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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案件对发票的质证

日期:2020-03-0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总第156期 作者:黄莺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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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和服务有联系的交易文书、文件资料(如发票)上。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注册人经常会提供发票复印件及公证件,而商标局或商标评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还存在证据认定过于机械、缺乏优势证据意识的问题[1],过于依赖发票证据。鉴于上述情况,需要“撤三”申请人仔细查验证据、提出质疑,以排除虚假、不可靠的证据。


本文以案为例,梳理发票证据的常见疑点,总结质证发票证据的经验,以期对商标“撤三”案件中发票的质证有所帮助。


 //案例一 发票无原件,不具备证据资格[2]//


案情介绍


该案中,注册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杂志摘页、公证书、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被诉决定维持商标注册。


在诉讼阶段,笔者代理的原告提交了若干证据,证明:注册人提交的杂志刊号并非对应《当代企业家》杂志;注册人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件商标“撤三”案件提交了完全相同的使用证据,而除本案被诉决定外,被告在其余六个案件中均做出撤销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代企业家》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时间、范围等,不能证明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一份合同提供了原件,该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此外,经当庭核实,注册人出示的证据原件中,委托印刷的合同及发票、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上述原件除显示的商标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之外,其余内容与复印件基本相同。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法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


本案中,杂志认刊合同发票(公证件)、印刷费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商标的使用,而注册人当庭出示的委托印刷合同发票等,与本案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注册人解释称其系庭前带错了原件,法院要求注册人庭后继续提交原件供核对,但注册人未提供。注册人出示原件的销售合同金额低,对应十五个品牌,明显属于象征性使用。此外,注册人在七件商标“撤三”案件中提交了完全相同的证据,仅在本案中被采信,其余六件均未被采信。综合全案情况,注册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价值。


//案例二 发票内容可疑,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3]//


案情介绍


该案中,注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3.东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公证书;4.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公证书;5.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6.被许可人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公证书(收货单位为清溪裕明厨具);7.增值税发票。笔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阶段对上述证据提出强烈质疑,但被诉决定仍然认为,证据3、4、5、6、7为显示商标及被许可人名称的部分销售凭证、小票及发票,与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等相互佐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决定在“电炊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维持商标注册。


庭审中,法官要求注册人在庭后提交东莞市小香港印刷有限公司及清溪裕明厨具实际存在或已注销的相关证据,提交含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实物,以及对发票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提供说明。注册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实物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因注册人无法提供与之对应的商品,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因注册人无法说明部分发票金额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内登记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送货单没有与之对应的采购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仅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生于指定期间,但分别涉及一件商品,亦难以证明原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尚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


本案争议商标是“LE CREUSET及图”,“LE CREUSET”为法语,是原告的商号。两张增值税发票注明“LE CREUSET电煎锅”一个,金额160元。消费者购买价格较低的日用品时,一般不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要求开发票,也很少写明商品外文品牌。庭审中,注册人无法认读“LE CREUSET”,因此其在增值税发票上标明不易记忆、认读的法文商标的行为实属可疑,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此外,本案其他证据也存在诸多疑点:产品宣传页和产品图片上的商标字体、位置与产品上其他字母字体不同,呈现出偏离或漂浮于产品之上的异常视觉效果,明显是通过电脑合成而添加;印刷公司及收货单位均无法查询到,应为虚构的主体;销售的电煎锅也未能查询到国家强制认证备案记录等。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让法官形成商标使用的内心确认,注册人又未在庭审后按要求补充证据,无法证明商标的使用。


//案例三 发票主体及开票时间可疑,不认可其真实性[4]//


案情介绍


该案中,注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人与乐孕母婴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2.注册人与乐孕母婴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乐孕母婴公司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4.涉案品牌焕能肌面霜产品包装及实物的照片;5.两张销售发票(复印件)。被诉决定维持商标在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的注册。


