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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环球资讯 | 三诺生物血糖监测产品遭遇全面禁令;蔚来“萤火虫”英国商标遭驳回;“虚拟数字人”技术秘密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6-04-24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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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1. 三诺生物血糖监测产品遭遇全面禁令

2. 蔚来“萤火虫”英国商标遭驳回,UKIPO裁定混淆风险成立

3. 广州知产法院对“虚拟数字人”技术秘密侵权案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4. 吉利“飞翼”车标引发诉讼,阿斯顿·马丁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

5. 最高法再审改判:简繁体“枫叶”商标共存不侵权,驳回3000万索赔

6. 粉丝“偷拍”新车被认定技术秘密侵权

7. 深圳中院二审认定“韩式烤肉”店铺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1. 三诺生物血糖监测产品遭遇全面禁令

2026年4月,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上诉法院就雅培诉三诺生物持续血糖监测系统专利侵权案作出终局性裁决,撤销海牙地方分院此前关于EP3988471专利临时禁令被驳回的一审判决,全面批准雅培的临时禁令申请。至此,三诺生物在涉及两项核心专利的临时禁令上诉中全线败诉,其在UPC管辖的17个成员国的相关CGM产品被全面禁止制造、销售、进口及使用。

雅培(Abbott Laboratories)是一家拥有130余年历史的美国医疗健康巨头,总部位于伊利诺伊州,业务涵盖医疗器械、诊断、营养品和成熟药品四大板块。雅培在全球连续血糖监测(CGM)市场占据约49%的份额,稳居行业第一。

三诺生物传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总部位于湖南长沙,2012年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三诺在中国血糖仪零售市场占据超过50%的份额,稳居行业第一,同时为全球第四大血糖仪企业,业务覆盖全球187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2500万用户。

2025年4月,三诺生物CGM产品进入欧洲,由美纳里尼独家经销。6月,雅培向UPC海牙地方分院申请两项临时禁令,指控侵犯EP633(硬件)和EP471(软件界面)专利。10月,一审“一胜一负”:批准EP633禁令,驳回EP471禁令,并判雅培承担40万欧元费用。

雅培对EP471专利禁令被驳回的一审判决迅速提起上诉。2026年3月26日,UPC上诉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2026年4月17日,UPC上诉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全盘采纳雅培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批准了针对EP471专利的临时禁令。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过于狭窄,基于更宽泛的权利要求解释,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更有可能”构成侵权。在紧迫性认定方面,法院认为,在用户指南发布及产品实际在欧洲上市之前,雅培并无足够信息识别侵权;而EPO异议部门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书面决定,该日期与用户指南发布及产品上市时间吻合,故以此作为申请临时禁令的起算时点具有合理性。

至此,三诺生物在两项专利临时禁令的上诉中全部败诉。但据公开报道显示,三诺生物已向欧洲专利局(EPO)提交了针对雅培相关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试图从根本上否定专利的有效性。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2. 蔚来“萤火虫”英国商标遭驳回,UKIPO裁定混淆风险成立

2026年4月16日,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对一起备受关注的“FIREFLY”文字商标异议案作出裁决,认定中国电动汽车制造商蔚来(NIO)关联企业NIO Nextev Europe Holding B.V.申请注册的“FIREFLY”文字商标,与异议方美国电动汽车运输服务公司(EV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Inc., 简称evTS)在先注册的商标在第12类(车辆及相关部件)的部分商品上存在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混淆可能性成立,蔚来的“FIREFLY”文字商标注册申请被部分驳回。

据UKIPO档案显示,evTS公司早在2021年3月19日就在英国为“FIREFLY”申请了商标保护,注册类别覆盖第12类(车辆及相关部件)。而蔚来关联公司是在2023年4月17日才向UKIPO提交“FIREFLY”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了两年多。

UKIPO在裁决中认定:蔚来申请的“FIREFLY”文字商标与evTS在先注册的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且两者指定的商品类别高度重叠。因此,存在很高的混淆可能性,构成了不予注册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UKIPO的裁决并非“一刀切”式地驳回蔚来的全部商标申请。根据裁决,蔚来的“FIREFLY”商标在以下核心商品上被拒绝注册:车辆、电动车辆、机动车、汽车、跑车、车辆底盘、方向盘、车门、车窗、后视镜、车辆用刹车系统、悬挂系统、传动装置、发动机支架、车身装饰板等第12类中的大部分术语。这意味着,汽车整车的生产与销售无法使用“FIREFLY”商标。

不过,蔚来仍可在部分第12类商品上继续注册和使用“FIREFLY”商标,包括:自行车、水上车辆、空中或水上交通工具、自行车用稳定杆、车辆内饰等。此外,蔚来申请的其他30多个非车辆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如第9类、第35类、第37类、第41类、第42类等),其商标注册并未受到本次异议的影响。

根据英国《商标规则2008》第71条的规定,对UKIPO作出的异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8天内提出上诉。但考虑到本案文字商标完全相同且申请时间晚于在先权利人,上诉的成功概率并不乐观。这次裁决对蔚来“萤火虫”品牌的英国战略无疑是一个重大打击。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法条链接:

《The Trade Marks Rules 2008, SI 2008/1797》

71. Appeal to person appointed; section 76

(1) Notice of appeal to the person appointed under section 76 shall be filed on Form TM55 which shall include the appellant’s grounds of appeal and his case in support of the appeal.

