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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87号
《重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7月31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目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市,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知识产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版权管理、文化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著作权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经济信息、司法行政、人力社保、商务、卫生健康、大数据发展、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统筹建设市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展知识产权公共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实现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的业务协同、系统集成。
第七条 支持重庆两江新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有条件的开发区和区县(自治县)在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产业创新深度融合,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等方面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交流协作,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国家重大战略。
本市加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市知识产权状况公报。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科技、产业、金融、人才等政策措施,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自主创新,提升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能力,培育重点产业高价值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高效益运用。
第十三条 版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创作、传播和交易,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推进网络视听、数字出版等新兴领域的著作权运用。
鼓励权利人加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运用,支持首版次软件产品认定。
鼓励版权服务机构建设版权服务平台,开展版权资产管理和运营,推动版权业态融合。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价值专利前瞻性布局,支持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研发和专利密集型产品的培育,促进专利密集型产业发展。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完善专利导航公共服务,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并定期发布专利导航成果,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和创新活动等提供指引。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增加高价值专利拥有量,开发专利密集型产品,以专利产业化为导向提升专利申请源头质量。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建设,培育知名商标品牌;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品牌海外布局,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升品牌国际影响力。
鼓励和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及相关宣传语申请注册商标、办理作品登记,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支持地理标志申请,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培育地理标志产业,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研发,并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登记。
支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和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植物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研发以及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实质性派生品种和具有特异性状的育种材料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会同市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机制,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健全交易规范,促进价值实现。
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数据相关知识产权存证、公证、评价、评估、鉴定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市场化、国际化的知识产权运营平台,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促进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高效便利。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知识产权质量提升和转化运用的评价体系。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转化效益作为涉及专利指标的项目评审、机构评估、企业认定、人才评价、职称评定等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加强与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资源对接,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明确或者设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构,健全职务知识产权奖励和报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市场导向的存量专利筛选评价、供需对接、推广应用、跟踪反馈机制,建设具有市场价值的、可转化的专利资源库,按照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存量专利。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向企业推广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应用,建立产学研用服一体化协同模式,引导开展订单式研发和投放式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设运营重点产业专利池,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及争议解决方法等内容作出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可以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成果研发、转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减免、分期缴纳、递延缴纳等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本市设立企业知识产权综合保护联系点,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提升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
本市建立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先进材料、空天信息、生物制造、人工智能、具身智能、低空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版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软件正版化工作监管,推动重要行业和重点领域软件正版化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版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
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侵权行为的监测,依法查处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涉港澳台或者侵权行为地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专利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区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或者市知识产权部门指定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市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县(自治县)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规范注册商标使用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与涉密人员等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隔离、加密、加锁、反编译、标注保密标志、设立保密等级等合理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处理协同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线索核查、源头追溯、侵权监测预警、侵权比对、取证存证等方面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执法办案质效。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依法惩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类案办案指南、司法保护状况等方式,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引。
第三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送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涉及专利、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构建多方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格局。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措施,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等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加强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治理措施、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等内容;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提交的主要渠道,不得采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数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权利人提交通知;
(三)及时公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及其展品、展板、相关宣传资料等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并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依法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体育赛事活动标志保护等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本市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以及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被依法认定承诺不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参与资格,依法撤销其所获荣誉,收回奖章、证书,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或者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协议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者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推动知识产权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的有效衔接。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提供证据支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公证证明方式,优化公证流程,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育和引进计划。
人力社保、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纳入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价内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绿色通道申报职称评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相关课程,设立知识产权有关学科或者专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相关培训,建设国家级、市级知识产权培训基地。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质物处置机制,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担保、保险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证券化、保险、信托等金融服务,加大企业知识产权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评估机构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估方法,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健全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引进和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申报知识产权师。
第四十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支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商标审查协作中心、版权保护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一站式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对拟上市企业的专项服务,制定拟上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指引,指导拟上市企业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与应对。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化建设,推动建设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实施知识产权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评估、咨询、信息利用、法律服务等服务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培养和引进专利代理师、知识产权师等人才。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维权联盟,设立境外维权援助互助基金,提高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机制,依法依规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领域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知识产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财政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将知识产权信用信息作为参考因素。
失信主体按照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五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技术出口中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程序和规则。
外国投资者并购在渝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且该并购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市商务、知识产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依法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开展审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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