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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被卖、直播踩坑、AI侵权……怎么办? 《数字经济典型案例汇编(二)》

发布时间:2025-09-28 来源:武汉东湖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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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否担心过刷个脸,个人信息就被“偷走”?是否在直播间激情下单后,却发现货不对板?是否疑惑过,AI生成的精美图片,版权到底属于谁?

别担心,法律正在为我们的“数字生活”保驾护航!东湖高新区法院新鲜出炉的《数字经济典型案例汇编(二)》,将成为您的“数字生活法律顾问”。它把看似高深的“数字经济”,化身为一个个与我们息息相关的真实案例:打击信息买卖,守护我们的隐私;规范直播带货,保障我们的钱包;界定AI作品权属,保护创新的火花。

这些案例,不仅是法院的判决,更是为我们每个人的数字权益筑起的“防护墙”。它将生动展示在光谷这片创新热土上,司法如何用清晰的规则,既鼓励创新,又规范发展,让数字时代的美好生活,走得更稳、更安全。一起来看,这些案例里,是否有你关心的身影?

关键词

1. 提供“木马”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陈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2. 设置网页推广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A科技有限公司、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网络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直播带货未达预期销售额应赔偿损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4.制作仿冒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诉高某、某手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 具有独创性的AI生成图有可版权性——王某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数字经济典型案例汇编(二)

关键词一:

提供“木马”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陈某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案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多次向多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木马”程序,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提供的“木马”程序具有添加监控、文件管理、差异屏幕、麦克风、摄像头、远程终端等功能。2024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从海外某社交软件聊天群中非法获取公民信息6000余条,其中包含财产信息579条,并向他人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检察机关以陈某某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程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专门用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6000余条,其中包含财产信息579 条,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校学生,经对其生活情况的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东湖高新区法院以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互联网时代,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意义不仅在于保障隐私权,也在于为个人的财产安全乃至人身安全构筑屏障。在涉个人信息犯罪的问题上,不能只打击利用个人信息进行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要实行“全链条”打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制作的病毒程序、工具具有避开或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及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其将制作的病毒程序、工具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促使他人可以利用该程序、工具实现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从事诈骗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构成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本案裁判通过对技术型犯罪链条中的程序开发、信息窃取、数据倒卖等全环节予以法律评价,体现对网络黑灰产业的“零容忍”立场,有效切断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源头”,彰显司法机关对技术型网络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力度,为数字经济时代公民信息安全筑牢法律防线。

关键词二:

设置网页推广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A科技有限公司、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C网络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三原告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科技公司)、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网络公司)、C网络科技公司系相互关联的企业。A科技有限公司、B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中均含“XX”关键词,对“XX”企业字号具有合法权益。同时,A科技公司系网络游戏辅助软件“X加速器”的合法权利人,其授权B网络公司、C网络科技公司进行上述软件的相关运营,并同意该两公司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在百度搜索中设置了“X加速器”关键词用于业务推广。当在百度搜索中以“X加速器加速”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链接、网页描述均与“X加速器”有关,该描述下方标识企业为被告名称,并有“广告”字样(简称被诉推广链接)。点击该搜索结果,即进入被告网站“Y加速器”下载页面,并显示“Y加速器”服务描述、加速服务及其六大优势。A科技公司、B网络公司认为被告将其“X加速器”设置为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行为将三原告的潜在客户引流至被告网页,而该网页中宣传的加速器产品系与三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并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或企业名称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A科技公司、B网络公司企业字号中均含“XX”,三原告等企业多年来投入相当程度的资源,对“X加速器”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市场宣传和推广,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在加速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X加速器”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XX”企业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作为经营网络游戏加速器服务的同行企业,在百度搜索引擎关键词设置时将“X加速器”作为词条,以致与该公司有关的搜索链接和描述语中均出现“X加速器”,通过该手段将相关公众引流至该公司“Y加速器”网站名下,客观上减少了本属于三原告的商业机会,也容易使消费者等社会公众误认为两者提供的加速器服务具有关联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此同时,“XX”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A科技公司、B网络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受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亦侵犯了该“XX”企业字号。据此,判决被告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 万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关键词推广是一种新型的网络宣传手段,但部分经营者为提高自身商品或服务的曝光率,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或将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将会面临被诉侵权的法律风险。本案裁判立足于数字经济发展新赛道,对不当设置关键词进行商业引流行为判定侵权,明确他人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应受到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关键词三:

直播带货未达预期销售额应赔偿损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与被告某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签订《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供应链公司旗下在抖音直播平台的知名主播“疯狂小杨哥”,为生物科技提供产品推广服务,期限1个月,前置服务费(俗称“坑位费”)15.3万元。同时,承诺完成销售额90万元的目标,若未完成则按比例退还“坑位费”。合同签订后,供应链公司仅完成直播成交额1.3万元。生物科技认为供应链公司承诺的销售额未达到合同要求,与供应链公司沟通退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供应链公司退还“坑位费”。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产品进行直播推广销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是帮助原告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提高品牌知名度,并完成一定销售额。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90万的销售任务,属于违约。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直播带货”热潮中,众多线下经营者为扩大知名度、打开销路,不得不选择向直播带货公司或主播支付高额的前置费。一时间,代运营服务公司数量显著增加,然其服务质量良莠不齐,易与需求方发生纠纷。作为数字经济业态下的新型合作模式,“直播带货”虽然能够通过主播效应在短时间内扩大品牌影响力,并带来可观收益,但“坑位费”等收费方式会增加企业在销售环节的投入风险,可能导致血本无归。本案裁判警示企业在选择直播带货销售方式时,应当谨慎考察主播带货能力及相关公司的服务水平,完善服务合同约定事项,对直播销量进行合理预期,避免或降低备货囤积无法交易而进一步带来的库存、运费及仓储等损失。

关键词四:

制作仿冒游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诉高某、某手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享有游戏《烈火斩》的独家运营权,该公司发现在某手游公司运营的“八门神器”APP上有“烈火斩(亿冰雪全爆)”游戏,该游戏中显示的出版单位、运营单位、审批文号、出版物号、著作权人、软著登记号等内容均与《烈火斩》游戏一致,但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书号和ISBN号与《烈火斩》游戏不同,该游戏为仿冒侵权游戏,系案外人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高某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上传,遂起诉要求高某和某手游公司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为了运营被控侵权游戏,未经某网络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伪造游戏ISBN核发单及授权书等资料,并在被控侵权游戏页面使用某网络公司享有运营权利的游戏名称、游戏审批文号、出版和运营单位信息,显然会使消费者将该游戏误认为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和运营权的烈火斩游戏,导致对某网络公司的运营造成不良影响,挤占《烈火斩》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就被控侵权游戏向某手游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书号、ISBN号与“烈火斩”游戏不一致,但该两项内容在网络平台中均无公示信息,某手游公司无法进行核实,且某城市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他信息均与《烈火斩》游戏公示的信息一致,故某手游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令被告高某向原告某网络公司赔偿8456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游戏产业迅猛发展,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引擎,但是在网络游戏产业高速发展的同时,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由于游戏推广渠道对网络运营商上传的游戏均会进行审查,需要提供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授权书、广电总局准许运营游戏的批复以及ISBN核发单等,冒用版号发行游戏的情况就借机滋生。本案对于冒用游戏版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避免游戏产业中“劣币驱逐良币“的失衡,为维护公平竞争的游戏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五:

具有独创性的AI生成图有可版权性——王某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创作者,并于2024年5月17日在小红书首次发布含《真真是富贵迷人眼啊》的图片。该图片是王某通过“奇域AI”APP创作而成。王某还提交了其创作《真真是富贵迷人眼啊》的“咒语”及参数:“三维古风,发光纸雕透明的卷轴世界,卷轴上是立体的星空山水,折叠模型形成书法空间,无限想象力,一个极小的古人,折射阳光,x-ray,现实与虚拟,发光,大面积留白,薄纱前景,浅景深,高清,广角镜头;去除‘老,旧’;模型奇域绘画,比例3:4,分辨率960*1280。”同年5月26日,王某通过申请获得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同年6月20日,王某发现某科技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真真是富贵迷人眼啊》一致,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东湖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本案中,王某使用 AIGC 软件生成的案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案涉图片的呈现与王某上述创作过程的关联性来看,王某使用的关键词与画面的元素及效果对应,生成的图片和王某的创作活动之间具有一定的“映射性”。在王某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并挑选图片最终获得案涉图片的过程中,王某对生成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和预见”,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故,案涉图片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保护。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4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某科技公司主动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

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模糊了创作的主体边界。本案裁判明确了AIGC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保护,确认了AIGC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判断AIGC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提供了参考。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王某的AIGC作品用于商业售课,被判定为侵权,清晰界定了在AIGC领域的侵权行为,有利于激发AIGC技术在艺术创作领域的广泛应用和创新发展,为行业注入更多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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