(2) Such notice shall be filed with the registrar within the period of 28 days beginning with the date of the registrar’s decision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the appeal (“the original decision”).

(3) The registrar shall send the notice and the statement to the person appointed.

(4) Where any person other than the appellant was a party to the proceedings before the registrar in which the original decision was made (“the respondent”), the registrar shall send to the respondent a copy of the notice and the statement and the respondent may, within the period of 21 days beginning with the date on which the notice and statement was sent, file a notice responding to the notice of appeal.

(5) The respondent’s notice shall specify any grounds on which the respondent considers the original decision should be maintained where these differ from or are additional to the grounds given by the registrar in the original decision.

(6) The registrar shall send a copy of the respondent’s notice to the person appointed and a copy to the appellant.

英国《商标规则2008》

第71条 向指定人员上诉(第76条项下)

(1) 向第76条项下指定人员提起的上诉通知,应当以TM55表格形式提交,表格中须包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支持上诉的案件陈述。

(2) 该通知应当自作为上诉对象的注册局长决定(下称“原决定”)作出之日起28天内,向注册局长提交。

(3) 注册局长应当将通知及陈述发送给指定人员。

(4) 凡上诉人以外的任何人(下称“被上诉人”)曾是注册局长作出原决定的程序中的当事人,注册局长应当向其发送通知及陈述副本;被上诉人可自通知及陈述发送之日起21天内,提交针对上诉通知的回应通知。

(5) 被上诉人通知应指明其认为原决定应予维持的任何理由,若该等理由不同于或超出注册局长在原决定中给出的理由。

(6) 注册局长应当将被上诉人通知副本发送给指定人员,同时将副本发送给上诉人。

3. 广州知产法院对“虚拟数字人”技术秘密侵权案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

4月2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一起侵害“虚拟数字人”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法院依法认定德某科技公司等七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七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涉密载体,并连带赔偿原告赛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逾517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赛某公司作为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企业,其自主研发的“虚拟数字人”技术已广泛应用于学科讲堂、政务宣传及新闻播报等场景,并实现了规模化商业落地。为保障核心竞争力,赛某公司建立了一套严密的保密体系,包括签署保密协议、数据库私有化部署、分级权限管控以及加密通信传输等全流程防护措施。

然而,看似坚固的防线却遭到了“内部瓦解”。付某等五名被告曾系赛某公司“虚拟数字人”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研发人员,在职期间可直接接触并掌握涉案源代码、数据库表文件等绝密信息。2024年9月,这五人集体离职,并迅速入职曾与赛某公司有过项目采购磋商但未达成合作的德某科技公司。

仅仅两个月后,赛某公司发现德某科技公司上线了与自家平台高度相似的网站,其全资子公司德某智能公司也开始大肆推广“AI交互数字人”等同类型产品。经专业比对,被诉产品的源代码及数据库表信息与赛某公司的技术秘密高度相似,相似度竟高达90%以上。无奈之下,赛某公司诉至法院,向七被告索赔2500万元。

广州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涉案的“虚拟数字人”源代码及数据库表文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依法属于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法院指出,付某等五人违反保密义务,利用内网穿透、电子侵入等非法手段获取技术秘密并用于开发侵权软件,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而德某科技公司在磋商合作未果后,短期内“精准”集中招录原告的核心员工,明知相关技术存在侵权风险,却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与防范义务,放任并利用侵权成果开展同业竞争。德某智能公司作为推广先锋,与其他被告形成了分工明确、意思联络清晰的共同侵权链条。

鉴于七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直接抢占原告的市场机会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侵权情节严重。法院最终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原告165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为基数,顶格处以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95万元,并承担维权合理费用226864元。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企业在招录核心技术人员及开展同类业务时,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绝不能试图通过“挖墙脚”来走捷径。同时,权利人也应引以为戒,将保密措施做实做细,真正筑牢技术秘密保护的防火墙

4. 吉利“飞翼”车标引发诉讼,阿斯顿·马丁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

2026年4月,一场“公司告股东”的罕见商标官司在伦敦高等法院打响。原告是英国超豪华跑车品牌阿斯顿·马丁,被告则是其持股17%的第三大股东——中国吉利控股集团。这场纠纷的核心,源于吉利旗下一款“飞翼”车标被指与阿斯顿·马丁的经典设计过于相似。

