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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外观之著作权、专利权叠加保护成因及其权利边界厘定

发布时间:2025-07-28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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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海某材料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名称分别为"Cxx"及"Bxx"的美术作品,并获颁发《作品登记证书》。材料公司称其为开发适用于酒店、商业空间及高端家装的背景墙面,创作涉案"Cxx"及"Bxx"设计,两款墙纸有强烈的艺术感和时尚感,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极简主义美术作品,"Cxx"作品自砖墙里获得了灵感,将长方形做凹凸处理,并增加线条,使立体感突出;"Bxx"作品从石块状的建筑外墙和织物获得灵感,将宽度不等的长方形状的立体图案随机组合,用细腻布纹增加画面柔和度。上海某材料公司主张广州某墙纸公司生产、销售的两款被诉墙纸与"Cxx""Bxx"墙纸近似度高,侵犯其对"Cxx""Bxx"两款墙纸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Vxx"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10月24日发布的文章中称“V××总部在2016年春季向全球推出了全新的七种墙布系列产品”,并分别展示“C××”“B××”墙纸。

广州某墙纸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2××.4.名称为“墙纸(74)”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显示,该专利为方形墙砖凹凸相接的墙纸产品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0日。

案件焦点

1.工业产品外观能否以极简主义美术作品标准获得专利权、著作权的叠加保护;

2.工业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专利权之间的边界及权利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C××”墙纸由大小一致的、凹凸不平的小长方形组成;“B××”墙纸由大小不一的、宽度不等的、厚度相同的类似石块的立体图案组成。上述墙纸图案的色彩单调,组成元素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图形,色彩和图形的整体构图亦属于简单搭配组合,并未展现出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成分,未达到作为美术作品应有的创作高度及审美意义,涉案墙纸未构成美术作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某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种类未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对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对美术作品标准进行判定。虽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实用艺术作品在寻求获得著作权保护时,对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应着重于艺术性。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足以体现作者在美术领域的独特创作。

当工业产品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寻求著作权保护时,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长、缺乏法定授权确权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及相应的失权公示程序,如工业产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设定过低,容易导致经营者转向谋求工业产品外观的著作权保护,更容易导致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制度被架空和著作权的滥用,故在认定工业产品是否因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保护时,据以判定审美意义独创性的艺术创作标准应略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标准。本案中,墙纸产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其设计具有著作权法上审美意义的独创性。涉案“Cxx”“Bxx”墙纸设计早已公开宣传、销售,难以依据专利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而且,相对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而言,前述二者设计的独创性未达到略高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标准,也未达到著作权法上审美意义的独创性。上海某材料公司主张广州某墙纸公司侵害著作权的意见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上海某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商品市场的多元化,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经营者意图通过著作权诉讼来获取对其产品外观设计的排他性保护。尤其是,部分案件中,经营者主张其工业产品外观构成极简主义美术作品,实践中,如工业产品外观的可版权性认定标准过低,容易导致工业产品外观谋求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叠加保护,更容易导致外观设计专利审查制度被架空和著作权的滥用,不仅违背专利保护制度的法旨,也不利于工业创新发展。现代商业模式下,如何有效规制因工业产品外观的著作权认定标准过低而导致外观专利审查制度架空、著作权滥用,并实现对文化创作的严格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问题。

一、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标准、商品特有装潢的识别性标准之间的关系

上海某材料公司主张其涉案"Cxx"及"Bxx"墙纸设计为极简主义美术作品。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在工业产品外观难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通过提起侵害著作权诉讼或不正当竞争之诉来获取对其产品外观设计的排他使用权益。但是,工业产品外观的专利权、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之间的法益并不相同,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并不相同,其获得权利的标准也应有所区别。

(一)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品特有装潢权益的保护对象之重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相结合的美感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商品外部所附的图案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当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由此可见,就工业产品而言,产品装潢、产品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作品同样是基于其外部形状、图案、色彩或者三者的结合所形成富有美感的产品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特有装潢权益在保护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时,三者的客体存在重合性。相对而言,实用艺术作品在类型上更接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判定实用艺术作品是否达到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问题上,外观专利设计产品的新颖性及可专利性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上海某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墙纸著作权实质是对作为立体工业产品的墙纸外观设计主张以著作权进行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但对其独创性的判断应注重于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应具有审美意义,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可表现作者在美术领域的独特创作和思想。

