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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terial(日立金属)与宁波某磁业公司等专利许可反垄断诉讼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2-26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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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某株式会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日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浙甬知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宋*,被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同日立案),请求法院判令:日某停止涉案垄断行为(包括搭售行为和拒绝交易行为),并赔偿因垄断行为给华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550万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外币外,以下均指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日某滥用其在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全球许可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和拒绝交易行为,排除和限制下游烧结钕铁硼市场的正常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自2008年8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华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日某在一审中辩称:华某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日某的相关烧结钕铁硼专利为烧结钕铁硼生产者所必需;华某公司错误界定相关市场为“日某烧结钕铁硼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日某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华某公司没有专利许可磋商的诚意,日某没有不当行为。故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1.华某公司的情况


华某公司创立于2003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研究、生产、应用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注册资本600万美元,拥有钕铁硼相关专利数十件。2013年8月,华某公司与沈阳中某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共同成立了“稀土永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7家公司联盟,其中包括华某公司等4家宁波企业),以应对与烧结钕铁硼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华某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烧结钕铁硼设备产能均为2500吨,年产能逐年分别为2014年851.3吨、2015年960.3吨、2016年1050.6吨、2017年1123.1吨(合计3985.3吨),年销售额逐年分别为2014年1.39亿元、2015年1.79亿元、2016年1.81亿元、2017年2.36亿元(合计7.35亿元)。


2.日某的情况


日某是一家总部位于日本东京的日本企业,其产品主要涵盖磁性材料(包含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铁氧体永磁材料、非晶态合金的软磁性材料等)、磁铁应用零部件等,日某的产品销售区域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亚洲地区和美国、日本、欧盟等多个国家,该企业生产的烧结钕铁硼产品在中国大陆主要针对日资企业限量销售。


(二)烧结钕铁硼产品及有关产品市场基本情况


1.永磁材料的发展历程


永磁材料的历史发展,先后经历了铁氧体阶段(磁能积4.6MGOe)、铝镍钴合金阶段(磁能积11.5MGOe)、钐钴型(SmCo5和Sm2Co17)阶段(磁能积31.0MGOe)、钕铁硼(NdFeB)阶段(磁能积43MGOe),其中后两种属于稀土永磁材料。相较于传统永磁材料,稀土永磁材料是现阶段磁性能最好、综合性能最优的磁性材料,已经成为现代工业关键基础材料。


1983年,日本住某金属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住某,后被日某收购)首次发明了钕铁硼永磁材料,其具有高剩磁、高矫顽力以及高磁能积,且具有良好的动态回复性能,与钐钴型永磁不同,钕铁硼永磁(NdFeB)不需用昂贵和稀缺的金属钴,而且钕在稀土中的含量比钐多5~10倍,因而原料相对充足,价格相对低廉,很快在许多领域取代了钐钴型稀土永磁体,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2.永磁材料的分类


永磁材料按材质不同,可分为金属永磁材料、复合永磁材料、铁氧体永磁材料、稀土永磁材料。钕铁硼永磁材料属于稀土永磁材料的一种。钕铁硼永磁材料根据制造工艺不同,可分为烧结型、粘结型和热压型。三类永磁材料在性能和应用上各具特色,下游应用领域重叠范围比较少,相互之间起到功能互补而非替代或挤占的作用(永磁材料的分类见附件图1、三类钕铁硼材料优点、制作工艺及应用对比见附件图2)。


高科技、高附加值用途的产品对烧结钕铁硼磁体有较高的性能要求。烧结钕铁硼磁体的性能指标主要包括磁能积和矫顽力,但磁能积和矫顽力之间具有此消彼长的负相关关系,业内通常用最大磁能积和内禀矫顽力之和来考量烧结钕铁硼的性能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材料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十二五”期间要重点发展矫顽力30kOe以上,使用温度高,或磁体磁能积(MGOe)与矫顽力(kOe)之和在65以上的烧结钕铁硼磁体。上述指标可以用来定义高端烧结钕铁硼磁体,可以此划分高端和中低端烧结钕铁硼。


3.有关烧结钕铁硼产品市场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稀土资源大国,拥有全球最丰富的稀土资源,约占全球资源比重的36.67%,也是稀土产量最多的国家。钕铁硼永磁材料在中国已形成全球最大相关产业,稀土永磁材料占中国稀土消费总量44.10%,占比最大。从2000年以来,中国已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一大稀土钕铁硼永磁材料生产国。随着下游应用的发展,中国钕铁硼永磁材料产量一直保持较快增长。2010年至2019年10年间,中国钕铁硼永磁材料产量增长118%,年均复合增长速度达9.06%。中国生产的稀土钕铁硼永磁材料绝大部分是烧结钕铁硼,2019年烧结钕铁硼占比94.3%,粘结钕铁硼占比4.4%。以2016年为例,世界钕铁硼永磁产量分布,中国的产量世界第一,约为115040吨,占全球总产量的81.8%;日本钕铁硼永磁产量为22330吨,占全球总产量的15.9%;其他国家或地区产量为1800吨,占全球总产量的1.3%。2016年,日某烧结钕铁硼永磁材料销售收入6.1亿美元,大约占全球市场规模的9.1%;北京中某环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环)约占全球市场规模的7.5%;信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信某)约占全球市场规模的7.1%;T×K公司约占全球市场规模的4.4%;宁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约占全球市场规模的2.7%。据中国稀土行业协会统计,2018年中国生产13.8万吨钕铁硼磁材,占全球总产量87%,是产量全球第二的日本近10倍;2019年中国稀土永磁产品出口至全球100多个国家,全球制造业最发达的德国、美国、日本占据了中国出口量的前三甲。中国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发展也较快,高性能钕铁硼磁材产量在全球占比接近50%。根据中国稀土行业协会数据,2018年全球高性能钕铁硼毛坯产量约为4.8万吨,其中中国高性能钕铁硼毛坯产量约为2.3万吨,占世界高性能钕铁硼材料总产量比例约47.92%(2010年至2019年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增长形势见附件图3)。


