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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26-04-29 来源:北京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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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总结北京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三级法院选送案例的基础上,专门组织人员对报送案例逐一进行讨论研究,综合考虑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规范商标注册秩序、服务首都高质量发展等多方面因素,最终评选出充分体现北京法院审判特色的“双十大”案例,现予以发布。这是北京法院连续第二十四年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也是第四年发布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北京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涉多主体规模化侵害“奔富”商标权惩罚性赔偿案

案例二:涉恶意虚构作品创作过程妨碍诉讼司法惩戒案

案例三:涉长期恶意侵害“益达”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四:涉虚假认证网络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五:涉擅自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涉自媒体运营者发布虚假视频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七:涉恶意挖抢房源客源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八:涉抢注商标并滥用行政程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涉未经许可改编敦煌壁画临摹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十:涉制作销售“哪吒”影视衍生品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一:涉多主体规模化侵害“奔富”商标权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73民初137号

(2024)京民终1378号

原告:南某公司、上海某甲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某乙贸易公司、晋江某进出口公司、晋江某文化公司、曾某某、熊某某等六被告

【案情摘要】

二原告系知名葡萄酒品牌“Penfolds”“奔富”等商标权利人。自2011年起,上海某乙贸易公司、晋江某进出口公司、晋江某文化公司(简称三公司)先后申请注册“奔富酒园”等系列商标,并通过交叉许可、分工合作方式,在葡萄酒上大量使用上述标识,攀附“Penfolds/奔富”品牌知名度,且晋江某文化公司在一审期间恶意减资损害偿债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三公司停止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三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56万元,曾某某、熊某某在减资范围4997万元内承担补充责任。二原告以及晋江某进出口公司、晋江某文化公司、曾某某、熊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三公司在股权、人员上存在交叉关联,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意图,客观上形成分工协作,其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共同侵害了二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三公司长期大规模实施商标侵权、全方位摹仿权利人商品,且诉讼过程中未停止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曾某某、熊某某作为晋江某文化公司股东,在诉讼期间恶意大幅减资且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共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追索股东责任的典型案例。法院确立“共同侵权认定——惩罚性赔偿适用——股东责任追索”三位一体裁判思路,以高额惩罚性赔偿彰显对恶意侵权的“零容忍”,通过全链条追责机制,严厉惩戒规模化商标侵权行为,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为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筑牢司法屏障。

案例二:涉恶意虚构作品创作过程妨碍诉讼司法惩戒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0491司惩3号

原告:魏某

被告:北京某发展公司

第三人:周某

【案情摘要】

原告魏某以被告北京某发展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其继受取得的摄影作品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注意到涉案图片具有较为明显的模板化、批量化特征,与原告所称的摄影作品在呈现形式、画面质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要求原告就涉案图片是否确实为摄影作品、是否实际由AI生成进行核实并说明。原告否认涉案图片系AI生成,称为其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完成拍摄并进行版权登记,列明了涉案图片具体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设备等信息。为查清事实,法院追加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周某对原告所称涉案图片创作、授权及作品登记的过程予以否认。面对在案证据,魏某承认其虚构事实,涉案图片系从他处批量购买,对创作过程自己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在司法机关对作品是否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魏某虚构事实,严重干扰司法审判活动,构成虚假陈述,据此决定对魏某罚款一万元,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魏某表示悔过并及时缴纳罚款,案件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疑似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创作过程虚假陈述予以司法惩戒的典型案例。在人工智能技术重塑创作生态的今天,要求创作者明确权利保护客体的创作过程和所依托的技术手段,是维护法律严肃性、保障真实创作者权益、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案针对当事人虚构创作类型、对创作主体及作品创作过程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依法进行司法惩戒,有助于强化市场主体诚信创作与规范维权,维护诚实守信的版权市场秩序,促推人工智能时代新型“创作”模式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涉长期恶意侵害“益达”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73民初1134号

(2024)京民终730号

原告:某糖类公司

被告:某化妆品公司、某护理研究院等

【案情摘要】

原告某糖类公司的“益达”商标口香糖自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后,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某化妆品公司自2010年起,陆续在牙膏等商品上受让、注册、变换不同形式使用“益达”“益达YIDA”等与“益达”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17件,同时模仿原告“关爱牙齿更关心你”等宣传语,并自2006年起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持续生产销售侵权牙膏,证据显示销售金额至少为5.3亿元。

