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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摘 要: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制度之目的系认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件(下称商标“撤三”案件)相关争议焦点的起点和关键。本文拟结合近期作出的相关商标“撤三”案件裁判,围绕实际使用标志与诉争商标标志的对应性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对应性认定、特定类型商标或特定场景下的商标使用以及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认定四个方面,对“一物多标”“一人多标”、非规范商品的使用、证明商标的使用、客观事由导致未使用等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使用标志 商品类别 未予使用的正当理由
一、案情
卡某 · 弗罗伊登贝格两合公司(下称卡某公司)先后于2006年9月5日、2013年1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5587456 号“科德宝”商标、第 13580618 号“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等商品上。宁波杭州湾新区科某宝密封件有限公司(下称科某宝公司)对两件商标分别提出“撤三”申请。
(2025)京行终3107号案(下称3107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4157号《关于第5587456号“科德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卡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密封环”等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第5587456号“科德宝”商标。据此决定:第5587456号“科德宝”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2025)京行终2413号案(下称2413号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 [2024] 第66024号《关于第13580618号“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授权协议、微信公众号文章、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第13580618号“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使用在“密封件”商品上。据此决定:第13580618号“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在“组合密封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两案中,卡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主要包括:1.科某宝中国手册及集团企业年报节选;2.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3.在先决定及判决;4.项目授权协议、相关发票;5.公众号报道文章;6.关于科德宝密封件商品的相关行业媒体报道;7.关于科德宝密封件商品的第三方网络平台检索结果;8.卡某公司官网相关信息等。
科某宝公司不服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413号案被诉决定,卡某公司不服前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3107号案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判
2413号、3107号两案中,卡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经销协议及发票、发票查询截图等证据。
两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卡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第5587456号“科德宝”商标在“密封环”商品上、第13580618号“科德宝密封技术”商标在“密封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维持两案诉争商标在“密封环”“组合密封件”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在此基础上,撤销3107号案被诉决定,维持2413号案被诉决定。
科某宝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卡某公司提交的项目授权协议显示了诉争商标“科德宝”文字,且相关合同与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科德宝密封技术”微信公众号上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相关文章显示卡某公司宣传科德宝密封产品,公众号中多次显示“科德宝”字样;相关媒体报道显示,在指定期间内,搜狐网等媒体对科德宝密封件进行相关报道。在此基础上,结合卡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指定期间内的科德宝中国手册、集团企业年报节选、中国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密封件”等商品上。卡某公司证据中体现的案外主体虽与卡某公司没有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协议,但根据在先生效判决记载,卡某公司是案外主体子公司,而其提交的项目授权协议也标注了“Freudenberg”标志,且结合卡某公司提交相关协议、发票、公众号内容、杂志等的情况,上述使用行为并未违背商标权人意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鉴于其他复审商品与“密封件”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1702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在“密封件”商品上的使用可维持在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卡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科某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三、重点评析
结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5条C款第(1)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9条以及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撤三”相关规定的目的系督促商标的实际使用,发挥商标的作用,进而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因此,只要诉争商标作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且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实际作用,均应认定构成使用,对使用的认定总体上应持宽容态度。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对近期商标“撤三”案件中相关争议问题及其认定进行梳理与总结。
(一)关于实际使用的标志与诉争商标标志的对应性认定
1.“一物多标”的使用认定
对于诉争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一物多标使用行为”,司法实践基本达成普遍共识,即若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嫵”“WOO”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系列案[2]中,虽然法院查明除诉争商标外,兆某公司在第25类鞋、帽、围巾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2524432号“ ”等商标,但法院认为,结合兆某公司与其他商场的合作协议、联销合同、销售小票、电商平台交易信息、地理位置信息截图、相关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两案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帽;披肩;围巾;披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部分证据中显示的商标标志与诉争商标标志有所差别,但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同时,法院特别指出,虽相关销售单据显示了“嫵”“WOO”组合的商标标志,但亦同时显示了诉争商标,属于“一物多标”情形,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作为识别复审商品来源的标志。据此维持两案诉争商标的注册。
需要注意的是,“一物多标”情形下,如果诉争商标的使用难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或仅系维持商标效力的使用形式,则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其是否构成实际使用进行进一步判断。在“康此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3]中,除诉争商标“康此宁”外,康某药业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还注册有“康齿宁”商标。二审法院查明,康某药业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均使用“康齿宁”商标,诉争商标均在背面标签左上角,且字体较小;电商平台中相关商品名称使用“康此宁康齿宁”等表述。据此认为,综合考虑康某药业公司相关商品名称表述方式、相关用户评论显示的对“康齿宁”“康此宁”混用的困惑和质疑、康某药业公司同时期在第5类“医用漱口剂”等商品上多次申请多件“康齿宁”商标等因素,应当认定其在上述网页中存在“傍靠”、突出“康齿宁”商标并对“康此宁”商标仅以维持其注册效力而予以象征性使用的情形,故对诉争商标是否投入实际使用仍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在此基础上,综合考量在案证据认定,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一人多标”的使用认定
