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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扩张与中国应对

——以《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为中心

日期:2023-09-26 来源: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李雨峰 刘明月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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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存在扩张趋势。《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进一步授权美国行政部门对域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扩大了美国的商业秘密域外执法权,对中国的产业安全和涉外法治建设带来新的挑战。为减少冲突:在政府层面,我国应通过效果标准和适当联系原则构筑中国法的域外适用规则,优化中国反制裁体系的防御和弥补功能,完善多元、开放的金融体制;在市场层面,相关主体应加强海外合规和风险预警机制,积极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获得救济,主动与法案质疑者、其他被制裁主体和因制裁受到连带损害的美国企业寻求利益联合。


关 键 词


商业秘密 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 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 涉外法治


引 言


2023年1月,美国总统拜登签署的《2022年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以下简称PAIPA),通过“瞄准”商业秘密域外执法,将经济制裁引入商业秘密保护体制。PAIPA允许美国行政部门对非美国主体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实施单边经济制裁,极大地扩张了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范围。法的域外适用意味着对地域性的违反,或至少属于地域性的例外情形,会对其他国家的商业行为和商业秘密保护体制造成消极影响。中国是美国重要的贸易伙伴。中国海关统计显示,2022年中国对美国一般贸易进出口总值为5.05万亿元,较去年增长3.7%。在国际贸易交往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在所难免。如果强行适用PAIPA,将发生在中国管辖领域内涉嫌侵害商业秘密的纠纷武断适用美国的行政和司法措施,可能造成两国外交上的纠纷和商业上的贸易报复。


目前,关于美国法域外适用的研究,大多从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条约义务、司法实践等视角讨论美国数据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域外适用的经验、冲突和应对等问题,对美国行政机构域外执行美国法的研究较少,对商业秘密执法扩张的研究更为匮乏。商业秘密在美国具有重要作用,美国政要经常将商业秘密与技术发展、就业机会联系起来。不满于司法适用的克制性和分散性,美国跨国公司和执法集团越来越倾向以行政执法路径推动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近年来,美国进一步将窃取商业秘密行为与国家安全、经济健康相联系,商业秘密域外执法成为美国政府重要的国际经济和外交政策工具。美国利用PAIPA进行域外适用对中国具有潜在的风险。在“中国行动计划”、美国诉华为公司案、美国诉福建省晋华集成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华公司)案等事件中,美国均利用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对中国科技和制造产业展开歧视性打击。PAIPA采纳了美国制裁体系中的经济金融制裁措施,改变了以国家行为者作为制裁对象的传统做法,拓宽了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行政执法路径。本文在考察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既有路径和最新发展的基础上,分析PAIPA下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扩张策略及其影响,讨论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路径、措施、可能对中国造成的影响,以期为中国市场主体化解防范商业秘密制裁风险,以及我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规则的构建提供参考。


一、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路径考察


现代国家奉行主权平等原则,一国的法律只在其管辖领域内适用,法律的域外适用是例外情形。美国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除非国会另有意图,否则美国法律只适用于美国领土的管辖范围。


(一)司法诉讼中的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推定


20世纪末开始,美国反域外适用标准逐渐松动。1996年,美国出台《经济间谍法》。该法规定了刑事领域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经济间谍法》的实施并未满足美国扩张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意图。在1996—2012年间,美国联邦政府根据该法仅提起了约124件指控。此外,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在解决商业秘密境外侵权纠纷时存在较大分歧。部分法院采用冲突分析,依“侵权行为地”“最密切联系原则”“政府利益分析”选择准据法。在BP Chemicals Ltd. v. Formosa Chemical & Fibre Corp.案中,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根据“政府利益分析”方法,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域外适用的推定须评估对监管诉争行为享有最大利益的国家或地区。该案中,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认定侵权行为等法律问题会影响被告所在地的“促进新技术发展与外国公司分享技术的意愿”和“信息自由交换与使用”之间的平衡,州法保护其公民免受外国人侵害的利益,不能超过其他管辖区在其境内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利益。部分法院则避开法律冲突问题。在思科诉华为案中,美国得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在“缺乏充分证据以合理证明外国法原则”时,默认适用得克萨斯州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基于对民刑程序中域外适用状况的不满,美国跨国公司和执法集团推动了《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的生效。该法是对《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商业秘密保护)的修正,通过授予私人诉讼权将《经济间谍法》的有关内容改造成民事法规,并保留了域外适用条款。《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第1837条规定:“本章适用于美国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犯罪:(1)犯罪者是美国公民或永久居住的自然人,或者根据美国法律或州法或政治分支机构法律组建的组织;或者(2)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发生在美国。”《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通过之初,美国实务界对于民事诉讼能否依据第1837条启动域外适用莫衷一是,最终肯定说占了上风。其论证脉络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RJR Nabisco, Inc. v. European Community案中归纳的域外适用推定两步法:首先考察国会对法律适用范围作出的明确指示;若缺乏明确指示,其次适用“焦点目标”的分析方法。根据这一框架,肯定说认为《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的立法语言和历史允许域外适用,一方面,第1836条特别提及了“外国商业”等涉外语境,能够佐证该法满足“国会另有意图”;另一方面,按照文义解释,第1837条适用于“本章”(《美国法典》第18卷第90章)的全部内容,能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诉讼产生拘束力。换言之,若美国境内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应允许域外适用。