某糖类公司持续通过商标行政确权程序针对前述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某化妆品公司在牙膏商品上的相关商标与某糖类公司“益达”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8年至2023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陆续认定某化妆品公司相关商标系对某糖类公司“益达”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恶意注册并宣告无效。在此基础上,原告针对被告的持续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益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某糖类公司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某护理研究院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制单位,与某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某化妆品公司自2006年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持续时间长达十余年;对恶意侵权人反复注册近似商标并在每次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通过升级包装、注册新商标进行持续侵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连续、完整的侵权行为并进行整体追责;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给予严厉制裁,应全额支持5000万元高额赔偿。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规制和打击变换标识、重复侵权的典型案例。法院依法支持权利人针对被告长达16年恶意抢注及持续侵权行为的全面维权,并给与充分有效的救济。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恶意抢注商标与故意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彰显了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

案例四:涉虚假认证网络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民终290号

原告:某健康科技公司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张某

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某健康科技公司注册抖音账号“樱桃小博子”并以公司员工张某的个人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将账号外观打造为张某个人账号,发布“真人姐弟恋”的虚构内容,收获大量粉丝和流量。张某从某健康科技公司离职后,擅自将涉案账号绑定手机号修改为张某个人手机号,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合作在涉案账号内开设抖音店铺并销售产品。某健康科技公司主张张某、某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注销涉案抖音账号、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认为,某健康科技公司违反实名认证等相关规定取得的网络账号及由此获得的“粉丝”关注和短视频流量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但注销抖音账号涉及的是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未支持某健康科技公司关于张某注销账号的诉讼请求,因此驳回某健康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健康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账号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但网络账号的竞争权益保护须以合法性为前提。某健康科技公司将公司账号“包装”成个人账号,违反国家有关网络账号实名制注册的相关规定,并通过发布虚构的短视频内容吸引流量,实现“养号”“吸粉”的目的,进而达到直播带货、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故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账号财产利益不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某健康科技公司的涉案账号未据实认证身份信息,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直播平台不应为其提供相关服务,故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某健康科技公司关于注销涉案账号的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违反实名制认证的网络账号不受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违反实名制规定,将公司账号“包装”为个人账号并进行运营的行为不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利益。本案直击当前自媒体领域通过账号不实认证、虚假人设、编造内容等手段吸引粉丝、牟取流量的乱象,对构建诚信、健康的网络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涉擅自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108民初18218号

(2024)京73民终2474号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武汉某移动公司

【案情摘要】

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原某》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二被告是某游戏资讯网站的运营者。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及相关自媒体账号上披露涉案游戏新版本更新内容,包括新人物角色、怪物、武器、道具等各类元素,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二被告作为游戏行业的经营者,故意获取、披露、传播他人尚未公开的新版本游戏内容,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其网站及相关自媒体账号上发布涉案游戏的人物角色、怪物、武器、道具等形象,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在明知其所发布的涉及涉案游戏人物角色数值、武器数值、技能描述、卡池信息等文案内容均系涉案游戏未公开游戏版本的情况下,仍予以整理并长期、持续传播,且冠以“内鬼”“爆料”等字样,不仅扰乱了游戏厂商的宣发计划,且可能使尚处开发过程中的、不完整的游戏内容提前披露,导致玩家对新版本游戏内容产生片面评价,影响涉案游戏口碑和声誉,进而损害游戏厂商的经营利益;而二被告却能借此吸引用户关注,获取流量收益,建立起自身的竞争优势,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及攀附涉案游戏热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损失。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游戏资讯网站未经许可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游戏厂商可就涉案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享有竞争利益,厘清了未经许可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为游戏资讯网站的诚信竞争划定了法律红线,推动了游戏产业和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

案例六:涉自媒体运营者发布虚假视频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0107民初6235号

