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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集中发布四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19 来源: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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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市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服务打造“三地一区”和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进一步激发创新主体活力,促进以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司法实践中,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和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抑制创新投入和诚信经营,严重损害营商环境。为展现安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成效,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安庆中院梳理四个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目  录

一、未取得出版物(音像制品)相关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

二、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三、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四、销售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产品

案例一

未取得出版物(音像制品)相关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出版物(音像制品)相关许可证,亦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制作大量载有音像内容的TF卡、光盘用于销售牟利。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TF卡5743张、光盘24813张。经查,上述TF卡及光盘均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5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三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将音、视频复制到空白TF卡、委托他人制作光盘,并销售牟利,既复制又发行,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在创意无限的数字时代,每一份创意都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心血。本案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有效保护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创作激情,维护了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案例二

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基本案情

“BOLON”“暴龙”商标因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戴某在某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眼镜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暴龙”商标近似的“㬧”“龙”字样及“baolong”标识,且店铺部分商品链接带有“暴龙”字样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暴龙”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图片来源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商标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直接使用相同商标”为唯一标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该案中,被告虽未直接使用“暴龙”“BOLON”字样,但宣传图片中“㬧”“龙”及“baolong”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结合“暴龙”商标的高知名度,足以让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因此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三

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基本案情

2025年1月31日,被告安庆某营业部在未获得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光彩大市场使用与“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售相关产品。原告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也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商标法》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的判决向社会公众传达商标保护的法律要求和价值导向,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商标这一重要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案例四

销售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产品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10日,被告安庆某鞋帽商行在其经营的某网络平台中销售、许诺销售一款洞洞拖鞋。原告酷某股份公司发现,被告安庆市某鞋帽商行所销售的洞洞鞋与其拥有的“拖鞋(JUMPER)”外观设计专利(即洞洞鞋)高度类似,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判令被告安庆某鞋帽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综合考虑侵权规模、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重点考察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在局部存在细微差距,但是在整体上构成近似,且销售者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案通过司法裁判有效保护了产品的外观设计,进一步规范经营秩序,促进了市场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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