尽管确立了《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效力,但其实现仍依赖于两个因素。其一,域外适用要求满足例外情形,仍要对“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发生在美国”予以释明。美国法院就此设定了相对较低的标准,佐以普通法中的“提供帮助”含义,重点审查这些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例如,在Motorola Solutions, Inc. v. Hytera Commc'ns Corp.案中,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地区法院援引先例,认为为商业秘密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不一定是侵权本身或侵权行为的任何要素,但是该帮助行为必须在侵权行为中发挥了作用,在侵权行为开始之前或完全实现之后发生的行为不是为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在美光公司诉晋华公司等案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认为二被告的高管参加加利福尼亚州北区的招聘会聘请工程师、会见供应商,是为了准备“开发和制造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产品”,构成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美国佛罗里达州中部地区法院则认为,单纯参加贸易展的行为不属于为商业秘密侵权提供帮助的行为,因为没有事实表明该行为与盗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其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涉及他国主权,须以域外管辖权为基础。一般而言,域外主体与一国之间存在真实、足够的联系是国际习惯法下合理性原则的体现。而美国的“长臂管辖”则依托“最低限度联系”和“效果原则”不断扩张适用领域和范围。根据美国宪法正当程序原则,具备“最低限度接触”即符合对非居民被告行使特定管辖权的要求,以此提起的权利保护诉求“不会违反公平竞争和实质性正义的传统观念”。而通过效果导向的管辖标准,美国法也能够对外国国民在其管辖领域之外实施的、对其具有影响的行为予以规制。此外,二者的适用具有相当的选择性,美国法院在判例中的标准不完全一致。譬如,在Dmarcian, Inc. v. Dmarcian Europe Bv案中,美国北卡罗来纳州西部地区法院在初步禁令的域外管辖中采取效果标准,指出本州长臂法规定法院对“境外侵权行为造成了境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诉讼具有管辖权”,前提是“损害发生时或前后有关活动在境内进行”。在之后的分析中,法官里德格(Reidinger)进一步裁定这种情形下管辖权的成立还应考虑三个要素:(1)被告在州内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源于被告在本州内的活动,(3)行使属人管辖权具有宪法上的合理性。


(二)行政执法中的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方案


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无法在司法程序中获得稳定的实施框架。一次偶然的机会,美国的商业集团发现以边境措施为执行机制的行政救济更高效。2011年,在天瑞公司诉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反域外适用的原则不适用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依据第337条对外国企业进行的调查被简称为337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权对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适用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第337条的重点不是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地,而是进口货物和不公平竞争行为之间的联系,国际贸易语义符合“国会另有意图”。第二,“一方试图将有争议的货物进口到美国”涉及该法的要点,美国控制其边境的利益可以平衡国际礼让原则和反域外适用原则。此后,337调查成为美国国内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与境外侵权行为“中转点”,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范围间接得到扩张。


除可预见性外,管辖的便利性、程序的灵活性、执行机制的保障性也激励了美国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寻求行政救济。随着337调查的多次开展,外国被申请人的应对策略也逐渐成熟,被申请人应诉和胜诉率的攀升挫败了美国企业滥用商业秘密保护的野心。为此,美国利益集团试图推动新一轮立法,加强域外执法的权力,例如,发起了《2021年禁止盗窃知识产权法》《保护美国免受间谍侵害法》《2021年停止和排除中国对美国商业秘密的敲诈和出口法》等立法提案。以《2021年停止和排除中国对美国商业秘密的敲诈和出口法》为例,该法意在扩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开展调查和边境执法的权力,强化将“含有、制造、受益于或使用外国代理人、外国机构以盗窃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产品和产品组件”排除在美国之外的权力,主张设立新的跨部门商业秘密委员会。


在国际层面,美国通过扩张其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将商业秘密保护作为实施经济制裁的舆论铺垫。自2013年起,美国在《特别301报告》中将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等同于威胁美国国家安全和经济的行为,认为这削弱了美国在全球的发展前景。2015年,商业秘密成为美国经济制裁的事项,逐步摆脱司法审慎对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约束。根据美国《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第1708条,美国总统有权报告在网络空间对美国人展开经济或工业间谍活动的“外国(政府)”,并对代表该外国政府行事的人员实施制裁,冻结相关主体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按照传统理解,该法仅适用于外国政府和国家行为,但美国前总统特朗普执政后,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特定的行业、实体(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能成为第1708条的适用对象。例如,2018年美国商务部和司法部协同执法,以涉嫌窃取美国企业技术秘密对美国国家安全利益造成威胁为由,将晋华公司列入实体清单,并对其提起诉讼。2019年5月,特朗普根据《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国家紧急状态法》和《美国法典》第3卷第301条的规定,发布第13873号总统行政令——《保护信息与通信技术及服务供应链》。该行政令主要针对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或服务进行的经济和工业间谍活动。拜登政府基本延续了特朗普政府的制裁政策。2021年6月,美国总统拜登对第13873号总统行政令予以重新说明,认定包括中国在内的外国竞争对手提供的应用程序存在进行间谍活动的潜在风险,威胁着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政策和经济。