原告:某软件公司

被告:李某

【案情摘要】

某软件公司系某知名地图软件的运营者。李某在其抖音账号发布了“某地图导航到野地”的虚假视频,视频中的标志性导航语音系其后期添加,且视频标题突出使用“缺德地图”等侮辱性词汇,引起广泛传播,导致公众对某软件公司产生大量负面评价。涉案视频被投诉下架后,李某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并利用该抖音账号进行直播带货。某软件公司主张李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虽无直接竞争关系,但被告将原告标志性的导航语音剪辑到驾驶视频中并发布至抖音平台,获得大量流量。在涉案视频被投诉删除后,被告又反复发布后续视频内容,并开始通过其抖音帐号直播带货,其行为性质明显属于利用原告知名度为自身帐号引流的竞争行为。被告发布虚假导航视频,并突出使用“缺德地图”等侮辱性词汇,诱导平台用户浏览、转发、收藏,引发大量针对原告及其产品的负面评价。同时,李某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增加了自身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决李某向某软件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媒体运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对自媒体运营者通过发布虚假视频诋毁他人商誉并以此引流牟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依法规制。本案裁判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有益参照,延伸了商业诋毁条款“竞争对手”的范围,与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关于将“竞争对手”修改为“其他经营者”的精神相契合。

案例七:涉恶意挖抢房源客源行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0105民初54550号

(2025)京73民终1445号

原告:某甲房地产经纪公司

被告:某乙房地产经纪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与被告均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2023年3月,原告根据其掌握的涉案商铺卖方信息为买卖双方提供了房源推介、实地看房、价格磋商等居间服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不掌握涉案商铺卖方信息但仍指派员工全程陪同买方看房,且该员工未披露其为被告员工身份。后买卖双方跳过原告在被告处成交涉案商铺。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托其掌握的房源客源信息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实质的信息匹配、实地带看、沟通磋商、斡旋议价等居间服务,上述居间服务可为原告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利益。被告利用不正当手段知晓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自行促成交易,属于恶意挖抢房源客源的行为,此行为违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规则》,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房地产中介公司恶意挖抢房源客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生效判决阐述房地产中介在自身经营中取得的客户联系人信息及提供的居间服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保护的竞争利益,认定恶意挖抢房源客源的行为违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正当权益,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执业行为,推动构建健康有序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生态。

案例八:涉抢注商标并滥用行政程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0101民初3748号

(2024)京73民终180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器公司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电器公司、山东某仪器公司、范某

【案情摘要】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电器公司系小家电品牌“MORPHY RICHARDS”“摩飞”商标专用权人。被告范某系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山东某电器公司、山东某仪器公司(简称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起,被告范某利用三公司开始在小家电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摩飞”“摩飞电器”等多件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大部分已被宣告无效,在先生效判决曾认定相关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自2021年起,范某通过三公司针对原告申请注册的“摩飞”系列商标多次提起撤销、无效和异议等程序。二原告主张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恶意抢注并对原告商标大量提起商标行政程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并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有效遏制恶意抢注及滥用商标行政程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维护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九:涉未经许可改编敦煌壁画临摹作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0101民初9214号

原告:杭州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原告经著作权人高某授权,取得其临摹创作的美术作品《观无量寿经变》相关著作权。该作品以敦煌莫高窟第112窟严重残损的唐代同名壁画为蓝本,系高某对壁画五分之一缺失部分进行补足、三分之一斑驳断裂画面做艺术修复而形成的再设计成果,使作品呈现完整细腻的视觉效果,该画作于2018年2月首次发表。2022至2023年,被告未经许可,以该画作为基础,采用掐丝珐琅工艺制作同名工艺画,并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展览、宣传、销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权利画作虽临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敦煌壁画,但作者在修复、补足残损、斑驳部分的过程中融入了其艺术理解、审美判断和创造性劳动,使画作形成区别于原壁画的独特表达,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作品在保留涉案权利画作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掐丝珐琅工艺形成了新的线条造型与色彩效果,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改编权。综合考虑涉案权利画作的独创性程度、被诉侵权作品的演绎价值、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残缺敦煌壁画再创作形成的临摹作品予以保护的典型案例。裁判阐述了临摹公有领域残损壁画进行再创作形成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认定临摹者通过修复残损、个性化调整线条色彩构图形成独创性表达的临摹成果,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明确对未经许可利用临摹作品独创性部分进行传统工艺制作形成新的表达方式的行为,构成对其改编权的侵害。本案裁判体现了司法鼓励公有领域文化成果传承利用和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案例十:涉制作销售“哪吒”影视衍生品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0101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案情摘要】

