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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莹某公司;宏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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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创造性判断应避免仅凭“原理相同”即推定技术方案显而易见,需重点审查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在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的差异;本专利“底座环形永磁铁+上方单个悬浮永磁体”结构,通过磁斥力实现垂直重力平衡与抗翻转、自由水平旋转,与证据2-1“上方环形永磁铁+下方悬浮体+电磁铁”的磁吸式动态悬浮(磁斥力仅起缓冲作用)存在实质区别,现有技术未给出“取消电磁控制、用磁斥力平衡重力+水平控制”的启示,故具备创造性;针对同一专利反复无效,需独立审查但审慎对待在先决定(维护审查标准统一),最终撤销一审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9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衡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姗姗,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莹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辉。

上诉人衡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莹某公司、宏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衡某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莹某公司、宏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5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衡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6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356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衡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清、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一审第三人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莹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衡某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65336.1,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有7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2024年6月8日,莹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4年9月6日,宏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宏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公开号为CN1481068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3月10日。证据2-1涉及一种磁悬浮装置,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行至第5页第10行及图1-4)以下技术内容:支撑架1分成一个台座2、一个悬臂3和一个头部单元4。物体5悬浮于头部单元下面。头部单元4的内部是一个空心电磁铁6,该空心电磁铁6由一个电源施加电路控制。一个第一永磁铁9被固定在该电磁铁的内径范围内。两个磁场传感器线圈7和8安装在永磁铁9的内径范围内,在本实例中其是环形(ring)或圈形(doughnut)。该电磁铁的绕组和这两个传感器线圈是同轴的,并且永磁铁的磁化轴线基本上是垂直的。头部单元永磁铁9选择圆圈形,使得在该物体被快速吸向头部单元的情况下,产生负的磁垫效应(passivemagneticcushioningeffect)。与具有相同支撑力的平面圆柱形磁铁相反,圆圈形磁铁具有较少汇聚的磁通量源(lessconcentratedsourceofmagneticflux),并且,在中心孔区域和其周围还有一个相反力区,即推力区。该物体包括一个第二永磁铁10,其方向设置为使两个永磁铁9和10相互吸引。传感器线圈7和8的作用是通过合适的信号调节电路来检测永磁铁10的磁场强度。传感器7和8可以选择为任何其它型式,例如霍尔传感器、磁通门传感器等。图3阐明理论平衡点的概念。在该理论示例中,电磁铁是断开的。永磁铁9是一简单的圆柱体。由两个永磁铁9和10之间的吸力产生的向上力F1被作用在物体5上的重力产生的加速度提供的向下力F2精确地平衡。图4显示应用铁磁通量线聚能器9a和10a的现有技术系统,通过其建立一个稍稍高于理论平衡点的动态平衡点。为了抵消两个永磁铁9和10之间增加的吸力,产生一个很小的电流流过电磁铁的线圈,在该电磁铁和物体5的第二永磁铁10之间产生一个推力。该系统中,由永磁铁9和10之间的吸力产生的向上力F3被向下力的总和F2平衡。该向下力的总和F2是重力以及电磁铁6和第二永磁铁10之间的推力F4之和。简言之,即F1=F2形成理论平衡点。F3=F2+F4形成动态平衡点。仍参照图4,可理解,稳态下最好需要一小电流流过电磁铁6的线圈以保持推力F4。如果由于某一原因稳态状态收到干扰,物体可能会从动态平衡点向上或向下运动。当物体向上运动时,由物体中的第二永磁铁10产生的场(由未示出的传感器装置检测)增强。当该场增强到一定值时,通过电磁铁的电流增大,因此增加推力,推动物体向下运动回到动态平衡点。相反,当物体向下运动时,由传感器装置检测到的场减弱。当该场的减弱满足预定条件时,通过电磁铁的电流减小,使得电磁铁6和磁铁10之间的推力降低,物体在永磁铁9和10之间的吸力以及电磁铁6的共同影响下重新回到动态平衡点。因此,可以看出,通过一个恰当的控制系统,物体可以无限期地基本悬浮于动态平衡点。值得注意的是,在该状态下,如果供给电磁铁6的电源突然由于意外情况,比如主电源的中断或使用者故意切断单元的电源而断电,除了物体只受到向下力或断电时该物体正处于理论平衡点之下的情况,其它所有情况中,该物体总会向上运动,在永磁铁9和10的吸力下停靠在头部单元处。