二、PAIPA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扩张策略


社会实践会反复出现且沿着时间轴构成序列,过去发生的模式化实践,在当下和未来仍会发生。总体上,PAIPA赋予了美国总统报告并制裁“可能侵犯美国人商业秘密的主体”的权力,基本体现了美国法域外适用的脉络。第一,构建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执法路径,将认定域外适用、实施制裁的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部门,泛化“国家安全”的概念,借此削弱美国法院对域外适用和域外管辖的制约。第二,加大行政执法的破坏性,运用灵活的单边制裁措施,向目标对象、第三方和美国民众传递信息,暗示拒绝美国商业秘密体制要付出的沉重代价。从内容上看,PAIPA第2条规定了报告、制裁措施、国家利益豁免、实施、例外情形、有效期限和术语定义共7款实质内容。


(一)域外适用范围的扩大


PAIPA对域外适用受众的扩张具有更为浓厚的经济制裁色彩。商业秘密法律责任的承担决定于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美国《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规制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包括故意以盗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明示或默示许可,故意或重大过失地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仍然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而在处理域外问题时,PAIPA第2条(a)(1)(A)(iii)和(iv)则将“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为其行事或意图为其行事的实体”以及“外国实体的首席执行官或董事会成员”列为适用对象。该条款改变了责任主体范围,只要存在不正当获取或使用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将沿着企业治理架构延伸。这种责任主体的广泛化多见于美国经济制裁体系。譬如,美国财政部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50%规则”规定,制裁措施可以被扩展到由任何一个或多个受制裁实体单独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所有权的主体。该规则被应用于“特别指定国民清单”“行业制裁识别清单”,以及针对乌克兰、古巴、伊朗等国家的制裁计划中。


PAIPA确立了高于美国既有司法和执法标准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其一,第2条(a)(1)(A)(ii)规定“提供了重要的经济、物质或技术支持,或提供了商品或服务以帮助该盗窃行为,或从这种盗窃行为中获得重大利益”的外国主体属于报告和制裁对象。与之最为接近的概念是帮助侵权人的连带责任,但二者仍有差别。一方面,美国《2016年保护商业秘密法》仅规定了“故意教唆、引诱或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特定情形。即便是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也仅限于“故意制造、提供侵害商业秘密的商品以及进行此类商品的销售、进出口或以此为目的的商品存储”。另一方面,帮助侵权以积极故意为要件,其可责性在于帮助侵权人明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即将发生而仍然予以帮助。而依文意,第2条(a)(1)(A)(ii)的连带制裁并不以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难以与正常的经营行为相分离。其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域外执法以货物进口对美国国内工业或商业的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PAIPA不以进口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为先决条件,第2条(a)(1)(A)(i)后半句规定域外制裁的合理性源于“有理由认为可能导致或实质上促成对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经济健康或金融稳定的重大威胁”,而何谓“国家安全”“重大威胁”等,PAIPA未作定义,留待美国行政部门解释,其结果是美国行政部门拥有判定商业秘密域外制裁的绝对权力。


PAIPA避开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正当程序要求,适用“美国人”的域外管辖标准。管辖地的确立是权利保护的起点,关乎何国何地享有监管诉争行为的切实利益。在既有的域外适用路径中,美国法院主要依据特定管辖权标准,要求符合正当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从“物”的角度确定适用范围,以“进口到美国的货物”为管辖对象。PAIPA则参照制裁体系中的“美国连接点”,报告和制裁的权力以“美国人”标准为衔接。依据第2条(g)(10)的定义,“美国人”的含义超越了传统的国籍标准,指“美国公民或被合法接纳为美国永久居民的外国人;根据美国法律或美国境内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组建的实体(包括外国分支机构);或在美国的任何人”。美国《伊朗交易和制裁条例》《出口管制改革法》等经济制裁法,也都采用了同一“美国人”标准。该定义排除了与美国执法管辖权不太紧密的海外公司,避免影响美国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


(二)域外适用执行机制的膨胀


PAIPA为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扩张制定了一套有力的执行机制,即依托经济制裁措施增强美国行政部门强制或引导外国实体、个人遵守其商业秘密法的能力。美国众议院外交委员会主席格里高利·米克斯(Gregory Meeks)在美国国会会议中表示,PAIPA的制裁措施参考了《通过制裁打击美国对手法》的规定,在强调制裁措施的强制性之余,多种制裁方式能为行政部门提供适当的灵活性,允许总统选择入境限制、采购限制及金融制裁等方式。


PAIPA的执行机制提供了比美国《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第1708条更多样的制裁措施。PAIPA第2条(b)规定将针对实体的制裁措施增加至12项,并要求总统实施5项或以上制裁。对被报告的外国实体的制裁,包括:(1)冻结财产和财产性权益;(2)列入实体清单;(3)禁止美国进出口银行为该实体的货物出口提供协助;(4)禁止美国金融机构向其提供贷款;(5)促成国际金融机构拒绝向其提供贷款;(6)对金融机构的两项独立禁令,禁止该实体被指定为一级经销商,禁止该实体作为政府代理机构或政府资金存储机构;(7)禁止采购;(8)禁止外汇;(9)禁止银行交易;(10)禁止任何美国人对该实体股权或债券进行投资;(11)对该实体的高管施加入境限制;(12)对该实体主要执行人员实施上述任一制裁。对被报告的外国自然人的制裁,包括:(1)冻结财产和财产性权益;(2)禁止入境。