202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电影中的“哪吒”形象及“哪吒之魔童闹海”字样印刷在自制的卡片中,并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50余万元。2025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已起获并扣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卡片与电影《哪吒之魔童闹海》中的“哪吒”形象构成实质性相同,被告人陈某具有抄袭故意。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盗用《哪吒之魔童闹海》的电影形象,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制作、销售公众熟知的影视作品角色形象衍生品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哪吒”系列影片作为广为传播的影视作品,其角色形象、美术设计等均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直击影视衍生品侵权高发领域,严格认定作品同一性,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判处罚金并追缴违法所得,护航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北京法院2025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涉“英德红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权利冲突化解案

案例二:涉“奶酪博士”商标近似争议实质化解案

案例三:涉自动驾驶领域创新平台“Apollo”驰名商标保护案

案例四:涉“天猫”商标合作方关联企业不正当手段抢注案

案例五:涉“赵一鸣”商标恶意抢注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案例六:涉“DEEP MIND”商标损害人工智能企业字号权益案

案例七:涉“笔趣阁”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案

案例八:涉“真正”商标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案例九:涉“皇冠丹麦曲奇”商标官方标志保护及具有欺骗性案

案例十:涉“哪吒魔童”商标损害电影及角色名称案

案例一:涉“英德红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权利冲突化解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初3159号

原告:某市茶业协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广东某茶业公司

【案情摘要】

广东某茶业公司于2012年、2016年先后申请注册“英红”“英红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某市茶业协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英红”是“英德红茶”地理标志的简称,将其作为普通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且缺乏显著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市茶业协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曾被某市茶业协会及案外人多次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广东某茶业公司亦曾针对当地多家企业注册的“英红”系列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本案存在复杂的历史渊源和市场格局: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广东某茶业公司的股东某华侨茶场就已将“英红”作为商号及商标注册和使用;2006年“英德红茶”获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成为当地茶产业的核心品牌;2010年“英德红茶Yingde Black 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获准注册;2012年广东某茶业公司成立后持续推广并注册“英红”系列商标,致使“英红”商标与“英德红茶”地理标志产生权利冲突。

考虑到本案涉及多方利益、历史注册问题及当地产业发展,为从根本上化解纠纷,一审法院参考在先入库案例,确立“留标限权”解纷思路。通过搭建市场主体、地方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平台,赴当地实地调查产业发展情况,最终联合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解,促成某市茶业协会与广东某茶业公司达成全面和解协议。后某市茶业协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以治理思维实质化解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创新突破传统裁判思维,从共同富裕和产业发展全局出发,结合区域产业规划、品牌保护需求、市场经营实际等多重因素,以“留标限权+多方协同”柔性调解代替刚性判决,为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权利冲突的化解路径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二:涉“奶酪博士”商标近似争议实质化解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3)京行终2015号

原告:某(上海)科技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天津)食品公司

【案情摘要】

本案诉争商标是某(上海)科技公司于2019年申请注册的“奶酪博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加工过的奶酪”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是某(天津)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酪博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牛奶”等商品上。某(天津)食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某(上海)科技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上海)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法院并未简单就案办案,而是秉持“实质解纷、促进共赢”的思路,在深入研判全案证据,厘清双方核心诉求,积极搭建沟通平台,充分释明诉讼利弊的基础上,引导双方理性权衡商业利益,共同寻求利益最大化解决方案。经过多轮反复、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法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包含引证商标转让在内的一揽子和解方案,同步化解了多件关联行政争议。基于引证商标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归于同一主体,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中实质性化解商标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解决方案,不仅推动双方在审的多起关联案件和解,助力企业摆脱诉累、专注发展,也为平衡在先商标权利与在后使用商标的市场利益、妥善处理商标共存争议提供了有益思路。本案的处理对于推动商标纠纷实质性化解、维护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涉自动驾驶领域创新平台“Apollo”驰名商标保护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行终2910号