中国的烧结钕铁硼永磁产业发展迅速,已经形成自己的产业集群体系,中国浙江省宁波地区、京津地区和山西省形成了中国钕铁硼生产三大基地产区,中某环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钕铁硼生产企业之一。


平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发布的《新材料系列深度报告之二关键战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竞争力,风起正当时》记载:在全球市场及国内市场,稀土永磁材料都呈现出低端供应过剩,高端供应不足的情况;以钕铁硼磁材毛坯为例,根据中国稀土行业协会数据,2018年全球钕铁硼材料毛坯产量18.5万吨,其中高性能钕铁硼毛坯产量只有4.8万吨,占比约26%;中国钕铁硼毛坯产量15.7万吨,其中高性能钕铁硼毛坯产量只有2.3万吨,占比约15%;从稀土永磁材料供应增速来看,中国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产量增速远小于行业产量整体增速;2014年至2016年三年间,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年复合增速10.08%,而高性能钕铁硼磁材年复合增速只有2.06%;中国现有烧结钕铁硼生产企业接近200家,产能为40~50万吨。从产量集中度来看,中国年产量3000吨以上的企业仅占7.5%,而年产1500吨以下的企业占84%,大部分磁材企业产量不到1500吨,而行业产能规模最大磁材企业年产能接近2万吨,企业两极分化比较严重。


(三)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及有关技术许可市场基本情况


1.烧结钕铁硼有关专利及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概况


1982年,住某分别在日本和欧洲申请了专利(日本专利号为1,622,492和2,137,496;欧洲专利号为0,101,552和0,106,948),揭示存在Nd-Fe-B化合物,随后被确定为Nd2Fe14B金属间化合物。1983年,住某基于上述专利又在美国申请了专利(US4,770,723)。1982年,案外其他公司几乎与住某同时申请了揭示供粘结磁体用的NdFeB快淬粉的成分专利(US4,802,931和US4,851,058)。随后,其他公司又基于这两项基本成分专利在欧洲和日本分别申请了专利。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上述的钕铁硼基本成分专利均已分别在2003年和2006年失效。1997年,住某在美国获得了另一个关于NdFeCoB具有四方晶体结构的成分专利(US5,645,651),该专利已于2014年7月8日失效。


在钕铁硼基本成分专利失效前的1998年,刚刚获得US5,645,651专利的住某联合其他公司,用其在美国的US4,770,723(住某)、US4,792,368(住某)、US5,645,651(住某)、US4,496,395(其他公司)、US4,802,931(其他公司)、US4,851,058(其他公司)6项专利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发起337调查(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的规定,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发起调查并采取制裁措施),投诉两中国公司侵权。在两中国企业未应诉的情况下,住某获得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颁布的“普遍排除令”(GeneralExclusionOrder),禁止未取得上述6项专利许可的钕铁硼产品销售到美国。


2012年8月,日某用其在美国拥有的US6,461,565(住某)、US6,491,765(住某)、US6,527,874(住某)、US6,537,385(住某)4项专利,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再次提请337调查(337-TA-855)。当时日某和中国三家钕铁硼生产企业悉数应诉,日某在开庭前与中国三家企业和解并许可后者使用其专利。2003年,日某收购了住某,同时取得了住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技术。


2.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技术许可的基本情况


日某在全球有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已许可8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根据日某于2007年4月公布的烧结钕铁硼磁体专利公告,日某在全球范围内申请了615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包括日本专利181项、美国专利137项、中国专利90项、德国专利37项、英国专利25项、法国专利19项及其他国家的专利等。上述专利所在国基本覆盖了全球烧结钕铁硼的主要应用市场。日某的上述专利广泛涵盖成分、化合物、表面处理和生产工艺;同时,日某采取许可的形式,在其专利覆盖的区域授权被许可人在日某的相关专利之下生产和销售烧结钕铁硼磁体,且日本以外的被许可人不允许在日本销售钕铁硼磁体。中某环于1993年购买了住某和美国通某汽车公司的专利许可权,成为中国首家拥有钕铁硼产品销售专利许可权的磁体企业。2000年以来,中国先后还有四家钕铁硼磁体企业购买了住某的专利,该四家企业分别为北京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京某)、北京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宁某、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


2013年7月,日某发表声明:1.以下公司获得烧结钕铁硼专利实施许可,可在除日本之外的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烧结钕铁硼产品:中某环、北京京某、银某、宁某、安某、烟台正某磁性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正某)、宁波金某强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某)、安徽大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某)及摩某集团(共8家中国企业和1家英国企业获得烧结钕铁硼专利使用许可);2.以下公司拥有日某的某些磁体专利,可在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稀土磁体,但在中国仅有限生产和销售稀土磁体:信某株式会社、T×K公司;3.以下公司仅可以使用日某的旧专利生产和销售烧结稀土磁体:施某磁材公司、尼某公司、德国真某公司。


