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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当社交电商平台遭遇深谙“套路”的AI写作工具,应如何平衡技术创新和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唐学兵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了一起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某社交电商平台的运营者,通过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产生和积累了大量优质“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
乙、丙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种草笔记文案自动生成服务,丁公司则提供该工具的下载服务。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提供某社交电商平台种草笔记文案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甲公司基于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乙公司、丙公司通过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还侵犯了甲公司对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
据此,甲公司将乙、丙、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认定乙、丙、丁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一审宣判后,乙、丙、丁公司就不正当竞争部分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
审理要点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乙、丙公司通过AI写作工具提供“某平台种草文案”“某平台旅游攻略”等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二审判决进行了详细论述:
1. 甲公司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
甲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研发、维护、推广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并基于真实可靠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不断获取用户流量和用户粘性,由此获得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 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提供的服务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人工智能服务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对此,应着重考量四个因素:
(1)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
(2)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
(3)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
(4)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经综合分析,乙、丙公司作为被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知晓被诉AI写作工具提供的服务系以涉案平台为特定场景应用层,对被诉功能的应用场景和实现效果均具有明确指向性和针对性,应当遵守平台规则;也应当预见被诉AI写作工具相关应用模块带有明显指向性和诱导性的宣传内容,乙、丙公司并未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对其提供的被诉人工智能服务进行告知、提醒,将会诱导用户利用其提供的付费服务生成虚假种草文案并分享到该平台,可能冲击平台的真实种草生态。乙、丙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认定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
3. 被诉行为是否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诉服务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甲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同时,消费者、品牌商家也会对涉案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或产生负面评价。因此,被诉服务对于甲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4. 被诉行为是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
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裁判结果
杭州中院认定乙、丙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实践价值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运用在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升级与提升社会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潜在的侵权法律风险。司法裁判应当坚持人工智能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基本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秉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动态平衡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需要规制的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应用场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不正当地获取和利用其他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理应尊重该特定应用场景的规则,并结合其应用场景、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合理设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避免人工智能服务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只有在法律框架内合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才能实现技术创新与合法权益维护的平衡,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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