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标题:想了解证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看看“蓝牙”商标案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是对于证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本文从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下称布鲁特斯公司)“蓝牙”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下称“蓝牙”证明商标案)谈起,尝试对证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4日,布鲁特斯公司提出“蓝牙”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服务上。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该商标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
布鲁特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审理后认为,“蓝牙”指“蓝牙”技术或“蓝牙”系统,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名称,能在包括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因此,“蓝牙”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缺乏商标的显著性,故判决维持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被诉决定。布鲁特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
布鲁特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了特殊规定,但证明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也应当符合有关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蓝牙”最初是作为“Bluetooth”的中文翻译为中国消费者所认识,“Bluetooth”亦作为在先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由于布鲁特斯公司及电子通信领域的公司长期将“蓝牙”作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使用在音箱、耳机、打印机、手机、鼠标等产品上,并开展相关标准化活动,蓝牙技术、蓝牙产品已迅速普及并被广大消费者所接受,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蓝牙是一种能在移动电话、PDA、无线耳机、笔记本电脑、相关外设等众多设备之间进行无线信息交换的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蓝牙产品就是包含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的产品。因此,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信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布鲁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证明商标的显著性
对于证明商标是否需要具备显著性,布鲁特斯公司曾在蓝牙案中主张,普通商标的显著性条款不适用于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所表征的特定品质不同于显著性。
笔者认为,虽然证明商标在价值功能、注册主体、使用方式及注册审查时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不应当否定其作为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首先,既然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等特殊事项,已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作出特殊安排,那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应适用于证明商标。因为证明商标究其本质,仍属于注册商标,就必须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要求,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其次,对于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事项——指向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是相关公众选择证明商标商品或者服务时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即商标标识发挥了识别品质来源的作用,而这正是证明商标显著特征的来源。最后,尽管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有所区别,但两者均具有识别功能,只是识别的内容不同,普通商标识别的是商品来源,而证明商标识别的是品质来源。由此,证明商标也应当具有显著特征,并且证明商标识别品质来源的特性与商标的显著性是辩证统一、密切相关的。
司法审查标准
对证明商标显著性的审查判断,应重点从以下三方面考量。
第一,相关公众对证明商标的认知。相关公众不仅包括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也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因为不管消费者也好、经营者也好,他们都是与商标关系最密切的人,因此他们的认知客观上也反映了证明商标的显著程度。但需要指出的是,相关公众的概念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范围,它会随不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变化,也会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甚至还会随着自我认知的改变而变化,因此它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范畴。
以“蓝牙”证明商标案为例,“Bluetooth”技术诞生之后,一直处于布鲁特斯公司的监督之下,任何希望使用该技术的企业,都必须加入该组织并遵守各种知识产权、强制性标准及保密协议。而“Bluetooth”作为商标,二十一世纪初期确实在美国、中国等多个国家获得了注册。但自“Bluetooth”及其对应的中文“蓝牙”技术进入中国后,随着蓝牙技术迅速普及和推广,蓝牙技术、蓝牙标准、蓝牙产品已被计算机、通信行业的相关公众所熟知、了解和使用。因此,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蓝牙”更多地指代一种技术、一项标准,而不是用以识别来源的商标。
第二,证明商标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由于商标显著性是一个相对概念,只有结合具体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才能判断商标是否具有识别性和可区分性,因此在考量证明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必须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审查。如果商标标识与证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所固有的性质特点越密切,则其显著性越弱。反之,则显著性越强。
就该案而言,由于蓝牙技术、蓝牙标准被广泛地使用在计算机、通讯及电信等领域,而蓝牙商标申请注册的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及软件资讯”等服务,两者关系极为密切。如果该商标获准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是提供蓝牙技术、蓝牙模块或者蓝牙标准的服务项目,从而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第三,证明商标的整体观察判断。整体判断原则,也被称为整体否定原则,其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是指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判断。如果证明商标中除了含有描述性要素也包含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或者描述性要素以独特的方式表达,相关公众能够从整体上识别其品质特征的,可以认定该证明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相反,如果证明商标中仅包含描述性要素,或者同时亦包含了其他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则认定该证明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
“蓝牙”证明商标案中,由于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仅包含“蓝牙”二字,无其他组成部分,而蓝牙更多地指代了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一项技术标准,因此,“蓝牙”注册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及软件资讯”等服务上,属于对指定服务技术特点的固有描述,相关公众不能从整体上识别其品质特征,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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