证据2-2:《筒状磁铁内部磁场方向的微观解释》,胡金平等著,载于《中学物理教学参考》第34卷第11期,于2005年11月公开。证据2-2公开了筒状磁铁的内外磁感线分布图,即环形永磁铁内部空间(中心孔)的磁感线方向和外部空间(外径以外的空间)的磁感线方向一致,而两者与环形永磁铁表面的磁感线方向相反,如图2(b)所示。基于图2(b)横向显示的磁感线的分布规律和磁感线内外部应形成封闭曲线的常识,可直接得到环形永磁铁的磁感线分布规律。

证据2-3:公开号为EP0193664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6年9月10日。证据2-3公开了一种纯排斥型悬浮系统(参见译文第68-89段及图13-19),在图13中,上部盒12的永磁体30和力线圈32以及用于驱动上部力线圈的相关电路已被消除。下部盒16包含由多个环形磁体106形成的永磁元件105。悬浮构件107,现在以更为圆柱形的形状示出,包含环形磁体108和具有图中所示极性的同心定位磁体110。磁体110的极性与环形磁体108的极性相反,以便塑造由这些磁体产生的场和磁通线,以在与下部盒中由永磁体105形成的场和磁通线相互作用时提供更大的排斥力。悬浮构件107包含目标线圈22,该线圈与电容器和电阻器连接在闭合谐振电路中。通过在轴向上的有限尺寸造成图13的悬浮构件107中的永磁体的不同结构,以确保“浮力中心”将高于质心。图13中,悬浮构件下方的排斥磁体105提供直径等于或大于悬浮构件中的环形磁体108的直径的环形磁体。下部排斥磁体中的孔、悬浮环形磁体中的孔以及相反磁定向塞形磁体110增强了悬浮构件的倾覆阻力。图13版本中永磁元件的布置可确保在垂直位置和倾覆方向上的长期稳定性(抗偏心失效性)。对于纯无源系统,由于负径向弹簧刚度,会发生平移偏心失效。平移运动伺服系统克服了这一点。所有三种模式下的共振响应被有源伺服系统有效阻尼,该有源伺服系统包括轴向和径向感测线圈阵列以及轴向和径向力线圈阵列。图14(A、B和C)示出了图11、12和13的径向和轴向感测线圈阵列104的三种替代结构。图15示意性地示出图11-13的径向和轴向力产生电磁体线圈阵列102的线圈结构。该阵列形成向上和向下的垂直力,以及任何罗盘方向的平移力。图15B示出了线圈阵列102被驱动以产生沿北方向的平移力。在图15B中,示出了线圈A产生磁场,其中磁通线指向纸中。在位移180°的线圈B中,磁场以相反方向的磁力线产生。在图15B中,线圈C和D没有产生任何磁场。反转线圈A和B中的磁场方向会产生相反方向的平移力。通过给线圈C和D通电而不给线圈A和B通电,也可以在东或西方向上产生平移力。所有四个线圈中磁场的适当组合可用于在任何罗盘方向上产生平移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莹某公司、宏某公司分别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查,于2025年2月5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可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衡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2-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1与本专利属于完全不同类型的磁悬浮装置。(二)被诉决定遗漏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关键区别技术特征“在工作状态下,磁性悬浮体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三)被诉决定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宏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