(四)有专门知识的人关于日某涉案专利包的分类意见


中国磁性材料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马某出庭陈述:“日某的专利包中包含一系列对于生产烧结钕铁硼而言必不可少的专利。对于其中一部分专利,如果有关生产厂商完全避开权利要求的方案(单个专利),将导致烧结钕铁硼生产成本的剧烈上升,从而事实上将使得该经营者退出烧结钕铁硼生产领域,将其归类为第一类专利;对于另一部分专利,如果有关生产厂商避开权利要求的方案将导致成本的上升,由于日某的专利许可政策并不允许单独专利许可,各个专利导致的成本上升会具有叠加效应,专利集合导致的成本上升将使得经营者退出烧结钕铁硼市场,将此类专利称之为第二类专利;第三类专利并不涉及烧结钕铁硼的必然生产过程。日某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专利构成了本案日某必要专利集合。”专家马某出具书面意见认为:第一,烧结钕铁硼具有独特属性,无论从需求替代还是供给替代来分析,都难以为其他磁性材料所替代。第二,日某2007年3月所公布的专利清单具有“单独必要性专利”和“组合必要性专利”,日某的专利许可从技术角度和商业角度考虑确实不可缺少。第三,日某拒绝许可专利给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竞争带来了严重危害(有专门知识的人马某出具的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包中的第一类、第二类专利清单见附件图4)。


(五)华某公司与日某专利许可谈判的基本情况


2014年3月14日,包括华某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联盟委托美国奥斯顿律师事务所苏某律师,与日某进行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事项的谈判,苏某律师受委托代表上述客户写信给日某表示希望获得烧结钕铁硼专利授权许可的要求,日某收信后于2014年3月17日表示,将通过其授权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来进行有关谈判。后日某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与苏某律师沟通,双方律师在2014年4月签署保密协议后,苏某律师表示希望可以和日某进行进一步关于专利许可的当面谈判。日某的律师表示日某完全没有许可的意思,但是日某表示可以见面。在会谈之前,苏某律师于2014年5月28日联系日某的律师希望了解日某许可专利的态度,日某的律师再次表示日某不打算给予许可。2014年5月29日至30日,双方代表在美国旧金山市进行两天会谈无果,日某的律师再次表示日某不打算许可。2014年6月20日,日某提供一份问题清单(主要关于7家公司联盟中各公司的技术细节,涉及144个问题,包括提供产品样品),要求联盟各公司一一回复,7家公司联盟认为问题涉及生产工艺核心技术担忧技术泄密,并表示如日某表示愿意许可,联盟各公司可作完整回复,日某表示不愿意许可。经过2014年7月至8月的交涉无果,2014年10月22日,7家公司联盟通知日某解除了保密协议。2015年2月13日,华某公司向日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希望继续商议专利许可事宜。2015年2月18日,日某向华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因华某公司未就专利许可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无法答复。2015年3月9日,华某公司再次向日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在7日内明确回复是否愿意按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提供专利许可清单,否则视为拒绝。日某回复认为华某公司在双方尚未进入交易的磋商阶段之前提起相关专利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惯例,无法回复函件。2015年3月18日,华某公司向日某发送电子邮件回顾了双方关于专利许可的商谈经过,并提出了明确的关于许可费的交易价格条件,其他交易条件要求与日某对其他公司的许可条件相同或实质性近似。2015年3月20日,日某认为华某公司提起相关专利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业惯例,认为暂时已无必要继续就此事宜沟通。


(六)与争议事实有关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6年5月29日批准了日某与中某环关于共同在中国江苏省设立一家中外合营企业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案件。日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日某已授权许可中国8家经营者以经营者年销售额计的许可费率(该许可费率的具体数值因涉及商业秘密,故不作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滥用问题,争议焦点为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涉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或时间市场可为2013年7月(日某宣布授权新增专利许可名单)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涉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应界定为日某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相关商品就是日某所拥有的进入烧结钕铁硼市场所必需专利的许可,该相关商品市场以主要包括日某第一类、第二类专利的专利集合包许可形式存在;相关下游市场是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烧结钕铁硼产品确已构成全球化的产业链,故上下游地域市场均是全球市场。


日某作为专利权人具有完全市场份额,具有控制价格、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日某的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中包含烧结钕铁硼生产的必需专利,已使日某可以有效控制相关市场的进入。市场中虽然存在非授权烧结钕铁硼生产厂商,但此类厂商仅可能在日某划定的范围之外生产经营;非授权生产厂商的产品难以销往日本、美国等国,也难以向最终产品目的地不确定的下游厂商供货,日某对于非授权厂商仍然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力量。日某本身为世界上最大烧结钕铁硼生产厂商之一,其与授权生产厂商产品的份额相加占据下游商品市场中的显著份额,并且日某掌握烧结钕铁硼生产必需专利,通过专利授权许可形成与被许可厂商之间协议关系(如当此协议关系能够达到行动协调一致的地步时,可成为一种轴辐协议),日某借此对下游市场亦具有强有力的市场力量。因此,日某在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日某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搭售”及“拒绝交易”两项行为。因日某并未向华某公司提供涉嫌搭售内容的专利许可清单,一审法院对华某公司就搭售提出的诉请予以驳回。本案中,日某的涉案专利在技术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且日某在长期商业活动中宣称其专利为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essential)更固化和强化了这种市场力量,由此已经形成强有力的市场支配地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日某的涉案专利已构成必需设施。日某的拒绝许可行为,归属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直接不利于技术创新,也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实质性的排除、限制影响,并进而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因日某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已构成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故为修复竞争损害,日某应停止“拒绝交易”行为,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向华某公司提出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条件。本案中该损害可归纳为华某公司如取得该交易许可与未取得该交易许可之间的获利差额,以及华某公司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参考日某已授权许可国内8家经营者的相关年度的许可费率以及相关损害计赔时间等因素,确定日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为272.4万元(含合理诉讼开支27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和六项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14)浙甬知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日某株式会社立即停止针对原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实施的拒绝交易的垄断民事侵权行为;二、被告日某株式会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2.4万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原告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94元,被告日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7606元。”