相较之下,对于“一人多标使用”相关证据的认定尚存一定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第19.13条曾对“一人多标行为的认定”进行规定。[4] 在理解和适用前述规定时,首先应锚定前文所述的商标“撤三”相关规定中督促商标实际使用之目的。在此基础上,在“一人多标”且多个商标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只要相关证据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即应认定使用。
正如前述2413号、3107号两案中,两件诉争商标标志差异细微,且卡某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亦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认为,相关证据均可维持两件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在“小护士”系列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5]中,五案的诉争商标标志分别为“小护士炫彩”“小护士”“小护士Little Nurse”,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5类婴儿尿裤等、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小某士公司在五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均为百度搜索相关商品结果、其公司官网宣传、产品展示页码、相关合同及票据、公司年度报告、在先判决等。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纸巾;卫生巾”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可维持在其他类似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据此维持了五案诉争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近期的相关裁判亦体现了上述观点。例如,在“WORK”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一、二审法院查明,宝某得公司注册有多件“WORK”或“威克士”以及“WORK”“威克士”组合的商标,因此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指向诉争商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只要宝某得公司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就应当视为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当然,在“一人多标”的情形下,如果仅有一件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其他近似的商标未提交使用证据或证据很弱,明显属于象征性使用,则应予以撤销。[7]
(二)关于实际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对应性认定
1. 实际使用的商品为未注册的规范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规范商品之情形
商标“撤三”案件中,如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系《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且该实际使用的规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不构成上下位概念的,不能认定构成实际使用。
在“上海凤凰车件有限公司凤之铃fenzhiling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8]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动车辆”等规范商品。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自行车”商品与“电动车辆”商品均为《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自行车”与“电动车辆”并非《区分表》中同一群组或存在交叉检索的商品,且二者并非上下位概念,故诉争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的使用不能维持其在“电动车辆”商品上的注册。
2. 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非规范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规范商品之情形
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系《区分表》中非规范商品名称,且结合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该非规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规范商品构成上下位概念或属于关联性较强商品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实际使用。
在“纽曼斯”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9]中,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DHA 藻油”“DHA 藻油软胶囊”“DHA藻油凝胶糖果”为非规范商品名称,但前述商品的主要原料系藻油,藻油系从藻类植物中提取,藻类植物系一种水生植物,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前述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本质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的下位概念,据此维持诉争商标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
再如,在“狮球牌 SHIQIUP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0]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复审商品上,一审法院认为,“吉士粉”为非规范商品名称,且在案证据中的产品图片将其介绍为复配着色剂,故其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方面与《区分表》0203的食品着色剂群组商品更为接近,故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应予撤销。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显示有“狮球牌吉士粉 复合调味粉”等字样的产品实物图片、显示有“狮球牌吉士粉 烘焙面包蛋糕蛋挞松软增香油炸勾芡好帮手”“增色增香”等字样的线上销售截图,“吉士粉”商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看,应系复审商品“食用香料(不包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的一种,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三)关于特定类型商标或特定场景下商标使用的认定
1. 特定类型商标使用的认定
(1)证明商标使用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虽然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有其特殊性,但《商标法》并未在授权确权、侵权认定标准等方面,针对其特殊性作出有别于普通商标的体系化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的主体为“注册商标”。因此,理论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亦可作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对象。自2024年2月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注册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成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上述观点。
《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了定义。依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定义,其系由特定的组织注册,而由该组织成员或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商事活动中使用的商业标志。因此,在认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否构成“使用”时,需要考虑此类商标的前述特殊性。既要有注册人对外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亦要有相关主体实际使用该商标用于标识其成员资格,或证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行为。