莹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2-1能否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是磁悬浮装置相关的技术方案,属同一技术领域。被诉决定将证据2-1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两项技术方案的技术构思、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存在一定差异,并不影响将证据2-1作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悬浮体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2.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以下简称区别技术特征2)。衡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还遗漏了关键区别技术特征“在工作状态下,磁性悬浮体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2-1中的第一永磁铁9可选择圆圈形,对应本专利的环形永磁铁,第二永磁铁10对应本专利的悬浮体,即证据2-1公开了“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这两个技术特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悬浮体的核心是永磁体磁力直接抵消重力,即底座内环形永磁铁与悬浮体永磁铁的磁斥力与悬浮体重力相互平衡,使悬浮体稳定于预定基准位置。根据证据2-1中关于理论平衡点的记载,在该点,物体上的永磁铁10和支撑架的较高站点上的永磁铁9之间的吸力与物体的重力保持平衡。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斥力,证据2-1为吸力,二者磁力类型不同,但平衡的本质是一致的,均为通过两个永磁体之间的相互作用力,与悬浮体自身的重力形成大小相等、方向相反的平衡关系,最终实现悬浮体在特定位置的稳定停留。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预定基准位置”,其本质是“预先设定的、悬浮体通过磁力与重力平衡可稳定停留的固定位置”,系预先确定的平衡位置。而证据2-1明确理论平衡点是通过“永磁铁9与永磁铁10的吸力参数”和“悬浮体重力参数”预先计算确定的,即只有当两个永磁铁的吸力恰好等于重力时,才能形成该平衡点,也属于预定的位置,并非随机位置。证据2-1的动态平衡点是以理论平衡点为参照设定的,理论平衡点是整个悬浮系统的“基准参照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预定基准位置作为悬浮体稳定基准”的功能一致。由此可见,证据2-1公开了悬浮体在预定基准位置平衡。

权利要求1中的悬浮体在底座上方,即悬浮体相对于提供磁力的核心部件底座内环形永磁铁处于上方位置;证据2-1公开的悬浮体在永磁铁9下方,悬浮体相对于提供磁力的核心部件即较高站点上的永磁铁9处于下方位置,二者虽空间方位描述相反,但均为悬浮体相对于提供平衡磁力的永磁体处于一个固定的相对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供斥力的环形永磁铁在底座内,悬浮体在该永磁铁上方,形成“永磁体在下、悬浮体在上”的相对位置;证据2-1提供吸力的永磁铁9在较高站点内,悬浮体在该永磁铁下方,形成“永磁体在上、悬浮体在下”的相对位置。这种方位差异仅是磁力类型(吸/斥)决定的相对位置差异,而非预定基准位置本质属性的差异。故衡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无误,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本专利水平设置底座、将磁性设备设置在底座内,便于从结构层面固定环形永磁铁,降低磁性设备安装时的操作难度,简化了安装步骤。电磁铁通电后可产生可控磁力,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偏离基准位置时,控制信号调节电流,使电磁铁产生相应方向的磁力。这种可控磁力能够对悬浮体施加水平方向的作用力,为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提供驱动力。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出现偏移时,控制装置能够实时响应并调整磁力大小和方向,推动悬浮体返回基准位置,在这一过程中,悬浮体必然会在水平方向上产生相应的运动,不仅纠正了悬浮体的偏移,也实现了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无误。

(四)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首先,证据2-1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用于磁场调控”的基础结构与思路。证据2-1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较高站点的头部单元4内设有环形永磁铁9,其轴线基本垂直,且在悬浮体被快速吸向头部单元的失衡状态下,能通过“负的磁垫效应”调控磁场力,避免碰撞。同时还指出,环形永磁铁9的磁场分布具有“中心孔区域及周围存在相反力区(推力区)”的特性,这表明证据2-1公开了环形永磁铁可产生“非单一方向”的磁场力,且能通过磁场分布调控实现缓冲、推力等功能,为“环形永磁铁用于主动平衡悬浮力”提供了结构基础。证据2-1实际上是利用磁性部件的磁场力与重力建立平衡,虽然环形永磁铁9的直接作用是失衡状态的缓冲,但给出了环形永磁铁可作为磁场源参与磁力平衡系统的启示。

