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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施特NEST”商标撤三案

日期:2023-11-24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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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能施特NEST”商标的持有者,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被指构成连续三年不使用造成商标资源和社会成本浪费,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撤销申请,该案如何宣判?


案情简介


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3812511号“能施特NEST”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2020年1月15日,王某以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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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室内空调及采暖温控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室内空调及采暖温控器商品相类似的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水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王某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其中发票上显示有“新风机控制器、电动二通阀、比例积分调节阀、联网温控器、调节模块、地暖温控器、控制器、热调节电动阀”等商品,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提交了展会照片、产品照片、店铺照片等证据,前述照片显示有诉争商标及“新风换气机调节控制器”“电动二通阀执行器”“温控器”“比例积分阀”“热量表”商品。


综上,厦门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新风机控制器、电动二通阀、比例积分调节阀、联网温控器、地暖温控器、调节模块”等商品上的使用。


前述商品并非是《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并结合考虑行业经营需求等,前述商品中“新风机控制器、联网温控器、比例积分调节阀”属于“空气调节装置”,诉争商标在其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使用;前述商品中“地暖温控器”商品属于“水暖装置”,诉争商标在其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水暖装置”上的使用。鉴于“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空气调节装置”构成类似商品;“水暖装置”与“热气装置、蒸汽发生设备”构成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亦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本案为注册商标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撤三案件中非规范商品名称使用的认定标准。如若诉争商标所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的判断,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名称不同的同一种商品,或其项下商品,此类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是对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


通常而言,如果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本案分析了判断该非规范名称与相应的规范名称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者上下位概念时,应当结合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该案对此类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