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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哪吒”形象生产、销售烟花产品,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5-07-04 来源:浏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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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哪吒》系列电影爆火,穿着红背心、阔腿裤,梳着双丸子头的“哪吒”形象,深受大众喜爱,但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哪吒”形象,当心侵权!

近日,浏阳法院妥善化解了一起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诉被告浏阳某烟花制造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诉称,《哪吒之魔童降世》系由其出品的一部动画电影,其系该电影角色之一“哪吒”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授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浏阳某烟花制造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儿童烟花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哪吒之魔童降世》影片中的“哪吒”角色形象。

原告北京某影业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案涉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浏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浏阳某烟花制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儿童烟花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调解

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围绕被诉儿童烟花产品上的“哪吒”是否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哪吒”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调解过程中,法官指出,案涉儿童烟花产品上所使用的“哪吒”形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哪吒”美术作品之间除服装颜色、发型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异,在人物整体形象、造型、神态、动作等方面均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案涉美术作品经《哪吒之魔童降世》电影的公开上映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主观上应当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案涉美术作品的卡通人物形象,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过承办法官深入浅出地释法说理,被告自认其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案涉儿童烟花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适当减少赔偿金。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即支付了赔偿款。 

法官说法

《哪吒之魔童降世》作为一部具备高度独创性的视听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哪吒虽然是我国的神话人物,但电影中的哪吒、敖丙等角色形象均经作者进行了一定的特殊设计,体现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儿童烟花产品上擅自使用“哪吒”角色形象,即使对角色形象进行了细微改动,但整体视觉效果与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仍构成对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百亿顶流”哪吒的出现,也悄然打响了知识产权保卫战。法官提醒,当前“哪吒效应”在电影市场与文化产业领域掀起的热潮依旧澎湃,商家在生产、销售相关商品时需树立“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则意识,切莫因小利触碰侵权红线。保护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我们既要尊重他人产权,又要强化对自身产权的保护,期待产权保护制度更加健全,法治保障更加有力,创新活力竞相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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