其次,证据2-2明确了环形(筒状)磁铁的核心磁场特性:筒状磁铁内部挖空区域属于“分子电流的外部空间”,其磁场方向与实体磁铁内部相反,环形永磁铁的磁场分布具有环形表面区域磁性与外部预定区域磁性相反的规律,且磁场强度随空间位置变化。即当磁性悬浮体与环形永磁铁相对时,无论磁性悬浮体与环形永磁铁的上下位置关系如何,环形永磁铁对于磁性悬浮体的作用力原理均相同,不会因为悬浮体相对于环形永磁铁在上方或是在下方存在不同而产生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调整证据2-1中环形永磁铁的设置位置,并匹配悬浮体的磁极方向,可使环形永磁铁与悬浮体之间产生磁斥力而非吸力。

基于上述理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以将证据2-1中的头部单元的环形永磁铁迁移至底座内,采用基本水平的设置方式,使环形永磁铁成为底座的磁场源,并结合证据2-2的原理,使磁斥力恰好平衡悬浮体重力,最终实现悬浮体在底座上方预定基准位置悬浮。此外,证据2-1的说明书记载,环形永磁铁9的磁场具有“中心孔区域及周围存在推力区”的特性,这一特性并非仅在失衡状态生效,而是环形永磁铁的固有磁场分布。在证据1的动态平衡点,悬浮体处于理论平衡点之下,永磁铁9与悬浮体永磁铁10的吸力减弱,此时环形永磁铁9的推力区磁场可辅助电磁铁6调节整体磁力,间接参与工作状态的磁力平衡,并非与工作状态无关;证据2-1的环形永磁铁9的作用是通过磁场力调控实现系统稳定,本专利中的底座环形永磁铁的作用是通过磁场力调控实现系统稳定,二者均以环形永磁铁的磁场力为手段,实现系统稳定的目的。因此,证据2-1结合证据2-2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五)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证据2-3公开了一种纯排斥型悬浮系统,证据2-3的说明书记载,底座内集成感测线圈、力线圈、阻尼电路等,明确了底座是水平运动控制的载体,并通过感测线圈阵列的技术方案解决如何识别偏移的问题,说明书具体记载了底座内设置力线圈阵列10,由4个正交线圈组成,根据感测线圈的偏差信号调节对应线圈励磁电流,产生与偏移方向相反的水平力。说明书还公开了信号和控制的技术细节,即证据2-3已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内容。

