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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路径探析

发布时间:2026-03-18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胡凯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赵依依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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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关涉入罪门槛与升档的核心争议点,然而司法实践对“种数”的认定标准长期存异,导致同案异判的困境。本文以2025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规范基础,结合典型判例,从“两种以上商标的刑法分界”与“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的司法证成”双重视角,探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路径。通过类型化分析框架解构四类实务场景,架构出以“种”“件”“权利人”为关键词的四类行为模式,旨在为司法工作者提供逻辑自洽、操作统一的认定路径,消弭地域裁判分歧,促进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精细化。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种以上商标 同一件商品 商标注册号 类型化分析

一、问题的引出

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知产解释》)虽然汲取了之前多部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的立法经验,并在第三条和第七条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入罪、升档的数额标准及定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商标犯罪领域关注更多的仍是“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使用”等问题,对入罪、升档关系巨大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却关注不多。虽然2025年《知产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概念 [1],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中“种数”的认定标准不一,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以注册商标号为标准。同一商品上标注两个以上不同注册商标号的商标,即使注册商标均指示同一商品来源,亦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第二种意见以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标准。[2] 下文,笔者以所在单位办理的许某威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展开分析。

2024年5月初,被告人许某威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瑞安市某鞋厂内生产标注“”“”“”等注册商标的鞋共计2250双。该2250双鞋均是使用同一个模具生产,总共分为五个型号,其中一款型号的鞋面采用网面材料,剩余款型号的鞋面均采用皮质材料(见图1),后于2024年5月14日被查获。经估价,被查获的鞋价值人民币33750元。经比对,案涉查获的鞋上标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图1 五款型号的鞋

该案在办理时关于是否认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是,根据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在认定是否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时,应以商标注册号不同为基础,同时考虑是否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4年《解释》)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较假冒单一商标规定了更低的入罪标准,主要是从侵权范围引发的社会危害考虑。被侵权的注册号不同的数个商标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与典型的单一商标权被侵犯在危害性上并无多大区别。对注册号不同,但同时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的数个商标,即使被假冒商标权利人不同,由于假冒行为指向一个特定的商品来源,不宜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不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的前提是同时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如果不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即使被假冒商标权利人同一,原则上也应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本案中,虽然查获的是五款型号的鞋,但是该五款鞋系同一个模具生产,样式基本一致,价格认定也一样,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同一个系列的不同颜色的鞋,应认定为同一件商品。标识为“adidas”和“三叶草”等,该三个商标的权利人又是同一个,故根据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哪怕同一件商品(鞋)上印制了“adidas”和“nike”两个不同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仍应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更何况本案中假冒三个注册商标的是同一个权利人,更应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仅33750元,在5万元以下,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理由是,哪怕根据司法实践,不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的前提是同时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如果不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即使被假冒商标权利人同一,原则上也应认定为两种以上商标。那么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五款型号的鞋是否属于“同一件商品”?按照文义解释,五款型号的鞋无论是否系同一个模具生产,样式如何相似,价格是否一致,都无法被解释为“同一件商品”。更何况,仔细观察便可发现,五款型号的鞋存在鞋面、鞋舌、鞋背等诸多明显的差异,不应认定为“同一件商品”。如果不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两种以上商标,即使被假冒商标权利人同一,也应认定为使用两种以上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3750元,在3万元以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存在分歧,但都不是简单地以不同注册商标号来认定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而均是作实质判断,即是否使用在同一件商品上,款式相似的鞋是否视为同一件商品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中“种数”的认定标准不仅上文的两种意见,但采纳何种认定标准又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升档与否,甚至构罪与否,极具研讨价值。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路径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在实务中时常碰到,且分歧较大,尤其是“两种以上商标”和“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假冒)”的认定。但学界对该定罪量刑极其重要的内容却鲜有人讨论。下文将详细分析上述两个认定问题。 

(一)两种以上商标的刑法分界

无论是针对商品还是注册商标,在日常用语中,“件”是针对个体的量词,“种”是针对群体的量词;“件”是个体概念,而“种”是群体概念。因此,“种”是“件”的上位概念,“同一种”或者“同一类”里可以有“不同件”。注册商标的“种”的认定标准,可结合笔者归纳的以下四种具体类型展开分析:1. 在同一种不同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2. 在同一种不同件商品上使用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3. 在同一种同一件商品上共同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4. 在同一种同一件商品上共同使用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1. 在同一种不同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在能明确是否为“不同件商品”的前提下争议相对较小,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以下列三个判决为例:

案例一:被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洗衣粉、洗衣液上分别使用注册商标“汰渍”“舒肤佳”。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

案例二:被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布面胶鞋上分别使用“CONVERSE”“ALL STAR”“CONVERSE ALLSTAR”等注册商标。二审判决认为,上述三个商标用于不同型号、款式的鞋上,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形。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

案例三:被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糖浆上分别使用注册商标“可口可乐”“雪碧”“芬达”。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5]

综合分析上述三个案例,在“案例一”与“案例二”的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在不同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在“案例三”中,虽然刑事判决书没有明确载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但判决依据处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为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制,故基本可以确定“可口可乐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不同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与上述两案例存在分歧。但从大数据角度来看,全国范围内认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案例更多,也更符合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如果抛开“不同件商品”的认定争议的话,本文讨论的“阿迪达斯案”属于在同一种不同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具体类型,应当认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2. 在同一种不同件商品上使用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小,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典型类型。以下列两个判决为例:

案例一:被告人在未取得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淘宝寻找需要“欧普”“雷士”浴霸一件代发的商家,并雇佣他人通过采购白胚、打标、贴牌定制的方式,制作假冒“欧普”“雷士”商标的浴霸后一件代发,非法经营数额19万余元。2023年12月底,被告人又雇佣他人共同参与采购白胚、贴牌定制,非法经营数额12万余元。判决认定被告人结伙假冒两种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6]

案例二:被告人在其勾兑的白酒上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9万余元。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

综合分析上述两个案例,其均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典型类型,不仅涉及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不同,而且使用在不同件商品上,因此是四大具体类型中争议最小、最被广泛接受的类型。

3. 在同一种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由于浙江省的司法实践已统一认识,故该情况不存在较大争议,但在浙江省之外属于争议较大的类型。如行为人在商品上同时假冒权利人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存在争议。以下列两个判决为例:

案例一:二被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同时使用“永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销售金额为16万余元。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8]

案例二:被告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翻新的废旧苹果手机上共同使用“iPhone”文字商标、苹果图形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9万余元。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9]

之所以将上述两个案例作对比,是因为“案例一”与“案例二”都是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同一权利人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考虑到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非法经营数额几乎相同,两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但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主要原因系学界对“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剖析不深入,理解各不相同。支持“案例一”判决结果的学者认为,涉案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均为同一权利人所有,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实质上反映的是同一商品的来源,故应认定为一种商标。 如行为人假冒伊利金典牛奶,“ 伊利”“金典”两个注册商标均指向伊利公司,同一商品来源,应认定为实质上的一种注册商标,不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10] 支持“案例二”判决结果的学者认为,同一商品上标注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即使注册商标均指示同一商品来源,亦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11] 至于上述两种观点究竟哪种更正确,实在难以一概而论。正如车浩教授所述,“对多元化价值判断的容忍是法律的魅力,需要长期的法学训练才能获得”。但从商标法立法初衷、刑法的谦抑性、浙江省司法实践以及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知产解释》的解读来看,笔者更倾向于支持“案例一”的判决观点。

4. 在同一种同一件商品上使用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该类型在当今商业多样化的潮流下日益流行,即联名款商品层出不穷。品牌联名的成功案例均是在同一件商品上同时印着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与之相对应,行为人擅自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不同权利人的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情况也如雨后春笋一般层出不穷。如笔者办理的案件,被告人尤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生产同时带有“TOYOTA”“DENSO”商标的汽车点火线圈,非法经营数额53846 元。[12] 笔者认为,联名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构成“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如“NIKE”与“adidas”都包含服装类别,因此假冒联名产品的行为就同时侵犯了两个注册商标。而联名产品的商品类别与部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的,不构成“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如“宝洁”与“太平鸟”的联名产品,由于“宝洁”是日用化学品类别,“太平鸟”是服装类别,因此假冒联名产品的行为仅侵犯了太平鸟的注册商标,而未侵犯宝洁的注册商标。原因在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商品类别密切相关,如果联名产品是服装,应以服装的注册商标为主要的犯罪对象。因此,同样是假冒联名产品的行为,前者侵犯了两种注册商标,后者只侵犯一种注册商标。按照该观点,“TOYOTA”“DENSO” 商标案中,由于“TOYOTA”和“DENSO”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汽车零部件(点火线圈),故该案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二)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假冒)的刑法认定