在“CSA”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1]中,加拿大标准协会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申请了“CSA”证明商标。二审诉讼期间,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了多个境内公司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加拿大标准协会代理公司出具的放货申请、电商平台中相关型号商品的销售页面、货物报关单、发票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加拿大标准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中国境内相关企业颁发了产品合格证书,且获得前述证书的相关企业提交的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及放货申请、发票、采购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将诉争商标在吊灯、灯具零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显著性较弱的商标使用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在其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即具备商标标志识别来源的功能,进而可获准注册。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对于此类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应从严掌握使用证据。[12]但需要注意的是,只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显著性弱的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一般应维持其注册;其标志显著性较弱不宜成为否定其进行了使用的理由。诉争商标是否因显著性较弱而违反显著性条款而应被宣告无效,应另行主张。
在涉齿轮图形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3]中,萨某公司在第7类喷漆枪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 ”商标,被诉决定认为,萨某公司提交的喷漆枪商品包装、货物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物流证明、购货合同及发票、产品培训教程等证据可以证明,17400、17244型号喷漆枪产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公开展示并进行实际销售。叶某萍关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认可前序程序的相关认定,并指出,叶某萍主张诉争商标标志是对喷漆枪产品所作的技术和使用效果上的描述性说明,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喷漆枪;喷颜色用喷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 特定场景使用的认定
定牌加工场景下使用商标是否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系长期以来存有争议的问题。对此,结合最高法院在“本田案”[14]中的相关认定以及《审理指南》第19.16条的相关规定,商标使用行为包括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多个环节,定牌加工商品的主要流通领域虽在境外,但其生产环节并非不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接触;反之,定牌加工商品在境内的物流、仓储、出关等环节亦应属于流通领域的一部分。因此,以定牌加工方式生成商品并直接出口的,应认定构成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进而维持其注册。
例如,在“VIZIT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15]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在案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结合相应的商业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三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贴附诉争商标的喇叭等商品出口至国外。虽上述商品直接出口至国外,但其生产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系积极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不符合商标“撤三”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四)关于未使用的正当理由的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个案中,在认定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时,仍应回到前文所述商标“撤三”相关规定中发挥商标作用进而防止商标资源浪费的目的。因此,适用前述规定时,应首先审查商标权人是否具有使用意图且有必要准备,在此基础上进而分析未使用诉争商标的相关原因是否属于前述客观事由。
实践中,由于破产清算有相对清晰的程序规则,故对于破产清算等客观事宜的认定一般较少存在争议。商标注册人或其独占许可人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内积极推进企业重组、改制等措施,从而在客观上对商标使用造成影响的,应当视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在“哈飞”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16] 中,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哈某股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生效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哈某股份公司为解决相关生产经营及债务问题,在指定期间内不断推进企业重组、改制,但由于在此过程中因协议履行问题引发纠纷,影响了企业重组的进度,客观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造成影响。因此,本案具有“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从而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对于“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的理解和适用,实践中则有一定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该规定语义进行分析可知,“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同时具备时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若相关情形的出现虽因不能预见或不能避免的原因所导致,但并未因此造成商标权人商业行为的中止,则不宜认定相关情形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政策性限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商标法释义作出的相关阐释,对于具有较强特殊性的行业(如药品生产等),因其需经前期研发、临床试验,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及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进行销售,故对于使用于药品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权人已经提交了药品实物、进行了报批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进行了必要准备,但因药品上市审批等原因导致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可认定属于“政策性限制”的正当理由。[17]
四、小结
综上,在认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撤销行政纠纷的相关争议焦点时,要始终以商标“撤三”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为判断基准,在个案中通过灵活把握使用和不使用的界限,既防止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也避免在证据认定方面过于严苛,导致已经进行使用的商标被撤销。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2413号、(2025)京行终3107号行政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6248号、(2025)京行终6389号行政判决书.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628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9.13条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6102号、(2024)京行终6103号、(2024)京行终6104号、(2024)京行终6105号、(2024)京行终6106号五案行政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 263号行政判决书.
[7] 陶凯元,郭禾.知识产权审判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433.
[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8875号行政判决书.
[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5743号行政判决书.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717号行政判决书.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349号行政判决书.
[12] 同[7]:431.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6066号行政判决书.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1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320号行政判决书.
[17]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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