证据2-3虽为纯排斥型悬浮系统,但其目的是解决磁斥型悬浮的倾覆不稳定性问题,但无论磁吸还是磁斥型悬浮,均需通过磁力调控平衡重力、抑制偏移,并非“技术目标对立”,不存在结合的障碍。证据2-3的水平伺服系统仅作用于水平方向,用于修正偏移,在平衡重力方面并未提供作用力,将证据2-1和证据2-3相结合并不存在无法工作的冲突。证据2-3的说明书记载了感测线圈阵列104、力线圈阵列102、闭环电路等的设置在下部盒内,可以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3的说明书记载,悬浮构件含环形磁体与同心磁体,悬浮构件在轴向上的磁性与其内部轴向上设置的同向定位磁体的磁性是一致的,被诉决定认定在考虑磁场的轴向作用力时,悬浮构件在轴向上可以等效为下磁性端为单一磁性的磁性体,并无不当,故证据2-3并未排斥目标磁体为单一磁体的情况。因此,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3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亦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衡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提及“相关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未明确该公知常识指向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举证的必要性及难易程度等因素,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两种方式主张相应的技术手段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通过说理的方式可充分说明特定的技术手段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知识的,可以不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技术知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证据2-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2、证据2-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衡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衡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证据2-1结合证据2-2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错误。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是使得磁性悬浮体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时,悬浮体不会上下翻转。证据2-1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其中的环形永磁铁在该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悬浮体和环形永磁铁在非悬浮平衡状态下相互靠近时可以产生缓冲斥力。而证据2-2仅公开了环形永磁铁形成的磁场在上述不同位置具有方向改变的磁感线,不涉及任何悬浮装置,也不涉及环形永磁铁与悬浮体中的永磁铁的相对结构布置及相互作用关系。故证据2-1和证据2-2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2-1作出改型以期获得本专利所保护的磁斥型悬浮装置。(二)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证据2-1结合证据2-3可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错误。证据2-3中的平移运动伺服系统并非设置在下部盒16中,而是至少分别设置在悬浮构件107和下部盒16中。证据2-1公开的是物体悬浮在较高站点下方的磁吸型悬浮装置,其中布置的永磁铁9和永磁铁10产生竖直或垂直方向的吸力;证据2-3公开的则是悬浮构件107悬浮在下部盒16上方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其中布置的磁铁组合108、110和永磁铁105产生竖直或垂直方向的排斥力。就工作原理而言,证据2-1公开的悬浮装置是通过电磁铁动态补偿或实时调节竖直方向或垂直方向的吸力来实现物体相对于较高站点的悬浮平衡;证据2-3公开的悬浮装置则是通过平移运动伺服系统来克服平移偏心运动,其垂直位置的长期稳定性已经通过永磁元件的布置而得以确保,由此可实现其悬浮构件相对于下部盒的悬浮平衡。证据2-1(包含环形永磁铁9的图2及图5所示技术方案)旨在增加物体在较高站点下方的相对悬浮距离;证据2-3则旨在解决悬浮构件相对于下部盒易于倾覆的不稳定性问题。由于结构、工作原理、目的均截然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1和证据2-3组合以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三)本专利取得了“使悬浮体能够在基准位置作自由水平旋转”这一预料不到的重要技术效果,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均没有进行相应认定。而且,本专利权已经过多轮无效程序,结果均为维持有效,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某公司二审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莹某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被诉决定外,自2015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针对10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了9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中: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第257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5791号决定)。该次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悬浮设备。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悬浮体的支撑力来源是不同的,其工作原理也存在实质性差异,本专利中仅采用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即可实现对比文件1同时设置磁铁对和磁铁环的相同作用。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第3531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5316号决定)。该次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磁力弹簧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磁悬浮设备。该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环形永磁铁的特征,但该磁环结构是作为压缩和拉伸弹簧、并在轴1的方向上来回弹力运动的工作结构,而对比文件2的磁悬浮及控制所利用的磁铁的特定不稳定轴和特定稳定轴特性,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而言,无法显而易见地结合两个工作原理和工作模式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而且这两篇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将彼此结合在一起的技术教导,即使强行将两者结合在一起,由于两者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从发明构思到工作原理完全不同,因而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第568217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68217号决定)。该次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为本案中的证据2-3,该案中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环状磁石让物体静止在空气中的方法,其悬浮体为单一磁石,且下端极性与下部的磁环上端极性相反,磁石与亚克力管内壁一某点接触,“悬浮”于管内。该决定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具有各自完整方案的磁悬浮装置,具体结构差异较大,在证据1的基础上,即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要简化结构,由于证据1的多个部件相互关联协同作用,而证据2本身仅由三个部件组成简单、完整的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选择某些结构对证据1进行改进,改进后的技术方案可能无法实现原本的功能,且得到的方案也非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事实上,通常认为两个磁体相对的一端磁性相同才能产生相互的斥力,而磁性相反才能产生吸力,即使存在部分现有技术公开了一方磁体为环形磁体的情况下,两个磁体可以产生一定的斥力,也无法证明前述权利要求1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创造性判断的法律标准。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在判断创造性时,即使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源于相同的自然规律或科学原理,二者的具体实现方式仍然可能存在实质性差异,技术效果也可能各有千秋。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避免仅凭“原理相同”即直接或简单“推定”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显而易见,而应当注重审查和判断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的区别和联系。即使二者基于同一原理,但为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不同的具体技术手段,并取得了不同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或充分说明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亦未被现有技术公开可用于解决该技术问题时,不应轻易地以“容易想到”“易于获得”等为由,否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第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2-1均利用了环形永磁铁的磁场分布特征,即环形永磁铁环形表面区域与环形永磁铁中心外部特定区域磁性相反,且磁场强度随空间位置变化而变化。然而,二者在技术构思与具体实现上存在实质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了“底座环形永磁铁+上方单个悬浮永磁体”的结构,通过使环形永磁铁的上环形表面与悬浮永磁体的下磁性端磁极相反的特定设置,利用环形永磁铁中心外部特定区域产生的磁力,使悬浮永磁体悬浮于底座上方的预定位置,同时实现了垂直方向的重力平衡与抗翻转效果,再通过设置水平控制装置,使悬浮永磁体能够在基准位置稳定悬浮,并且能够自由旋转。而证据2-1则采用“上方环形永磁铁+下方悬浮体+额外电磁铁”的结构,根据其附图2所示,上方环形永磁铁的下环表面与下方悬浮体的上磁性端磁性相反,理论上,当环形永磁铁的磁吸力与悬浮体的重力相等时悬浮体达到平衡,但该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这种平衡点是不可能保持的”,最终还需要依赖电磁铁的主动控制来维持稳定。该专利说明书同时指出,与圆柱形磁铁不同,环形永磁铁在中心孔区和其周围还有一个相反力区,可以在悬浮体被快速吸向头部单元时,产生负的磁垫效应。因此,虽然证据2-1公开了环形永磁铁同时存在磁吸力和磁斥力的特性,但其整体技术方案是利用环形永磁铁的磁吸力结合电磁铁实现一种受控的、可调节的磁吸式动态悬浮,其中心外部特定区域的磁斥力主要起缓冲作用,避免悬浮体碰撞,而非利用该磁斥力实现悬浮体重力平衡,且该技术方案无需控制水平方向运动。故本专利与证据2-1的区别并非仅为相对位置的简单调整,而是在磁悬浮的实现方式、具体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基于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提供另外一种技术方案,可以使悬浮体在垂直方向上静态平衡与抗翻转,并且能够自由水平旋转。证据2-2仅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磁力线分布规律,并未公开具体应用方式。证据2-3公开的水平伺服系统则是在另外一种技术方案的磁斥型悬浮系统中修正水平方向上的偏移。故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即取消垂直方向上的电磁控制,并利用环形永磁铁中心外部特定磁斥区域平衡悬浮体重力,再设置水平控制装置控制水平方向上的运动,以同时获得垂直方向上的平衡与抗翻转效果,且悬浮体作自由水平旋转运动。