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华某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界定相关市场错误。本案所涉的相关行为主要是日某自2014年5月底至2015年3月20日的拒绝许可行为,日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并无任何拒绝许可行为。判断专利是否必要,应对专利中包含的每个技术点逐一分析。日某宣传相关专利的“重要性”不等于认可其“必要性”,华某公司亦公开宣称具有自主生产工艺;美国能源局的报告中并无“缺乏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难以进入烧结钕铁硼市场”的表述;一审法院也未经需求替代分析,认定相关专利为必需专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需界定上游相关技术市场;即便界定上游相关技术市场,该市场也应当界定为烧结钕铁硼工艺技术市场,即一个包括日某的专利和其他替代性技术在内的烧结钕铁硼工艺技术市场。(二)一审法院认定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日某具有控制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排挤他人进入上游相关市场的能力、对非授权厂商的控制能力。中国是稀土资源大国,中国企业在原材料获取方面更具议价能力,市场竞争充分,日某不具有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相关技术市场亦存在大量的替代技术,没有进入壁垒,日某是否许可不影响其他专利技术进入市场。本案涉及若干独立的合法专利授权协议,并不涉及横向共谋与轴辐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日某实施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错误。1.涉案专利不构成必需设施,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必需设施考虑因素展开分析,涉案专利具有可替代性。2.一审法院未查明华某公司主张的行为对下游市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对包括竞争者数量、集中度、供需关系、价格变动、成本波动、利润率等基本情况在内的竞争状况未予认定,一审法院相关认定结论错误。实际上,日某的拒绝许可行为未排除限制下游市场竞争,在烧结钕铁硼产品市场上,日某已经向下游多家优质的厂商授予专利许可,仅中国就超过200多家企业在下游市场进行竞争,华某公司的市场竞争条件没有因拒绝许可发生变化,没有被排挤出市场,反而营业额每年稳步提升。3.日某没有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的义务;其拒绝许可系基于合理充分的商业考量,避免过高的交易成本和负担;其已授权的8家中国企业在研发、资金、信誉等方面更具优势,在确保稳定收益的同时有助于行业创新。(四)一审法院认定华某公司的损失错误。华某公司曾多次公开声称拥有独立自主生产技术,其2014年至2017年平均开工率为49.8%,基本与有许可企业持平,本身市场经营活动并没有受到影响,其不存在损失。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计算“取得该交易许可的获利与未取得该交易许可(条件下的获利)之间的差额”作为经济损失,也需要参照已获得授权企业的费率,但既有8家中国被许可企业按照年销售额计算的许可费率对应的许可范围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必需专利”范围不同,不具可比性。(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未通知日某的情况下变更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陈佳强,其在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参与作出判决,违反了集中审理原则;2.裁判超出诉请范围,将华某公司指控的“拒绝交易”“搭售”之外的行为定性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华某公司答辩称:(一)日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1.涉案专利已被授权,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具有排他属性,其他永磁体技术许可难以替代涉案专利许可。2.如果经营者绕开被许可专利,将会导致成本急剧上升从而实质退出市场。由于相关出口市场与国内市场存在至少10%的差价,即使日某提高许可费率10%,需求者也不可能放弃涉案专利的许可,退出出口市场或者退出烧结钕铁硼市场。3.日某的专利许可已成为特定市场准入的资质,未获许可则无法出口至美国、日本,日某亦宣称有关生产厂商无法绕过涉案专利生产磁铁。4.日某与被许可人形成的轴辐垄断协议更进一步导致日某烧结钕铁硼许可难以替代。日某借申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专利侵权调查(USITC“337调查”)之机与被许可人达成许可协议,被许可人虽然需向日某交纳许可费,且被要求不得进入日本市场,但如果其达成并遵循协议,可分享日某专利必需性延续所带来的垄断利润,同时让下游市场经营者确信2014年基本专利到期后日某有关专利仍具有必需性,从而排除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以获取垄断利润。(二)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日某在相关市场中不仅具有全部份额,对市场的进入以及许可价格也具有完全的控制权。由于前述轴辐协议导致相关被许可人成为一致行动人,日某利用其专利与被许可人达成联合抵制其他经营者进入美国等市场并且划分日本等地域市场的垄断协议,更进一步强化了其市场支配地位。(三)日某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涉案专利的必需性并非来源于技术,更多是源于日某的捆绑滥用、诉讼恐吓以及排他性的安排,日某拒绝许可不具有合理理由。日某向相关被许可人提供了变相利益补充,中国市场中尚存在近200家企业未能获得日某的专利许可,只能向获得许可的企业交纳高达10%的代理费。日某实施拒绝许可的滥用行为,导致华某公司无法进入烧结钕铁硼出口市场,其明显限制和排除了竞争,消费者福利由此受损。日某的滥用行为使得包括华某公司在内的一系列经营者无法正常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生产,导致国内市场形成高端烧结钕铁硼市场供给不足、中低端供给过剩的局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一审法院虽未支持华某公司的赔偿计算方式,但华某公司的损失远远大于其索赔金额。本案带有公益诉讼性质,其核心在于纠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日某赔偿垄断损害,可以有效惩戒日某,敦促其停止实施包括轴辐垄断协议在内的不法行为,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五)一审法院审理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之前均以《庭审记录改革告知确认书》明确告知或者提示双方当事人该院审判员陈佳强参与本案一审庭审,日某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该告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日某明知并认可审判员陈佳强参与本案一审审理。综上所述,日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日某申请经济学家张某(Brattle集团大中华区主管及权益合伙人)、技术专家刘某(华南理工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金属材料科学与工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系主任)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发表意见并接受质询,华某公司申请技术专家马某(西南应用磁学研究所原副总工程师)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发表意见并接受质询。日某补充提供了6组证据,华某公司补充提供了8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日某提供6组证据如下:1.《关于日某与宁波科某等四家企业垄断民事纠纷有关法律问题的专家论证意见》(证据1.1)、《中国反垄断将专利作为必需设施:宁波科某磁业v.日某案》(FramingpatentsasessentialfacilitiesinChineseantitrust:NingboK×MagnetCo.,Ltd.v.H×Metals)(证据1.2),拟用以证明2007年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具有一定特殊性,专利持有人单方拒绝许可的行为,仅在极特殊情况下可被认定为违反2007年反垄断法;2.《技术专家报告》(证据2.1)、《经济学报告》(证据2.2)、《稀土磁性材料》(证据2.3)、《中科院宁波材料所永磁专利获中国发明专利优秀奖》新闻截图(证据2.4),拟用以证明相关市场中存在对日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构成替代的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本案上游相关技术市场的范围远大于一审法院界定的范围;3.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的《基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专利等活用方法相关的调查研究报告》第7页及中文翻译(证据3.1)、《金某永磁(300748):稀土永磁强者,迎新能源盛宴》节选(证据3.2),拟证明日某在上游技术市场、全球或者中国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中某环_公司简介/历史沿革》页面截图(证据4.1)、《宁某_公司简介》页面截图(证据4.2)、《安某_公司简介/烧结钕铁硼磁体及制品/粘结钕铁硼磁体及制品》页面截图(证据4.3)、《银某_发展历程/产品中心》页面截图(证据4.4)、《烟台正某_公司介绍/发展历程》页面截图(证据4.5)、《安徽大某_公司简介/发展历程/资质证书》页面截图(证据4.6)、《宁波金某_历史进程》页面截图(证据4.7)、《北京京某_首页/发展历程》页面截图(证据4.8),拟用以证明日某已授权的企业属于行业内的优质企业,在获得日某许可授权前在产能、规模、声誉、创新能力等方面比华某公司更具优势;5.《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摘要》节选(证据5.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垄断局审查决定通知(商反垄审查函[2016]第52号)(证据5.2)、《2016年第二季度无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件列表》截图(证据5.3),拟用以证明中国下游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中竞争充分,相关市场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6.日某制作的保密证据《日某就稀土类磁体专利相关调查的报告》及其中文翻译件(1份),拟用以证明有关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


