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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西湖”没能赛过“西湖”

日期:2020-04-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郑斯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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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与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下称鸿渐茶叶合作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鸿渐茶叶合作社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对此,有专家表示,“傍名牌”“打擦边球”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良性发展,所以商标使用权人在市场推广运营应当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侵权行为,要及时应对,并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人士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龙井茶引发纠纷


据了解,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人为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该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鸿渐茶叶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茶苗、青叶、毛茶、茶末。


西湖龙井协会发现,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所经营的网店内出售茶叶,商品链接标题中显示有“赛西湖龙井”文字,其中“西湖龙井”与第9129815号商标中的“西湖龙井”文字相同。西湖龙井协会遂以鸿渐茶业合作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绍兴中院),请求判令鸿渐茶叶合作社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鸿渐茶叶合作社辩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绍兴中院经审理查明,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标题中显示有“赛西湖龙井”文字,其中“西湖龙井”字样与第9129815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由于“赛西湖龙井”的显著部分仍在“西湖龙井”文字,标识的主体部分相一致,即使添加前缀“赛”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鸿渐茶叶合作社使用了“赛西湖龙井”的表述,以未经证实、缺乏依据的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商品标题中出现“西湖龙井”字样,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进而被截流,损害了西湖龙井茶的茶农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店的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两审均判决侵权


鸿渐茶叶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高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鸿渐茶叶合作社上诉称,“赛西湖龙井”表达的是好似、堪比西湖龙井的含义,系描述性介绍商品性能,结合购买页面和被诉产品上突出使用具有识别来源作用的“越乡龙井”等标志,不宜认定“赛西湖龙井”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故并非商标性使用;此外,“西湖龙井”茶品质参差不齐,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是对商品质量所作的虚假宣传依据不足;即使使用“赛西湖龙井”存在不准确之处,结合销售页面的描述,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为“西湖龙井”或与“西湖龙井”相关,更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产生实质影响,故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赛西湖龙井”虽然从本身语义上讲,具有赛过、好于“西湖龙井”的含义,但是“赛西湖龙井”几个字比较简洁,其使用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相对分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一种茶叶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鸿渐茶叶合作社上诉称“赛西湖龙井”指好似、堪比西湖龙井的意思与其字面含义或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非显而易见,故该商业宣传具有虚假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购买选择,同时对“西湖龙井”品质产生贬损后果。鸿渐茶叶合作社的被诉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西湖龙井”商誉以及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浙江高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诚信经营是关键


众所周知,西湖龙井是中国十大名茶之一,产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地区,并因此得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仁堂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西湖龙井”商标使用多年,已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该案中,虽然被告在厂家和品牌方面没有直接注明“西湖龙井”,但在其商品链接描述中却出现了“赛西湖龙井”字样,尤其是“赛”字与“西湖龙井”字样用换行隔离的方式展示,这样的宣传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的产品有商标使用权或是来源于西湖龙井茶的某个品种。因此,上述行为属于对“西湖龙井”的商标性使用。此外,被告“赛西湖龙井”的表述,容易引人误解,这种对比方式,表示出了好于、超过“西湖龙井”茶叶的含义,如果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且有损原告对于“西湖龙井”商标合法使用的经济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们在提交商标或专利申请时更应当注重独创性、新颖性,避免恶意地攀附、模仿他人的商标,尤其是同行业、同产品的相关商标,恶意抢注、贬损同行产品、虚假宣传都是有违诚信和商业道德的不良行为。只有用心经营打造属于自己的企业或个人品牌,不断提高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意识,品牌才会更有价值,自身影响力才会不断提高。”刘仁堂建议,面对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参考设定侵权方最低赔偿标准,提高侵权方的违约成本,减轻权利方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