(二)关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特有装潢权益认定标准之差异

1.从有效保护期来看,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远长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亦即,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不低于五十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自申请日起计算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0年修正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为十五年。由此可见,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超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至少达三十五年之久。

2.从授权审查程序及失权宣告程序来看,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确权程序、失权程序及其法律后果均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由此可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言,外观设计专利的取得需经授权程序,且其可能因缺乏新颖性而被宣告无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有相应专利权失权的公示制度。此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指定的产品类别。而著作权、商品特有装潢并无法定的授权确权、失权程序,通常以提起侵权诉讼的形式进行确权,著作权的权益也不因使用与否的原因而导致减损。

二、关于工业产品外观获取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工业产品外观的保护是否叠加式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意见认为,三者的保护客体不同,边界清晰;部分观点认为,当工业产品的外观具备技术性、艺术性、识别性时,可获得叠加保护模式。

(一)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

上海某材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Cxx"及"Bxx"墙纸设计为极简主义美术作品。一项工业产品的外观,可能同时具备技术性、艺术性、识别性,但其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权益的基础并不相同,三者并非叠加关系。

1.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所体现的美感性、艺术性、独创性,是基于审美价值所体现出来的创造性智力投入。

2.专利权法对于外观的设计方案予以保护,保护的是产品外观的新颖性和美感,以及与产品结合,其权利所保护的是图案和产品结合背后所体现的一种竞争优势。

3.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是基于对商品特有装潢所承载的识别性和商誉,以及其所形成的市场资源配置及竞争秩序。

(二)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工业产品外观保护标准的认定及其边界

无论能否成为极简主义美术作品,即使具备技术性、艺术性、识别性工业的产品外观,获得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工业产品外观的保护程度不同,其获得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标准亦应有所不同,三类法益之间并非叠加关系。

1.如工业实用艺术作品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著作权的确认,则其法律效果包括权利人对该工业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享有不少于五十年的绝对权利。而且,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确权并未设置相应的失权程序及失权公示程序,故即使在具体案件中该实用艺术作品被认定为非美术作品,也缺乏相应的登记程序对著作权失权的状态进行公示,该认定不必然导致作品登记撤销程序的启动。因此,相应地,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所达到的艺术创作高度也应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工业产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理论上具有可分离性,但在判断标准上始终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存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不当延及的风险。若权利人意图使其工业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取著作权法的保护时,往往选择通过在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请求法院认定侵权行为的程序,来确认其工业产品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亦即,通过侵权诉讼来完成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确权程序。当事人通过侵害著作权纠纷来确认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不仅可实现其作品确权的目的,还可免去专利相关审查程序,并可较少成本获取对工业实用艺术作品的最大保护。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易于通过个案诉讼获取,且获得保护的类别范围更广。

3.对实用艺术作品而言,其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本质追求是获得经济效益,但其独创性尚不足以成为竞争法保护的原因,其通过使用、宣传等市场行为而具备来源识别性时,才能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当工业产品设计者的自由个性发挥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外观设计以迎合市场需求为主要目的且投入大批量工业生产时,其应纳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当工业产品寻求著作权保护时,不应仅限于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基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长、确权程序及失权公示程序缺失等因素考量,在认定具体的工业产品是否因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保护时,据以判定审美意义独创性的艺术创作标准应略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标准。

《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于2022年5月5日在我国正式生效,而且,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扩大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局部设计纳入专利法赋予排他性权利的范畴,而且,增加外观设计的国内优先权,并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至15年。前述规定,已加大对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力度,工业产品外观也更加适合借助外观设计专利法加以保护。

产品特有装潢具有独创性,是其产生来源识别性的前提,通过市场运营而承载商誉后,当其为经营者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受到竞争对手损害,并因此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工业产品外观的可版权性标准有待立法明确的情况下,对工业产品外观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如仅适用一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将容易导致未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工业产品通过主张著作权的方式,规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审查,反而获得期限更长的著作权保护,这不仅易使外观设计专利制度被架空,而且违反专利保护制度的法旨,不利于工业产品创新发展。工业产品的著作权独创性标准略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新颖性标准,有助于解决防止工业产品外观设计的著作权滥用与加大对文化创作的司法保护力度之间的衡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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