华某公司提供8份证据如下:1.《一审庭审记录改革告知确认书》,拟用以证明日某知晓本案一审历次审判人员组成并确认;2.《日本专利壁垒制约中国稀土永磁材料出口的实证分析》,拟用以证明日某通过专利捆绑、针对中国企业申请专利等多种手段设置专利壁垒,严重影响了相关行业竞争、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口商品技术指南稀土永磁材料》,拟用以证明日某许可中国企业使用涉案专利对正常参与市场竞争是必要的;4.《情况说明》,拟用以证明日某拒绝许可并与部分企业和解等相关的事实;5.《郑州为何造出全球一半iPhone》,拟用以证明在中国保税区生产的使用烧结钕铁硼的终端产品也需要专利许可,日某的专利许可为烧结钕铁硼出口所必需,中国消费者也受其影响;6.《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竞争力,风起正当时》,拟用以证明生产销往中国海外终端产品的下游厂商不愿使用没有专利许可的烧结钕铁硼,日某的专利许可为烧结钕铁硼出口所必需,中国消费者也受其影响;7.《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经典案例选编(节选)》,拟用以证明日本《关于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中认为某项技术成为准入门槛后,该专利权人具有支配地位,其拒绝许可阻碍公平竞争;8.《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某诉腾某有限公司、深圳市腾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拟用以证明如果案件中有直接证据证明被诉经营者排除或者妨碍竞争,据此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法院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经质证,华某公司认可日某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华某公司以日某证据6未提供给华某公司且不应保密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日某认可华某公司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华某公司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华某公司证据7、8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证据本身的来源与性质等情况,对日某的6组证据和华某公司证据1-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确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需要与案件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华某公司证据7、8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华某公司无异议。日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华某公司等4家宁波企业公司的情况时,遗漏查明该4家宁波企业的利润率、毛利润、产品销售、自主技术等经营情况,没有查明该4家宁波企业是否存在竞争损害。事实上,该4家宁波企业即使未获得日某的许可授权,也可以通过自主技术在相关行业内发展良好。(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有关烧结钕铁硼产品市场的基本情况时,未查明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情况,没有查明相关市场的价格变动。(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有关烧结钕铁硼产品市场的基本情况时,未查明相关商品市场的竞争状况。(四)一审法院在认定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及有关技术许可市场的基本情况时,遗漏查明并错误认定了烧结钕铁硼技术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他企业拥有的专利的价值。(五)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烧结钕铁硼有关专利的总体情况、数量、分布、专利实施、专利的竞争制约程度等具体情况。(六)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4家宁波企业与日某专利许可谈判的基本情况时,错误查明日某拒绝许可的情况,且遗漏查明上述4家宁波企业针对日某的相关专利申请无效的具体情况。(七)一审法院未查明日某已举证证明其“拒绝交易”的正当理由。(八)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4家宁波企业的实际损失。本院经审查,日某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主要是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相关事实,该事实均与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认定紧密相关。对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查明相关事实,本院既需要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又需要审查本案审理是否需要查明该事实。对此,本院将在以下事实查明和裁判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制作《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日某送达该通知书(由其代理人王秀娟签收),该通知书载明一审该院当时决定由审判员马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玉凯、人民陪审员吴华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次开庭时的《庭审记录改革告知确认书》记载审判人员为马洪、陈佳强、马宁,日某代理人詹昊、董萧,华某公司代理人赵烨、段永利签字确认;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7年2月22日送达日某(由其诉讼代理人董萧签收),该通知书载明一审法院决定将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马洪(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宁、祝芳组成。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共两次开庭),该次开庭时的《庭审记录改革告知确认书》记载合议庭成员为马洪、陈佳强、祝芳,日某代理人詹昊、董萧,华某公司代理人赵烨、丁亮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尾部落款处记载合议庭成员为审判长马洪和审判员祝芳、陈佳强。


