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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某种业公司诉华某种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 中山某园艺公司诉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陈某库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3. 南阳巾呆生物科技公司诉南阳市知识广权局、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4. 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蔡县某化肥门市部、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5. 佛山市某床具机械公司诉佛山市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6. 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诉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朱某某、黄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7. 郑州某客车股份公司诉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 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邱某、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9.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郑州某软件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10. 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南宁某网络科技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01 许某种业公司诉华某种业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许某种业公司系“油6019”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品种于2018年通过国家品种审定,适宜在湖北、重庆、安徽南部、江西北部、陕西南部地区夏播种植。2023年,许某种业公司发现在湖南省安乡县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中豆40”种子涉嫌侵害其“油6019”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的“中豆40”系安乡县某农资经营部从安乡县某农友农资经营部处购进,包装袋显示生产经营者为华某种业公司。经湖南当地农业执法部门认定,“中豆40”系假冒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许某种业公司遂将安乡县某农资经营部、安乡县某农友农资经营部、华某种业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抗辩认为其经营行为发生在案涉品种审定适宜区域之外从而原告不能对其主张权利。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获得的是针对案涉品种的全面维权权利,并无地域上的限制。遂作出判决认定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至1.5万元。宣判后,华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不限于品种审定适宜种植区域,在非审定区域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判决厘清了品种权行使的地域界限,强化了品种权的排他性保护。同时,本案将品种权人为维权在行政程序中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考量侵权行为对种植户权益的实际影响,体现了全面保护、精准救济的司法导向,有效遏制了侵权种子流入市场的通道。
02 中山某园艺公司诉河南某农科公司、张某平、陈某库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中山某园艺公司是知名蝴蝶兰育种企业,2019年获“缤纷雪玉”蝴蝶兰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因纯白花瓣的独特优势广受市场青睐。2023年2月,中山某园艺公司发现河南某农科公司及该公司人员张某平、陈某库未经许可,擅自繁育、销售标注“雪玉”的蝴蝶兰瓶苗,遂从河南某农科公司处购买瓶苗并自行委托检验机构检测。检验结果显示,被诉侵权瓶苗与“缤纷雪玉”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中山某园艺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山某园艺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因对照样品来源证据不足导致无法单独采信,但结合公证书、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结果等多组证据综合判断,能够认定某农科公司繁育、销售的“雪玉”与“缤纷雪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构成品种侵权,判令某农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针对无性繁殖品种缺乏官方标准样品、难以通过传统分子检测进行比对的难题,本案探索形成了“品种名称核心要素对应+主要性状描述相符+侵权方无合法来源”的综合侵权认定规则。该裁判思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灵活运用证据规则,妥善解决了特定类型植物新品种的侵权判定问题,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有力维护了育种者的合法权益和创新积极性。
03 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诉南阳市知识产权局、郑州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案情摘要
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系“一种腐蚀性昆虫养殖风干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曾购买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后将产品退回。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在案外人的养殖场安装“虫机”设备用于制虫沙、蛋白虫。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主张该设备侵害其专利权。南阳市知识产权局裁决: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遂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虫机”设备落入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退回郑州某环保科技公司的产品后,另行仿制案涉专利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判决驳回南阳市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等同原则”与“捐献规则”的精准适用,合理界定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边界。判决在确保对专利权人实质性技术贡献给予充分保护的同时,防止了权利要求的过度扩张,实现了严格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平衡。该案彰显了司法与行政协同强化专利保护的效能,传递了尊重创新、诚信经营的明确信号,对营造健康有序的创新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04 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上蔡县某化肥门市部、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伟隆169”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享有在河南省区域内维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曾因生产、销售假冒“伟隆169”种子与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约定若再次侵权将自愿赔偿。2024年,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现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再次生产、销售标注为“兴民68”但实际为“伟隆169”的套包种子,该种子由上蔡县某化肥门市部销售,遂将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三人、该门市部及其经营者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已有和解协议承诺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对新乡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对恶意重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惩处,彰显了司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业市场秩序的坚定立场。对于侵权人曾作出“如再侵权则自愿支付赔偿”承诺的情形,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利于提高权利人维权效率,遏制重复侵权,对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尊重知识产权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05 佛山市某床具机械公司诉佛山市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佛山市某床具机械公司系“一种双线绕簧机头”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佛山市某智能科技公司于2023年10月向偃师市某床垫材料厂销售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袋装弹簧机。佛山市某床具机械公司遂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和案涉专利产品均为高速双线绕簧机头,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通过现场勘验与技术特征逐一比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7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佛山市某床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彰显了发明专利权作为市场竞争利器的保护强度。通过现场勘验与技术特征逐一比对,法院准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诠释了专利制度赋予创新者的法律武器如何发挥效用,不仅为权利人挽回了损失,更向市场昭示:有效的司法保护是促进技术研发、驱动产业升级和维护权利主体竞争优势的重要保障。
