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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商标显著性与近似判断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5-11-2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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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商标在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愈发重要。诸多申请人为凸显自身特色,提升注册成功率,采用多种组成元素和个性化要素对商标进行设计,凭借更为丰富的视觉体验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以便在同行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我们将此类由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称为复杂商标。司法实践中,复杂商标能否核准注册,显著性认定与近似判断是需要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复杂商标 显著性 近似判断

一、案情
 
第63231942号“雅集 箫律 智本家 识未来 1208”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下图)由北京箫雅智识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箫雅智识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服务项目为第45类“调解;仲裁”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第17194521号“智本家”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4302545号“雅集”商标(引证商标二)近似,且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箫雅智识公司对驳回决定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决定: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在内容等方面近似;此外,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1]

箫雅智识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箫雅智识公司描述的设计理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且诉争商标完整包含文字“智本家”“雅集”,属近似商标,判决驳回箫雅智识公司的诉讼请求。[2]

箫雅智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商标设计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与在先商标并无权利冲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三、重点评析
 
 (一)复杂商标的显著性认定

显著性是商标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其重要性好比新颖性之于专利、独创性之于作品。[4]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具有显著性,是获得商标注册的必要条件。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要考虑识别性,即该标志本身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是否便于识别。其次要考虑区别性,“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应当具有区别性”。[5]再次要考虑来源指示性,即当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其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于固有显著性的认定,1976年美国Abercrombie一案中提出的商标五分法,得到了广泛认可,即依据显著性由强至弱将各种标志划分为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描述性商标与通用性商标。其中,臆造性商标因不具有任何确定的语义学内容且与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任何联系,而被认为有最强的固有显著性。本案中,诉争商标包含的“箫律”“智本家”“识未来”“1”“2”“0”“8”及多个符号与图形均无特定含义,“雅集”虽有“文人雅士吟咏诗文、议论学问的集会”含义,但与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亦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根据显著性五分法,该标志可被划分为臆造性商标。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呢?实际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明确规定:“由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就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而何种认定结论更为准确已不言而喻。

诚然,商标五分法在固有显著性认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其僵化性与局限性,即臆造词汇对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在对商标显著性进行认定前,需要先理解商标的本质。“商标是由消费者感觉器官可感知的刺激即外在的商标标志与存储于消费者记忆中的该商标标志所代表的商品信息所组成的消费者用以进行购买决策的符号。”[6]可以说,商标的主要面向群体是消费者。作为商标最广大的受众,消费者才应是判断商标显著性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强调了相关公众在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的重要作用。因此,要立足消费者视角,去考察商标是否符合消费者的通常认识。

回归本案,诉争商标虽然整体通过声形义臆造,但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具备显著性。具体来讲,第一,诉争商标组成元素过多,设计过于复杂,对消费者的识别与记忆造成了现实困难。“美国心理学家米勒有关短时记忆容量的研究表明,保持在短时记忆中的刺激项目大约为7个,人的短时记忆广度为7±2个单元。”[7]有鉴于此,记忆的容量是有限的,设计复杂的商标会加重消费者的识别负担,使其难以快速抓取关键信息并形成有效记忆。第二,诉争商标不符合消费者对于商标的惯常认知。“商标是建立在消费者心理认知基础上的财产。”[8]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观察,消费者在长期的市场消费中,早已抽象出对于商标这一概念的典型特征与惯常认识,并形成了对于商标概念的认知网络,即所有的商标都应具有共同的典型特征或必要属性。例如,“海尔”“安踏”“方太”“特步”等知名商标,均具有设计简洁、便于识别的基本属性,而诉争商标显然不具备这一属性,因而在消费者的认知中,自然也不会将其归纳为商标并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故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

当诉争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时,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商标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中,箫雅智识公司虽然提交了公司介绍、所获荣誉与广告宣传证据,但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与箫雅智识公司形成稳定关联。且就其便于识别性而言,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于箫雅智识公司提出的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复杂商标的近似判断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是通过规范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从而保护消费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相同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消费者势必会产生来源混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亦会被打破。因此,《商标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首先,应依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指定使用的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其次,应从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入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力为标准,通过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判定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结合本案分析,首先,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仲裁;有关许可的法律服务;为他人进行合同谈判的法律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其次,从消费者认知角度出发,诉争商标不仅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已经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且整体缺乏较为突出的显著部分,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通常会优先识别“智本家”“雅集”等已存于市场的商标并与之产生联系。若两者共存于市场,势必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甚至引发错误的购买决策,而这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初衷。故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2)第00003718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行初6418号行政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5791号行政判决书.

[4][美]阿瑟·R.米勒,迈克·H.戴维斯.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4.

[5]刘铁光.商标显著性:一个概念的澄清与制度体系的改造[J].法学评论,2017,35(06):85-97.

[6]姚鹤徽.心理学视域下商标显著性的误读与澄清[J].清华法学,2025,19(01):155-174.

[7]梁宁建.心理学导论[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10:212-248.

[8]彭学龙.商标法基本范畴的心理学分析[J].法学研究,2008(02):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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