列入实体清单,冻结资产、禁止金融机构协助、禁止银行交易等金融措施会对制裁对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形成对制裁对象的科技、经济封锁。其一,实体清单制裁具有次级制裁的效果,被称为“非典型初级制裁”。只要第三方主体生产的产品属于受管制物项,或者生产中使用受管制物项,且最终产品直接或间接地流通至制裁对象,那么第三方主体对实体清单主体出口或转移相关产品均须事先向美国政府申请许可。换言之,制裁的宣示作用能被传递给第三方,致使制裁对象与美国之外的第三方企业的交易和合作均受到严格限制。2018年,晋华公司被美国商务部列入实体清单后,三大半导体设备供应商当天撤出全部的驻厂技术人员。其二,由于金融制裁能够形成比贸易制裁更大的影响力,以及美元和美元清算系统在国际金融体制内的重要地位,PAIPA规定的金融措施对外国实体和自然人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经济威慑性。2019年,美国特朗普政府利用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信协会对与伊朗有关的企业实施次级制裁,在伊朗运营的多家德国企业成为制裁对象,且因此失去跨国结算的金融能力。


PAIPA的执行机制延续了美国《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的强制性要求,设定了保证实施和违反处罚的行政权力以及严格的除外情形。其一,第2条(d)规定,总统可以行使《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第1702条和第1705条规定的权力保证本条内容实施,即总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指示有关机构或组织调查、监管或禁止某些商业行为,有权没收任一对象在美国的财产并对其进行处置,有权对违反制裁的行为人课以民事和刑事处罚。其二,总统可以根据权力行使过程中的需要颁布必要的法规,保证顺利行使《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授予的相关权力。第2条(b)制裁措施中外汇禁止、银行交易禁止和投资禁止均明确了须以总统另行规定的条例或准则为依据。其三,PAIPA严格限制了制裁措施的除外情形。第2条(c)和(e)分别规定了该法实施的国家利益豁免和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第2条(c)仅规定总统可以在符合美国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放弃根据第2条(b)对实体或个人实施的制裁,且应当在签发豁免的15天内向有关的国会委员会提交豁免通知和理由;就后者而言,第2条(e)规定了不适用PAIPA的四种情形,包括美国情报活动、有权执法活动、国际条约例外和货物进口。


三、PAIPA对中国的可能影响


突破地域性的桎梏,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拓展本国法的域外适用是国家治理模式改变、国家利益外溢、人类社会飞速进步和国际法体系发展相对滞后的必然结果。不独美国,诸多现代国家均明确了本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在国际贸易“知识化”的背景下,一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能够消减境外侵权行为对本土权利保护和科技创新造成的负面冲击。辩证地看,PAIPA对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扩张,是美国探索商业秘密跨境保护路径的一次尝试。如果合理利用PAIPA,将其实施限于必要、重大的情形,则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但关键在于,PAIPA的立法目的和规范内容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


首先,PAIPA的战略目标带有孤立的色彩,美国希望在与中国竞争的问题上,利用该法增强执法力量。当前,中国等外围新兴国家突破既有经济角色与功能的限制,日益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改革者和新兴经济全球化的引领者,动摇了美国的规则霸权地位。在经济力量此消彼长之际,美国试图通过改奉“互补性贸易政策”,塑造有利于实现其利益的国际贸易投资规则体系,阻止国际经济贸易格局的动态调整。为了充分发挥美国的商业秘密优势,PAIPA将窃取商业秘密上升为美国实施经济制裁的国内法依据。同时,在美国批准PAIPA的过程中,该条款被《2021年美国创新与竞争法案》E组第2章“保护美国国家安全”吸收。后者是一项全面对华的立法,横跨外交、信息、军事和经济等领域,旨在对抗中国日益增长的全球影响力。法律手段经常被美国用作干涉别国事务的辅助手段,其发动的“法律战”主要通过宣布制裁对象违法的方式来降低制裁措施的认同风险和声誉风险,使其看上去更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一点在PAIPA中也有所体现。


其次,广泛的行政权力、有限的救济途径以及严苛的制裁措施并存,恰好反映了PAIPA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任意性。在缺乏正当程序、司法监督和过罚相称性的情况下,该法授予美国行政部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为政治游说的进入预留了空间,被制裁对象可能成为地缘经济贸易竞争和美国国内市场竞争的棋子。在该背景下,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不当扩张会对中国的产业发展产生一系列影响,并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安排提出新的挑战。


(一)对中国高科技产业和基础制造业的潜在影响


在中国改革开放和世界多边合作的大趋势下,中美双方的商业往来密切,美国是中国主要的贸易进出口国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披露的2021年世界贸易基本情况,中国是美国最大的货物进口国和第四大出口国,分别占比18.5%和8.6%。在频繁的中美贸易中,发生商业秘密争端在所难免。事实上,美国的商业团体和执法集团长期认为,正是中国的知识产权盗窃行为损害了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给美国的经济、就业带来巨大损失。PAIPA强化了这一认识。


其一,按照中美商业秘密争端的历史经验,PAIPA的潜在风险更易集中于中国的通讯及电子信息技术、医药制造、设备制造等和基础制造业。PAIPA是美国商业秘密法律系统内部优化的结果,反映了美国商业集团强化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诉求,具有一定的适用惯性。在1990—2019年间,美国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分布行业相对稳定,超过22%的案件来源于工业部门;最近几年,信息技术、非必要消费产品、医疗保健行业的商业秘密诉讼持续增长。调查报告显示,中国企业在美涉及商业秘密案件涉及信息技术、设备制造、生物医药产品、电子设备、消费品/消耗品行业。另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调查数据库系统公开的337调查案件中,11起案件以商业秘密盗用为由,将中国大陆的企业和个人列为被申诉方,主要涉及设备制造、材料制造、通信技术和医药等产业。


