可经由大量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内获得显著性。虽然囿于不占母语优势这一过程可能需付出更多成本,但并不代表对外文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外文商标与汉语商标仍采取相同的显著性证据认定标准。在历时因素方面,外文商标通常需在中国市场内进行较为长期、稳定的使用,中途并未产生较多或较久的中断;在空间因素方面,外文商标使用的空间范围需及于全国市场,而非限定于特定省份、城市或区域。当外文商标满足上述时空要件,加大使用与宣传的力度,增强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的通常认知程度会有明显的提升。

此外,在认定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时,外文商标对应中文翻译的使用也可作为佐证外文商标使用的证据。为了方便中国市场的相关公众认读,外文商标常选择合适的音译或意译标志表示。若外文商标与其中文翻译长期共同使用,可以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通过中文翻译直接联想到对应的外文商标。此时,中文翻译的使用也间接产生了外文商标实际使用的效果,二者共同影响着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均可作为外文商标获得显著性的使用证据。中外文商标的对应关系已得到司法实践的诸多认可。例如,在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10]中,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狄耐克公司的“DNAKE”标志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服务上取得一定知名度,与相应中文译名“狄耐克”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在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兹卢大卫杜夫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根据杜夫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其商标英文“DAVIDOFF”在中国境内可译为“大卫杜夫”,经过杜夫公司的宣传使用,二者已具有对应关系。

与此相对应,当与外文商标形成对应关系的汉语翻译已在相关公众中缺乏显著性时,对应的外文商标也可能因“缺显”被驳回。在索尔塔医疗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Thermage”指定使用的美容技术设备在中国市场已被普遍翻译为“热玛吉”,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相关公众已将“热玛吉”普遍理解为一种美容技术或服务项目,诉争商标已经与中文“热玛吉”形成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已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驳回申请。[12]

可见,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市场实践动态演变。在外文商标的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也会完成社会化重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2]杜颖,杨雨晴.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相关公众界定[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3,10(02):123-124.

[3]薛友飞.汉字商标在国外的审查模式探析[J].中华商标,2019(03):28-30.

[4]《美国商标审查指南》(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1209.03(g)(Nov.2024).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1151号行政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行再4号行政判决书.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10270号行政判决书.

[8]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4)京73行初10189号行政判决书.

[9]《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申637号行政裁定书.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506号行政判决书.

[12]刘娅.外文商标显著性的司法认定[J].中华商标,2024(12):33-36.

没有了 下一篇下一篇

评论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