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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类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11-1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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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当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作出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后,若涉案专利权在后续程序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则该行政裁决应予以撤销。具体而言,涉案专利“新能源茶叶摇青倒青热风炉”虽经南平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侵权并作出停止侵权的行政裁决,但在二审期间,该专利因联某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9286号决定全部无效,且相关行政诉讼已终审驳回专利权人张某荣的诉讼请求,无效决定已生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作为行政裁决的权利基础已丧失。因此,南平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应予撤销。法院同时指出,因无效宣告决定在二审期间作出,且无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存在恶意,故撤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亦不构成错误裁判。本案确立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规则,强调司法与行政保护标准的统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夷山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广场西路49号2单元B5-6楼。
负责人:吴良应,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帮,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某荣,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武夷山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南平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张某荣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裁决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2023)闽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魏重青,被上诉人南平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帮、陈光华,一审第三人张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于2025年5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明,被上诉人南平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一审第三人张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姝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基本情况

2017年6月7日,张某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720656174.2、名称为“新能源茶叶摇青倒青热风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新能源茶叶摇青倒青热风炉,包括壳体(1)、与壳体(1)相连的支架(2)、设于壳体(1)上端的烟囱(11)和设于壳体(1)内的炉膛(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控箱(21)和醇基气化炉,所述炉膛(3)的正面设有通往壳体(1)外的观火口(4),所述炉膛(3)内设有若干空气加热管(5),所述空气加热管(5)内设有温度传感器,其两端分别与设在壳体(1)两侧面的进气口(6)和出气口(7)相连通,所述出气口(7)与摇青机的进风口密封相连;所述醇基气化炉的炉头(8)与炉膛(3)底端相连;所述电控箱(21)固定在支架(2)上,其内设有温度传感器显示屏、控制醇基气化炉开关及火头大小的电子控制器;所述支架(2)的底部设有万向轮。”

202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均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2022年10月12日,张某荣以联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J-5LC2.5的热风炉即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南平知识产权局请求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事项:1.请求调查取证;2.责令联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3.给予经济赔偿。

南平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8日对联某公司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洋庄乡四渡村溪洲尾51号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未发现型号为YJ-5LC2.5的热风炉,后由联某公司从其客户处提取了一台型号为YJ-5LC2.5的热风炉,该热风炉外壳上记载有联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生产日期2019年9月。

南平知识产权局根据联某公司在场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描述,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由联某公司在场人员、见证人以及南平知识产权局承办人签字确认。现场笔录记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比特征等内容。

(三)被诉裁决相关情况

南平知识产权局收到张某荣于2022年10月12日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申请后,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0月18日向联某公司送达请求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联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交答辩状,南平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0日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张某荣。因调查案件需要,南平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制作笔录。

2023年2月13日,南平知识产权局作出闽南知法裁字〔2022〕51号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并已分别送达张某荣、联某公司。被诉裁决认定:联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南平知识产权局已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张某荣的其他请求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职责范围。南平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福建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第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联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张某荣请求给予经济赔偿,不属于南平市知识产权局职权范围,张某荣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联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联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裁决,责令南平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张某荣的处理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南平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平知识产权局错误认定联某公司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联某公司提供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南平知识产权局错误认定该产品构成侵权。(三)南平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南平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已告知联某公司提供答辩意见,在进行技术对比时也充分遵循双方意见,保障了联某公司申辩陈述的权利。

张某荣一审述称:被诉裁决合法有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联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南平知识产权局有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裁决,联某公司作为裁决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某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就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与其所述2017年就没有生产相矛盾。被诉裁决不存在所涉对象及范围不明确的问题。联某公司有关证据未经过质证及南平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被诉裁决前未告知其进行陈述和申辩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南平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结果正确,联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裁决并判令南平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夷山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夷山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联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决,判令南平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驳回张某荣的处理请求;2.判令南平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程序违法,裁决结果错误。(一)联某公司2017年后未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YJ-5LC2.5热风炉,南平知识产权局应举证证明联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南平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联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

南平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某荣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联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于2024年8月9日提交第569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69286号决定),又于2025年5月23日提交(2025)京73行初199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1995号行政判决),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诉裁决应被撤销。南平知识产权局与张某荣均对第569286号决定以及1995号行政判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南平知识产权局与张某荣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联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4年7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9286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某荣不服第569286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3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1995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荣的诉讼请求。张某荣及联某公司均确认1995号行政判决作出后未有上诉,1995号行政判决及第569286号决定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第569286号决定、1995号行政判决、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侵权后,相关专利权被确定宣告无效,则该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本案中,张某荣据以主张侵权的专利权在本案二审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9286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使得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据以作出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故被诉裁决及一审判决均应予撤销。此外,本案系因二审程序中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构成错误裁判。

综上所述,联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闽南知法裁字〔2022〕51号行政裁决;
三、驳回武夷山联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南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米 于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马文静
书 记 员 王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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