(二)论文《稀土磁性材料》(载于期刊《科学观察》2017年第4期)论述:烧结钕铁硼磁体在中国发展最快、应用最广;以烧结钕铁硼磁体为主的稀土永磁材料占中国稀土新材料应用的60%;中国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稀土永磁材料制备与应用工业体系,成为全球最大的稀土永磁材料生产基地,产量超过全球的85%,产品已进入音圈电机、电子动力转向和核磁共振成像等高端领域,突破了从稀土资源大国到稀土永磁产品生产大国的跨越;近年来中国发表了一些重要的研究成果……成功研发的面向混合动力汽车和风力发电的高稳定性低成本烧结钕铁硼关键技术、单晶颗粒型各向异钐铁氮磁粉的关键技术等都在产业化生产中得到了应用;尤其值得指出的是,最近中国多个单位研制成功了双主相或多主相新型稀土永磁体,使高丰度稀土得到了有效利用,对中国稀土产业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意义。


(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反垄断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审查决定通知(商反垄断审查函[2016]第52号),表明:该局依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审查决定对中某环与日某新设合营企业日某三某磁材(南通)有限公司案不予禁止,从该日起可以实施集中。


(四)技术专家刘某受日某委托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技术专家报告,论述:整体而言,包括烧结钕铁硼在内的专利技术发展先后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最早在技术孕育期(1982年—1990年),以发现钕铁硼的日本和美国申请人为主;而后,相关技术逐渐进入平稳低速发展的第二阶段(1991年—2008年);2009年开始,钕铁硼相关技术再次进入了高速发展期,年均专利申请量在200~600之间,这一阶段中,中国企业申请量大幅增加,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的企业;在高性能烧结钕铁硼材料方面,中国已经突破多项关键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目前(报告发布时间为2021年11月),中国在钕铁硼永磁材料专利申请量方面已经占到全球第二位,仅次于日本;与此同时,相关领域还存在大量非专利技术;这些事实均能说明,市场上存在大量非日某专利以及非专利技术以及相关产品流通,市场上存在包括双合金法等制备方法;烧结钕铁硼属于非标准产品,存在诸多替代技术,决定烧结钕铁硼企业市场份额的因素很多,仅就日某拥有的专利而言,其影响有限,不会对产品市场产生较大影响。


(五)龚某、张某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关于日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的经济分析意见》,根据西南证券《钕铁硼行业的供给格局》中有关公司产量数据,述明2017年国内市场份额情况为:日某1.56%,获得日某许可的企业中,中某环6.07%、宁某1.55%、安某0.89%、正某磁业1.62%、安徽大某0.57%、京某股份0.82%、宁波金某0.83%、信某2.52%、T×K公司2.52%、“德国V×”0.5%;2017年国外市场份额情况为:日某0.89%,获得日某许可的企业中,中某环2.5%、宁某0.82%、安某0.41%、正某磁业0.4%、安徽大某0.48%、京某股份1.13%、宁波金某0.47%、信某1.45%、T×K1.45%、“德国V×”0.29%。


(六)论文《日本专利壁垒制约中国稀土永磁材料出口实证分析》(载于《稀土》期刊2018年10月)载明:日本在稀土永磁领域设置专利壁垒的主要手段有优先控制国际市场,恶意延长稀土专利期限;针对中国稀土生产现状申请专利,设置专利壁垒;编织稀土专利网,获取高额利益等。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20年12月发布的《出口商品技术指南稀土永磁材料》载明:稀土永磁材料产品的目标市场大部分是发达国家,他们消费稀土永磁材料主要用于生产高端产品;目前(指南发布时间为2020年12月)日本拥有世界绝大多数稀土永磁材料核心专利,日本企业凭借其掌握的专利技术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大规模专利交叉许可,对自身进行严密专利保护,同时对中国稀土永磁企业构成了专利壁垒;日某自1983年起涉及稀土永磁专利申请共1113项,其中,进入中国专利申请共158项;未获得日某专利授权的中国稀土永磁企业产品无法出口至美国等指定国家。


(八)平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发布《新材料系列深度报告之二关键战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竞争力,风起正当时》转引中国稀土行业协会数据论述: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自2014年起大幅增长,其中各年产量为:2013年9.43万吨、2014年11.8万吨、2015年13.51万吨、2016年13.69万吨、2017年15.67万吨、2018年16.45万吨、2019年18.03万吨;中国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产量增速远小于行业产量整体增速;2014年至2016年3年间,中国钕铁硼产量年复合增速10.08%,而高性能钕铁硼磁材复合增速只有2.06%;其中,主要原因是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进入壁垒较高,产能快速扩张比较困难,具体体现为技术和人才的壁垒、非标准化产品的制造壁垒、品质认证壁垒、专利壁垒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因一方当事人日某为日本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的规定、2007年反垄断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五项关于涉及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有关行政法规。本案被诉拒绝交易行为主要发生于自日某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华某公司许可请求信函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表示双方暂时无必要沟通时止期间,故审理本案应当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期间所施行的2007年反垄断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依次为: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同时,日某还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日某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二审重点审理上述四个方面的实体争议问题,其中如果华某公司关于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则后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民事法律责任争议则无需审理。本院在二审中首先审理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相关市场界定


