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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可以签订协议提供服务并收取合理服务费,但不应违反法律规定排除、限制接受服务的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特定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接受服务的经营者排除在相关市场竞争之外的,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可以依法认定该协议全部无效。
【关键词】
民事 垄断 横向垄断协议 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和安徽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均在安徽省某市生产销售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以下简称信号机)。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信号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科某公司同意根据某市交警支队控制平台信号机测试的细则,协助和指导中某公司的国产信号机产品通过测试;中某公司完成已销售(2020年7月1日之前的项目)信号机接入某市交警支队控制平台后,因某市智能交通三期项目及下一步对信号机功能要求更高,中某公司自愿放弃某市信号机产品销售;该协议生效后,中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仍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产品的,每提供1台,中某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后科某公司以中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在某市销售18台“中某”品牌信号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某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
中某公司辩称:涉案协议为垄断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科某公司以其签订涉案协议并非为排除、限制竞争,而是为解决现存信号机因不满足国家标准而再次出现无法接入平台的问题,该协议为一般民商事合同而非横向垄断协议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协议中关于中某公司自愿放弃某市信号机产品销售以及如果其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构成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二是涉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是否应认定无效。
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定横向垄断协议,首先应当审查该行为各方是否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然后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上述法定形式(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和具体行为类型(如限制产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最后分析认定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在特定行为已经具备上述主体和行为要件的情况下,该目的、效果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该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鉴于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应现行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项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即使该类协议尚未实施,其达成即明显具有反竞争目的。故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该类协议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上述法定典型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在2007年反垄断法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随着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的深入和对垄断协议反竞争效果等现象与规律认知的深化,在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施行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对于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列明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旦出现法定情形,即可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该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排除该法禁止性规定的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受损害人以被诉垄断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垄断民事诉讼,故其中所指被告实际上是被诉垄断行为人,而不是类似本案中对垄断行为人作为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而提出垄断事由抗辩的被告。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对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科某公司。
本案中,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均是智能交通的经营企业,均同时在某市经销信号机产品,该两公司显然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中某公司自愿放弃某市信号机销售以及如果其继续在某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既完全限制了中某公司在某市销售信号机的数量(该数量为零),又彻底将中某公司从某销售市场排除出去而进行一次完全排除性的市场分割,分别落入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的两类典型垄断行为中。科某公司利用其检测信号机的技术条件,与中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明显具有将中某公司排除于某销售市场之外的目的,即具有反竞争目的。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某一经营者可能为其他经营者解决某些技术、经营问题提供了服务,该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收取合理服务费用,但不应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包括以免费向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为由,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本案中,尽管科某公司可能向中某公司提供了某些技术服务,但不应据此将中某公司排除于某市信号机销售市场之外。至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在反竞争效果方面,即使允许科某公司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2007年反垄断法及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证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事实上,涉案协议的履行,将必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也正在于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07年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上所述,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一方当事人(中某公司)排除于一定的市场竞争范围之外,该协议全部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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