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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1民初4607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郑某。
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郑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8.8056万元(包括律师费7万元,公证费1.805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知名票务网站及APP的运营方。原告经营的网站成立于2004年,是中国领先的现场娱乐全产业综合服务提供商,业务覆盖演唱会、话剧、音乐剧、体育赛事、曲苑杂坛、亲子、展览休闲等多个领域。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内首屈一指的综合性票务平台,先后获得多个票务领域软件相关奖项。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任何用户不得实施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正常购票秩序的行为。原告发现,被告专门研发了针对原告APP的外挂软件,并通过包括其运营的网络店铺在内的多种渠道销售前述外挂软件。该外挂软件能协助用户绕开原告设置的“先到先得”票务服务规则,实现不正当抢购原告平台在售门票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妨碍和干扰了原告APP的正常运营,破坏了公平的购票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软件并非被告研发,被告仅是销售者。软件来源于某QQ群。原告证据中可以看到第一个QQ群中有用户将软件发到群里,被告将其搬运过来对外销售。2.原被告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是代理销售票务的票务平台,主营业务是票务代理销售,被告所搬运的软件仅为抢票所用,与第三方软件抢火车票原理是一样的,公开售票的行为本身就是有人能抢到,有人抢不到,有些客户会使用多个账号甚至购买黄牛票,被告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原告的主营收入是代理票务销售,被告所搬运的软件没有造成原告票务收入的减少,票价也没有变化,原告及相关演出承办方都不会受到损失;4.原告未举证其因抢票软件带宽服务器受到影响,原告用户上百万,被告仅售出369笔,不会给原告的带宽服务器造成影响;5.抢票本身就不是每个人都能抢到,软件没有影响购票秩序,其只是模仿人抢票的行为,手速快的用户反复刷新也能实现同样的效果;6.根据反法第十七条,即便说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也应该以所得利益为限,因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根据被告证据,被告总共获利2151.55元。被告销售模式分月卡和日卡两种,月卡售价8.88元,日卡是2.88元;7.原告公证时间为2023年10月23日,公证书显示总共出售299笔,每笔购买金额为8.88元;8.原告未提交律师费付款凭证,是否实际支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原告起诉时间;9.原告在公证时明知被告出售获利总计不过几千元,其主张50万经济赔偿系恶意,提高了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全额支持。外出公证不正当提高了公证成本,应当由原告承担;10.被告最后一笔售出时间2023年12月14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工信部ICP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涉案售票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原告。
原告《用户服务协议》载明“七、禁止的内容及行为2.禁止的行为您理解并承诺,不就我方平台服务进行下列的禁止的行为,也不允许任何人利用您的账户进行下列行为,否则,我方可对通过冻结账户全部或部分功能,删除或屏蔽相关信息等方式制止该类行为并消除相关不利影响。该类禁止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7)将设计目的在于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正常购票秩序、平台生态的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之计算机病毒加以发布、发送或以其他方式传送;(8)干扰或破坏服务或与服务相连线之服务器和网络,或违反任何关于信息安全规定、程序、政策或规范……”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2023年10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原告代理人手机中的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过程如下:下载并安装某二手交易APP,完成登录操作后,逐步点击“我的”“收藏”,显示一个名称为“卡密月卡自动发货”的商品,逐步点击“我想要”,支付8.8元再次购买,联系卖家后,卖家发送了软件密码及使用教程,显示卖家为“某工程师”,卖出299笔。点击使用教程,内含“A软件”及“B软件”软件下载安装包。庭审中,被告认可闲鱼用户“某工程师”系其本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原告代理人使用上述软件抢票的过程,过程如下:使用原告代理人手机,打开“使用教程”,下载安装了原告app、“A软件”及“B软件”,使用“A软件”调试手机环境后,打开“B软件”,首页载明“脚本适配(8.7.1、8.8.0)”,输入被告提供的卡密并完成相关设置后,“B软件”转入后台运行。打开原告软件,找到“某北京演唱会”,选择场次、票档、人数后点击确定。B软件循环发出抢票指令,手机屏幕显示已抢票次数130次,软件显示抢票成功,原告软件可见付款页面。庭审中,被告称软件中显示的抢票次数并非真实数据,是代码优化后的美化数据,并不代表该软件实际具有抢票功能。