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市场范围内,相关市场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应当界定被诉垄断行为所影响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总体上需要考虑时间、商品和地域三个要素。对于市场竞争明显会受到时间限制的,则需要考虑时间因素。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界定相关市场时,一般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在涉及知识产权反垄断时,可能还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商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


1.关于时间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华某公司在内的7家公司联盟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美国律师与日某进行烧结钕铁硼专利许可事项谈判,谈判基于日某2013年7月宣布授权新增专利许可名单,且该名单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无变化。因为涉案相关市场是基于被诉拒绝许可垄断行为所涉的技术市场,而不是基于被诉拒绝许可行为本身进行确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涉案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为2013年7月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并无不当。日某公司主张以其拒绝许可行为开始发生时起算相关市场时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相关商品市场


本案中,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烧结钕铁硼材料或者其生产技术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相关市场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更难以认定为日某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本案中存在两方面不一致或者相矛盾的诉辩主张与事实表象。一方面,华某公司等企业认为日某的相关专利技术是生产烧结钕铁硼所“必需的专利”(即“绕不开”的技术)或者重要(essential、important)的技术;另一方面,华某公司等某些期望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生产厂商同时又称自己生产烧结钕铁硼并不对日某构成专利侵权(称并未使用日某专利技术、拥有自主技术等)。同时,日某对中国国内除获得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企业以外的其他约200家生产企业至今未发生任何专利侵权诉讼,日某以前在美国对中国企业发起337调查也未进行到底(因当事人和解而撤回投诉,日某也没有在美国提起有关专利侵权诉讼)。


其次,烧结钕铁硼材料及其生产技术发展的事实,客观上表明本案争议发生时所谓“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为必需专利”之说缺乏证据支持。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既涉及成分也涉及生产工艺,在烧结钕铁硼领域,各生产厂商生产的烧结钕铁硼的基本成分已经趋于稳定且公知,各厂商生产的烧结钕铁硼成分配比存在细节上的差异,其中各自的技术有专利、技术秘密,也有公知技术。例如,住某于1982年至1983年申请获得的钕铁硼化合物成分专利,至华某公司于2014年起诉时隔30余年,随着基础专利保护期的届满及钕铁硼市场的快速发展,有关技术已经成为公知技术。与此同时,近年来中国在烧结钕铁硼材料专利申请与生产、出口等方面有较快发展;烧结钕铁硼材料及其生产技术是非标准化产品与非标准化技术,技术的更新迭代日益频繁。本案中,华某公司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马某出具了日某烧结钕铁硼专利包中第一类、第二类专利清单,其中含有第一类中国专利2件(即其所称“单独绕开会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的专利),第二类中国专利13件(即其所称“在专利组合中绕开会导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的专利),但是对于上述意见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或者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日某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刘某同样出具了技术分析意见,认为上述15件专利均可“绕开”,均非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


再次,日某曾经在全球有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较早在全球进行专利布局,在美国、欧洲、中国等国申请专利。在中国,日某曾持有90项中国专利,仅许可中某环等8家中国公司实施烧结钕铁硼专利,可在除日本之外的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烧结钕铁硼材料,但中国没有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在国内生产销售烧结钕铁硼材料,并出口至欧洲等除美国、日本以外的国家,基本上没有受到来自日某专利方面的阻却。同时,虽然根据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发布的《“节能环保、轻薄短小”开拓成长之路钕铁硼行业深度报告》中记载“其他厂商需向拥有专利的企业缴纳10%的代理费并以他们的名义出口”,但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不在本案涉及的时间范围内,且华某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有关代理费事实,日某亦主张其从不知悉有关事项并且在专利许可合同内约定禁止被授权企业进行转让、分实施许可(再许可)等行为。故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没有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其他众多企业生产、出口烧结钕铁硼材料,均通过与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安排挂靠或者贴标等方式间接使用日某的专利技术,这初步说明中国大部分生产出口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并非必需使用日某的专利技术。至本案争议发生前,日某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相关中国企业侵害其美国专利权的纠纷,要么因相关中国企业未应诉而结束,要么因各方达成和解而终结。迄今为止,无论在中国还是中国境外,尚未有执法或者司法机关真正从实体上认定中国相关企业实际上侵害了日某的涉案专利权。还需注意的是,住某联合其他公司于1998年申请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所涉及的6项美国专利,应该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已因超过法定保护期而成为公众可自由使用的公知技术;在日某于2012年最近一次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投诉相关中国企业侵害其美国专利时,其主张的4项美国专利(US6,461,565、US6,491,765、US6,527,874、US6,537,385)并不在华某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所涉第一类专利的同族专利范围内。华某公司还在本案二审中认为,涉案专利的必需性并非来源于技术,更多是源于日某的捆绑滥用、诉讼恐吓以及排他性的安排。这进一步表明,所谓“日某的涉案专利为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技术上无法绕开的必需专利”“未获得日某专利授权的中国稀土永磁企业产品无法出口至美国等指定国家”等说法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更多是一种对于事实的误判或者流行的误解。