其二,PAIPA体现了异于传统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的特点,加大了被制裁主体的救济难度。目前,PAIPA的实际效果尚待观察,这取决于美国政府在多大程度上利用该法的授权来制裁中国实体和个人。然而,该法内容本身即具有威慑性和工具性。首先,在“国家安全”等概念泛化的结果下,PAIPA的规范体系将商业秘密盗窃的认定从司法系统中独立出来,司法程序对实质性问题的判断不属于制裁实施、终止或豁免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存在刑事或民事纠纷,或者法院最终裁决未发生商业秘密盗窃行为,或者裁决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美国政府依然可以实施或维持制裁。其次,多种制裁措施同时执行,会涉及多个美国行政部门,进一步限制中国企业在美国获得行政救济或司法审查的途径,中国企业应对解决的成本和复杂性也将增加。


其三,PAIPA改变了实施单一制裁的做法。美国政府可以根据被制裁主体的具体情况,同时实施5项及以上制裁措施,大幅增强了中国主体遭遇制裁的损害程度和受制环节。正如前文所述,PAIPA规定的各项制裁措施早有先例,大致可分为对原材料及设备获取的管制,对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海外投资、对外贸易等方面金融能力的制约,对高管及技术人员流动的限制等方面。更重要的是,“一个制裁对象,五种制裁措施”的打击策略,实现了从“择一制裁”到“组合出击”的转变,能够一次性针对被制裁主体的多处弱点,全面打压被制裁主体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具体而言,在研发环节,合作研发或者人才引进等流程是商业秘密风险高危点,可能会引发商业秘密制裁,继而增加我国企业技术及人才引进的难度和成本;在生产制造环节,被制裁主体的高端原材料及设备供给水平受限,企业生产配套的融资、借贷、外汇及交易结算环节也落入制裁范围,综合牵制着企业的生产及交付能力。除此之外,PAIPA还从资本、海外布局的维度制约我国产业创新的整体效率。首先,以通讯及信息技术、医药制造、设备制造为核心的高科技产业具有资本密集型的特点,PAIPA规定的投资禁止和贷款禁止将阻碍研发投资流向我国企业。其次,PAIPA规定的制裁措施可以扩散至该主体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实体,或者与之展开合作交往的实体,削弱我国高科技企业海外投资和市场开拓的前景,从而可能降低我国有关企业国际布局的速度。


(二)对中国商业秘密法律发展的启发


文化相对论主张,一国选择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理论基础和保护标准因各国的国家规模、发展水平和社会经济传统而异。即使是发达国家之间,依然审慎地对待他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例如,欧盟和美国1999年签订的双方互相承认协定,其中第17条规定双方必须承认对方商业秘密在本国或地区的权利,但是这种承认只限于本国或地区法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保护,美国提出《统一商业秘密法》《经济间谍法》的域外适用建议,遭到欧盟的拒绝。然而,PAIPA扩大了美国执法机构控制外国商业行为的权力,美国通过经济制裁措施单方面操控国际商业秘密保护体制,将其价值观和保护水平推及外国实体和个人的过程,必然会与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安排发生冲突。


就中国而言,其一,PAIPA的适用会导致中美之间产生管辖冲突,对如何协调双方的管辖利益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与PAIPA存在差异,平行管辖权的存在会造成“一事两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管辖权方面,如果争端发生在中国主体与美国主体之间,根据中国涉外商业秘密的属地和属人管辖原则,中国的司法和执法机关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而PAIPA的管辖以“美国人”标准为原则,只要争端涉及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美国人,美国行政机构即可适用PAIPA对中国主体实施制裁。在此情况下,根据PAIPA进行的不当管辖就会侵蚀我国的司法和执法管辖权。一个典型的前例就是晋华公司和美国美光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美光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区法院提起对晋华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晋华公司则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美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尽管晋华公司获得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发的临时禁令,但是未能阻止美光公司成功游说美国商务部对其实施制裁,最终晋华公司被列入实体清单。


其二,中美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各有诉求,PAIPA的适用有利于美国推行其商业秘密保护标准全球化,中国如何回应关系到中国的利益表达。一方面,中美由于生产力水平的不同,各自拥有的商业秘密数量和质量也有所不同。“存在于一国境内的生产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也同样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于国家之间。”中美双方在商业秘密产品方面亦存在生产者(出口国)与消费者(进口国)之间的紧张关系。作为商业秘密产品的出口国,美国适用PAIPA扩大其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和水平,更有利于其在相关贸易中获得最大利益。作为商业秘密产品的进口国,中国则更需要符合中国社会、经济、技术状况的商业秘密保护标准,以使中国主体能够相对自由地利用外国人研发活动的成果。另一方面,从宏观角度看,中国商业秘密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为中国主体提供预期,使他们在制度的激励下有序开展市场竞争和市场创新。PAIPA的不当适用会损害中国主体的预期,使中国企业在对外经济合作交往中无所适从。与此同时,随着中国深入参与制定国际规则,中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体制和执法水平也会受到更广泛的关注。美国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污名化会影响其他国家对中国营商环境的判断,中国将承受更多压力以证明本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有效性。