原告为证明其为清洗包含涉案软件在内的外挂软件制造的虚假数据,产生了大量流量清洗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内容为某集团安全部后台数据显示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流量清洗费用共计801104.42元;2.某影业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2024年年度报告,载明原告和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均为某影业集团旗下公司;3.案外人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流量清洗账单的说明》,载明“就公证书所展示的后台信息,我方做如下说明:1.集团安全部产品中心工作台所展示的2023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数据清洗(霸下)”账单(总金额为801104.42元),系我司根据某影业集团安排、以某影业名义统一采购数据清洗服务对应的费用。我司采购数据清洗服务,主要是基于集团旗下原告公司的需求,用于原告平台的治理。2.具体而言,原告平台数据清洗服务指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原告客户端(包括但不限于APP、网站、小程序等)的访问、下单请求进行技术甄别、分析,以便将正常访问和异常访问(如通过外挂软件批量访问、短时间内高频访问等行为)相区分,进而按照平台规则分别进行不同处置,实现有效打击网络黑灰产、降低运营成本之目的。”
原告为证明包含涉案软件在内外挂软件的存在,扰乱了原告所运营的平台的购票秩序,导致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致使原告商誉受损,提交了如下网络报道:《常年瘫痪、暗箱操作、勾结黄牛……XX网你成功激怒了所有中国年轻人》、《XX网“自由泛滥”:黄牛的滋生地与条款的霸王乡》、《XX网抢票难上加难,网友怒怼:你们到底有没有票?》、《加价购票、开售即“秒空”......明星演唱会售票环节“猫腻”多》、《张学友演唱会门票1秒无,XX已经被黄牛占领了!》、《6-XX管得住黄牛吗?专家:票务公司就是最大的“黄牛”》、《XX网被质疑到二级市场加价卖票,一票难求背后有何潜规则?》、《NBA赛门票秒没后,黄牛票无缝衔接炒至5万!XX网反复被指勾结黄牛,咋没人管?》、《黄牛避无可避,XX网站上风口浪尖》、《风口浪尖XX网:退票难、放任抢票软件、门票公售量不透明》、《骂上热搜!屡次被罚!到底谁能管管XX网?!》、《媒体:XX管得住黄牛吗黄牛票又层出不穷》、《抢不到演唱会门票,XX网要负一半责任?》、《水火不容还是表面仇家XX与黄牛究竟在玩些什么》、《演唱会门票为何总是一票难求?XX网背后的抢票大战揭秘》。
被告为证明其实际获利,提供了支付宝出具的交易流水,显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交易流水,总计2151.55元。本院向案外交易平台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全部交易信息,显示涉案店铺销售涉案软件的交易信息共计420条,去除已退款的交易订单,交易金额共计2110.0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万元及公证费18056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两张。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网站和APP的运营者,原告有权就涉及网站及APP运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或者保障正当市场竞争利益,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如一项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规制。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本案被告为原告用户提供抢票服务,以原告的经营活动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故被诉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和规范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是对前三项的补充与兜底性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可以被其涵盖的妨碍、破坏行为,应当是与前三项规定行为在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上具有相似性的行为。该类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了直接影响,导致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事实上无法正常运行,或者其正常运行直接受到这类行为的干扰与破坏。同时,本条规定的“妨碍”,不应仅理解为事实上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妨碍,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实际上已经具有妨碍效果的行为亦应包含在内。
具体到本案,用户在原告平台购买演出门票,通常需要选定具体演出并填写购票人的姓名、收货地址、演出场次、想买的座次等信息后提交订单信息,每次提交订单信息均依靠用户人工完成。而被告运营的抢票服务,实质是由软件代替人工方式为用户抢购原告平台的演出门票。由于软件在短时间内可以重复提交订单,提高了信息提交速度,故使用被告抢票软件的用户较其他用户而言,在同等条件下具有更高的抢购成功率。上述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考量:
其一,被诉行为直接增加了原告平台的运营成本。由于第三方抢票软件的介入,直接导致原告后台中出现大量人为正常操作的速度、频率下无法实现的订单数量。一般情况下,用户发起订单信息,原告后台均需对数据请求进行反馈,而使用抢票软件循环构造订单信息,则可能导致平台访问流量异常增加、系统响应变缓,超出了原告平台正常运营情况下应当负担的数据量,原告需要使用更高算力的服务器予以应对,亦需定期对后台的异常流量予以清洗,势必增加原告的经营成本。虽然在现有网络技术条件下,被诉行为未必能造成对原告平台功能的实质性破坏或导致原告平台不能正常运行,但其所产生的干扰已经客观存在,在此意义上,被诉行为已经妨碍了原告平台正常运行,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制范畴。