总之,本案中界定相关市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客观、真实的数据,借助经济学分析方法进行分析认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数据进行合理说明涉案相关市场,且各自的主张与举证均难以自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对应本案一审时所施行的该法2017年修正版本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某公司主张日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与烧结钕铁硼生产销售和有关技术发展的实际不符,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对此华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某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的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实施该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的市场状况,亦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拥有该技术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市场的商品范围(商品市场)界定为日某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相关地域范围


烧结钕铁硼材料确已形成全球化的产业链,地域范围可界定为全球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相关市场为全球市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日某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该定义条款的具体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要么能够控制交易条件,要么能够影响市场进入,经营者具有这两者之一即可构成市场支配地位。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鉴于相同商品可能存在不同生产技术且不同生产技术之间可能具有替代性,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日某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在案证据还表明日某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的市场份额不高,其难以控制相关市场的交易条件。前已述及,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实施该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的市场状况,亦能够更为准确地反映拥有该技术的经营者的市场地位。鉴于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准确且更为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日某相关技术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按照日某提供的证据《经济学报告》(其在二审中的证据2.2,第57页表2)载明的数据,在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中,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7家企业的中国市场份额共达13.91%(1.56%+6.07%+1.55%+0.89%+1.62%+0.57%+0.82%+0.83%);《经济学报告》未载明其中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银某的数据,但该企业的市场份额不可能超过其中市场占比相对较高的中某环的市场份额6.07%。故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所生产的烧结钕铁硼占中国烧结钕铁硼商品市场的份额之和不超过20%,而日某及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中国企业和获其专利实施许可的外国企业在国外市场中的相关份额更低。故本案中难以认定日某具有显著市场力量。


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不可替代,相反表明日某的专利在技术上可替代,由此说明日某在技术上难以影响其他研发同类技术或者生产同类商品的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首先,如上所述,住某1983年获得的钕铁硼化合物专利已过保护期,1997年获得的另一个成分专利US5,654,651于2014年7月8日到期,可以推定1983年至2014年31年间,特别是最早的钕铁硼化合物专利到期后,市场上必然存在不侵权技术。其次,烧结钕铁硼磁体的性能指标主要包括磁能积和矫顽力,高性能烧结钕铁硼磁体之所以性能高主要在于磁能积和矫顽力指标较高;而华某公司主张的第一类和第二类中国专利只有部分专利直接与提高矫顽力等核心性能有关,其不能证明有关生产厂商缺少专利技术会导致成本大幅上升。再次,按照华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安徽大某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安徽大某认为自己没有使用日某的技术,不构成侵权,但仍然达成协议向日某缴纳“许可费”。华某公司的该份证据表明:即使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也可能并不实际使用日某的专利技术。华某公司也评估其生产过程不侵犯日某专利,这说明其自己也认为其生产烧结钕铁硼磁体并不使用日某的专利技术。由此,华某公司主张的日某第一类和第二类专利并非在技术上不可替代,而事实表明这些专利在技术上可替代。在有其他可替代技术情况下,一般难以直接认定某项同类技术的权利人具有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者控制交易条件的市场力量。故华某公司主张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华某公司关于日某的专利在商业上不可替代的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如上所述,虽然部分未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向美国出口烧结钕铁硼受到日某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投诉,但最终未经实体审理程序认定该出口烧结钕铁硼涉及专利侵权。华某公司由此主张中国企业欲向美国出口烧结钕铁硼必需获得日某的专利实施许可,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次,华某公司等4家宁波企业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烧结钕铁硼产量逐年增长、销售额逐年增长,没有因未获得日某专利实施许可而难以进入市场,并且其多次对外宣称自主生产工艺和技术并不侵害日某专利。该事实不仅说明日某的专利技术并非不可替代,而且还说明日某对获得其专利实施许可的8家企业以外的其他中国企业拒绝许可并没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且,根据在案证据,自2013年安徽大某等与日某和解并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后,日某没有再许可其他中国企业,但平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发布《新材料系列深度报告之二关键战略材料篇:高性能稀土永磁材料—全球竞争力,风起正当时》转引中国稀土行业协会数据,中国钕铁硼磁材产量自2014年起大幅增长,其中各年产量为:2013年9.43万吨、2014年11.8万吨、2015年13.51万吨、2016年13.69万吨、2017年15.67万吨、2018年16.45万吨、2019年18.03万吨。这表明在日某未在中国新增其专利被许可实施企业的情况下,中国市场钕铁硼磁材产量总体上仍大幅增长,由此进一步佐证日某不论是在钕铁硼技术市场还是在材料市场均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次,据日某方面的技术专家所述,从2009年开始,钕铁硼相关技术再次进入了高速发展期,年均专利申请量在200~600件之间。2016年以后全部专利之中50%以上是中国厂商申请的;截至2021年,中国在钕铁硼永磁材料专利申请量方面已经占到全球第二位,仅次于日本。鉴于中国市场上钕铁硼磁材90%以上为烧结钕铁硼材料,以上关于钕铁硼磁材的数据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烧结钕铁硼材料的市场状况。在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加速更新迭代的趋势下,市场上不断出现大量可替代技术,进一步佐证日某在本案争议发生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说法缺乏充分依据。


综合上述分析,华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日某凭借其烧结钕铁硼专利在全球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市场或者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上,具有能够控制交易条件或者影响市场进入的市场力量,即不能证明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根据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华某公司以日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进一步提出的日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自然也难以成立,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至于华某公司主张日某与获得其专利实施许可的企业之间存在轴辐(垄断)协议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审理范围,华某公司如果有相应证据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通过法律渠道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日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92元,均由宁波华某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法官助理  赵 云


书 记 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