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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重以明轻”在商标行政及民事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日期:2020-04-03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微信 作者:赵玲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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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以明轻”源自唐律的“入罪举轻以明重, 出罪举重以明轻”,该法律适用方法在商标行政及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中的运用,主要用于解决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获得保护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知,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认定驰名的前提是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需要进行跨类保护。也就是说,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为了使其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获得更宽范围的保护,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则限于相同、类似商品和服务,从而使得在先使用并达到驰名的程度,但尚未注册的商标获得一定保护,避免被他人恶意抢注。但是,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字面理解,无法给予注册驰名商标应有保护的,据以“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方法,正确解读《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立法原意,方能获得公平和正义的审判结果。

 

“举重以明轻”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运用


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需要在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获得保护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认定构成驰名,并证明存在损害可能性的前提下,予以扩大保护。如果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其驰名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只需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证明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无需请求驰名认定保护。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时,且构成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可以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仅规定了“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如果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是否能使用该条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呢?举重以明轻,既然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能延及至非相同、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显然更应当获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宝洁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汕头市威仕达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1](2016)的最高法行再12号行政判决书中阐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一般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专用权以及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权利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享有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驰名商标的权利。因此,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对‘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行为予以禁止,根据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强保护的立法本意,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属该条所调整的对象。”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原则上,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权处于相对稳定的法律状态,他人不能以在先商标权或者其他在先权利对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是,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不同,驰名商标所有人为了宣传品牌所投入的资源,使得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影响力,驰名商标本身承载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美誉度,已经超出了商标本身标示产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具有表彰商标所有人和鼓励市场竞争的社会属性。因此,驰名商标比一般商标应该获得更高、更强和更宽的保护范围和强度,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在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正义的天平向驰名商标倾斜。
 

“举重以明轻”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的运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该条规定旨在解决民事侵权案件中能否就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的问题,这是在两个注册商标发生纠纷时给予注册驰名商标强于一般注册商标保护的体现。适用《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需要满足一个前提,即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近日对丹麦格兰富公司、上海格兰富诉格兰富深圳公司、深圳市威格公司、深圳市仪和丰公司及京东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格兰富深圳公司、威格公司、仪和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格兰富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格兰富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约3197035万元。


法院判定以泵为主要产品部件的侵权商品“热水循环系统”与格兰富公司的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被告主张获得侵权商标的注册人的授权,为合法使用。虽然侵权商标的注册截至本案审结时已经被无效宣告,格兰富公司的“GRUNDFOS”和“格兰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确已构成驰名商标,侵权人作为相关产品领域的从业者对“GRUNDFOS”和“格兰富”驰名商标理应知晓,仍采用相同文字作为商标和商号,进行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推广,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且涉及多个侵权主体,严重损害了格兰富公司的利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字面解释虽然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举重以明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畴理应包括相同或类似商品。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当更强,范围应当更宽。


在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侵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佳联迪尔”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J0HN DEERE”及“约翰.迪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从商标注册的角度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给予规定,该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相对于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更有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益。” 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发生纠纷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指引十分明确,首先,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应当强于一般注册商标;其次,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显然大于与其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范畴,前者为重,后者为轻,依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已注册驰名商标当然更应当获得在同类商品上的强保护。格兰富案件中,侵权人作为相关产品的经营者,明知格兰富公司的知名度,仍使用相同文字构成的侵权商标,进行误导性宣传,攀附格兰富公司驰名商标的声誉,侵权时间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只有对格兰富公司的在先商标的驰名度予以认定,并给予其与之知名度相适应的强保护,才能同时给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充分的遏制和打击。约翰迪尔案件涉及已注册驰名商标与一般注册商标权之间的纠纷,若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则不能适用《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案直接进行审理。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构成同类商品,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符合该法律条款的立法原意。


综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原则上是适用于两商标注册在非类似商品的情形,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类似商品情形下亦可以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 ,尤其是在超过五年无效期限的案件中或者其他适用第三十条不能充分保护驰名商标的情况。


注释:


1.(2016)最高法行再12号行政判决书


2.(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