阿斯顿·马丁声称,其著名的“飞翼”商标自1927年便开始使用,是品牌的核心象征与灵魂所在。而吉利为其子公司——伦敦电动汽车公司(LEVC,即伦敦黑色出租车制造商)设计的新徽标,同样采用了翼形设计,中央则嵌入了一个带有马头的圆形徽章。阿斯顿·马丁认为,吉利的这一设计有明显的“山寨”嫌疑,可能引发消费者混淆,削弱其品牌独特性。

此前,吉利于2022年8月申请注册三款翼形徽标。阿斯顿·马丁随即在2023年1月向UKIPO提出正式异议。经过2025年9月的听证会,UKIPO(英国知识产权局)于今年3月16日驳回了阿斯顿·马丁的请求。

裁决指出,两款车标在细节上有“关键差异”。例如吉利车标中央的马头图案与阿斯顿·马丁的矩形文字标识明显不同,消费者不太可能将价值超过15万英镑的豪华跑车,与伦敦街头常见的电动黑色出租车混为一谈。此外,翼形徽标在汽车行业并不少见,宾利、MINI等品牌也在使用类似元素。

阿斯顿·马丁对UKIPO的裁定不服,于4月中旬正式向伦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这起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双方极不寻常的股东关系:吉利是阿斯顿·马丁的第三大股东。2023年,吉利以约3.1亿美元收购了阿斯顿·马丁17%的股份。吉利深耕英国市场,旗下已拥有LEVC(伦敦出租车公司)和路特斯(Lotus)等多个英国品牌,对阿斯顿·马丁的投资是其全球战略布局的重要一环。

当前案件现已进入英国高等法院审理,其判决结果将决定吉利LEVC新标能否在英国注册。后续进展,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将持续关注。

5. 最高法再审改判:简繁体“枫叶”商标共存不侵权,驳回3000万索赔 

一场关于“硅胶”与“玻璃胶”的跨界博弈,一段从亲密代理到对簿公堂的商业纠葛。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丙公司)诉哈尔滨市振兴某有限公司(简称振某公司)、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是振某公司的贴牌代工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最高法以“尊重既有市场格局”为核心,推翻了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及高达3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认定振某公司使用繁体“楓葉”商标不构成侵权,并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持有第9370332号简体“枫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1类的硅酮玻璃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其主张振某公司、某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酸性硅胶”(实质为玻璃胶)上擅自使用繁体“楓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诉请高达3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振某公司持有第9417319号繁体“楓葉”注册商标,核定用于第1类硅胶等商品,并早在1997年就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该标识,且拥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其辩称自身是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且“硅胶”与“玻璃胶”在本行业通常被视作同类产品。

在案件的一审和二审阶段,法院均倾向于保护注册商标的严格分类,对振某公司的“跨界”使用行为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一审广州知产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酸性硅胶”在功能和消费渠道上更符合0115类“工业用粘合剂”特征,而非振某公司注册的0102类“硅胶”原材料。因此,振某公司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振某与某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赔偿765万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广东高院查明振某公司曾为某丙公司的代理商,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其在玻璃胶上使用“楓葉”标识获利巨大、情节严重。据此,二审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撤销某乙公司连带责任,将判赔总额直接拉满至某丙公司诉求的3000万元。

面对高昂的赔偿与严厉的侵权定性,振某公司坚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从四个维度进行了深度法理剖析,最终彻底推翻了原审判决,认定振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行业本质的认定:“硅胶”包含“酸性硅胶”

最高法指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基于行业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法院采信了中国硅酮密封胶行业协会等机构的专业意见,确认在有机硅行业中,“硅胶”系硅橡胶的俗称,天然包含了“酸性硅胶”、“玻璃胶”等终端产品。因此,振某公司在“酸性硅胶”上使用“楓葉”标识,并未逾越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硅胶”商品范围。

2.对市场格局的尊重:“楓葉”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

最高法强调,保护商标权绝不能无视已经稳定存在的市场格局。证据显示,早在上世纪90年代,振某公司就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楓葉”标识,并获得了多项著名商标称号。历经二十余年的经营,振某公司的“楓葉”硅胶在黑龙江等地甚至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品牌。这种通过长期诚实劳动积累的商誉和市场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3.权利基础的对比:原告商标显著性弱、知名度低

法院同时审视了原告的“枫叶”商标。该商标申请于2011年,注册公告在2013年,远晚于振某公司标识的使用时间。且某丙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合同、发票等)大多未明确指向“枫叶”商标本身,难以证明其在该领域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或建立了稳固的商品联想。