上述四种具体类型的探讨仍依赖于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理解“同一件商品”。虽然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同一件商品”未直接定义,但2004年《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再结合在日常用语中,“件”用于个体事物作为量词,“量词”是指表示数量单位的词,故“同一件商品”的认定存在以下几个要点:其一,物理独立性,以商品的最小独立销售单元为判断基础。如果是单件商品,如一瓶酒、一部手机、一件衣服,通常认定为“一件”;如果是组合商品,若多个独立商品组合销售(如礼盒装化妆品套装),则整体视为“一件”,但若各商品可单独使用且商标独立,则按实际数量计算。具体判断是组合销售还是可单独销售,主要看具体案件当事人的销售习惯和生活常识。例如,一箱内有6瓶假冒商标的葡萄酒,是将一箱视为“一件”还是一瓶视为“一件”,实践中往往根据销售模式或者销售习惯(整箱销售或者单瓶销售)判断。其二,功能关联性,以商品的主要功能为判断基础。如果商品为整体功能服务(如电脑主机与配套键盘),则整体视为“一件”;如果为独立功能部件(如可替换用的电池),则单独视为“一件”。例如假冒商标的打印机与配套墨盒,若捆绑销售,则整体视为“一件”;若分开销售,则分别计算。其三,生产、销售环节的关联性,以生产、销售环节的实际情况为判断基础。同一批次生产的商品,如果分装销售,则按实际流通的独立商品数量计算;如果未分装(如散装零部件),则按整体数量计算。如凤梨酥一般生产出来都要分装成一大包销售,则按照一大包为一件;如其他零食一般都是小包零散销售,则按照一小包为一件。但司法实践永远比法律规范更为鲜活,以下两种情形就存在较大的争议:

1. 在完全相同的基础商品上使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该情形又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同一个基础商品上同时附着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例如,当事人总共假冒生产了 5000 双一模一样的小白鞋,并在每一双小白鞋上同时附着了“adidas”和“三叶草”商标。此种情形就与上文的第三种情况相同,通说观点认为属于“同一件商品”。第二种是在同一个基础商品上,部分商品附着一个以上的注册商标,另一部分商品附着另一个注册商标。例如,当事人总共假冒生产了5000双一模一样的小白鞋,在2500双小白鞋上附着了“adidas”商标,在另外2500双小白鞋上附着了“三叶草”商标,此时认定属于“同一件商品”就开始产生分歧了。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标识不同,鞋的显著特征也会很自然地不同,而且两款鞋不存在整体与部分、功能上的配套、生产销售环节的上下游关联等关系,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就是两款不同的小白鞋,应认定“不同件商品”。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附着的注册商标不同,但判断是否系“同一件商品”就是为了判断是否假冒了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不能再以附着的注册商标不同反推论证是否系“同一件商品”,此乃循环论证。两款小白鞋之间确实不存在上文论述的三种认定特征,但两款小白鞋除了附着的注册商标不同,其他完全相同,故应认定两款小白鞋系“同一件商品”。笔者认为,判断是否系“同一件商品”,应当剔除商标因素再进行综合分析;否则将陷入循环论证逻辑,此乃逻辑学上的典型错误。故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2. 在略有差异的基础商品上使用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该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更为广泛存在,本文开头的案例就是此种情形。以本文的案件为例,虽然五款型号的鞋系同一个模具生产出来,但经仔细观察便可发现,五款型号的鞋在鞋面、鞋舌、鞋背等处存在诸多明显的差异,并不像上述两款小白鞋,除了商标之外其他完全相同;而且,五款鞋不存在整体与部分、功能上的配套、生产销售环节的上下游关联等关系,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这就是五款不同型号的鞋,故不应认定为“同一件商品”。再以上文伊利金典牛奶的案件为例,在牛奶上同时使用“伊利”“金典”两个注册商标,我们认为,两个商标均指向伊利公司,同一商品来源,认定为实质上的一种注册商标,争议不大。但是如果行为人假冒5000箱“伊利”注册商标的牛奶,假冒5000箱“金典”注册商标的酸奶、奶片或者其他非牛奶的商品呢?还属于在同一件商品上使用吗?大体是无法认定了。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认定作为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关键问题,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边界划定。本文通过具体案例的剖析与类型化分析,系统探讨了“两种以上商标”的刑法分界及“同一件商品”的认定要点,试图为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的争议提供可参考的路径。也望理论界与实务界持续关注这一问题,推动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与完善,共同筑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法治防线,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实施营造更优质的法治环境。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2] 刘太宗,刘涛."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25(10).

[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

[4]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知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5]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713号刑事判决书.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1247号刑事判决书.

[9]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10] 同[2].

[11] 李永升,冯文杰.实质解释视域下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研究——以商标侵权"混淆可能性"标准为视角[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1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刑初151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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