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 -
商标 -
版权 -
商业秘密 -
反不正当竞争 -
植物新品种 -
地理标志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技术合同 -
传统文化
律师动态
更多 >>知产速递
更多 >>审判动态
更多 >>案例聚焦
更多 >>法官视点
更多 >>裁判文书
更多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是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重要源泉。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数据代码、衍生数据、大模型等新型商业秘密的保护面临着全新挑战。为持续助力打造公平竞争、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西吉县市场监管局带来以下几件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案件名称:无锡市亚赛德机床附件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亚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某曾在权利人机床附件企业任职,在职期间与权利人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及电脑使用管理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桑某任职期间以手机偷拍方式非法获取权利人产品图纸;另查实亚赛德公司还从权利人供应商处非法获取产品图纸,且其官方网站部分内容直接抄袭权利人网站,上述信息均被认定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法院已判令侵权方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处理结果:当事人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综合考量其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节,责令亚赛德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协同发力的典型实践,行政执法现场固定的证据为民事诉讼提供了支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又为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形成了双向互补的联动效应,为构建企业自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三位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提供了实践样本。
案例二
案件名称:某家信息科技公司与某为终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家公司在红外遥控领域拥有技术积累,曾与被告某为终端公司签订《相互保密协议》,就手机红外控制功能开展合作联调。后原告主张被告方以商业合作、给予交易机会为名义,获取其红外遥控技术秘密,并应用于芯片产品及量产手机中,遂起诉三名被告,诉请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1亿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处理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部分密点缺少对应技术载体支撑;即便技术秘密成立,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且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秘密实质相同,故不认定侵权成立。
案例评析:本案明确了通信领域技术秘密的司法认定规则,强调技术秘密必须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且必须有明确、原始的载体予以佐证,载体的形成时间、内容对应性均属审查重点。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普遍参考意义,也引导市场主体理性主张权利、规范自身保密管理。
案例三
案件名称:上海张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张某系权利人科技公司高级产品总监,与公司签订有正式保密协议。在费某某、苏某某二人的要求与指导下,张某通过公司钉钉项目群非法获取可调弯导管相关技术文件,并转发至外部微信聊天群进行披露。经专业机构鉴定,涉案技术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权利人商业秘密。截至案发,未查实三人通过使用该技术信息获利,依法认定无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张某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费某某、苏某某教唆他人披露并获取商业秘密,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责令三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张某、费某某分别处罚款10万元,对苏某某处罚款1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凸显出钉钉、微信等社交办公软件已成为商业秘密泄露的新型高风险渠道,既警示企业员工“微信群、工作群绝非法外之地”,传输涉密信息同样触碰法律红线,也为执法机关查办互联网新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提供了执法示范。
案例四
案件名称:杭州艾葭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徐某、肖某原分别为权利人企业的销售经理与业务员。徐某离职后设立杭州艾葭科技有限公司,以盗用原同事账号的不正当手段登录权利人ERP数据系统,截取并使用系统内的成本数据、订单分析等经营信息;肖某离职后加入该公司,将任职期间掌握的报价信息向公司披露并投入使用。经鉴定,上述成本、订单、报价类经营信息具备秘密性、商业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依法属于商业秘密。
处理结果:杭州艾葭公司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三款规定,肖某行为违反该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一条,责令双方停止违法行为,对杭州艾葭公司处罚款35万元,对肖某处罚款10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明确了经营数据类信息的商业秘密法律属性,成本数据、报价信息、订单分析是企业长期经营积累形成的核心竞争优势。案件有力打击了离职员工“带密跳槽”、同业恶性竞争的行为,在当地外贸行业起到了较强的警示与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五
案件名称:“乔治勋爵的悲剧”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基本案情:潘某有限公司在第3类香水、古龙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乔治勋爵的悲剧” 短语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该短语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情形,驳回注册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该驳回决定。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交了行业内同类风格商标的注册先例、自身实际使用证据、市场公众认知佐证等材料。
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定该文字组合并非日常固定搭配,呼叫与含义均有独特性,不属于香水行业通用或描述性表述;结合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已能通过该短语指代特定商品,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固有显著性。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原驳回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例评析:本案是短语类商标显著性认定的标杆案例,明确了短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既严格遵循商标法立法本意,也充分考量市场实际使用与行业惯例,合理平衡了商标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市场主体开展品牌创新、打造差异化标识留出了制度空间。




首页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