其三,美国在长期的实践中确立了详尽的域外适用规则,并基于保护美国利益和规范市场竞争的需求,适时修正或扩张其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范围。美国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中所发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内容可以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体系构建提供借鉴。首先,国际法基本原则并不禁止一国法的域外适用,一国可以赋予其商业秘密法律域外适用的效力。由于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差异性和复杂性,构建本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消解外国主体对本国权利保护造成的负效应,以促进企业的合规经营和长远创新。其次,行政执法是一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处理境外侵权时,具备执行高效、保护有力的优势,有必要在域外适用的框架下对行政执法的属地性予以反思。美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发展的“效果原则”“本国国民”等管辖连接点,可为我国行政机关扩大管辖范围提供规则借鉴。最后,中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应注意其合理性的限度,不当的域外管辖和域外适用会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和执法主权产生冲突,不利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协作。


四、中国的应对方案


针对外国政府以国内立法为准据,管辖控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体、个人甚至是政府行为的趋势,我国大致形成了辩证看待、必要阻断、合理借鉴的中国立场。鉴此,本文建议从政府和市场主体两个层面综合应对。


(一)国家层面


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本质是争夺对行动者的实际控制权。包括跨国公司、科研院所在内的行动者,既是经济、贸易和技术交流的担当者,也是物质资料和科技信息的所有者和生产者。对他们行动的促进和监管是各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基础。面对外国法域外适用的攻势,中国应在国家层面运用立法和司法多种手段,从法律系统和经济系统两个方面保护对本国行动者的控制利益。


1.法律系统的内部赋能


在相互高度依存的全球社会中,美国以商业秘密保护为借口,将经济贸易科技问题政治化、工具化、武器化的错误做法,可能对我国的行动者和法律体系造成消极的外部影响。为了避免国家利益间的恶性竞争,应当探索建立可预期的法律秩序。


首先,应当着手探索中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完善本国法域外适用体系,既为反制外国法不当域外适用,更是讲好中国故事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对外关系法》第29条总领性地规定:“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自然是构建涉外法治体系的内容之一。而且,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经济领域,法的域外适用能够消减其他国家对本土权利保护造成的冲击。事实上,我国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刑法》《反垄断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分散地规定了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情形、条件和后果。《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刑法》(2020年修正)增设第219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2020年修正)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本罪可以适用域外管辖权。一些司法实践也产生了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效果。在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无锡振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可以通过“亚马逊”官网接触到被告出口至境外的商品及其标志,被告的标志在中国市场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所以最终依据中国商标法裁决被告侵犯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权。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夏普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联系”的管辖标准,确定中国法院具有标准必要许可专利全球费率管辖权。具体而言,宜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域外适用的规则供给,当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主体的商业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时,可以延伸中国商业秘密法的保护范围。同时,应当谦抑地适用“适当联系标准”,在合理的限度内扩大我国的司法和执法管辖权,综合考量商业秘密所在地、商业秘密实施地、与商业秘密侵权重点相关的行为发生地等因素,为中国司法和执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创造条件。


其次,持续优化反外国制裁法律体系的建设。自2021年起,中国陆续出台了《反外国制裁法》《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0年第4号)及《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阻断办法》),旨在反制、防御、弥补我国实体和个人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中因歧视性限制措施、外国法律和制裁措施不当域外适用所造成的损失。2023年《对外关系法》为中国对外关系法治化提供指引,明确有关反制和阻断措施的合法性。然而,就外国商业秘密法律或制裁的适用而言,仍存在识别、反制、阻断有关措施的难度。


一方面,《阻断办法》的属事适用范围相对有限。其一,从第2条的字面含义来看,相关主体须先行判断外国法的域外适用是否违反国际法或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及这种不当适用是否构成次级制裁,这提高了中国实体和个人获得救济的门槛和成本。其二,实务界对于《阻断办法》能否适用于非典型初级制裁尚未达成共识,即便是肯定说内部,也对可以阻断何种非典型初级制裁存在分歧,导致适用上的争议。依既有解释,PAIPA很可能不落入《阻断办法》的属事范畴,限缩了中国实体和个人的救济途径。事实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阻断不涉及次级制裁措施的外国法的不当域外适用也具有必要性。例如,日本《保护公司免受美国1916年法案之利润返还的特别措施法》就是对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域外适用的阻断,尽管后者并不涉及次级制裁,但是美国反倾销诉讼的滥用给日本企业带来了不公平的负担。本文建议,我国仍需明确界定《阻断办法》的属事适用范围,依据实质性效果原则,对《阻断办法》第2条予以扩大解释,将能够直接或间接产生上述效果的不当域外适用纳入阻断法体系。


另一方面,可行性不足制约了《反外国制裁法》的威慑力和救济功能。其一,《反外国制裁法》的核心概念“歧视性限制措施”具有不确定性,其实质内涵和外延具象具有模糊性,须经国家行政执法者或法官进行判断后才能适用。并且,尽管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内涵包括外国法域外适用在事实上的歧视,但按照PAIPA,对事实歧视的价值判断仍可能部分地取决于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和程度的证据认定。其二,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4条的规定,反制措施的对象是“直接或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个人、组织”。在外国国家、政府机关、政府官员违反该规定时,反制措施的执行存在困难。其三,《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的追偿条款是其救济功能的集中体现,也是维护我国实体和个人经济利益的反映。但从内容上看,该条款缺少具体的法律责任,追偿目的的实现受到管辖权和可供执行财产的约束,条文的宣示意义明显。因此,需要进一步厘清反外国制裁的适用情形,细化具体的工作流程,协调反外国制裁措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2.经济系统的多元支撑