笔者代理的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若干证据,包括:1.税务局官网发票查验结果页面,证明两张销售发票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或者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2.工商档案查询页,证明乐孕母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经营范围也同时变更,与化妆品生产、销售无关;3.网页查询公证书,证明在注册人网站、微信商城、注册人天猫旗舰店、百度等一系列平台网站,没有发现涉案品牌化妆品销售宣传的信息;4.香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在互联网档案馆查看注册人公司官网历史网页,没有任何涉案品牌化妆品生产、销售及宣传的信息;5.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页,证明未查询到“焕能肌”等产品的备案信息或数据;6.化妆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结果页面,证明注册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7.公证书,证明注册人官网客服告知没有涉案品牌及使用该品牌的营养润肤乳。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人证据3证明,乐孕母婴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乐孕生物公司,而证据5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的发票记载其开票单位为乐孕生物公司,这显然与乐孕生物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不符,对此,注册人也未出庭陈述意见或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税务机关未采集涉案销售发票的开票信息,或者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因此,对于证据5中的两份销售发票,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此外,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进一步佐证,第三人或其许可的乐孕母婴公司并未在复审期间在化妆品、洗面奶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点评


本案仅有两份发票,一份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开票单位为乐孕生物公司,开票主体和时间显然与乐孕母婴公司2014年3月17日才变名为“乐孕生物公司”的事实不符,法院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另一份发票上顾客名称为“亲亲宝贝母婴生活广场”,但该主体未能查询到。根据生活经验,开具发票时,“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一般只会写明商品名称,即使在发票上标注商标,也不会标注商标结尾符号“!”。注册人刻意完整标注商标结尾符号,不合常态。此外,原告提交证据表明,经过查证,注册人没有使用诉争商标的合理性、可能性。


//小结//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作为会计凭证和征税依据,要求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及时性等特征。在商标“撤三”案件中,发票易被商标局和商标评审部门采信为商标使用证据,由此做出维持商标注册的决定。“撤三”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一般无法核实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建议其在必要时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要求核实证据原件,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质疑和反驳。如本文案例一中,注册人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原件不符,不能满足证据基本的形式真实要求,该发票证据理应排除在外,不予采纳。


质证发票时,建议在税务机关的发票查询平台进行核实。如果发现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或者发票的票号、日期、公司主体、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可以认为该发票高度存疑,并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从严审查,谨慎认证。在本文案例二、三中,原告主张,经查询,相关发票所列的购买方、开票人无法查证,开票人与其名称变更的事实不符,疑似伪造。法院要求注册人庭后补充说明,注册人未按要求提供说明,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撤三”申请人还可举证证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经营范围,提交其是否具备生产、销售相关商品的资质等查询结果,从而提出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不可能进行生产、销售活动的主张,或者其使用商标不具备合理性、证据证明力低、不值得采信的主张。


商标使用的事实可由一些基本事实要素构成,如何事、何时、何地、何情、何故、何物、何人[5]。商品销售活动涉及了物流、票流、资金流,发票产生于销售活动中,仅反映销售活动的一个情节或片段,仍有虚假或失真的情况。发票日期如果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则不具有关联性,可直接排除。查询税务机关的网站,如果发现发票票号、日期、公司主体、金额一致,仅能说明该发票的真伪。但是发票涉及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发生,仅凭发票无法判定,还需要考察其他基本事实要素,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操作、资金流向等内容来评估,并查证其他证据,如相关销售合同、订单、出库单、提货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合格证等,辨别真伪、排除伪证,综合判断。


综上,商标“撤三”案件的质证应从证据的具体情况和特征入手,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检验、求证,通过质证活动影响裁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的内心确信。在质证发票时,除要求查验发票原件、查询税务机关官网核实发票信息、考察发票开具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外,还应调查发票涉及的主体信息、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主体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资质,以及发票对应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的其他证据,并尽可能提供查证商标未使用的证据,结合全案情况,对发票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大小发表质证意见,提出有力质疑。


注释: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法务通讯总第1期(2019年7月)http://spw.sbj.cnipa.gov.cn/fwtx/201908/t20190826_306252.html 2019年12月7日最后访问。从近几年的诉讼数据反馈来看,“撤三”复审案件的败诉比例明显增加,除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导致的败诉外,多数败诉源于对使用证据的不同认定。在因证据认定分歧导致的败诉案件中,证据认定过于机械、缺乏优势证据意识是表现较为突出的问题。


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542号行政判决书。


3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


4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184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5版,第204-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