原告:某智能技术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

【案情摘要】

本案诉争商标是由某电子商务公司申请注册的“apol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饰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是由某智能技术公司申请注册的“apol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某智能技术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智能技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智能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Apollo”作为首批“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开放创新平台建设”自动驾驶领域的创新平台,具有较高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结合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多件“ ”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等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北京市自动驾驶汽车条例》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后,涉及自动驾驶领域相关权利保护的典型案例,对依法审慎审理商标权领域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案件具有参考意义。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准确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予以跨类保护,体现了北京法院服务保障首都法治化营商环境、护航首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司法担当。

案例四:涉“天猫”商标合作方关联企业不正当手段抢注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行终7018号

原告:浙江某技术公司、某新加坡控股公司、某集团控股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

浙江某技术公司等三原告曾与某(中国)企业控股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猫好房”平台,浙江某技术公司设计了“天猫猫头+房子”图形的logo并发送合作方。合作期间,某(中国)企业控股公司的关联主体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抢先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该图形商标,并以“天猫好房”名义对外使用。在要求撤回商标注册申请未果后,三原告针对涉案图形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在先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天猫猫头”图形商标,并在其“天猫双11”“天猫超级品牌日”等活动中广泛持续使用。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在第9、35、36、38、41、42类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6件“天猫猫头+房子”图形商标。某(中国)企业控股公司与三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自认与某(中国)企业控股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两公司有共同董事、企业决策者,其对三原告的在先商标应知晓,其在同一日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为利用合作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把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明确市场主体不得利用合作关系之便、借关联主体之名行恶意抢注之实的法律边界,有力遏制了攀附他人商誉、攫取不正当利益的不诚信行为,对于规范合作方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五:涉“赵一鸣”商标恶意抢注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行终2829号

原告:宜春市某商贸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

【案情摘要】

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于2022年申请注册“赵一鸣”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米饭;粥”等商品上。宜春市某商贸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宜春市某商贸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宜春市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宜春市某商贸公司已将“赵一鸣”字号在零食销售服务上进行使用宣传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宜春市某商贸公司主营业务食品销售等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宜春市某商贸公司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其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宜春市某商贸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同时,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与宜春市某商贸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领域、经营范围及地理位置相近,可以认定其对宜春市某商贸公司及其在先使用的“赵一鸣”商标应当或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外,上海某实业发展公司同一时间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注册了9枚“赵一鸣”商标,且未对注册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合理解释,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的典型案例。法院认定“赵一鸣”未注册商标在零食销售服务上使用的影响力可延伸至密切关联的零食商品领域,契合市场主体“服务+商品”的一体化经营模式。同时明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应结合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等因素综合判断,有力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攀附他人商誉的不当行为。

案例六:涉“DEEP MIND”商标损害人工智能企业字号权益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初2390号、2389号

(2025)京行终5893号、5894号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

【案情摘要】

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两件“DEEP MIND”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某科技公司系英国人工智能领域企业,其企业字号为“DEEPMIND”,因“AlphaGo”等研发成果在全球具有广泛影响力。某科技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科技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人民网、网易新闻、虎嗅网等主流媒体已对某科技公司及“DEEPMIND”字号进行大量报道,该字号在人工智能及相关技术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某科技公司形成稳定指向关系。某国际控股集团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系统服务等,与某科技公司业务领域高度关联,诉争商标与某科技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某科技公司在先字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人工智能领域创新主体字号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法院对通过媒体宣传并已在我国相关领域形成知名度、与主体建立稳定指向关系的人工智能领域企业字号权益予以保护,对人工智能等新兴领域的商标“搭便车”注册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引导市场主体自主创新,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规范发展、护航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涉“笔趣阁”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1789号、4634号

(2025)京行终2703号、3384号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等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汕尾市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