06 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诉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朱某某、黄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烟农1212”小麦品种是山东省烟台市农业科学研究院培育的高产、多抗、优质小麦新品种,于2021年12月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经授权取得相应植物新品种权及诉讼维权权利。黄某某通过其抖音账号宣传并低价销售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生产的“烟农1212”,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取证购买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朱某某、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共同完成了销售“白皮袋”包装的“烟农1212”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朱某某明知不得擅自销售案涉小麦品种而销售,主观侵权故意明显;朱某某系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曾因销售侵权种子而被判处刑罚后,又销售无标识、标签的包装授权品种,属侵权行为情节严重。黄某某系在明知“烟农1212”由他人享有品种权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以“白皮袋”包装销售“烟农1212”小麦种子,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故法院对合肥某种业股份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判令滑县某种业科技公司、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25万元;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的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依法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重复侵权、销售无标签包装种子、以网络低价促销误导农户等多种恶劣情节,判决其承担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赔偿责任,显著提高了侵权人违法成本,强化了对源头侵权和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对于净化种业市场、激励种业创新具有鲜明的导向作用。
07 郑州某客车股份公司诉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郑州某客车股份公司通过受让或自行申请方式自1997年起先后获得多个案涉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客车、货车零件等。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注册登记时间为2000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系统软件、硬件及配套产品的销售、通信产品等。“企查查”等平台显示,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企业信息及网页存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字样。郑州某客车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某信息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核心要素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维持一审判赔金额的同时,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字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将他人驰名商标的核心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足以导致市场混淆的,可能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仅判令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侵权标识,更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实现了对注册商标及商业标识秩序的立体化保护。裁判有效制止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在注册名称和经营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清晰的商业标识边界。
08 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邱某、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21年9月1日邱某入职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关于公司手机卡号等资产的使用承诺书》等合同文件,约定邱某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尤其是客户资源)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并且在离职时应当返还属于公司的财物。邱某在2024年5月离职后入职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告知邱某修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四个工作微信号的新密码,并指示邱某在工作期间使用该微信号。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遂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邱某、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济南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对重庆某信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调整,数据资源越来越成为企业竞争优势,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体现的经济效益越来越明显。尤其对于服务行业的民营企业,通过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网络收集、整理和开发所形成的反映特定客户交易意向的信息,属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效益的信息,且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应按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本案厘清了对通过网络获取的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认定的审理裁判思路,以司法裁判规范民营企业员工的履职行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09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郑州某软件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郑州某软件科技公司(甲方)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某软件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合同建设内容完成交付,某院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营满三个月,不论甲方是否收到某院货款,甲方都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款项;除非因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在2023年12月29日前,不论项目处于任何阶段,甲方均需无条件向乙方支付90%的项目款项,即人民币85.5万元。以上付款条件相互独立,互不依赖,以时间上先达到的条件为准。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完成了约定事项并且进行了交付、验收,给予了使用指导和教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郑州某软件科技公司辩称,因北京某科技公司原因造成案涉软件系统至今未完成开发,不具备交付条件及付款条件。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85.5万元。宣判后,郑州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涉软件“无条件付款”合同条款的司法审查原则。法院指出,尽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独立于项目最终完成状态,但在判断付款义务是否成就时,仍需综合考察合同实际履行进度、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在开发者已完成核心开发义务、合同主要目的基本实现、且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的情况下,即便存在履行瑕疵,付款义务仍应履行。该判决平衡了开发者与委托方的利益,维护了软件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体现了尊重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相结合的裁判理念。
10 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诉南宁某网络科技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于2023年至2025年,先后就《闪婚成宠首富大佬爱上我》等152部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登记并在网络平台发布。南宁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的某应用软件上均可搜索到案涉作品,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宁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案涉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宁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闪婚成宠首富大佬爱上我》等152部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郑州某电子商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从司法实践层面阐释了微短剧作为“视听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现实情境。针对当前微短剧领域盗版、切条、搬运等侵权行为多发态势,法院通过及时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与创作热情。该裁判有助于整肃网络短视频传播秩序,引导平台与用户尊重版权,为微短剧这一新兴文化产业在法治轨道上繁荣发展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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