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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TV版权合规,并非付费了事

发布时间:2026-05-19 来源:深圳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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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A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具有卡拉OK服务伴唱功能的多首MV的复制权、放映权以独家授权的方式授予B公司。

2020年5月,B公司发现C公司在未征得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量贩式KTV包房内,将B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数十首MV,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B公司多次与C公司交涉,希望对方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辩称,其已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每年向该协会缴纳使用费,并取得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权。故拒绝与B公司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也拒绝向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B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A公司和B公司均未许可音集协及其会员使用涉案视听作品。而C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经营场所使用的点播设备中所存储的MV是否具有合法授权尽到合理审查义务,C公司未证明其已履行相应谨慎审查的义务,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但C公司作为卡拉OK曲库版权付费使用者,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考虑到其主观和客观都有积极寻求获得版权许可的意思表示,法院对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合理酌减。

综上,法院判决C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公司享有的数十首MV的著作权,同时赔偿B公司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在协议中往往明确仅许可使用其授权管理的作品。

本案中,C公司虽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了费用,但是并非所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都是音集协、音著协的会员,尤其是涉港澳台及外国作品未能完全覆盖,KTV场所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主动核实向消费者提供的MV作品中是否包含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避免出现使用者因“找不到权利人”而侵权的情况。

鹏法君提醒,近年来,涉KTV侵权案件屡见不鲜,KTV场所的经营者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付费,不代表获得了所有MV作品的合法授权。为此,广大经营者不得因“已付费”为由而疏于对版权的合规审查,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前要认真确认视听作品授权情况,增强尊重知识产权和守法经营意识,避免产生侵权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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