安徽某进出口公司、杭州掌某科技公司分别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笔趣阁”商标,后转让至汕尾市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等五原告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某科技公司等五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汕尾市某信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含义,但“笔趣阁”一词最早出现于网络文学领域,并在该领域用户群体中广泛传播。而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以及我国网络文学用户的不断扩大,诉争商标“笔趣阁”申请注册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及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相关商品上,与网络文学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和重合性,故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当立足于网络文学领域的一般公众认知,对“笔趣阁”标志是否足以产生“不良影响”作出判断。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根据网络文学领域的一般公众认知,“笔趣阁”已被视为“网文盗版聚集地”或“盗版网文检索词”,实际上已形成为一种代指“盗版”的隐语,“笔趣阁”的使用会对网络文学领域的公共利益以及版权管理的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汕尾市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新的积极含义,故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认定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未局限于文字构成本身是否具有不良含义,而是立足于诉争商标所使用的特定领域,认定“笔趣阁”的使用会对网络文学领域的公共利益以及版权管理的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通过司法审查,对违法标识予以有效规制,推动版权行业治理和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八:涉“真正”商标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初10185号

(2025)京行终6126号

原告:申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双流区某百货店

【案情摘要】

天津中某保健食品公司于2020年申请注册“真正”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醋;酱油”等商品上,后转让至双流区某百货店。申某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申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双流区某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真正”构成,具有“实质与名义相符”等含义。根据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第30类食品商品上,通常易使公众认为核定的商品具有较高程度的品质,进而对商品的原料、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此外,诉争商标原申请人天津中某保健食品公司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如“零压”“发达”“专享”等商标,且部分商标未获准注册或因期满未续展等而无效。天津中某保健食品公司既未就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结合天津中某保健食品公司的商标注册意图、囤积商标数量、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常生产经营需求等因素综合判断,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双流区某百货店受让诉争商标的事实不能改变诉争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非正当性。

【典型意义】

本案系精准识别、从严规制“心机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对商标申请人刻意利用文字排布、语义暗示、叙事引导等方式,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功能等产生误认的“心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予以规制,确立了对于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严格审查的审理思路,对于维护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九:涉“皇冠丹麦曲奇”商标官方标志保护及具有欺骗性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行初6455号

(2023)京行终8600号

原告:孙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某食品公司

【案情摘要】

“皇冠丹麦曲奇Danisa TRADITIONAL BUTTER COOKIES DANISH SPECIALITY及图”商标由某黄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后转让至某食品公司。孙某以诉争商标包含与丹麦皇室皇冠高度近似的图案,其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等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孙某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某食品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皇冠图形所占构图比例较小,且与丹麦王国皇室的皇冠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志,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争商标标志中包含有“COPENHAGEN DENMARK”等文字,对应翻译为“丹麦哥本哈根”,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将其理解为对商品产地的描述,而某食品公司在我国销售的相关商品多在印度尼西亚生产,从而导致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有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官方标志保护及第七项欺骗性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系概括性规定,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结合诉争商标所包含的皇冠图形与丹麦王国皇室的皇冠图形的标志比对情况,准确把握外国官方标志在我国获得保护的基础与构成要件。同时,依法适用欺骗性条款规制易对商品产地产生误导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本案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借鉴。

案例十:涉“哪吒魔童”商标损害电影及角色名称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5)京73行初4136号

原告:某影业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唐某

【案情摘要】

“哪吒魔童”商标由唐某于2019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某影业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某影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及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享有的在先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已正式上映且上映五天票房就突破10亿元,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该电影及其主角“魔童哪吒”成为网络上热议的话题,据此可以认定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及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哪吒魔童”与该电影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虽然“哪吒”早已是公众熟知的神话人物,但该电影将“哪吒”称为“魔童”并塑造出独特形象,使得该电影名称及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具有较强独特性,唐某在该电影上映后不久就申请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巧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为电影及其角色名称知名度可以延及或通常衍生的领域,诉争商标在“袜”商品上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该电影及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某影业公司基于该电影及其角色名称“魔童哪吒”所应当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商标损害他人作品及其角色名称在先权利的典型案例。当角色名称源自公有领域神话传说人物时,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该角色名称在先权益,应审查标志是否相近,并重点审查该角色名称是否因作品的创作而赋予了其独特性,以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该作品形成对应关联。本案有效遏制了攀附他人作品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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