PAIPA对外国实体和个人的经济压力来自美国金融制裁的胁迫力,社会系统论的视野认为,金融制裁对中国和国际经济的影响最终导致经济系统的波动。换言之,金融制裁的实际效果受到被制裁政府、实体或个人金融体制的约束,多元开放的金融体制能够以自身韧性抵御金融措施的负面冲击。


为此,可以实施金融对等开放,积极与其他国家对等开放金融市场,以实现各方互利合作为目标,履行世界贸易组织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同时,大力推动人民币国际化,掌握国际金融市场主动权。一方面,美国利用国际资金清算系统对与伊朗有关的企业实施制裁后,世界各国正在或已经寻求除美元以外的其他货币或结算机制进行交易,“去美元化”(de-dollarization)趋势一定程度上冲击了以美国主导的国际金融体制。例如,2019年1月,法国、德国和英国发表联合声明,宣布三国已经设立与伊朗贸易的专门机制,核心是INSTEX结算机制,以绕开美元清算系统,保障欧洲国家与伊朗的合法贸易往来。2019年12月,比利时、丹麦、芬兰、挪威、荷兰和瑞典六国加入该机制。另一方面,人民币已经成为第五大国际储备货币、第五大支付货币,是巴西、俄罗斯等国的重要货币储备,人民币清算中心也在持续扩张,已经用于液化天然气进口交易领域。面对良好的国际化机遇,扩大人民币跨境交易、结算和货币互换范围,通过“一带一路”建设成果、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扩大人民币在国际市场中的使用和流通,主动应对美国经济金融制裁的威胁。


(二)市场层面


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是外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直接对象,也是PAIPA制裁的直接对象,而且,私人与政府力量对比的非对称性也预示了损害过度的可能。为此,市场主体有必要从事前防范、事后救济和多方合作三方面降低风险。


1.事前防范


PAIPA的制裁披上了“权利保护”的外衣,域外执法的前提是行为涉嫌侵犯美国人的商业秘密。为此,当事人应加强海外合规管理和风险预警机制,降低“走出去”的法律风险。首先,充分了解美国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连接点、侵权认定标准、抗辩规则等。一方面,主动梳理技术研发、人才流动、经营活动中的风险点,系统性地完善企业合规体系,尽量减少直接或间接与美国企业交往产生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另一方面,有针对性地调整纠纷应对机制,以便在已经或即将产生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及时消除纠纷的负面影响和对抗性,避免对方就争议问题寻求PAIPA的额外制裁。其次,关注美国商业秘密制裁的风向,对于美国纠纷频发、制裁高发的产业领域,应注意建立外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研判风险。例如,云从科技在被列入实体清单前,便大量向美国供货商采购企业业务所需芯片,以满足企业未来三年业务库存所需的高端芯片,降低了被制裁的受损程度。最后,鉴于PAIPA对连带制裁的规定,当事人也要警惕输入型风险,对供应商及其他交易伙伴进行背景调查。倘若交易伙伴被认定为侵犯美国人的商业秘密,企业可通过不可抗力条款或制裁条款终止合同,避免自身遭遇连带制裁。


PAIPA的域外执行还受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当事人可通过优化供应链加以防范。实证研究表明,大疆、科大讯飞、云从科技等企业因坚持自主研发及创新,不断降低对美国产品和技术的依赖,在面临美国的制裁时,体现了良好的抵御风险和控制损失的能力。面对美国的单边制裁,法国、德国等国家的企业也有意识地调整供应链结构,减少对美国货物或技术的依赖。对中国实体和个人而言,可以积极利用国家出台的产业扶持政策,主动寻求多元的产品和技术外部供给渠道。无论是逐步国产化,还是加强与欧洲、日本等企业的合作,均能在短期内绕开美国的科技封锁。此外,外部供给只是一时之举,创新才是企业立足的根本,应发挥自主研发对内生性供给的促进作用,开发替代技术和产品,以自主创新减少甚至摆脱对外国关键产品和技术的依赖。


2.事后救济


虽然PAIPA的报告和执行程序、救济方式等内容尚待后续的行政命令、行政法规予以明确,但是该法规定的制裁措施已经被广泛用于美国制裁实践中,有关条文也被编纂为《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第1709条,当事人的救济策略可参考各制裁措施和《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中的救济规则。总体上,制裁体系对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介入缩减了当事人的救济渠道。因此,在商业秘密制裁中被制裁的实体或个人难以援引效果因素、国际礼让原则或反域外适用推定等进行抗辩。被制裁的实体或个人就制裁事项起诉美国要求撤销制裁的诉请,也会被美国法院以国家豁免或者属于不能以司法裁定的政治问题为由被驳回起诉。尽管如此,提出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以行政命令侵犯宪法权利或违反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为由,向美国法院起诉美国商务部、财政部等执法机构越权,仍是应对美国制裁的常规途径。


