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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升永某炸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于2018年申请注册第35434102号“永顺炸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炸肉饼、肉”等商品上。北京永某炸鸡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永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所含汉字“永顺”虽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永顺”本身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北京永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顺”是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北京东升永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整体上已经形成了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北京东升永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永顺炸鸡”构成的文字商标,“永顺”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也具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其他含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早在1994年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营“永顺炸鸡店”,何某甲、何某乙一家在通州区经营“永顺炸鸡”品牌已逾30年,诉争商标与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经营商品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永顺炸鸡”品牌经过北京东升永某公司的宣传和使用在北京地区已积累一定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永顺炸鸡”商标与永顺县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解决注册商标与地名冲突的典型案例。本案在充分考虑地名所具有的其他含义、商标与申请人经营商品产源指向关系的一致性、品牌发展历史、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商业信誉的积累及相关公众认知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了判定。本案体现了强化特色品牌保护的司法理念,有助于推动传统韵味、地域文化和群众需求的有机融合,保护和促进具有一定经营历史的特色品牌发展。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是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1.诉争商标仅有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永顺炸鸡”构成的文字商标。“永顺”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的行政区划名称,也具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其他含义。根据东升永某炸鸡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前上坡村委会等单位开具的证明文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证明何先弟最早于1994年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经营“永顺炸鸡店”,至今何先弟、何东升一家在通州区经营“永顺炸鸡”品牌逾30年,诉争商标与东升永某炸鸡公司经营的商品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根据东升永某炸鸡公司提交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开设门店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永顺炸鸡”品牌经其宣传和使用,在北京地区已积累了一定的商业信誉,相关消费者足以将“永顺炸鸡”商标与永顺县地名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东升永某炸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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