第三,本院要特别指出的是,针对同一专利权被反复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审查过程中需审慎对待在先决定的相关认定。针对每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程序均为独立的法律程序,且后续程序所依据的证据与理由必须与在先程序不相同且非实质相同,每案中应依据该案证据与理由独立作出判断,不受在先决定的当然约束。此系程序正当原则与个案审查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先决定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公文,在后续程序中亦具有一定法律意义。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可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在先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权人陈述等内容的记载,属于审查档案的组成部分。其次,对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存在裁量空间的相关争议,如“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的界定、技术启示是否存在的判断等,在先决定对这些问题的认定,虽不产生绝对羁束力,但会客观展现审查标准,让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形成合理预期。当后续审查面对相同或相似的技术问题与法律争议时,若作出与在先决定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应当理据充分、更加审慎,全面谨慎评估偏离既有裁量标准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以维护审查标准统一,确保审查决定的结论合法、合理、可预期。

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第25791、35316、568217号等多份在先决定中的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环形永磁铁的特殊磁场分布、通过磁斥力或磁吸力来平衡重力可以实现磁悬浮等基本原理,但最终都是因为发明构思或者具体技术方案等不同,在先决定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而本案中,本专利与证据2-1的发明构思、对技术原理的具体应用方式均不相同,且存在实质性的区别技术特征,此种情形下,被诉决定却认为:为使磁性设备便于固定和安装,在证据2-2公开的环形永磁铁的磁感线分布等基本物理学原理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环形永磁铁设置在下方,磁性悬浮体设置于上方,获得区别技术特征1;本领域技术人员亦“容易想到”将证据2-3公开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于底座之上,“易于获得”区别技术特征2。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决定上述关于创造性的认定标准,与多个在先决定的认定标准明显不一致。在没有相关公知常识性证据支持,也未进行充分说明,且与既往审查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属于本专利核心发明构思的区别技术特征“容易想到”“易于获得”,实难令人信服。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衡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135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52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莹某公司、宏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61006533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左慧玲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赵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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