4.标识差异的客观性:简繁体在视觉上存在区别

尽管“枫叶”与“楓葉”呼叫完全相同,但在视觉呈现上,繁体与简体仍具有明显差异。在当今社会繁体字使用频率逐渐降低的背景下,加之双方长期的并存使用,相关公众完全有能力将两者的商品来源加以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认定振某公司主观上无攀附恶意,客观上未超出商标核定范围,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受理费逾42万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这起一波三折的“枫叶”案,给企业的知识产权布局与维权带来了多重启示。

警惕符号霸权思维,商标权并非绝对的垄断权。当他人在特定领域已经通过长期使用建立起独立的市场声誉时,后权利人不能滥用诉权;简繁体商标可以有共存的空间。在特定的历史与市场语境下,简繁体汉字作为商标并非绝对相同,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以及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裁判应当始终以“实际混淆”为标尺,而非机械套用字形差异。当简繁体标识在真实市场中长期并存、各自形成稳定消费认知时,强行切割反而割裂商业逻辑。真正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品牌生态,鼓励良性共存与差异化发展。

【附件】(2025)最高法民再345号判决书全文

6. 粉丝“偷拍”新车被认定技术秘密侵权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被告陈某偷拍并传播未上市汽车内饰的行为侵害原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的商业秘。

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系该品牌汽车的爱好者。2023年7月6日,被告趁原告组织员工体检、厂区栅栏临时打开之机,擅自潜入原告封闭厂区内的试车区域,对一辆全身覆有伪装车衣的X9试验车的内饰进行偷拍。其拍摄行为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告当面删除了相关影像资料。然而,事后被告从手机回收站中恢复了上述数据,并于2023年7月11日将包含内饰设计的视频上传至其Bilibili账号(账号名“某小笨猪”)及个人微信群,视频标题为“某X9,高清无码,独家一手,应有尽有”。该视频在网络停留约8小时后因被投诉而下架,播放量412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的4个技术秘点为内饰设计的整体组合方案。经司法鉴定,该等组合信息在案涉行为发生时(2023年7月10日)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告为该内饰设计支付了高额研发费用;独特内饰是消费者购车的重要考量因素,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被告以“独家一手”等词汇吸引关注的行为本身,亦印证了该信息的商业价值。

此外,原告采取了封闭厂区、门岗张贴“禁止拍照”标识、制定《出入厂区管理制度》及《F2项目样车信息安全防护策略》、对试验车加装伪装车衣、与员工及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等一系列措施。这些措施足以将保密意愿客观化,并使被告在进入厂区、接触伪装车辆时能够知悉。法律不要求保密措施达到万无一失的程度。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告从正门进入被拒,并利用厂区临时开口潜入,主观上明知厂区封闭;在看到伪装车衣后,被告应知晓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但仍进行偷拍,违反了基于社会观念和商业惯例的默示保密义务。在被明确告知并责令删除后,恢复数据并上传网络,违反了明示的保密义务。

最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7. 深圳中院二审认定“韩式烤肉”店铺装潢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某餐饮公司诉炎某公司店铺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安某餐饮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17.9元由安某餐饮公司负担。

安某餐饮公司系“安三胖韩国烤肉料理”品牌经营者,自2020年起在全国多地开设数十家门店,主张其拥有韩式复古、现代两种风格的店铺装潢,构成独特“整体营业形象”。2023年,炎某公司在深圳开设5家韩式烤肉门店,安某餐饮公司认为其门店装潢对自身两套版本构成“像素级克隆”,主观混淆意图明显,遂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15.9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安某餐饮公司主张的店铺装潢缺乏显著识别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安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安某餐饮公司主张的装潢元素进行逐一分析后认为,原木擦色或银色不锈钢酒柜及收银台等,属于餐饮行业常用或通用装潢设计,主要发挥功能性作用,单个要素本身不具有明显独特性;文化元素上,韩文灯箱、韩式风格牌匾等系韩式风格烤肉店或餐饮店所常用,仅为彰显特定文化风格,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内在显著性。各个元素的简单组合,未能形成区别于常见韩式餐厅的显著识别特征,不能使得店铺“整体营业形象”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对于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法院认为这根本上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安某餐饮公司实际经营中,“安某某”标识及小男孩抱猪的LOGO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不良影响),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注册申请,且经行政诉讼维持。因此,法院认定“安某某”商标、品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将其影响力投射到店铺装潢当中,作为装潢获得保护的依据。

此外,安某餐饮公司在两年左右时间内先后推出1.0版(复古风格)与5.0版(现代风格),两版本风格迥异,装潢元素随之大幅调整。其装潢设计确实存在使用时间较短、不稳定、不统一的情况,导致相关公众难以将特定装潢与安某餐饮公司建立稳定且唯一对应的联系。

法院明确指出:如果认定安某餐饮公司对涉案店铺装潢中的通用元素及整体上的韩式风格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权益,赋予其对通用元素及风格的垄断性利益,有损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

该案作为餐饮行业装潢纠纷典型案例,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认定标准,为行业经营者提供了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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