其二,被诉行为亦会导致原告平台的经营利益受损。一方面,从用户体验来看,由于抢票软件的介入,原告平台需采用更复杂的验证方式来排除机刷订单的干扰,从而会增加用户使用原告平台购票的难度,损害了用户的使用体验,导致用户粘性降低,丧失部分潜在用户;另一方面,从经营决策来看,平台流量数据系平台经营者做出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抢票软件的介入将使经营者无法准确识别是否是真实访问,继而无法准确判断访问数据的真假,不利于经营者做出正确的经营决策。
其三,被诉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原告平台的商誉受损。少数用户使用抢票软件提升了抢票成功几率,降低了其他用户通过正常人工方式购票成功的可能,直接影响用户对原告平台的使用评价。长此以往,容易使原告平台与“外挂横行”“黄牛泛滥”之类的负面形象产生关联,使原告用户对原告平台所提供服务的评价降低,对原告商业信誉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被诉行为虽未直接减损原告平台单场演出的售票收益,但增加了原告平台的运营成本,影响了其他原告用户的使用体验,亦不当干扰了原告的经营决策,故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当前,市场主体对特定竞争利益的争夺已属商业常态,而竞争行为通常必然导致一方受损。竞争利益受到损害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受损方施以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只有当相关竞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一项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综合评估该行为对于市场竞争乃至公共秩序产生积极抑或消极效果,从竞争效能、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等方面审查其是否属于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其一,被诉行为不属于技术创新的公平竞争。首先,互联网行业虽鼓励自由竞争和创新,但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不能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不得对他人的技术产品或者服务进行任意干涉。《用户服务协议》明确禁止将设计目的在于干扰、破坏或限制任何正常购票秩序、平台生态的软件、硬件或通讯设备功能之计算机病毒加以发布、发送或以其他方式传送的行为,被诉行为违反了该规定,超越了自由竞争的边界;其次,抢票软件的原理主要基于模拟人工购票请求,通过技术手段提高信息提交速度、刷新信息,以增加抢票成功的概率,该方法在技术含量上并无新创意、新进步,不属于当下互联网领域的新技术;最后,抢票软件并未实现对购票系统功能的实质性改进或优化,相反会增加购票系统的运营成本和管理维护难度,只有破坏未见创新的行为不应获得肯定和鼓励。综上,被诉行为在竞争效能上破坏性大于建设性,不具有创新竞争的本质特征。
其二,被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长远利益。消费者是市场中的利益主体之一,在审查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消费者利益不应缺位。一方面,抢票软件的介入帮助少数消费者不正当的增加了购票优势,影响了其他消费者公平购票的机会和自由选择购票的权利,侵害了其他消费者的平等购票权。再者,如被告所述,抢票软件中显示的抢票次数并非真实数据,该行为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抢票软件的介入,使得原本公平竞争、先到先得的购票秩序被打破,消费者为获得平等的购票机会,将不得不选择使用抢票软件,如抢票软件长期泛滥,必然导致消费者购票成本增加,损害了消费者的长远利益。
其三,被诉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关注竞争者个体利益的保护,更加注重保护在确保公平竞争秩序基础之上的公共利益,目标在于通过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体到本案中,被诉行为破坏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购票秩序,仅为少数用户提供了便利,为个别软件运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代价为绝大多数消费者利益的受损,其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远远大于该软件的正面价值,降低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利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及整体社会福祉的提升。换言之,被诉行为本身不能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规制被诉行为,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
综上,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亦有损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仅为销售者,并非涉案抢票软件的研发者,但被告对其销售软件的来源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销售额记录,本院亦向浙江阿里巴巴闲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销售数据的调取,但考虑到被告通过闲鱼店铺销售涉案抢票软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影响范围较广,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的主观恶意、被诉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诉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56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9000元(已交纳),被告郑某负担68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刘蔚雯
审判员 刘世红
审判员 武景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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