美国经济制裁和出口管制负责机构通过将制裁对象列入各种制裁名单的方式保障制裁措施的执行,行政复议则是制裁名单移除的主要途径。美国财政部、商务部均规定了制裁名单移除的行政复议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申诉自身行为不构成对美国国家安全等利益的侵犯。其一,申请移除制裁名单,提交支撑信息证明与其他主体的经济交往不侵犯美国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不再侵犯美国人的商业秘密,不损害美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等利益。美国财政部规定申请除名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被纳入制裁名单的依据不充分,或者被纳入制裁名单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第744.11条规定,如果某实体停止从事且以后也不太可能从事违反美国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利益的活动,或者不再具备违反上述利益的风险,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可以将其从实体清单上移除。其二,除被列入清单的理由消除外,还可以通过与美国行政部门达成合作解除制裁。例如,中兴通讯公司通过与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美国司法部达成协议,从而与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达成和解协议,有关制裁被终止。其三,尝试PAIPA第2条(c)和(d)规定的制裁终止和例外,着重说明制裁对美国企业造成的连带损害,促使美国行政部门考虑美国厂商和消费者的利益。


除行政复议程序外,如果受制裁者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身的重大合法权益或基本权利,可以向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司法审查请求。美国法院对制裁措施的司法审查有两条进路:一是从宪法正当程序和宪法权利出发,依据宪法保护的上位概念对行政命令进行司法审查;二是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属于武断地、任意地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后者的审查标准更严格。具体而言,一方面,主张美国宪法的适用须与美国存在实质连结点,例如,具有美国国民或实体资格、在美国设立办公部门、在美国境内有财产、财产在美国被冻结等。在微信事件中,美国微信用户联合会以行政命令侵犯了他们享有的言论自由为由,请求美国法院判令该行政命令违法。这是通过取得实质连结点(当事人属于美国国民或实体)获得司法救济的典型做法。另一方面,中国当事人在无法获得美国宪法保护时,仍可以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对基于《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作出的制裁决定提出司法审查。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规定,制裁的行政命令武断地、任意地滥用裁量权或者违反法律时,法院应认定该行政命令违法并予以撤销。在小米公司诉美国国防部案、箩筐技术公司诉美国国防部案中,法院判决终止制裁的重要理由在于,行政命令的作出具有程序瑕疵,美国国防部没有对列入制裁名单的法定标准予以明确解释,且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制裁的合理性。


3.多方合作


虽然PAIPA的批准获得了美国国会、民主党和共和党的大力支持,但实务界对该法的实施存在一些质疑,因此,我国企业可以积极与质疑者沟通合作,间接引导美国本土力量,限制该法的适用边界。具体而言,有关质疑主要包括三点:第一,该法的实施可能对美国联邦政府的外国承包商产生重大影响。有观点指出,保护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固然重要,但商业秘密制裁并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方式。如果该法沦为美国公司不正当打压信誉良好的外国政府承包商的武器,外国政府该如何应对以保护其实体免受制裁。第二,PAIPA没有规定制裁实施的司法审查,如果缺乏与PAIPA的制裁相称的正当程序要求和司法救济,则该法的程序缺陷可能引发宪法挑战。第三,PAIPA如何与美国其他商业秘密保护框架相结合。美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散见于美国《1930年关税法》《2016年商业秘密保护法》《经济间谍法》,以及各州的商业秘密法;当涉及计算机代码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时,还需要考虑《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和美国版权法的内容。美国现有商业秘密保护框架关于商业秘密争端解决的实体和程序性条款与PAIPA存在差异,PAIPA如何适应现行的保护框架,也亟待解决。对PAIPA适用限度、正当程序及救济、国内平衡的探讨,有利于预防PAIPA的实施朝不可预知的方向发展。通过与质疑者的积极合作,中国实体和个人可以更好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达到限缩该法适用边界的目标。


另外,经济制裁有其局限性,在某些情况下,反而能促进多个主体的联合。一方面,经济制裁可能使受制裁对象联合起来,这既可能是出于其政府的政策扶持,也可能是为了寻求商业替代。PAIPA的制裁并不局限于中国的实体和个人,除美国之外的其他外国主体均可能落入被制裁范围,发现、联合各个被制裁主体的力量,不失为一种积极的应对方式。另一方面,美国发起经济制裁也可能使其国内的商业利益遭受连带损害。当因制裁不得不中止双方的贸易和金融关系时,美国国内的企业会被迫承担销售或进口渠道损失、信誉损害、外国市场流失等代价。譬如,美国对华为的制裁禁令导致美国企业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严重下滑。为此,美国半导体行业协会曾公开声明,批评禁令对商业芯片销售的广泛限制给美国半导体行业造成的严重破坏;高通、英特尔等多家美国企业也积极寻求美国政府的许可,以恢复对华为的出口。中国主体在遭遇制裁后,可以积极与自己的美国合作者协商、交流,借助美国企业的力量游说美国政府豁免或终止制裁。


结 语


面对国际贸易的知识化和知识产品的国际化,为了延伸监管权限、保障权利实现和促进技术创新,有时国家需要制定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知识产权法,尤其是在商业秘密领域,对秘密信息的垄断能够转化为显著的竞争优势和贸易利益。在利益驱动下,美国跨国公司和执法集团持续游说美国政府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扩张其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在世界范围内推行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平。PAIPA作为美国商业秘密领域的最新立法,为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域外适用提供了高效的制裁手段。然而,PAIPA的不当适用将显著增加外国主体的商业负担,对他国的产业安全和商业秘密涉外法治带来挑战。现阶段,中国正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深化知识产权国际合作,应重视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功能和效应。一方面,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的有生力量,应以更加主动的姿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规则和反外国制裁体系,维护中国的国家利益和产业安全;另一方面,中国企业应增强商业秘密意识,在受到美国商业秘密法不当域外执法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